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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07:29  浏览:94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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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海口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海口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海口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市审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审计机关)的的审计监督。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是指以财政性资金和其他政府资源投资或者以财政担保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预算、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以及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咨询、采购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投资额在5000 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审计机关认为有必要实施审计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规定的审计内容进行全面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建设项目的特点,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规定的审计内容有选择地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监督,应当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第五条 市计划、财政、建设、规划、土地、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应当会同计划、财政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将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告知建设单位。
第七条 市计划部门制定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时,应当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概算等内容告知审计机关。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
第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审计后,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书。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出具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或者聘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相关专业人员参加建设项目审计,委托应当采取招投标的方式进行。审计机关加强对受托机构审计业务质量的监督。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章预算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建设程序、预算(设计概算或者批复概算、施工图预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和一致性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预算审计。
建设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预算审计申请并报送下列资料:
(一)施工图预算(总预算、单项工程综合预算和单位工程预算)及其编制依据。
(二)预算及其计算书的电子文件(所使用的软件必须是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下同)
(三)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初步设计及其概算(含总概算、单项工程综合概算、单项工程概算、其他工程和费用概算)等文件资料。
(四)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批准文件;
(五)建设项目前期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
(六)审计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预算审计申请单位未按规定提供电子文件的,审计机关不予安排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的下列内容进行预算审计:
(一)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是否合法;
(二)建设项目建设用途、规模、内容和标准是否符合批准的投资计划;
(三)建设项目概算编制程序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设计概算内容是否真实、科学;
(四)施工图设计及其预算是否真实、准确、合法反映工程造价情况,是否符合批准的概算;
(五)建设项目资金到位情况;
(六)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等资金使用情况;
(七)建设项目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项目法人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制;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收到预算审计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出具预算审计结论性文书,送达被审计单位、项目开工审批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章预算执行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对建设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性、工程招标投标、设备材料采购招标投标、合同文本、工程造价、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工程结算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预算执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以下资料:
(一)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资料(已报送的除外);
(二)总预算、施工图预算及其电子文件;
(三)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监理招标和设备材料采购招标的有关资料,包括未审查备案的招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文本等;
(四)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结算资料,包括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有关计价文件以及计价依据等,并提供编制结算的电子文件;
(五)建设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工程计量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指令和会议纪要等;
(六)建设项目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
(七)建设项目有关的会计报表、账簿、会计凭证及相关记录;
(八)审计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包、发包情况进行审计。审计内容包括招投标程序、招标文件、投标标底、投标、评标、定标和招标结果的真实、合法、公正性,以及工程承包、发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建设单位在招标时,应当通知审计机关派员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应当在开标之前实施招投标审计,并出具审计建议。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进行审计。审计内容包括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有无违规分包和违法转包情况。建设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或者变更前10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有关合同文本,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合同文本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出具审计意见。
招投标审计和合同文本审计可以一并进行。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实施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 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审批;
(二) 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发生的原因和责任;
(三) 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的工程内容和计量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
(四) 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的计价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合同和其他计价文件的规定。
建设项目施工中确需进行重大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的,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审计机关派员现场监督,审计机关应当在10 个工作日内出具审计意见。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工程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计价依据、工程类别、招标文件、承包、发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二)施工图、竣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会审记录,工程进度表、抽筋表、设计变更资料、现场签证等是否真实、有效;
(三)是否高估冒算,虚报工程价款;
(四)是否多计重计,增大工程造价;
(五)是否随意变更工程内容,提高工程造价;
(六)单项工程结算是否符合单项工程预算。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建立健全工程质量责任制;
(二)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管理是否有效;
(三)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是否履行质量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建设工期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在批准期限内完成建设任务;
(二)是否按期完成年度投资计划或者阶段性投资计划;
(三)是否存在因建设资金不到位、建设管理不善、质量事故等原因造成延误工期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预算执行中财务收支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基础工作是否合法、规范,年度会计报表是否真实、合法;
(二)建设资金的拨付情况;
(三)建设资金是否按规定设立专户管理和使用,有无被截留、转移、挪用的情况;
(四)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的核算是否真实、合法,有无弄虚作假、挤占建设成本、套取建设资金情况;
(五) 建设项目税费计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六)单项工程结算是否真实、合法,有无超付工程款情况。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各个环节财务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建设项目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审计机关依法出具的建设项目预算执行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书作为建设项目决算的依据。工程结算超预算的,资金拨付部门应当根据审计结论性文书决定是否拨付超额部份款项。
第四章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办理工程决算和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完成初步验收后3 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提出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并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的资料(已提供的除外);
(二)竣工资料,包括技术资料和结算资料、初步竣工验收报告等;
(三)设备、材料采购及入库、出库资料;
(四)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
(五)审计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办法第二章预算审计、第三章预算执行审计规定的内容;
(二)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建设项目概算调整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四)建设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无违法集资、摊派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五) 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六)建设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建设资金的真实性;
(七)执行建设项目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的情况;
(八)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政策法规的情况;
(九)评价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状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审计机关对已审计的同一事项不得重复审计。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竣工决算审计,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资料之日起3 个月内出具审计意见书或作出审计决定。
确有必要延长审计期限的,经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期限,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 天。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结论性文书作为建设项目财务决算、办理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前期准备阶段资金运用以及施工、设计、监理等费用结算应当以该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结论性文书为依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予以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处罚。
第三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依照本办法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供资料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拒绝提供有关资料,对审计造成重大影响的,审计机关依法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因勘察、设计和监理单位的违法行为而造成建设项目重大预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对前款规定的勘察、设计和监理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招投标管理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二)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批准文件规定,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规模或者提高标准而增加概算投资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查批准;拒不报批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对建设单位处超投资部分5%以下的罚款,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建设单位违反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计划外在建工程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的资金予以归垫,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饰及设备购置标准,视同计划外工程处理;
(三)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或者少计工程款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予以调整,已鉴证多付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予以收缴。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擅自改变建设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建设资金的,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应计、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审计机关应依法予以处理或向有关部门提出补计、补缴的建议。
第四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行为的,审计机关应依法责令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在规定期限内无故未办理竣工决算审计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通报。
第四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处罚:
(一)超越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造价编制和咨询活动的;
(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三)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四)涂改、出租、转让资质证书的。
第四十三条 对不属于审计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审计建议,移送相关证据材料。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四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二)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纪行为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五)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各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审计时限不包括将审计报告向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的时间。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 年6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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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板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创业板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证监会公告[2011]25号


     现公布《创业板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创业板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创业板市场对国家经济结构转型的支持作用,强化创业板市场对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支持和引导,深入做好创业板发行审核工作,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研究决定设立创业板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咨询委)。为了加强和规范咨询委的工作,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咨询委在中国证监会的领导下承担咨询工作和其他相关工作,中国证监会创业板发行审核职能部门(以下简称发行审核职能部门)负责咨询委的日常管理及对咨询委委员的考核和监督。
第三条 咨询委委员由中国证监会外的有关专家组成,由中国证监会聘任。咨询委委员为15名,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任。
第四条 咨询委委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坚持原则,公正廉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没有因违法违规受到刑事处罚,近5年没有因违法违规受到行政处罚;
(二)在所处领域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产业化及科技管理等方面的专家,遵守职业道德,具有较高的科研诚信水平;
(三)对所处行业的整体情况,包括国家产业政策、技术发展方向、技术应用前景、产业竞争状况和发展方向等有广泛的了解,有较为深厚的专业背景且目前仍从事与该行业有关的工作;
(四)本人愿意且有一定时间参加咨询委相关活动。
第五条 咨询委委员无故多次不参加咨询委工作、本人提出辞职申请或中国证监会认为不适合继续担任咨询委委员的,中国证监会可予以解聘。
第六条 咨询委是非常设机构。发行审核职能部门在受理和审核企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过程中,认为有必要向咨询委咨询的,可以通过相应程序向咨询委委员进行咨询。
在企业申请受理阶段,如果发行审核职能部门认为发行申请人是否符合创业板定位需进一步论证,有必要征求专家意见,可以向咨询委进行咨询;在已受理企业的审核阶段,如果发行审核职能部门认为发行申请人所在行业、产业、技术或其他相关方面的问题有必要征求专家意见,可以向咨询委进行咨询。
第七条 根据所咨询问题涉及的领域,发行审核职能部门确定咨询委委员名单并进行联系。咨询委委员可以通过会议咨询、书面咨询、电话咨询、当面沟通等方式提供个人咨询意见。发行审核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咨询方式,向咨询委委员提供必要的咨询材料。
第八条 咨询委委员结合自身专长和所从事的工作,以个人身份独立、客观、公正地提供咨询意见,有关意见应该观点明确,有较为充分的理由和依据。
第九条 在提供咨询意见的过程中,咨询委委员如认为提供的资料不充分,可以向发行审核职能部门提出,由其予以补充。
第十条 对所咨询的问题,如果咨询委委员认为无法给出咨询意见,可以建议向咨询委以外的专家进行咨询,发行审核职能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向咨询委以外的专家进行咨询。
第十一条 咨询委委员在发表咨询意见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守国家秘密和可能涉及的商业秘密;
(二)不向第三方和外界泄露咨询问题、咨询意见和其他有关情况;
(三)不得直接或间接接受咨询问题涉及的发行申请人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所提供的资金、物品等馈赠和其他利益,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人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接触;
(四)在咨询过程中如果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应提出回避。
第十二条 发行审核职能部门应及时将咨询委委员的咨询意见反馈给有关审核人员或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委员,供其在审核过程中参考。
第十三条 对咨询委委员的咨询意见,咨询委委员、中国证监会相关工作人员负有保密义务,不能向外界透露咨询意见。
第十四条 咨询委委员应当持续跟踪与所从事行业有关的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总体发展状况,根据发行审核职能部门的需求提供有关报告并给予解读,增强资本市场支持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其他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针对性。
第十五条 咨询委委员可以通过讲座、专业培训、研讨等多种形式,向发行审核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和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委员介绍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其他高新技术领域的相关知识和发展状况,提升有关人员的专业素养和审核水平。
第十六条 咨询委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咨询委全体会议。咨询委全体会议将总结咨询委相关工作,提出未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咨询委可以与中国证监会相关人员共同参与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有关的行业活动和宏观研讨,增强中国证监会与科技界的交流和沟通,为我国资本市场发展和创业板市场建设建言献策。
第十八条 发行审核职能部门应及时向咨询委委员通报创业板发行审核情况和创业板市场建设情况。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商业部关于修订颁发《商业国家级企业审定工作细则》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修订颁发《商业国家级企业审定工作细则》的通知

1990年2月13日,商业部

现将经过修订的《商业国家级企业审定工作细则》随文颁发,请贯彻执行。商业部(88)商管字第5号文附件《商业国家级企业审定工作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如文。

商业国家级企业审定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国家级企业的申报、考核、审定工作,统一程序和要求,根据原全国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国家经委《国家级企业审定办法(试行)》,结合商业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商业、粮食、供销系统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商业企业),申报国家级企业的,均需按本细则的规定进行审定。
第三条 国家级企业审定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新进入国家级企业的名单每年由商业部公布一次。
第四条 国家级企业不搞“终身制”。凡发现弄虚作假,经查证核实后,在申报过程中的,即取消其申报资格;已审批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称号。被批准为国家级企业后,发生严重问题,达不到所处等级标准和要求的,由审批机关发出通报,令其限期扭转,措施不力,年度考核时仍达不到要求的,予以降级或撤销称号。

第二章 国家级企业的申报
第五条 申报国家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先进企业称号(试行标准首批试点审定的企业除外)。
(二)各项考核指标达到国家级企业标准,各项参考指标符合要求。
(三)企业管理工作达到部颁要求。在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无严重违法乱纪问题;无生产、销售假冒商品问题(按商业部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89)商企升字第14号文件执行);无重大事故(按照原全国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等全企管字(1988)第1号《关于企业升级考评安全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劳动部等劳安字(1989)5号《关于企业升级中安全生产考评工作的补充规定》执行)。
第六条 凡是自检达到本细则第五条所列条件的企业,可向当地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汇总审查,提出推荐意见,于每年三月底前报商业部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七条 推荐企业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国家二级企业推荐表(一式两份,另发)。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先进企业证明(复印件)。
(三)企业考核年度财务决算年报中的资金表、利润表;全部职工人数表。
(四)企业升级各项考核指标、参考指标的计算方法及计算依据。
按国家级企业标准或部有关规定调整指标时,要同时提供指标调整前后的情况和计算依据,并附文字说明。

第三章 国家级企业考核、审定组织
第八条 国家特级企业、国家一级企业由商业部组织考核、审定。
第九条 国家二级企业由商业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进行考核、审定,商业部必要时进行抽查。
第十条 商业部每年根据审定计划和各地推荐名单,在部专业司局进行行业排队的基础上确定国家二级企业的审定名单,下达考核、审定委托书。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接到商业部委托书后,组成以厅、局、社负责同志为组长的审定领导小组,并根据实际需要组织若干个专题考核组。审定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国家二级企业的审定工作;专题考核组负责相应专题的具体考核工作,受审定领导小组的领导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在审定期间,被审定企业应指派相应的工作人员,接受考核组的质询,汇报工作情况及其他有关事项,负责提供资料。

第四章 国家级企业考核、审定程序
第十三条 根据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考核、审定国家级企业时,按下列程序、要求进行: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关于企业升级工作情况的报告和各项专题报告。
(二)按照国家级企业标准,确认企业提供的各项指标有关数据和资料的正确性和可靠性。主要包括:各项指标是否达到申报等级标准;提供的依据、凭证是否完整、有效;各种计算方法是否符合规定;各项数据和资料是否真实。
(三)根据商业部对国家级企业的管理工作要求,考查企业的各项管理工作情况。
(四)考核完毕,各专题考核组要写出专题考核意见。审定领导小组写出综合审定意见,其内容包括企业达标情况、采取的主要措施和做法、认定企业等级、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并由审定领导小组组长签名。
(五)召开企业干部会议,由审定领导小组和专题考核负责人对企业进行讲评,宣布审定意见。讲评前要与企业负责人交换意见。
(六)各专题考核组会同企业填写《国家级企业申报考核表》。
第十四条 考核审定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考核审定纪律。考核工作要讲究科学性、公正性、严肃性。考核中要尽量利用平时工作中的检测资料、证明和报表等。考核方法力求简便易行,避免重复,尽量减轻企业负担。
第十五条 考核审定结束后,需将下列材料逐级上报审批:
(一)《国家级企业申报考核表》(一式五份,单独装订)。
(二)企业升级工作汇报材料(一式二份):
1.企业升级工作情况报告;
2.商办工业企业产品质量、物质消耗情况报告;
3.企业服务质量情况报告(商办工业企业不报);
4.企业经济效益情况报告;
5.企业管理工作情况报告。
(三)考核审定材料(一式二份):
1.审定领导小组及各专题考核组成员名单(包括姓名、职务、职称、工作单位);
2.审定领导小组的综合审定意见;
3.各专题考核组的专题考核意见。
(四)认证(证明)材料(一式二份):
1.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先进企业证明(复印件);
2.企业考核年度财务决算年报中的利润表、资金表;
3.企业考核年度全部职工人数表;
4.商办工业企业部优(或省优)产品证书和质检部门对企业产品质量的鉴定报告(复印件);
5.企业升级各项考核指标和参考指标的计算方法、计算依据;
6.当地商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物价、计量工作的认证、卫生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
7.当地商业主管部门对企业安全工作的认证;
8.当地商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的审计认证;
9.其他与企业升级有关的证明材料。
报送的材料(二)、(三)、(四)要装订成册。材料要按照节约、适用的原则,力求简单明了,整齐规范,字迹清楚,符合归档要求。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商业部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商业部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下达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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