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09:37  浏览:9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省体育事业的发展,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体育活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体育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本部门或本行业的体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创造条件,扶植和促进少数民族地区体育事业的发展,重视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重视体育教育和体育科研工作,积极推广科研成果,促进本省体育事业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积极开展对外体育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各级体育社会团体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按照各自的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社会化。

第二章 社会体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行全民健身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要发挥居民委员会等组织的作用,组织居民开展体育活动;农村要发挥村民委员会等组织的作用,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群众性体育活动。
第九条 省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并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和竞赛活动,以提高职工体质和健康水平。
第十一条 工会应当重视职工体育工作和广大职工的身体健康,发挥所属场馆的作用,倡导和推广适合职工工作特点的健身方法和锻炼项目。
其他社会团体,根据各自的特点,组织体育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挖掘、整理具有本省特色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提供方便。

第三章 学校体育
第十四条 学校必须执行《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和《学生体育合格标准》。学生每天的体育活动时间不得少于一小时。
第十五条 学校必须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开设体育课,并将体育课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扶植和发展传统体育项目。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以田径项目为主的全校性体育运动会。 各级教育和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各级各类学校体育竞赛。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必须按照教学需要和有关规定选配合格的体育教师,保障体育教师享受与其工作特点有关的待遇。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按照国家或地方制定的学校体育设施标准,配置场地、器材和设备。
学校体育场地必须用于体育活动,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竞技体育管理体制改革。要根据各自的优势,发展竞技体育项目。鼓励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大专院校、社会团体组建高水平运动队。要围绕省内外重大体育竞赛进行训练,努力提高运动技术水平。
第二十条 省体育行政部门制定科学、公平、择优的体育人才选拔制度,选拔和组建代表本省参加国际、国内重大体育竞赛的运动员和运动队。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业余体育训练,合理设置训练项目,培养和输送优秀体育后备人才。
第二十二条 计划、人事、劳动、教育等部门应当积极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做好运动员退役后的安置工作,对优秀运动员在就业或者升学方面予以优待。
第二十三条 省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经注册的运动员,可以根据国家和省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有关的体育竞赛和运动队之间的人员流动。
第二十四条 全省综合性运动会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组织管理。
全省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协会负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体育竞赛的省纪录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确认。

第五章 保障条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体育事业经费随着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应当逐年有所增加。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对体育活动的经费要给予必要的保证。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自愿捐赠和赞助体育事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体育经费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克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证学校体育用地,逐步落实国家关于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和学校体育设施的规定。
乡、民族乡、镇应当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建设和完善体育设施。
第三十条 全省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在体育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等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在国际、国内重大体育竞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运动员、教练员,由省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在体育比赛中弄虚作假、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年龄或假报性别的;
(二)故意妨害他人参加比赛的;
(三)违反运动员注册管理等规定雇用国外和外省人员参加比赛的;
(四)提供或使用禁用药物的;
(五)其他违纪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定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竞技体育从事赌博活动的;
(二)在体育活动中有贿赂、诈骗行为的;
(三)在体育活动中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
(四)在体育活动中殴打对方竞赛人员或他人的;
(五)侵占、破坏体育场地、设施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赔偿,并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挤占、挪用和克扣体育经费或截留体育活动收入及其它服务性收入的;
(二)随意分配或者挪用体育活动赞助、广告费及其它体育活动资金的;
(三)造成体育活动赞助物资短缺、丢失的;
(四)玩忽职守,购置伪劣体育器材、设备,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
(五)其它违反国家财务制度的。
第三十六条 对于挪用或者非法占用学校体育场地的,按《甘肃省保护学校校园、校产若干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医疗机构刑事医学鉴定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医疗机构刑事医学鉴定办法
1998年5月1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发布



《辽宁省医疗机构刑事医学鉴定办法》业经1998年5月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做好刑事医学鉴定工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以下简称医院)。
本办法所称刑事医学鉴定是指刑事诉讼涉及的下列鉴定:
(一)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
(二)对犯罪嫌疑人和罪犯需要作精神病鉴定的;
(三)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需要医院开具证明文件的。
第三条 刑事医学鉴定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刑事医学鉴定由刑事侦查机关或刑罚执行机关提出(以下统称为要求鉴定方)。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刑事医学鉴定工作;任何人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鉴定人员。
第六条 刑事医学鉴定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精神病鉴定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精神病鉴定医院进行;
(二)交付沈阳市行政区域内的监狱执行刑罚和该监狱已经收监的罪犯的保外就医鉴定由省监狱管理局总医院进行;
(三)其他刑事医学鉴定就近就便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
第七条 医院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确定鉴定人,并将鉴定人名单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进行人身伤害重新鉴定和保外就医鉴定的鉴定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医院在职职工;
(二)5年以上临床经验;
(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
(四)医德高尚,医风正派。
第九条 进行精神病鉴定的鉴定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医院在职职工;
(二)10年以上临床经验;
(三)担任主治医师5年以上;
(四)医德高尚,医风正派。
第十条 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个人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有关情况。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被鉴定人的工作。
第十一条 鉴定人应当做到:
(一)认真履行职责,科学、及时地作出鉴定结论;
(二)解答与鉴定结论有关的医学问题;
(三)为要求鉴定方保守秘密。
第十二条 参加鉴定的人员应当遵守《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规定;并不得接受要求鉴定方或者被鉴定人及其亲属的请客送礼。
第十三条 要求鉴定方应当填写《刑事医学鉴定委托书》,并向医院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鉴定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规定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作出鉴定结论,填写《刑事医学鉴定书》并签名。
第十五条 医院应当对鉴定人的鉴定结论认真审查,同意鉴定结论的,在《刑事医学鉴定书》上加盖本医院公章;不同意鉴定结论的,应当责成鉴定人重新鉴定。
第十六条 对因某些伤害、疾病体症隐匿等原因需要留院观察鉴定的,医院应当向要求鉴定方说明,可在要求鉴定方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留院观察鉴定。
第十七条 要求鉴定方对原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要求原鉴定医院或者另外聘请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医院应当作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原医院作重新鉴定时,应当另外指定鉴定人并听取省内有关专家意见。
重新鉴定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刑事医学鉴定必须由3人以上进行。
第十九条 进行刑事医学鉴定的医院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条件确定鉴定人的;
(二)不将鉴定人名单报送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
(三)拒不履行鉴定职责或者拒不出具《刑事医学鉴定书》的。
第二十条 要求鉴定方徇私舞弊、提供虚假材料影响鉴定的,或者鉴定人徇私舞弊、作虚假鉴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威胁、利诱、辱骂、殴打鉴定人员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进行刑事医学鉴定的医院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医学鉴定费、床位费及仪器检查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 医院接受审判机关委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1.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
2.《刑事医学鉴定委托书》式样;(略)
3.《刑事医学鉴定书》式样。(略)
附件1: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
一、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重新鉴定的医院
沈阳市公安医院 抚顺市中心医院 朝阳市中心医院(第一医院)
沈阳医学院中心医院 丹东市第一医院 锦州市中心医院
大连市中心医院 营口市中心医院 铁岭市中心医院
鞍山市中心医院 辽阳市中心医院 盘锦市第二医院
本溪市中心医院 阜新市公安医院 葫芦岛市中心医院
二、精神病鉴定医院
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 锦州市康宁医院 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
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
三、保外就医鉴定医院
沈阳市公安医院 丹东市第一医院 锦州市中心医院
沈阳医学院中心医院 营口市中心医院 铁岭市中心医院
大连市中心医院 辽阳市中心医院 盘锦市第二医院
鞍山市中心医院 阜新市公安医院 葫芦岛市中心医院
本溪市中心医院 朝阳市中心医院(第一医院) 省监狱管理局所属总医院
抚顺市中心医院



1998年5月19日

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湛江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湛江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规定》的通知

湛府办〔200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湛江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湛江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有效预防火灾事故,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含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下同),市府直属职能部门。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行过程问责与结果问责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消防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范围内的消防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职能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消防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筹、指导、督促辖区内消防安全工作。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委员会的成员组成及工作制度由本级人民政府另行明确。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有关消防的各项法律法规,建立、完善、落实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建议将辖区消防规划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三)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保障消防经费投入;
(四)制订计划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加强对各级领导干部消防法律、法规等知识的培训;
(五)指导督促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积极开展群众的消防安全工作,制订防火安全公约,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六)在火灾多发季节、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检查,切实加强防火措施,并对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协调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及时予以解决;
(七)建立本辖区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制订并组织实施应急救援预案;
(八)加强多种形式消防组织建设,按国家、省规定的标准配置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队(站)装备;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市府直属职能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并报市消防安全委员会备案;
  (二)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消防安全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组织制订与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相适应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实行标准化管理,结合年度工作计划一并组织实施;
(三)落实本部门及所属单位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定期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落实消防安全专项经费;
(四)定期分析本部门及所属单位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加强本部门及所属单位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
(六)开展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内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开展消防安全培训,组织交流消防安全工作经验;
(七)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火灾事故调查、宣传教育培训;
(二)指导和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提高职能部门对本部门及本行业消防工作监管的能力;
(三)对公安派出所及专职、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检查指导;
(四)执行执勤备战制度,接到报警后,及时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组织灭火,排除险情;
(五)负责调查火灾原因,参与处理火灾事故;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指导和督促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工作,业务上接受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的检查和指导。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职能部门每年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责任范围、责任期限、目标任务、工作措施、考核和奖惩办法等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要层层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行行政监察。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定期组织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职能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检查考核结果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落实科学发展观评价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职能部门和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一年内累计发生两起以上较大火灾事故或者发生重大以上火灾事故,且对火灾事故的防范、发生、扑救、损失扩大、伤亡扩大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所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府直属职能部门的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