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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44:59  浏览:92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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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完善标准体系和确保标准的有效实施,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是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制定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利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七条 对下列各项中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技术标准要求的,应当制定山东省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使用等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的安全卫生和技术要求;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四)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技术、管理技术、服务质量要求;
(五)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制定地方标准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八条 地方标准由省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定、并负责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法律、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发布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省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可以委托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草拟标准。
第九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工业产品及工业产品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和环境质量标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四)食品、药品、化肥、农药、兽药等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重要工业产品标准;
(五)农业种子、种苗、种畜、种禽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应当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十条 地方标准应当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十一条 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其生产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经销活动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应经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同意后,报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技术监督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严格审查,并于10日内决定是否予
以备案。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或者质量指标、检验方法不合理的,应当责令企业停止实施,并限期改正后再予备案。
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十二条 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制定者,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市场需要对标准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不得超过三年。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三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严格执行,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十四条 企业研制、开发需经试用才能定型的新品,在没有制定标准之前,报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同意后,可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明质量指标试销。试销期由当地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组织生产、检验。
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标签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编号。
第十六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
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七条 产品标签、使用说明等标识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八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设备,应当自行审查或者报请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保证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十九条 企业生产国家强制管理的安全认证产品的,其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认证标准要求,并取得国家安全认证证书。
第二十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二)未注明标准编号或者技术质量指标的;
(三)标签、使用说明书等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四)实际质量指标与标明执行的标准或者质量指标不一致的;
(五)不符合安全认证标准,未取得国家安全认证证书的。
第二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对企业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企业应当将产品所执行的标准报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登记。
第二十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对消费者普遍反映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及有其他突出问题的商品,应当及时进行标准化审查。审查的商品目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商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计划,并组织企业实施。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考核,产品达到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要求的,发给采用国际标准证书,准予使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有关制定、实施标准活动的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资料;
(三)复制有关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文件、资料。
(四)封存、扣押违法标识、包装物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五)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施行现场处罚。
技术监督部门和检查人员对被检查者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实施标准化监督检查,必须向被检查者出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制发的执法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在科研、设计、生产中不执行强制性标准的;
(二)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
(三)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未按规定报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
(四)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者与其标识不符的;
(五)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其标签、使用说明等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可处该产品货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可处直接责任者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以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罚没财物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和没收财物变价款应当全部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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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合肥市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18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四年七月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剧毒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剧毒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剧毒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为剧毒化学品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剧毒化学品,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剧毒化学品目录》收录的剧毒化学品。
  第四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剧毒化学品安全监督综合管理和剧毒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公安、环保、质监、卫生、工商、交通、邮政等部门依法履行对剧毒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剧毒化学品单位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 剧毒化学品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剧毒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剧毒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剧毒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剧毒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必须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七条 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及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改建、扩建的,必须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批准书。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剧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方可开工生产。
  第八条 已建剧毒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顿;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管理制度:
  (一)以岗位为核心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对剧毒化学品数量、流向、使用全过程、全方位、全天候动态跟踪、瞬时监控登记与备案制度;
  (四)生产、储存装置检修维护及年度安全评价与备案制度;
  (五)安全巡查、隐患整改和事故处理报告制度;
  (六)双人收发、双人记帐、双人双锁、双人运输和双人使用的“五双制度”;
  (七)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证件查验与登记制度;
  (八)产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标签管理和作业场所安全警示制度;
  (九)安全培训教育、考试考核、持证上岗制度;
  (十)从业人员职业性健康监护制度。
  第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其中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的安全评价工作应当由专业安全评价人员主持进行,或者委托具备安全评价资格的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中发现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设置通讯、报警、应急救护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十二条 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不得使用无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剧毒化学品;不得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剧毒化学品。
  第十三条 剧毒化学品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储存单位应当将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地点、数量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剧毒化学品储存企业出租储存场所的,必须对储存环节中的安全负全面责任;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需要租赁储存场所存放剧毒化学品的,必须与出租方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十四条 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必须取得甲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
  第十五条 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市公安部门申领购买凭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取得相关证明。
  公安部门每年应当对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将检查情况记录存档。
  第十六条 剧毒化学品销售单位必须按照市公安部门出具的购买凭证或者准购证中规定的剧毒化学品品名和数量销售。销售人员应当如实填写购买凭证或者准购证。购买经办人须在回执联上签字确认,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回执联上交市公安部门。
  第十七条 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剧毒化学品流向登记制度,明确流向登记责任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应当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购买人员、驾驶员、押运员的姓名、身份证号及购买凭证号、准购证号、公路运输通行证号、运输车辆牌号,并将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销售日期、销售人等进行登记。相关记录应当保存3年以上。
  经营单位应当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及库存情况;发现被盗、丢失、误售等情况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剧毒化学品必须交由具备剧毒化学品运输资质的单位承运。运输工具的罐槽及其他容器必须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 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它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
  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托运人应当向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第二十条 剧毒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发生剧毒化学品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开展救援工作,并立即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环保、质监部门。
  第二十一条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企业转产、停产、停业、解散、改制的,应当按国家规定认真做好剧毒化学品及剧毒化学品废弃物的管理工作,不得留有事故隐患。
  停产企业应当保证剧毒化学品的安全,在停产前制定停产期间剧毒化学品的管理方案,并将方案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环保、质监等部门备案。
  企业转产、停业、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制定剧毒化学品及剧毒化学品废弃物的处置方案,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环保等部门备案。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处置废弃剧毒化学品,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众上交的剧毒化学品,由公安部门接收。公安部门接收和其他有关部门收缴的剧毒化学品,交由市环保部门指定的专业单位处理。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企业停业、解散时无财力处置剧毒化学品废弃物的,交由市环保部门指定的专业单位处理。
  第二十四条 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负责回收本单位销售的废弃剧毒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并落实有关单位进行无毒化处置。
  第二十五条 对剧毒化学品单位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剧毒化学品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工程建设(包括拆除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及回填、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安排,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垃圾的具体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公安、建管、工商、园林、市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管理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产生的建筑垃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处置责任。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办理处置手续。

  建设单位在办理处置手续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拆迁许可证;

  (二)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及计算建筑垃圾处置量的图纸资料。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明。

  第六条 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理,保持施工现场整洁。

  工程施工现场出入口的道路应当硬化,配置相应的冲洗设施,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第七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可以自行运输建筑垃圾,也可委托专业单位进行运输,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定载重吨位和密闭化运输的要求。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前款规定的专业运输车辆及其所属单位进行公示。

  第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承运建筑垃圾时,应当持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委托运输协议书(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自行运输除外)、建设单位办理的建筑垃圾处置证明、施工单位签订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运输手续,领取建筑垃圾运输证。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有关证明文件、运输车辆的载重吨位和密闭化运输条件进行核实,按一车一证核发运输证,并及时将核发运输证的有关情况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建筑垃圾运输证应当随车携带。

  第九条 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禁止偷倒、乱倒;

  (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不得超载运输,不得车轮带泥行驶,不得遗撒、泄漏。

  第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督促运输单位在清运时间内组织人力、物力或委托专业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做好车辆运行线路沿途的污染清理工作;清运过程中造成交通安全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 各类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调度。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回填、利用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包括专用场地和因工程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场地。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地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城市的建设和管理需要,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十四条 居民因装饰、建造、维修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统一清运。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办理处置手续的,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运输单位未办理运输证,或未按运输证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的,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责令改正,可并处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措施,发生遗撒、泄漏的,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对偷倒、乱倒建筑垃圾或者建筑垃圾遗撒、泄漏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清除或及时组织清除。

  第十九条 肥东、肥西、长丰三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12日市政府发布的《合肥市工程渣土管理规定》(合政〔1993〕193号)同时废止。



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

交通部、财政部


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

(1993年5月25日交通部、财政部发布)


第一条 根据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交财发〔1993〕456号《关于扩大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及开征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交通部所属航运企业船舶承运的境内旅客和内贸货物征收水运客货运附加费(以下简称客货运附加费)。
第三条 交通部所属航运企业船舶是指:
(一)交通部直属航运企业(含集团)的船舶;
(二)交通部直属事业单位从事经营客货运输业务的船舶;
(三)交通部直属企、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合资、合作经营客货运输业务的船舶;
(四)其他经交通部批准征收客货运附加费的运输船舶。
第四条 客货运附加费的义务缴费人(以下简称缴费人)为购买客票的旅客(或其代理人)和货物托运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五条 客货运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交通部负责。负责承运旅客或货物的航运企业及为航运企业办理运费结算业务的港口经交通部批准后为客货运附加费代征单位。其他为航运企业办理运费结算业务的单位为代收单位,代收单位由航运企业委托。代征单位应经常检查代收单位的收
、缴情况。
第六条 客货运附加费征收标准
(一)客运附加费(包括按客运手续办理的行李包裹)按客票票价(或行李包裹运费)的百分之九在出售客票(或在办理行李包裹托运手续)时计征。
(二)货运附加费(包括客货班轮承运的货物)按每计费吨公里五厘在核收货物运费时一并计征。沿海运输按每吨海里换算1.852吨公里计算。
(三)集装箱货运附加费按标记的集装箱载重吨每吨公里五厘在核收货物运费时计征。空箱不计征货运附加费。
(四)每张运单货运附加费的起码收费额为1元,尾数不足0.10元的按四舍五入进整。
第七条 联运货物按以下规定计征货运附加费
(一)铁水联运货物,由到达港向收货人征收;
(二)铁水水联运货物,到达港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的,由到达港向收货人征收;到达港不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的,由航运企业负责征收;
(三)水铁联运货物,由起运港向货物托运人征收;
(四)水水、水水铁、水铁水联运货物,由起运地的代征或代收单位征收水运全程的货运附加费。水运一程货物不是由交通部所属航运企业承运的,只征收水运二程的货运附加费。如果水运二程不是由交通部所属航运企业承运的,起运地的代征或代收单位凭换装港(或到达港)出具的
证明可将该程的货运附加费退还托运人。如果起运港不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的,由航运企业负责征收。
第八条 征收客货运附加费不另制单据。客运附加费(包括按客运手续办理的行李包裹)加入客票票价(或行李包裹托运票据)中;货运附加费(包括客货班轮承运的货物)在现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增列货运附加费项目。
第八条 征收客货运附加费不另制单据。客运附加费(包括按客运手续办理的行李包裹)加入客票票价(或行李包裹托运票据)中;货运附加费(包括客货班轮承运的货物)在现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增列货运附加费项目。
第九条 代征或代收单位可按客货运附加费征收额计提千分之五的手续费。港、站征收的客货运附加费免征船舶业务代理费。
第十条 客货运附加费实行专户管理。采取“专户存储,存款计息,汇款收费”的办法。代征单位都应在当地工商银行开设“交通部客货运附加费专户”。此专户只能存入和划转,不能动支。
代收单位代收的费款(扣除千分之五手续费后的净额)应于收到费款后的七日内解缴代征单位。代征单位收到的费款(扣除千分之五手续费后的净额)应于三日内存入专户,并于月后三日内连同专户存款利息收入一并汇缴交通部专户。
第十一条 交通部有权检查代征或代收单位客货运附加费的收缴情况。代征或代收单位不得漏征、少征客货运附加费。有漏征、少征客货运附加费时,必须负责追补应缴费款。在180天内能追补到的,仍可计提千分之五的手续费;逾期追补不到的,由代征或代收单位负责赔偿。
代征或代收单位有错征客货运附加费时,必须及时更正。因错征需退回缴费人的费款,代收单位从尚未解缴代征单位的费款中支付,代征单位从尚未存入客货运附加费专户的费款中支付。
第十二条 代征或代收单位不得截留、挪用、滞缴征收的客货运附加费。如发现有截留、挪用、滞缴的,除应追缴费款外,还应按日核收截留、挪用、滞缴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处以截留、挪用、滞缴费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缴费人不按本征收办法缴纳客货运附加费的,代征或代收单位有权追缴费款,并从应结算的次日起按日核收应缴费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酌情处以应缴费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绝缴纳费款和罚款的,代征或代收单位可提请人民法院协助执行。
第十四条 缴费人同代征或代收单位在缴付客货运附加费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代征或代收单位的决定缴费,然后向交通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所收的滞纳金作为客货运附加费收入处理;所收取的罚款收入直接上交当地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代征单位应按照本征收办法规定的格式编制报表,并于月后七日内报送交通部。
代收单位报送的报表由代征单位制定。
第十七条 代征单位应单独设置“应交客货运附加费”会计科目,核算代征的客货运附加费。
第十八条 对检举揭发漏征或漏缴客货运附加费和认真做好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一 水运客货运附加费代征单位名单
大连、营口、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日照、连云港、上海、宁波、汕头、广州、湛江、南京、镇江、张家港、南通港务局,大连、上海、广州海运(集团)公司,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中国长江航运集团,黑龙江航运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上海、广州、烟台海上救
助打捞局,大连海事大学,上海海运学院,武汉科技大学,集美航海学院,广州航海高等专科学校。

附件二 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月报表

编报单位: 1993年 月 日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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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行 次| 本月数 | 累计数 |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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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客货运附加费征收额 | 1 | | |
--------------|---|-------|-------|------
1.客运附加费 | 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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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代收单位代收 | 3 | | |
--------------|---|-------|-------|------
2.货运附加费 | 4 | | |
--------------|---|-------|-------|------
其中:代收单位代收 | 5 | | |
--------------|---|-------|-------|------
| 6 | | |
--------------|---|-------|-------|------
二、加:滞纳金收入 | 7 | | |
--------------|---|-------|-------|------
专户存款利息收入 | 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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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减:代征(收)单位手续费| 9 | | |
--------------|---|-------|-------|------
银行汇费 | 10| | |
--------------|---|-------|-------|------
| 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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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客货运附加费本期应缴额 | 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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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客货运附加费期初欠缴额 | 13| | |
--------------|---|-------|-------|------
六、客货运附加费本期已缴额 | 14| | |
--------------|---|-------|-------|------
七、客货运附加费期末欠缴额 |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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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负责人: 审核: 制表人:
注:各行次对应关系 1行=2行+3行+4行+6行
9行=1行×0.005
12行=1行+7行+8行-9行-10行-11行
15行=12行+13行-14行

附件三 客运附加费征收明细表

编报单位: 1993年 月 日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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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 本 月 收 入 | 累 计 收 入 |
单位名称| |---------------|---------------| 备 注
|次 |客票收入|行包收入|客运附加费|客票收入|行包收入|客运附加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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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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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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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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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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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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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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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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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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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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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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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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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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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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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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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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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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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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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计|18|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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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负责人: 审核: 制表人:

附件四 货运附加费征收明细表

编报单位: 1993年 月 日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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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 本 月 收 入 | 累 计 收 入 |
单位名称| |----------------|----------------| 备 注
|次 |货运量 |货运周转量|货运附加费|货运量 |货运周转量|货运附加费|
----|--|----|-----|-----|----|-----|-----|-----
| 1| | | | | | |
----|--|----|-----|-----|----|-----|-----|-----
| 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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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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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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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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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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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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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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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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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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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 | | | |
----|--|----|-----|-----|----|-----|-----|-----
|1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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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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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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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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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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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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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计|18|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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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负责人: 审核: 制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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