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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成立澳门各界庆祝澳门回归祖国活动委员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04:30  浏览:96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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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成立澳门各界庆祝澳门回归祖国活动委员会的决定

全国人大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成立澳门各界庆祝澳门回归祖国活动委员会的决定

(1998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

为庆祝我国政府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决定成立澳门各界庆祝澳门回归祖国活动委员会(简称“庆委会”)。
庆委会负责筹划、组织和协调全澳门的民间庆祝澳门回归祖国的活动。
庆委会由澳门各界人士组成,并请新华社澳门分社予以支持和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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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4号)

  《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2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6日

  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包括地热水、矿泉水)。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规定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管理,增加和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条 水资源实行行政区域管理与流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广东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及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广东省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由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交通、建设、国土资源、经济贸易、农业、渔业、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六条 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七条 鼓励、支持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科学研究。

  第八条 在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第九条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渔业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水资源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在水资源不足地区,应当控制城镇发展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及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水资源配置应当优先满足生活用水,维护生态环境基本用水需求。

  第十二条 地下水年度可开采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的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建设等有关部门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规定的权限,在特定的水域或者区域制定具体的水资源配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跨流域或者跨行政区域取水的,应当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统筹兼顾调出和调入流域或者区域的用水需求,达成协议后,方可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手续。达不成协议引起纠纷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在纠纷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章 取水许可第十五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取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取水户)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第十六条 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一)家庭生活、禽畜饮用月取水量一百立方米以下的;(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简易方法非营利性月取水量一百立方米以下的;(三)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年取地表水量十万立方米以下的;(四)农业抗旱应急取水的;(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须取水的;(六)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而必须取水的;(七)农村敬老院、中小学校自用直接取水的。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预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向计划、建设部门办理立项、建设等手续;建设项目批准后,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取水工程,可直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的审批、发证:(一)省管水利(含供水,下同)工程取水;(二)总装机五万千瓦以上的水电工程取水;(三)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取水;(四)其他日取地表水十五万立方米以上的。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的审批、发证:(一)日取地表水不满十五万立方米的市管水利工程取水;(二)总装机五千千瓦以上、不满五万千瓦的水电工程取水;(三)日取地下水单井二千立方米以上、单位井群一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四)其他日取地表水五万立方米以上、不满十五万立方米的取水;(五)跨县级行政区域取水,以及在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县级行政区域内取水。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取水许可的审批、发证。

  第十九条 在珠江干流和西江取水量超过水利部规定限额的,取水许可应当报珠江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发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需要补充或者修正材料的,应当在三十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取水有争议的,应当在争议解决后审批。

  第二十一条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在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取水户应当在取水点装置经计量管理部门检测合格的量水设施。无量水设施或量水设施运行不正常的,取水量按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计算。

  第二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取水许可证无效。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五年。取水期限届满,如需继续取水的,取水户应当在期满前九十日重新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取水许可证不得出租、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审批机关可核减或者限制其取水量:(一)自然原因使水源发生变化的;(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地下水开采可能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三)需水量增加而水源无法满足的;(四)节水、废污水处理措施不落实的;(五)其他特殊情况。

  第四章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第二十五条取水户应当缴纳水资源费,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除外。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和具体征收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征收。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省管水利工程取水的水资源费,省管电力工程取水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取水口在民族自治地方的省管水利、水电工程取水的水资源费,由民族自治地方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取水口在本行政区域的市管水利、水电工程取水的水资源费,以及在未设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区域内取水的水资源费。

  其他应征收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对跨市、县行政区域取水的水资源费的征收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水电工程取水的水资源费按实际发电量计收,其他取水的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收,水资源费列入成本。

  第二十八条 水资源费统一缴入同级财政,实行预算管理和分级分成管理。县级水资源费,属对县管工程取水征收的,应当按照百分之十的比例上交地级以上市财政,属对省管、市管工程取水征收的,应当按照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上交地级以上市财政;地级以上市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按照百分之十的比例上交省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水资源费应当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订。

  第五章 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全省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县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二条 水量分配、调度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跨市、县(区)的水量分配、调度计划,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人民政府意见后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水量分配、调度计划蓄水、放水。

  因干旱等特殊情况,各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可以对水量进行临时调度,取水户和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服从。

  第三十三条 农业灌溉应当推广管道输水、喷灌、滴灌、渗灌等节约用水技术,完善灌溉工程的改造配套和渠道防渗设施,减少耗水量。

  第三十四条 城镇供水应当加强对用户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加强供水、用水设施的管理,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三十五条 取水户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取水量取水。对超额取水部分实行累进征收水资源费。超额取水不足百分之十的部分,加收一倍水资源费;超额取水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部分,加收二倍水资源费;超额取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部分,加收三倍水资源费。超额取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取水,限期整改。

  第六章 水资源保护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保护规划;拟定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资源与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审定本行政区域水体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及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水资源保护区,采取严格保护措施,保证保护区内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标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监测,定期发布水资源公报。

  第三十九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必须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和海水入侵,防止水质恶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下水、地面沉降等观测资料,确定地面沉降地区的地下水年度开采总量和回灌总量,严格限制开采。

  取水户应当加强对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的监测,建立技术档案。

  第四十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或改建、扩建排污口,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排污申请手续。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取水户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兴建取水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审批手续或者不予批准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取水工程,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不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不按规定装置取水计量设施的;(二)妨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拒不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三)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四)出租、转借、涂改取水许可证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采地下水,引起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海水入侵或者水质恶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隐瞒、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查处,强制扣缴,并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批准取水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水申请给予批准取水许可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负责人和有关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略)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村委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村委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三府〔2010〕117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村委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0年8月19日五届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





三亚市村委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委会档案的规范化管理,防止村级档案史料毁失,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海南省行政村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档案局、民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档案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村委会档案,是指村委会在其政治、经济、文教卫生、科学技术及村民重大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集体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市、镇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各村委会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村委会档案以村为单位集中统一管理,确保档案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 村级档案工作应在村党支部、村委会领导下,由村文书具体负责收集管理本村各类档案,从事档案管理工作的村文书一般应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档案业务知识培训。

  第二章 收集与整理

  第六条 村委会应当建立文件材料收集、整理、归档制度,凡是反映本村工作、生产经营以及其他具有查考价值的各种文件材料,均应交给村文书集中整理,归档保存,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已有。

  第七条 村委会所形成的全部档案作为一个全宗管理。全宗名称由镇和村委会名称组成。各村的全宗号由市档案管理机构确定。

  第八条 文书档案按年度、保管期限分类整理,于次年六月底前完成归档任务,归档范围为:

  (一)村级组织建设: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共青团、妇联、民兵等组织在换届选举、组织建设、工作会议、组织活动、工作请示、报告等各项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及组织名册、人员登记表等。

  (二)村民自治:村民会议记录;村民代表会议文件材料;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三)村级事务管理:村委会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村委会基本情况、农民家庭情况调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安全生产、计划生育、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社会保障、人口统计、户籍管理、村务公开、优抚救济、民事调解、防疫、抗灾救灾、老龄、低保、五保、退耕还林、征地拆迁、农民就业、农村实用人才培训、农村人力资源开发、农民工权益保障等村委会事务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四)村级资产债务管理:村委会财务会计材料;村集体土地征用、租赁合同及相关文件;土地、房屋、山林、池塘、滩涂、渔港码头等集体资源分配承包合同、方案、台帐、表册等资料;村集体资产、债务、权益分配等材料;村债务清理化解、农村合作基金等材料。

  (五)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村农业生产规划、实施方案;农村经济收益分配、林业、畜牧、水产品统计;农产品生产、销售活动;林牧渔种养殖业、产业经营;现代农业、特色农业、农业科技等材料。

  (六)基础设施建设:村级道路、电视、水库、池塘、渔港码头等公用设施和大型工程建设文件材料;农业生产发展重点工程项目文件材料;中心村集体规划和村级学校、卫生站、办公楼等村委会集体房屋建设文件材料;村容整治、文明生态村建设文件材料等。

  (七)村办企业事业单位管理:村办集体企业文件材料、企业利润上缴分配等文件材料;村级幼儿园、学校等机构管理文件材料。

  (八)村级文化建设:村委会文化活动设施设备材料;村级图书、资料、信息、网络等文化资源建设材料;文明村组、文明家庭建设材料;村级文艺团体、民间艺人、民俗民乐、地方戏曲或曲艺资料;村规民约;家谱族谱;村委会组织重大文化活动;农村历史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记录、保护与开发文件材料等。

  (九)村级历史沿革:村行政区划调整、名称变更、撤并文件材料;村历史沿革、大事记、村史材料;村历史名人、文化名人、历任领导人文件材料;村重要史实、重大事件记录材料。

  (十)上级机关文件:上级机关对本村制发的文件材料;需要本村执行的普发性文件材料。

  第九条 电子声像实物档案按载体形式分别整理保存,归档范围为:

  (一)村委会重要活动,重大事件等方面形成的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等。

  (二)农业生产科技信息活动中形成的电子光盘、移动硬盘等。

  (三)各种奖状、奖杯、奖牌、锦旗、证书、印章等有纪念意义和凭证性的实物等。

  第十条 归档文件材料应遵循各自形成规律和特点,保持文件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分不同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各类档案的保管期限,由市档案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 保管与利用

  第十一条 村委会应加强档案管理基础设施建设,配备必备的档案装具,保证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二条 村委会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镇综合档案室移交档案。

  第十三条 村委会应建立健全档案保管、鉴定、销毁、利用、登记等各项制度。

  第十四条 工农业生产中属于保密和控制使用的新工艺、新材料、名优特产品生产配方等档案,应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档案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提供和泄露其内容。

  第十五条 鼓励村民将个人珍藏的历代各种史志、圣旨、诏书、嘉奖令、家史、家谱、族谱及国家领导人和著名人物的手迹、手搞、信札、日记、照片等档案资料,向市档案馆、镇综合档案室捐赠或寄存。

  第十六条 村委会档案的提供利用,要以维护村集体和村民个人利益为原则,在保证档案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多种形式满足本村村民对档案信息的需求。

  第十七条 村民捐赠或寄存的档案资料,捐赠或寄存者可优先无偿利用。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村民个人寄存的档案资料,须经寄存者同意。

  第十八条 村委会应按照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档案鉴定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任、档案管理人员及有关专业人员负责,对经鉴定需要销毁的档案,应编制销毁清册,报镇政府批准后,由2名以上人员监销。

  第十九条 档案人员(村文书)工作变动时,应在村民委员会主任的监督下,办理档案交接手续,确保档案安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档案局或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档案管理和提供利用做出贡献的;

  (二)重要或珍贵的档案资料捐赠给国家或集体的;

  (三)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一条 村委会要防止档案损毁丢失,严禁出卖、涂改、伪造档案。对发生上述情况的,要及时上报市档案局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委员会的档案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在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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