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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46:18  浏览:9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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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甘肃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00〕27号 2000年5月12日)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人事厅关于《甘肃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改革,是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组织部分,涉及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各地、各部门一定要把这项改革摆在重要位置,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成效。要在统筹规划、制定方案、抓好试点的基础上,区别不同情况,精心组织,加强领导,分级负责,稳步实施。

         甘肃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

  为了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和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调动事业单位人员的积极性,增强事业单位的生机和活力,根据国家和省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一、聘用目的、范围
  1.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是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包括专业技术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
  2.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必须遵循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用人标准,按照单位自主用人、职工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管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打破干部和工人的身份界限,做到人员能进能出、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升能降,逐步建立起竞争、激励和制约相结合的用人机制。
  3.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各类国有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
  依法行使行政职能、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工勤人员实行聘用制的,可依照本办法执行。


  二、聘用权限、条件及程序
  1.聘用各类人员,必须按照国家下达的人员计划,在编制部门批准的编制范围和人事部门核定的专业技术职务比例及岗位限额内,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2.行政领导班子成员的任用,可根据行业和单位实际,由上级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中层领导成员,由单位按干部管理权限聘任。
  3.聘用其他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由单位自主决定。
  4.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2)思想品行端正,遵纪守法,作风正派;
  (3)具有与所聘岗位相适应的文化知识、管理水平和专业能力。
  (4)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5.聘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应遵照下列程序:
  (1)公布聘用名额、职位、条件和办法;
  (2)应聘人员提出申请;
  (3)进行政治考核、业务考评和文化、专业考试;
  (4)单位领导集体讨论,确定人选;
  (5)签订聘用合同。
  6.对新聘用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
  7.接受军转干部、大中专毕业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8.原劳动合同制人员与单位签订的合同如下本办法不同,可按本办法重新签订合同,期限不得短于原劳动合同期限。


  三、聘用合同的签订
  1.聘用合同由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签订聘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合同一经签订,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
  聘用合同的鉴证,有主管单位的事业单位由主管单位人事部门鉴证,无主管单位的事业单位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鉴证(中央在甘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鉴证,驻地在兰州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的,由省人事厅鉴证,在兰外的由所在地政府人事部门鉴证)。
  2.聘用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聘用单位、受聘人和鉴证单位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3.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1)聘用合同期限;
  (2)工作内容;
  (3)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4)工作报酬;
  (5)工作纪律;
  (6)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
  (7)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8)其他约定内容。
  4.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特定工作任务为期限。
  聘用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三年,但也可由聘用单位和受聘人,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如受聘人员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可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合同。
  5.无效的聘用合同:
  (1)违反法律、法规的合同;
  (2)采用欺诈、威胁手段签订的合同;
  (3)权利义务不对等,严格损害一方合法权益的合同;
  (4)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者合法权益的合同;
  (5)未经委托,由第三者代签的合同。
  6.原正式职工不愿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单位应给其不少于3个月的择业流动期。择业流动期满仍不与单位签订合同,本人可提出辞职或由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7.聘用人员时,单位领导要对其亲属进行回避。亲属关系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配偶关系;近姻亲关系。
  8.聘用单位与职工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
  9.聘用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确需变更的,由双方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


  四、受聘人员待遇
  1.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要贯彻按劳分配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聘在什么岗位,从事什么工作,享受什么待遇。根据国家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按照工作责任大小、工作量轻重和岗位目标完成情况,合理拉开分配档次。
  2.受聘人员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享受有关社会保险待遇。聘用单位应当为受聘人参加社会保险,承担应当支付的相关费用。
  3.受聘人员的工时、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公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公负伤、患病等福利待遇,按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执行。
  4.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有国家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
  5.受聘人员受聘后原身份作为档案保存,流动时可按原身份办理手续。
  6.受聘人员有权参加国家机关公务员和工作人员的招考。也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被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
  7.受聘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的退(离)休制度,无论被聘用到何种工作岗位,在受聘岗位达到退(离)休年龄时,即按原身份办理退(离)休手续,并享受相应待遇。
  8.受聘人员在受聘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解聘、辞职、辞退后,待遇取消。


  五、解聘、辞聘、续聘
  1.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合同:
  (1)在聘用期内不履行合同的;
  (2)严重失职、渎职或违法乱纪,对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3)旷工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年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4)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5)公派留学逾期不归的;
  (6)符合其他法定理由的。
  2.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合同,但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1)没有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安排的;
  (2)不遵守工作纪律,完不成工作任务的;
  (3)不能胜任工作,且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4)聘用合同签订后,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和变更的;
  (5)聘用单位被撤销的,由聘用单位在单位撤销前,与受聘人员办理解聘手续。
  3.在聘用期内被开除、自动离职、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合同自行解除。
  4.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合同:
  (1)合同期未满又不符合解除聘用合同规定的;
  (2)患病或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4)国家另有规定的。
  5.受聘人员因公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经有关部门确认不同程度丧失工作能力的,按以下办法办理:
  (1)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合同;
  (2)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聘用合同的解除与否,由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商定;
  (3)国家另有规定的。
  6.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必须提前向单位递交书面报告:
  (1)聘用单位不能履行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2)经考试入学、应征入伍、考入或调入国家机关工作的;
  (3)脱离单位,自办非公有制经济的。
  7.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在保证不损害双方利益的前提下,对履行合同的善后事宜作出妥善处理。
  8.聘用合同期满后,需要续聘的可以续聘。续聘须重新签订合同。续聘合同,在聘用期满前一个月办理。


  六、违约责任、经济补偿和生活补助
  1.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中,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都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要付给对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由双方在聘用合同中自定。造成双方经济损失的,还应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受聘人员系聘用单位出资培训的,双方应根据实际情况商定培训后的服务期限与违约责任。没有商定的,培训后必须在聘用单位工作满五年;未满服务期限的,要按五年的平均比例向单位交付培训费。
  3.凡符合第五项第2条中(3)、(4)、(5)款规定的,由聘用单位按工作年限发给一次性补偿金,每满一年发给相当本人一个月的基本工资,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未满一年的,按一个月发给。
  4.解除聘用合同人员的失业救济,在已开展失业保险的地区,按当地失业保险规定办理。未开展失业保险的地区,由原聘用单位根据当地政府规定的职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如本人在领取生活补助费期间被其他单位聘用,由原单位从下月起停发其生活补助费。
  5.聘用人员被解除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发生活补助费:
  (1)出境或出国定居的;
  (2)受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3)国家另有规定的。


  七、管理与监督
  1.政府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负有指导、协调、监督的职责,有权对违反国家有关人事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予以纠正,并对有关责任者进行处理。
  2.事业单位应根据聘用合同,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拟定严格的岗位责任和任职条件,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认真做好考核、考评工作,并把结果作为续聘、解聘、奖惩、职务升降以及确定工资待遇的依据。
  3.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有权监督、检查合同的内容和合同的执行情况。
  4.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因履行或解除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由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按有关规定向同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申请仲裁或行政裁决。


  八、其他事项
  1.民办事业单位、集体事业单位和中央驻甘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2.省、地(州、市)、县(市、区)各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方案。省属副地级以上事业单位,方案由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事厅批准后实施;县级事业单位,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各地(州、市)属事业单位,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地(州、市)人事处(局)批准后实施;县(市、区)属事业单位,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区)人事局批准后实施。各级无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方案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后实施。
  各单位的实施方案报上一级备案。
  3.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勤人员聘用登记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事业单位聘用证书》由省人事厅统一印制。
  4.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5.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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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05]60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

国 资 委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印发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加强组织领导,认真贯彻落实,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取得了重大进展。但在实际工作中还存在改制方案不完善、审批不严格,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产权转让不规范,对维护职工合法权益重视不够等问题。为确保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健康发展,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现就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制订和审批企业改制方案

  (一)认真制订企业改制方案。改制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改制的目的及必要性,改制后企业的资产、业务、股权设置和产品开发、技术改造等;改制的具体形式;改制后形成的法人治理结构;企业的债权、债务落实情况;职工安置方案;改制的操作程序,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中介机构和产权交易市场的选择等。

  (二)改制方案必须明确保全金融债权,依法落实金融债务,并征得金融机构债权人的同意。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外有权审批改制方案的部门及其授权单位,下同)应认真审查,严格防止企业利用改制逃废金融债务,对未依法保全金融债权、落实金融债务的改制方案不予批准。

  (三)企业改制中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5〕78号)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规定执行。拟通过增资扩股实施改制的企业,应当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媒体或网络等公开企业改制有关情况、投资者条件等信息,择优选择投资者;情况特殊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通过向多个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潜在投资者提供信息等方式,选定投资者。企业改制涉及公开上市发行股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四)企业改制必须对改制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由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的法律顾问或该单位决定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出具,拟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且职工(包括管理层)不持有本企业股权的,可由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授权该企业法律顾问出具。

  (五)国有企业改制方案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履行决定或批准程序,否则不得实施改制。国有企业改制涉及财政、劳动保障等事项的,须预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审批;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国有股不控股及不参股的企业),改制方案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必须按照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建立有关审批的程序、权限、责任等制度。

  (七)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必须就改制方案的审批及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进场交易、定价、转让价款、落实债权、职工安置方案等重要资料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改制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要妥善保管相关资料。

  二、认真做好清产核资工作

  (一)企业改制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要切实对企业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核对和查实,盘点实物、核实账目,核查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各项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查,做好有关抵押、担保等事项的清理工作,按照国家规定调整有关账务。

  (二)清产核资结果经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审核认定,并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后,自清产核资基准日起2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企业实施改制不再另行组织清产核资。

  (三)企业实施改制仅涉及引入非国有投资者少量投资,且企业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进行会计核算的,经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不进行清产核资。

  三、加强对改制企业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一)企业实施改制必须由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确定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确定中介机构必须考察和了解其资质、信誉及能力;不得聘请改制前两年内在企业财务审计中有违法、违规记录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不得聘请参与该企业上一次资产评估的中介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聘请同一中介机构开展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

  (二)财务审计应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实施。其中,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必须由会计师事务所逐笔逐项审核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审计报告一并提交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作为改制方案依据,其中不合理的减值准备应予调整。国有独资企业实施改制,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和已核销的各项资产损失凡影响国有产权转让价或折股价的,该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和已核销的各项资产损失必须交由改制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负责处理,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采取清理追缴等监管措施,落实监管责任,最大程度地减少损失。国有控股企业实施改制,计提各项减值准备的资产和已核销的各项资产损失由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与其他股东协商处理。

  (三)国有独资企业实施改制,自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到企业改制后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期间,因企业盈利而增加的净资产,应上交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或经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同意,作为改制企业国有权益;因企业亏损而减少的净资产,应由国有产权持有单位补足,或者由改制企业用以后年度国有股份应得的股利补足。国有控股企业实施改制,自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到改制后工商变更登记期间的净资产变化,应由改制前企业的各产权持有单位协商处理。

  (四)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必须在改制前由国有产权持有单位组织进行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不得以财务审计代替离任审计。离任审计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7号)及相关配套规定执行。财务审计和离任审计工作应由两家会计师事务所分别承担,分别出具审计报告。

  (五)企业改制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经土地确权登记并明确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方式。进入企业改制资产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必须经具备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备案。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处置审批手续。

  (六)企业改制涉及探矿权、采矿权有关事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以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97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26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企业改制必须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明确探矿权、采矿权的处置方式,但不得单独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涉及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处置审批手续。进入企业改制资产范围的探矿权、采矿权,必须经具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作价(采矿权评估结果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认)并纳入企业整体资产中,由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后处置。

  (七)没有进入企业改制资产范围的实物资产和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特许经营权等资产,改制后的企业不得无偿使用;若需使用的,有偿使用费或租赁费计算标准应参考资产评估价或同类资产的市场价确定。

  (八)非国有投资者以实物资产和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特许经营权等资产评估作价参与企业改制,由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和非国有投资者共同认可的中介机构,对双方进入改制企业的资产按同一基准日进行评估;若一方资产已经评估,可由另一方对资产评估结果进行复核。

  (九)在清产核资、财务审计、离任审计、资产评估、落实债务、产权交易等过程中发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逃废金融债务等违法违纪问题的,必须暂停改制并追查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一)改制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向广大职工群众公布。应当向广大职工群众讲清楚国家关于国有企业改革的方针政策和改制的规定,讲清楚改制的必要性、紧迫性以及企业的发展思路。在改制方案制订过程中要充分听取职工群众意见,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工作,争取广大职工群众对改制的理解和支持。

  (二)国有企业实施改制前,原企业应当与投资者就职工安置费用、劳动关系接续等问题明确相关责任,并制订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企业方可实施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必须及时向广大职工群众公布,其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的人员状况及分流安置意见;职工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及重新签订办法;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办法;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拖欠职工的工资等债务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处理办法等。

  (三)企业实施改制时必须向职工群众公布企业总资产、总负债、净资产、净利润等主要财务指标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结果,接受职工群众的民主监督。

  (四)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的,改制后企业继续履行改制前企业与留用的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留用的职工在改制前企业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在改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原企业不得向继续留用的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好改制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对企业改制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再继续留用的职工,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不得强迫职工将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用于对改制后企业的投资或借给改制后企业(包括改制企业的投资者)使用。

  (五)企业改制时,对经确认的拖欠职工的工资、集资款、医疗费和挪用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及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原则上要一次性付清。改制后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并按时为职工足额交纳各种社会保险费。

  五、严格控制企业管理层通过增资扩股持股

  (一)本意见所称“管理层”是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以及领导班子的其他成员;本意见所称“管理层通过增资扩股持股”,不包括对管理层实施的奖励股权或股票期权。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大型企业实施改制,应严格控制管理层通过增资扩股以各种方式直接或间接持有本企业的股权。为探索实施激励与约束机制,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凡通过公开招聘、企业内部竞争上岗等方式竞聘上岗或对企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管理层成员,可通过增资扩股持有本企业股权,但管理层的持股总量不得达到控股或相对控股数量。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划型标准按照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的通知》(国统字〔2003〕17号)和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规定的分类标准执行。

  (三)管理层成员拟通过增资扩股持有企业股权的,不得参与制订改制方案、确定国有产权折股价、选择中介机构,以及清产核资、财务审计、离任审计、资产评估中的重大事项。管理层持股必须提供资金来源合法的相关证明,必须执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借款,不得以国有产权或资产作为标的物通过抵押、质押、贴现等方式筹集资金,也不得采取信托或委托等方式间接持有企业股权。

  (四)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管理层成员,不得通过增资扩股持有改制企业的股权:1.经审计认定对改制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直接责任的;2.故意转移、隐匿资产,或者在改制过程中通过关联交易影响企业净资产的;3.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或者与有关方面串通,压低资产评估值以及国有产权折股价的;4.违反有关规定,参与制订改制方案、确定国有产权折股价、选择中介机构,以及清产核资、财务审计、离任审计、资产评估中重大事项的;5.无法提供持股资金来源合法相关证明的。

  (五)涉及管理层通过增资扩股持股的改制方案,必须对管理层成员不再持有企业股权的有关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六)管理层通过增资扩股持有企业股权后涉及该企业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更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六、加强对改制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一)除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通过境内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增资扩股和收购资产按国家其他规定执行外,凡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须执行国办发〔2003〕96号文件和本意见的各项规定:

  1.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包括其全资、控股子企业,下同)增量引入非国有投资,或者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该企业国有产权的。

  2.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其非货币资产出资与非国有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新公司,并因此安排原企业部分职工在新公司就业的。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现金出资与非国有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新公司,并因此安排原企业部分职工在新公司就业的,执行国办发〔2003〕96号文件和本意见除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定价程序以外的其他各项规定。

  3.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其他有关规定的。对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外的其他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相关部门规定。

  (二)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与非国有投资者协商签订合同、协议,维护职工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进入改制后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对需要在改制后履行的合同、协议,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负责跟踪、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条款执行到位。改制后的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制订明确的企业发展思路和转换机制方案,加快技术进步,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市场竞争力。企业在改制过程中要重视企业工会组织的建设,充分发挥工会组织的作用。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要全面理解和正确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改革的方针、政策和措施。切实加强对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执行有关改制的各项规定,认真履行改制的各项工作程序,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加强对改制企业落实职工安置方案的监督检查,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关心改制后企业的改革和发展,督促落实改制措施,帮助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为改制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考虑企业、职工和社会的承受能力,妥善处理好原地方政策与现有政策的衔接,防止引发新的矛盾。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国办发〔2003〕96号文件、本意见和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总结经验,发现和纠正改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促进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健康、有序、规范发展。

怎样维护小股东的权益

李伟迪


甲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有限责任公司合作设立了丙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占20%和80%的股份,丙公司的董事长、一名董事、经理、监事会召集人、会计由乙公司派人担任,甲公司委派副董事长、一名董事、副经理和出纳,丙公司的权利实际上掌握在乙公司手中。丙公司的所有原料从乙公司购入,所有产品出售给乙公司。丙公司在成立后的三年中,一直亏损;甲公司表示怀疑,但无法查实。合作到第四年,乙公司与丁公司、戊公司、已公司、庚公司组成辛股份有限公司,并准备年内上市。乙公司把自己在丙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辛公司,但不准甲公司在丙公司的股份同时转让给辛公司。目前丙公司趋向解体,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甲公司无法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这是发生在湖南省的一个真实案例。
甲公司的遭遇在我国已不是个别现象。与其说公司财产权由公司控制,不如说公司财产权由大股东控制;与其说由大股东控制,不如说由个别大股东控制;与其说由个别大股东控制,不如说由大股东所选举的董事会控制;与其说由董事会控制,不如说事实上由董事会所聘任的经理控制。因而,大股东、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乃至中介机构相互勾结,动用所控制的公司资源,以内幕交易、关联交易、虚假信息披露等手段,侵害小股东权益的现象并不鲜见。
小股东在公司经营和利益分配的决策方面,实际处于无言的状态。1998年有185家上市公司公布了股东大会对决议的表决通过率,有85家通过率为100%,70家为99%~99.99%,46家为95%~98.9%,37家为93%~95%。可见广大小股东对公司决策所能起的作用微乎其微,根本不足以影响公司决策。
《福布斯》的调查表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资本市场,对以小股东为代表的投资者的权益保护得越好,其市场效率就越高,市场发展就越健康。广东小股东的投资是公司资本最重要和最本质的来源,没有小股东的信任,整个社会的经济投资和发展都会受到削弱,这是现代各国法律的共识。为了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确保资本市场的活力和健康发展,必须尽快采取有效对策,修改公司法。

一、 规范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指股东与控股公司的交易。《公司法》第61条第2款规定,“董事、监事、经理除依照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外, 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在现实中,关联交易特别多,一是交易机会把握在股东自己手中,“近水楼台先得月”;二是股东之间的特殊关系,“肥水不流外人田”;三是正当的关联交易对公司是有利的。因此《公司法》的任务不是禁止关联交易,而是规范它,为它铺平法律的通道。国际上比较通行的做法是建立表决回避制度。
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拟表决事项存在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该事项行使表决权。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有利于防止大股东滥用表决权,从而为小股东的权益提供保护。我国《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第34条规定:“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涉及关联交易的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上述股东所持表决权不应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目前这一规定仅适用于上市公司,非上市公司不适用;鉴于其他形式公司也同样存在关联交易,应把此规定作为规范一切公司关联交易的普通条款。主要包括三个内容:一是信息要充分披露,二是必须经过申报、公告和股东大会批准,三是在关联交易表决中,交易股东应回避。这样能避免大股东利用其控股地位,损害公司整体利益和小股东权益。

二、 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公司内部有效的权利制衡机制。
公司中起关键作用的是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会、
董事会、监事会、经理权利和地位的规定,形成一个决策权、经营权和监督权三权分立、相互制约的公司治理结构,在现实中,由于小股东权利的落空,三权分立变成了三权归一,即大股东的绝对权,从而损害小股东权益。
要真正体现三权分立,保护小股东的权益,必须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首先,完善监事会制度。第一,限制大股东在监事会中的代表人数,增加中小股东在监事会中的代表人数。事实上,大股东在公司董事会中往往有其利益代表,其利益一般不会受到损害,而广大小股东由于其持股较少,进入公司董事会的机会要少得多。为了保障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在公司机构之间形成制衡机制,监事会成员中应当保持适当比例的小股东代表,其人数按照权力平衡目的确定,如果大股东在董事会中大股东居于主导地位,那么,在监事会中小股东就应居主导地位,否则监督就失去了意义。具体到一个公司,区分大小股东的标准可由公司章程规定。如果象本文中的案例,丙公司只有二个股东,乙公司在董事会中有绝对优势,那么甲公司在监事会中就应有支配地位。第二,完善监事会的职权规定,使监事会的职权具体化,具有可操作性。如监事会在行使财务检查权时,有权以公司名义委托注册会计师、职业审计师帮助审计财务;在董事、经理的行为侵犯公司利益时,有权代表公司对董事、经理提起诉讼;在特殊情况下,赋予监事会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力。第三,完善监事民事责任制度。
其次,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从美国和香港的经验看,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对保证董事会的独立性,有效发挥其决策职能和对经理的监督职责,维护小股东权益都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必须包括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发表的意见,上市公司的公开批露文件中应当予以列明。”尽管中国证监会在2001年6月提出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1/3以上的独立董事,而且许多上市公司已聘请了独立董事,但实际效果不佳。但从长远看,独立董事制度应是改革公司董事会,保护广大小股东利益的一个正确方向。为了避免“花瓶董事”现象,应做到以下几点:其一,独立董事的选任和报酬应由小股东决定;其二,为了防止独立董事失去应有的独立性,独立董事的任期不宜过长,以3年为限,期限届满不得再在同一公司连任;其三,关联交易应当经过公司独立董事审核同意并签字,独立董事对其签署的文件负法律责任;其四,如果独立董事不负责任,致使公司在关联交易中严重损害小股东利益的,独立董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目前政府只要求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对其他公司没有要求,从现实看,独立董事有必要全面引进公司法。

三、 确保小股东表决权的实际影响力
1、累积投票权。
累积投票权有其特点,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和监事时,股东的投票权按所持股份数乘以拟选举董事和监事人数的积计算,这样小股东可以把自己的选票累积起来,集中到一个候选人身上,那么小股东的代表也可能进入董事会或监事会,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权利。累积投票制已为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用,我国的一些上市公司也在章程中规定了小股东的该项权利,从人事制度上,设计表决权的控制机制,从董事会内部对董事直接进行监督,以保护小股东的权益。
2、完善小股东的委托投票权。
委托投票制指股东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代行投票权的法律制度。《公司法》第108条规定了委托投票制,但过于简单。该制度对小股东权益保护的重要意义,在前不久的五粮液分配方案表决事件中得以证明,小股东不满意上市公司的分配预案,委托专业公司代行股东权利。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按自己的意志行使表决权,各国公司法立法的宗旨是为了保护小股东,但我国现实中,委托代理制被大股东用作对付小股东的手段,发生了异化。国际上近来对此采取比较严格的限制措施,意大利公司法规定,董事、审计员、公司及其子公司雇员、银行和其他团体不得成为代理人。
3、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传统公司法,原则上都规定一股一权,但是,为了防止大股东操纵公司事务,许多国家规定,对超过一定比例股份的大股东的表决权予以限制,公司章程可以具体规定限制办法。比利时和卢森堡的法律规定,在股东大会上,掌握超过公司股份40%的股东,其超过的股份丧失表决权。我国的《公司法》对大股东的表决权没有作出具体限制,应酌情修改。  
4、设立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专门机构。
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已建立了保护小股东权益的专门机构,如德国、荷兰、台湾的股东协会或小股东保护协会等,这些机构代表或组织小股东行使权利,可以降低他们行使权利的成本。具体职责有:其一,代表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提案权、质询权;其二,代表和组织小股东行使诉讼权及其他救济权,为小股东寻求救济提供组织和援助;其三,为小股东提供有关参与公司管理、依法行使和维护自身权益的咨询;其四,向立法机关和主管部门提供有关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建议。

四、赋予收购方或受让方强制要约和同股同价的义务。
强制要约方式是指一公司收购另一公司的股份且持有量达到该公司股份总数的一定比例时,法律强制其向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因为在公司购并中,收购者为了节约成本,常私下与一些大股东协商,以较高的价格收购他们手中的股份,而不向小股东发出要约,使小股东丧失以较高价格出售自己股份的机会。另外,对小股东来说,还存在着公司被购并后其利益受损的可能性。我国采取了强制要约制度,新颁布的《证券法》第81条规定,当收购者持有30%股份时,仍继续收购的,应向上市公司的全体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免除要约义务的除外。笔者认为对非上市公司的收购也应适用该规定,以维护非上市公司小股东的利益。同股同价是指购并者在收购目标公司股票时,因某种原因,可能引发目标公司股东争相出售股票,导致股票大幅下跌,损害小股东利益。购并者应对目标公司股票,无论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持有的股票,应一视同仁,以保护小股东利益。

五、 强化小股东股东大会的请求权、召集权和提案权。
1、请求权的强化。《公司法》第104条规定,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董事会应当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从目前看,此比例过高,拥有10%的比例已是大股东了,截止1998年10月,象开元基金、金泰基金这样的股东,持有单只股票所占流通股的比例也在1%以下,而要小股东达到10%的持股比例,则须成千上万的股东,要联系这样多的股东绝非易事,因而中小股东的这一权力是极不真实的,应调低该比例,建议将10%的持股比例降至一个合理的程度,如5%或3%。
2、自行召集权。《公司法》规定,股东有召集请求权,但没有规定董事会依请求必须召开股东大会,也没有规定董事会拒绝股东的该项请求时应如何处理,故法律还应规定小股东有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定意见》第19-26条规定,董事会不同意召集股东大会时,请求股东可以自行召集股东大会。非上市公司也可以适用这项规定,以真正维护小股东利益。为避免个别股东滥用自行召集权,应规定必要的限制条件,其一是持股期间应有半年以上;其二应以董事会拒绝按时召开为前提,董事会接到股东关于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书后,应依《公司法》第104条之规定,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若董事会拒绝或怠于召开,召集权随着两个月等待期间之届满而形成。
3、提案权。股东提案权是指股东可就某个问题,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抵制大股东提出的或已通过的损害小股东利益的决议。股东提案权能保证少数股东将其关心的问题提交给股东大会讨论,实现对公司经营决策的参与、监督和修正。《公司法》对股东提案权未设规定,借鉴国外立法,第一,应承认小股东的提案权;第二,要有持股数额要件,宜兼采比例性标准和绝对数标准,比例性标准可定为1%,绝对数标准可定为股票面值五万元人民币,由股东任意选择;第三,要有持股期间要件,应规定为自其提案之日前6个月持续保有公司的股份,而且此种持股要件必须持续到股东大会召开之日;第四,提案权的内容,必须属于股东大会决议事项;第五,议案合乎法律或章程。

六、明确小股东的诉讼权力。
《公司法》第111条规定了小股东诉讼提起权,但仅规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而未包括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也没有规定提起诉讼的股东资格、提起诉讼的时效、要求赔偿的权利。实践中,小股东试图以诉讼方式维护自身权益,但司法部门的统计结果表明,小股东诉大股东侵权案件绝大多数缺乏充分的立案依据;即使免强立案,讨回公道者亦少。虽然有执行效率的问题,但主要原因在于现行法律的缺陷。
1、应规定小股东撤销之诉或无效确认之诉的请求权。当股东大会形成了不利于小股东的决议时,如果决议有瑕疵,小股东可请求撤销该决议。决议瑕疵包括决议存在着召集手续、决议方法的瑕疵,决议违反法律和章程,决议有失公正,大股东滥用表决权,决议侵害章程赋予公司和小股东的利益等等。只要决议有瑕疵,任何小股东都有权提起撤销决议的诉讼。如果决议有严重瑕疵,小股东可提出决议无效确认之诉。1994年8月27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体改委颁布《到国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二个文件,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这个规定应引入公司法。
2、规定诉讼时效。
《公司法》没有诉讼时效的规定。台湾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之召集程序或其决议方法违反法律和章程的行为,行为作出之日起一个月,可提请法院撤销其决议;对股东会内容违反法律和章程的抗辩,台湾没有时间限制,香港公司法规定为21日。《公司法》应规定诉讼时效,具体时间经一个月为妥,因为公司决议效力的未决状态影响公司的运作。
3、 特别调查权。
小股东有正当理由怀疑公司存在违反法律和章程的重大事务时,可以请求法院或专门机构指定检查人员调查公司的经营状况。英国公司法规定,代表公司股本10%的股东或人数在200名以上的股东可请求贸易部指定调查员调查下列事项:公司事务尤其是公司财务状况,公司所有权即股票与债券,公司股份交易。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规定,股东可指定特别调查员调查公司部分或全部经营活动。若股东会拒绝,则在下列情形下,法院可指定特别调查员,事实证明有诈骗嫌疑或严重违反法律或章程,这时应根据代表股本10%的股东或股份面值200万马克的股东的要求,指定特别调查员;事实证明会计表册数字失实,或董事会报告中未提供规定情况,这时应根据代表股本1%或其股份面值100万马克的股东的要求指定特别调查员;公司审计员已就公司与其控股公司或合伙公司关系做了审计报告,并证明了该报告的可靠性,这时可根据任何一个股东的要求指定特别调查员。特别调查权的规定有利于小股东,对大股东执行公司业务的不正当行为,及时予以纠正,以避免其正当权益受损。 


注:原文发表在《湖南经济》2003年第2期,作者E-mail:liweidi1289@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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