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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企业财务总监委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13:56  浏览:8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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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企业财务总监委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企业财务总监委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津财会[2001]24号


各区县财政局、监察局,各国有集团(控股)公司:  

为了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健全企业内部监控机制,加强财务管理和财务监督,严肃财经纪律,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完整,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我们制定了《天津市国有企业财务总监委派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委派财务总监的单位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天津市财政局和天津市监察局反映。

附件: 天津市国有企业财务总监委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健全企业内部监控机制,加强财务管理和财务监督,严肃财经纪律,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完整,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由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向其所属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委派,对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负责,对国有企业财务会计活动进行管理和监控。  

第三条 委派财务总监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认真做好财务总监的委派管理工作,并接受政府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四条 财务总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二)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忠于职守;

(三)具有较全面的财会专业知识和现代企业管理知识,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组织协调工作能力;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有取得职称后三年以上的财务、会计和审计专业工作经历;

(五)身体健康、年龄在55岁以下。特别优秀或工作特别需要者,可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第五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财务总监

(一)因渎职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有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制度,弄虚作假、贪污受贿等违法乱纪行为的。             

第三章 财务总监的职责   

第六条 财务总监的主要职权:

(一)参加董事会会议,参与表决和决策。出席经营班子有关会议,并提出财务管理和财务运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参与拟定企业年度预算决算方案、资金使用和调度计划、成本费用计划、筹资融资和投资方案、利润分配或亏损弥补方案等;

(三)参与企业对外投资和捐赠、债务担保、资产抵押、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决策活动和企业清产核资工作;

(四)督促和指导企业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检查企业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对企业会计核算工作的质量进行监督;

(五)督促和指导企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单位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完善会计监督机制,检查企业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制度和遵守财经纪律的情况,对企业财务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六)对企业的重大经营计划、方案等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七)审核企业财务会计报告,评价和报告企业经营管理业绩;

(八)及时发现和制止企业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和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经营行为,并向董事会和委派单位报告,必要时可直接向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

(九)定期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企业的资产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并接受董事会、监事会的质询;

(十)监督、检查企业的全资、控股子公司的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并有权向董事会、监事会提出审计建议;

(十一)企业内部及其所属子公司财务负责人员的任免、晋升、调动、奖惩,必须事先征求财务总监的意见;

(十二)委派单位和董事会赋予的其它职权。  

第七条 财务总监对下列事项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因未履行对企业财务会计信息质量监督职责,造成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二)未履行对企业财务活动的监督职责,对企业或有关人员严重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行为未予制止或未按规定执行报告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未履行对企业经营决策的参与和监督职责,造成企业重大决策失误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第八条 企业应当为财务总监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有关业务部门应主动配合财务总监的工作。企业有义务向财务总监提供工作所需要的各种文件、资料。财务总监有权查阅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等会计资料,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作出解释。对妨碍、阻挠财务总监履行职责的企业和个人,应追究其责任。             

第四章 联签制度   

第九条 以下重大事项必须由财务总监与总经理进行联签:

(一)重大资金调度,包括现金的提取和支用、银行转帐等;

(二)对外提供债务担保、资产抵押;

(三)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或出租、出包;

(四)从事股票、期货等风险性投资;

(五)核销坏账损失,处置不良资产;

(六)向境外提供资金和重大关联方交易;

(七)工程项目招标、重大价格调整、重大信用销售和重要经济合同的签订;

(八)动用政府政策性补贴资金以及办理超过管理规定标准、年度预算或项目预算的款项清算。

(九)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

(十)其他需要联签的事项。  

第十条 凡规定联签的事项,企业有关部门在总经理签字后必须送财务总监联签。未经财务总监签字同意而付诸实施,有关工作人员和总经理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追究其经济、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应根据国家财经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派出单位的有关规定以及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公司财务制度对规定事项进行联签。凡符合规定的,财务总监应当签字同意。凡违反规定的,财务总监有责任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财务总监应及时向派出单位及公司董事会报告。          

第五章 财务总监的任免和管理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实行资格认证和持证上岗制度。财务总监由委派单位从具备任职资格的人员中委派。财务总监的工资、职称和专业技术职务的晋升等,由委派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实行专职,任期一般为三年。期满后由委派单位根据考核情况决定续聘或解聘。财务总监在任期内不得兼职其他职业或者兼任其他职务。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实行回避制度,不得委派厂长、经理、总会计师和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任同一企业的财务总监。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实行定期工作报告制度。定期工作报告包括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财务总监应向委派单位报告如下事项:(一)企业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情况;(二)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财务会计信息的质量情况; (三)企业经营决策程序的执行和重大投资项目的实施情况;(四)企业重要财务事项和重大经营计划、方案的执行情况;(五)其它履行职责情况。  

第十六条 委派单位应定期召开财务总监例会,了解掌握财务总监履行职责的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十七条 委派单位应对财务总监履行职责的情况,每年进行一次综合考核。考核应根据财务总监的年度工作报告,在听取企业行政领导人、职工代表或企业有关部门的意见的基础上,对其工作业绩作出评价。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忠于职守、成绩显著,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由委派单位酌情给予奖励:

(一)及时制止企业重大经济决策失误,避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二)对企业及企业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严重违反国家财经纪律行为及时加以制止,避免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对企业财务管理、经营决策提出重大合理化建议,增收节支取得显著效益的。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一)玩忽职守、丧失原则,指使、授意他人或按他人旨意违反财经纪律,给国家和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二)指使或授意他人违反财务会计制度,搞虚假核算,编报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造成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三)对严重违纪违法行为不制止或不向财政部门和其委派单位报告的;(四)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企业财务会计工作混乱的;(五)不注重政治和业务学习,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已不能适应本职工作要求的; (六)接受所在企业给予的报酬和福利,或者违反规定向企业报销与公务无关的费用,影响恶劣的;(七)有其它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实行财务总监委派的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并结合本单位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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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居民出入境行李物品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居民出入境行李物品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国籍居民系指持有我公安部门统一签发的因私普通护照出入境的我境内居民。
第三条 中国籍居民自出境之日起,至本次进境之日止,在境外连续居留时间满1年以上(含1年)的,进境时携带的行李物品,在本规定所附《中国籍居民带进物品限量表》(以下简称《限量表》,见附件一)规定的品种、数量内,海关按规定予以征税或者免税放行。
对超出《限量表》第四、五项免税限量的物品,经海关核准,限一件征税放行。
第四条 中国籍居民自出境之日起,至本次进境之日止,在境外连续居留时间不满1年的,进境时携带的《限量表》第一、二、三项限量内的物品,海关准予免税放行;携带的《限量表》第四、五项物品,每一公历年度内首次进境,准予任选其中一件征税放行。
对超出征税限量的物品,海关不准进境。旅客应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办理退运出境手续,逾期,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 不满16周岁者,海关只放行其旅行需用物品。
第六条 中国籍居民携带出境的行李物品,除国家禁止出境和限制出境的物品外,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准予带出。
第七条 中国籍居民不得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见附件二)所列物品进出境。
第八条 对持有因私普通护照或我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有效通行证件前往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人员的出入境行李物品,海关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持有上述证件前往我邻国边境地区人员的出入境行李物品,海关只放行其旅行需用物品。
第九条 本规定未列事项,按海关有关法规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2年6月1日起实施。

附件一:中国籍居民带进物品限量表

--------------------------------------------------------
| | 数 量 |
| 品 名 |-----------------------|
| | 在外连续居留 | 在外连续居留 |
| | 满1年以上者 | 不满1年者 |
|------------------------------|-----------|-----------|
|一、食品、衣料、衣着、工艺美术品、普通手表和价值人民 | 限合理数量 | 限合理数量 |
| 币200元(含200元)以下的其它生活用品 | | |
|------------------------------|-----------|-----------|
|二、香 烟 | 400支 | 400支 |
| 或雪茄 | 100支 | 100支 |
| 或烟丝 | 500克 | 500克 |
|------------------------------|-----------|-----------|
|三、12度以上酒精饮料 |2瓶(每瓶限750克)|2瓶(每瓶限750克)|
|------------------------------|-----------|-----------|
|四、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照相机、录像机、音响组合、 | | |
| 收录音机、摩托车和价值人民币500元以上、1000元 | |每公历年内首次进 |
| (含1000元)以下的其它生活用品 |任选1件免税 |境任选1件征税 |
|------------------------------| | |
|五、打字机和价值人民币200元以上、500元(含500元)以| | |
| 下的电子琴、照相机等其它生活用品 | | |
--------------------------------------------------------
注:一、汽车不准进口;
二、物品价值按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
三、旧衣着和旧床上用品不准进口。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

(一)禁止进境物品
1、各种武器、弹药及爆炸物品;
2.伪造货币及伪造的有价证券;
3.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它物品;
4.各种烈性毒药;
5.鸦片、吗啡、海洛英、大麻以及其它能使人成瘾的麻醉品、精神药物;
6.带有危险性病菌、害虫及其它有害生物的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7.有碍人畜健康的、来自疫区的以及其它能传播疾病的食品、药品或其它物品;
8.人民币(按照货币协定办理的除外;人民币外汇兑换券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禁止出境物品
1.列入禁止进境范围的所有物品;
2.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手稿、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它物品;
3.珍贵文物及其它禁止出境的文物;
4.濒危的和珍贵的动物、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




1992年5月25日

乌鲁木齐市法制宣传教育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乌鲁木齐市法制宣传教育办法》已经2005年5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雪克来提·扎克尔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乌鲁木齐市法制宣传教育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贯彻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治市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组织,分类实施,突出重点,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六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基本知识,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推进依法治理,提高全社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



  第七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是各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宗教界人士。



  第八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要求是:

  (一)公民应当自觉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做到知法、守法,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

  (二)各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应当带头学法、用法,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三)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法律素质,公正司法、依法行政;

  (四)青少年应当学习和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

  (五)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熟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知识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提高依法经营管理水平;

  (六)宗教界人士应当学习民族区域自治和宗教事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规定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逐步加大对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投入。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实行责任制。

  各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应按有关规定予以保证。



  第十一条 市、区(县)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决定;

  (二)拟定和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指导、协调、检查和验收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法制宣传教育的培训、考试、考核;

  (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调查研究;

  (五)决定或者建议奖惩;

  (六)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国家公务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大众传播媒介,文艺演出团体和图书音像出版等文化经营单位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教学内容,并组织实施。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基本法律知识的普及教育。



  第十五条 经济、贸易、工商、税务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对企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建设、规划、市政市容、房产、园林、行政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城市建设和管理方面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口、失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民族宗教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宗教界人士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综合目标管理考核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列入综合目标管理考核。



  第二十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试、考核和登记制度。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参加统一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无故不参加考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考试。

  考试、考核和登记办法由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将工作人员的学法、守法、用法情况列入年度考核。

  国家机关录用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法律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法律知识考试合格后方可授予执法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考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未达到验收要求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挪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归还。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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