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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29:48  浏览:93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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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采伐利用、经营管理以及其他改变森林生态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管理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不断扩大森林资源,实现自然生态良性循环。

  第四条 森林资源实行分类经营管理。按照森林的主要用途划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牷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林业工作的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林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收取、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及时、全面地掌握森林资源消长和森林生态环境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森林资源数据,建立森林资源统计年报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林地实行总量控制,稳定和扩大林地面积。

  第九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林地使用权:

  (一)连续两年闲置、荒芜的;

  (二)擅自用于非林业生产的;

  (三)造成林地严重破坏,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十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发包给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林业生产。林地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因安置移民生产需要依法将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林地开垦为耕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地转用手续,并向原林木所有者支付林木补偿费。

  改变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林地权属,但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向原林地使用者或者所有者支付有关补偿费。

  第十二条 林地使用权或者森林、林木所有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不得流转的除外。

  林地使用权或者森林、林木所有权流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依法取得的权属证书;

  (二)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三)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

  (四)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五)依法办理权属证书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商品林的所有权及其林地使用权以及依法允许转让的其他林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林地使用权的,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和林地用途。

  第十四条 利用森林资源提供旅游服务而建设旅游设施或者建立森林公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合并,以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的改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各有关主管部门管理的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的建立、撤销和合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珍贵、稀有、古老或者特大树木档案,设立保护标志。禁止滥伐、盗伐和乱采滥挖。

  第十七条 修建道路、架设输电线路、通讯线路、旅游索道、铺设管道、埋设电缆等建设项目,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或者避开林木。确实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以及为建设项目留出通道或者划定保护范围并且在通道或者划定的保护范围内不允许种植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手续。

  建设项目通道内或者划定的保护范围内允许种植林木或者建设期间砍伐林木后允许重新种植林木的,不需要办理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手续;允许种植的林木,不得危及建设项目建成后的安全运行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建设期间确需砍伐林木的,应当与林木所有者签订林木砍伐补偿协议,支付林木补偿费。

  第十八条 利用人工林木、竹材和采伐剩余物烧炭以及经营木炭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禁止砍伐天然林木烧制木炭。

  第十九条 采挖、收购、经营(加工)和运输树蔸树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松树采脂或者以挖根、采枝、采叶、剥皮等方式利用油用林木提取芳香油的,不得违反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操作技术规程。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的预防和除治工作。

  发生危险性和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业有害生物疫情发生区设立临时林业检疫检查站,控制疫情传播。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实行全年森林防火。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的重点森林防火期,规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和戒严期,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林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改燃节材、改灶节柴等节省燃能技术或者材料,减少森林资源的消耗。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植树造林总体规划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通过承包、租赁、转让、招标、拍卖、划拨等方式,利用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沟、荒滩、荒丘植树造林。营造的林木,谁造谁有,合造共有,允许依法继承和流转。

  鼓励利用外资、社会资金按照植树造林总体规划营造工业原料林和公益林。

  鼓励农村居民充分利用自留地、房前屋后土地以及适宜植树的承包地的田边地头种植不影响农作物生长的零星林木。

  第二十六条 林木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必须在当年或者次年完成更新造林。

  低产低效的天然商品林,进行人工更新改造的,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确保造林质量,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具备封山育林条件的林地可以封山育林,对新造林地实行封山护林。

  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应当根据当地群众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分别采取全封、轮封等方式。

  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应当设立标志。封山面积、界限、时间和方式由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在封育区和封育期内,禁止砍柴、采挖药材、挖取树蔸、移植树木、挖石、取土和其他不利于森林植被恢复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实行造林检查验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组织对造林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核实造林面积和成活率。植树造林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计入本年度造林面积。经补植成活率达到85%的,可以计入下年度造林面积。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二十九条 采伐森林、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十条 公益林不得进行商品性采伐。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业原料林的主伐年龄和皆伐面积由经营者自主确定。一般用材林的主伐年龄和皆伐面积以及未达到主伐年龄的商品林,因自然灾害或者林种结构调整需要进行改造,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采伐技术规程执行。

  因征占林地及各种灾害等需要临时增加采伐限额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在国务院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内预留限额指标,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十一条 商品林采伐限额实行五年总控的管理方式。编制年森林采伐限额的单位剩余的年度一般人工用材林采伐限额,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实,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工业原料林实行采伐限额单列。在一个采伐限额执行期内,各森林经营单位当年剩余的采伐限额,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实,可以结转使用。

  第三十二条 设立木材市场,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方便流通、保护资源的原则。林业、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木材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并在经营(加工)许可证规定范围内进行经营(加工)活动。

  申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加工)无合法来源的木材,并接受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农村居民销售个人所有的零星木材,应当持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第三十六条 运输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木材,必须依法办理运输证件。对无运输证件的,公路、铁路、航运等交通运输部门不得承运。

  第三十七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查验木材和国家、自治区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植物以及其他林产品运输证件和森林植物检疫证件。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自治区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佩戴标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过年森林采伐限额下达木材生产计划的;

  (二)超过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

  (三)越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

  (四)对申请采伐许可证,不按期办理的;

  (五)年度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防治不力,损失严重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利用森林资源提供旅游服务而建设旅游设施或者建立森林公园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牷逾期仍未恢复原状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处5000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更新造林的,责令限期完成更新造林;逾期不更新造林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造林,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在封山育林、封山护林区和封山育林、封山护林期内砍柴、采挖药材、挖取树蔸、移植树木、挖石、取土,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违法责任人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三倍以下的树木,可处以毁坏树木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砍伐天然林木烧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加工)木材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经营(加工)木材的,没收其经营(加工)的全部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二)超越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经营(加工)木材的,对超越的部分,按照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加工)许可证;

  (三)经营(加工)来源不合法的木材的,没收经营(加工)的木材及其违法所得,并处经营(加工)的木材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实施。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是指森林、林木、红树林、竹林、竹子、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红树林、竹林、竹子、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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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税务凭证的出具工作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税务凭证的出具工作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税函[2000]1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为加强国家外汇及税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于1999年10月联合下发了《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要求,自2000年3月1日起,
国内机构及个人(以下简称境内支付人)在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购付汇手续时,凡对外支付金额超过规定数额的,须提交税务机关开具的相关税务凭证。现就做好税务凭证出具工作提出要求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务必高度重视,尽职尽责,既要充分凭借此项措施加强税源控制和税收征管,同时又要提高工作效率,改进工作作风,创造和保持良好的税收环境,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按照通知中所提出的要求,做好税务凭证的出具工作。
二、各级税务机关应积极主动与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和银行建立必要的联系协调制度,共同做好非贸易购付汇的控管工作。各级出具税务凭证的税务机关,必须指定固定机构及人员负责开具税务凭证,并将固定机构的联系电话、联系人通知本区域内的外汇管理局和各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

三、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通知中所规定的内容开具税务凭证,凡境内支付人(或代理人、纳税人)在提供有关证明资料后,各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出具税务凭证。对无须出具税务凭证的对外付汇款项(如发生在境外的差旅费、境外分公司或办事处费用、境外商品参展费等)的,各级
税务机关要向外汇管理局及银行等部门做好解释沟通工作。
四、加强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购付汇管理,是一项涉及面较广、影响较大的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务必做好对外宣传工作,注意收集征、补税情况,积极主动地向当地政府汇报管理情况,说明通过售付汇管理,对加强税收管理的必要性。各地应于2000年6月10日前,将执行
通知的具体情况(包括征补税数额、存在的问题、需补充的措施等),以书面形式上报总局(国际税务司)。



2000年3月15日

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人才柔性流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中共徐州市委办公室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人才柔性流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委办 〔2005〕 61号

各县(市)区委、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办,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驻徐各部省属单位:
现将《徐州市人才柔性流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严格遵照执行。


中共徐州市委办公室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徐州市人才柔性流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拓宽我市招才引智的渠道,更好地吸引和使用国内外各类高层次和紧缺人才,加快推进人才兴市战略,为实现“两个率先”提供坚强的人才保障,根据《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共徐州市委、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徐委发〔2003〕30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人才柔性流动,是指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打破国籍、地域、户籍、身
份、档案、人事关系等人才流动中的刚性制约,形成与人才资源开发配置市场化、社会化、全球化趋势相适应的,政府引导、市场调节、智力流动、来去自由的人才流动方式。不转移原人事关系或不改变原户籍、国籍,通过技术入股、承包经营、合作开发、技术咨询、项目论证、成果转让、承接课题等形式来我市工作、服务或创业的外省市人才、外国专家、港澳台专家、海外留学人员以及在本市其他地区或单位从事兼职服务的市内人才,为我市柔性流动人才。
第三条 根据我市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产业布局,重点引导各类高层次和紧缺人才通过柔性流动方式,向农业、食品、工程机械、电子信息等支柱产业,教育、医疗卫生、文化等重点行业,高新技术产业、重点学科、重点开发项目以及人文社会科学等领域集聚,积极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广泛的人才支撑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 人才柔性流动可以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智力引进。国外(含境外)或外地各类人才不转任何关系或只转部分关系,定期或不
定期,长期或短期在徐工作;国外(含境外)或外地各类人才与用人单位签订工作项目协议,承担项目或课题研究任务,提供智力服务。
(二)业余兼职。凡有时间和能力兼职的人才,在不违反有关政策与规定、不侵犯本单位知识产权和经济利益、不影响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在其他企事业单位兼职。
(三)人才租赁。企事业单位在不违反劳动法规的前提下,根据需要有偿租用相关企事业单
位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并依法签订合同,按合同履行义务和享受权利,合同终止后租赁人员仍回原单位。
(四)用人单位与人才协商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以柔性流动的方式跨单位工作:
(一)正在承担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管理人员,未经单位或主管
部门同意的;
(二)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重要机密工作的人员;
(三)各级党政群机关的工作人员;
(四)由国家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的人员;
(五)因与柔性流动服务单位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办事的人员;
(六)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得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
第六条 各类人才柔性流动时,确需占用部分本职工作时间,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和
未公开的技术资料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同意,本单位可以从其柔性流动的收益中合理提取费用,具体数额由当事双方协商确定。
第七条 柔性流动人员在柔性流动工作期间的技术专利与成果的使用和转让权利,由柔性流动服务单位和本人在双方聘用合同中加以明确。
第八条 各类人才柔性流动期间发生意外伤害等情况的处理,柔性流动服务单位和流动人才可在聘用合同中加以约定。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对符合规定申请流动的各类人才,应及时办理流动手续,不得阻挠正当的人才柔性流动,不得向流动人才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条 各类人才柔性流动时,应当确保不影响本职工作,并维护本单位以及柔性流动服务
单位的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否则本单位或柔性流动服务单位可按性质、情节、给单位造成损失程度给予教育批评,责令其停止柔性流动,直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之间在柔性流动问题上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人事部门调解,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为鼓励人才的柔性流动,维护柔性流动人才的正当权益,本市各单位在使用柔性
流动人才时,均应签订聘用合同,并申请办理《特聘工作证》(其中海外留学人员到市引智办办理《留学人员来徐工作证明书》)。
第十三条 外地以柔性流动的方式来徐人员在徐工作期间,凭《特聘工作证》可在以下方面享受相关待遇和优惠政策:
(一)参加单位和社会的各种集体活动,参与本市的各种评比、奖励活动,并在申请科研经
费资助、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享受本市同类人员的同等待遇。
(二)在人才选拔、人才培养、人才流动等人事管理方面享受本市同类人员的同等待遇。
(三)工资报酬可根据其所任职务和本人的专业水平,由聘用单位与本人协商确定,其工资
收入可由单位成本列支。
(四)可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的任职条件,在徐申报各类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参加专业技
术资格考试。
(五)因用人单位工作需要可按有关规定在徐申办出国(境)手续。
(六)对以柔性流动方式来徐工作的外地人员,均可依法参加我市的各项社会保险、医疗保
险,缴纳住房公积金。今后回外地的,可按规定保留、转移关系或结算。用人单位也可为柔性流动人才提供有别于基本养老保险的、由相应商业险种组合的人才保险,用以养老、医疗、意外保险等各种保障。保险数额与人才业绩紧密挂钩,保证各类人才在履行合同后成为保险收益人。人才组合保险可办理异地转移或退保。人才组合保险费支出经核准,可计入成本。
 尚未实行社会统筹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在合同或协议中对待遇作出约定。
(七)来徐从事专利入股、投资创办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按照国家、省、市的相关
政策和规定执行。
(八)海外留学人员到本市投资创业的,享受留学人员来徐创业的相关优惠政策。
(九)被我市单位合法聘用一年以上的外地来徐人员,可持《特聘工作证》向当地公安机关
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手续。
第十四 本市各类人才柔性流动时,享有如下待遇:
(一)柔性流动人员在柔性流动工作中获得的收入原则上归个人所有。涉及所在单位技术权
益的,由所在单位与柔性流动人员按照兼顾单位和个人利益的原则协商分配。
(二)柔性流动人员全面完成本职工作,并在柔性流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可以由所在
单位或柔性流动服务单位给予奖励。对符合国家有关奖励条件的科技成果,可以申报相应的科技成果奖。
(三)柔性流动人员在柔性流动工作中取得的成绩,应与本职工作的成绩一起记入本人考核
档案,作为晋升职务、加薪、评价专业技术水平的依据之一。
(四)驻徐部省属高校、科研院所以人才柔性流动的方式为我市单位服务的人员,享受第十
四条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在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柔性流动人才,可与聘用单位协商,实行协议工资制、年
薪制、期股制、岗位工资制、技能工资制和业绩工资制等灵活多样的分配形式。对作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经营管理人才和技能型、实用型人才,鼓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股权、期权激励。鼓励柔性流动人才以专利、技术、管理、资金等要素参与分配。
第十六条 《特聘工作证》的承办单位为徐州市人才服务中心。
用人单位办理《特聘工作证》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特聘工作证》申请表及情况说明(一式三份);
(二)聘用协议书(外省市来徐的柔性流动人才应与我市用人单位签定一年及其以上工作协议
);
(三)申请人身份证(护照)、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职业、执业资格
证书(复印件)等有效证件及一寸照片二张,本市兼职人员还须提供原单位聘任书复印件或工作证明;
(四)用人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 来徐工作的外地柔性流动人员凭《特聘工作证》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暂住人口登记手续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特聘工作证》签证、注销办法:
(一)《特聘工作证》使用期限为一至三年,需延期者,由聘用单位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到徐州
市人才服务中心办理延期签证手续;
(二)特聘人员在聘期内更换聘用单位,须重新办理特聘手续;
(三)特聘工作期满或解聘后,由聘用单位负责收回《特聘工作证》并送徐州市人才服务中心
归档。外地以柔性流动方式来徐人员持徐州市人才服务中心开具的解聘通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及住房公积金的转移手续;
(四)《特聘工作证》期满自然失效。
第十九条 《特聘工作证》须盖有徐州市人才服务中心证件专用章,由本人携带。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徐州市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共徐州市委组织部、徐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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