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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40:17  浏览:98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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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天津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津食药监市〔2005〕23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规范经营秩序,保障医疗器械质量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本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变更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零售企业的申办、换证、变更、登记的受理审查和对批发、零售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凡是在本市从事经营医疗器械的企业应遵守本细则。

  第五条外省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在我市开办独立的分支机构,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也须遵守本细则。

  第六条凡在本市经营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企业,应先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营业执照》。对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通过常规管理能够保证其安全性、有效性的部分第二类医疗器械的企业可以不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凭《天津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登记表》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医疗器械经营质量规范管理”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条件

  第八条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的企业应具备的机构、人员条件:

  1.企业负责人应具有中专以上相关学历或初级以上职称;

  2.设立质量机构,质量机构负责人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有相关专业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3.从事医疗器械设备安装、维修、培训使用者的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或有相关专业技师、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4.从事医疗器械经营管理的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维修技术负责人,须经专业部门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二)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企业应具备的人员条件:

  1.企业负责人应具有中专以上相关学历或有相关专业工程师以上职称;

  2.设立质量机构,质量机构负责人应具有相关大本以上相关学历或有相关专业的工程师以上职称;

  3.从事医疗器械设备安装、维修、培训使用者的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大本以上相关专业学历和有相关专业工程师以上职称;

  4.从事医疗器械经营管理的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须经专业部门培训、考核合格;

  5.国家对经营特殊医疗器械相关人员有特殊要求的按规定执行。

  (三)经营场所条件:

  1.专营或兼营第二、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1)专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一般应具备门脸房),其经营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2)兼营应有不少于1个医疗器械商品专营柜台,并由专人负责;

  (3)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符合医疗器械产品特性要求的存储条件,“五

  防”设施齐全(防火、防潮、防尘、防鼠、防电);

  (4)国家对场地、存储条件有特殊要求的按规定执行。

  2.专营或兼营第二、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1)专营或兼营第二、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企业,其经营场所应当是写字楼、底商房或商住两用房(商住两用房应临街或干道)。租赁单位或个人应当出具当地区、县房屋管理部门核准的《房屋租赁备案登记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

  (2)专营或兼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批发企业,其经营面积(房屋使用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不含库房);

  (3)专营或兼营第二类医疗器械的批发企业,其经营面积(房屋使用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不含库房);

  (4)经营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指国家局规定的八个品种),其经营面积(房屋使用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不含库房),仓库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5)专营或兼营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企业的注册地址、经营地址应当为同一地址。

  (6)企业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仓储条件,仓库内划有明显区域的标志,不同品种分类码放,仓库应有“五防”设施;

  (7)国家对仓储场地有特殊要求的按规定执行。

  (四)建立健全医疗器械质量规章管理制度:

  1.专营兼营第二、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企业应建立以下质量管理制度:

  (1)各级人员质量责任制度;

  (2)商品进货管理制度;

  (3)商品质量验收、保管、养护制度;

  (4)效期商品管理制度;

  (5)不合格商品管理制度;

  (6)产品质量事故报告制;

  (7)产品售后服务制度;

  (8)产品质量用户反馈管理制度;

  (9)卫生管理制度。

  2.专营兼营第二、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企业应制定以下质量管理制度:

  (1)组织机构及各职能权限;

  (2)各级人员质量责任制度;

  (3)商品进货管理制度;

  (4)商品质量验收、保管、养护出库复核制度;

  (5)效期商品管理制度;

  (6)不合格商品管理制度;

  (7)质量事故报告制度;

  (8)产品标准管理制度;

  (9)产品售后服务制度;

  (10)用户质量反馈管理制度;

  (11)产品销售可追溯管理制度;

  (12)产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

  (13)用户投诉、查询、处理制度;

  (14)卫生管理制度。

  (五)国家对特殊医疗器械有专项管理规定的,按规定制定相关制度。

  第九条申办企业应具备与经营的医疗器械产品相适应的办公设备、设施,仓储设备、设施和相适应的技术培训、设备安装、维修、售后服务能力。或者约定由第三方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章 申办《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程序

  第十条拟办零售企业应到所在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拟办批发企业应到天津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窗口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由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发。

  第十一条为方便申办者,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所需要的医疗器械法规文本、条件、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示范文本在受理现场公示,并通过网站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经营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申请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拟办企业质量管理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职称证、不在岗证

  明的复印件及个人主要简历。法人代表、质检负责人是外地、外籍的,应提供在天津市的户口“暂住证”复印件;拟办企业组织机构与职能;

  (四)拟办企业注册地址、仓库地址的地理位置图、平面图(注明面

  积)标明经营区、库区面积,库房应划出合格区、待验区、退货区)房屋租赁协议或产权证明复印件;

  (五)拟办企业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现有的经营办公设备、设施、存

  储设备设施、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六)拟办企业经营范围;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经营能保证安全性、有效性的部分第二类医疗器械企业在申请办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登记表》时,应提交除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一)项以外规定的全部材料。

  第十四条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发证申请,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做出答复: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局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发给《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受理专用章并注明受理日期。

  第十五条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对申请资料进行形式审查,依据《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检查验收标准》对申办企业进行现场核查,并填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审查表》。

  对申请办理《天津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登记表》的企业不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新开办、变更经营地址、仓库地址的企业须进行现场审查,对第一次现场审查没有通过的企业作退件处理,经复查仍不合格的,60日后方可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决定。认为符合要求应当做出准予核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决定,并在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认为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对申请办理《天津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登记表》的,应即时办理。

  第十八条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进行审查时应当公示审批过程和审批结果。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对直接关系其重大利益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申请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涉及公共利益,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定期公布已颁发办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登记证》企业的相关信息,供公众查询。

  第四章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变更与换发

  第十九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项目的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包括:质量管理负责人、注册地址、经营范围、仓库地址(包括增减仓库)的变更。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上述事项以外其他事项的变更。

  第二十条变更《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许可事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填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变更申请表》并提交加盖企业印章的《营业执照》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复印件。

  (一)变更企业质量管理人员,应同时提交新任质量管理人员本人身份证、学历证或职称证复印件并注明本人主要简历;

  (二)变更企业注册地址应同时提交变更后的注册地址产权证明(购房合同)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地理位置图、平面图及存储条件的说明;

  (三)变更企业仓库地址的应提交变更后仓库地址的产权证明(购房合同)或租赁协议复印件、地理位置图、平面图及存储条件的说明;

  (四)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应同时提交拟经营产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复印件及相应存储条件的说明及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在受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检查验收标准》进行审核,并由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做出准予变更或不准予变更决定;需要现场验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验收,并做出准予变更或不准予变更的决定。

  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做出准予变更决定,应当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不准予变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变更《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后,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的有关变更手续。变更后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二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因违法经营已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但尚未结案的,或者已经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尚未履行处罚的,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中止受理或者审查其《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变更申请,直至案件处理完结。

  第二十三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填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变更申请表》。向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变更登记,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在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并通知申请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在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时应递交加盖本企业印章的新、旧《营业执照》和未变更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后,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接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应当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变更内容和时间。变更后《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五年,从发证日期计算,许可证有效期的确定应与企业提供的资料有效期一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换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按本细则规定对换证申请进行审查。在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换证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换证并予补办相应手续。

  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符合要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时予以换发新证,收回原《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限期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时注销原《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企业分立、合并或跨原管辖地迁移,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遗失《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正、副本的应当立即向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并在指定的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刊登遗失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按照原核准事项补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补发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与原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相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权对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在实施《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工作中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监督检查工作档案,并在每季度的第一周将上季度《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监督检查等情况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法作废,回收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建立档案保存五年。

  第三十条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名称、企业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及质量管理人员变动情况;

  (二)企业注册地址及仓库地址变动情况;

  (三)经营场所、存储条件及主要储存设施、设备情况;

  (四)经营范围等重要事项的执行和变动情况,主要有以下内容:

  1.是否超范围经营医疗器械;

  2.是否所经营的医疗器械证照手续有效齐全;

  3.是否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4.经营特殊医疗器械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企业进货质量检验、销售去向、质量反馈、不良反应等有关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或者书面检查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必须现场检查:

  (一)上一年度新开办的企业;

  (二)上一年度在检查中存在问题的企业;

  (三)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

  (四)经营国家或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重点监控产品的企业;

  (五)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的其他企业。

  第三十二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换证当年、监督检查和换证审查可一并进行。

  第三十三条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在案,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存档。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定期公告并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上记录现场检查的结果。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注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或者未获准换证的;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终止经营或者依法关闭的;

  (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收回或者宣布无效的;

  (四)不可抗力导致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无法正常经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六)自取得许可证1年内没开展经营活动的。

  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应当自注销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委托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通知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正本应当置于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应当载明企业名称、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质量管理人员姓名、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许可证号、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项目。

  第三十六条医疗器械批发企业与零售企业的界定:

  (一)医疗器械批发企业指“将医疗器械销售给具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企业单位的”。

  (二)医疗器械零售企业指“将医疗器械销售给消费者(患者)直接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12日颁布实施的《天津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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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财产权与人类文明

贾 静
(济南市解放东路63号山东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法律二系,邮编250014)


[摘要]财产权与人类文明具有互动性,即财产权促进人类文明向前发展。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同时我们不能忽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十六大“关于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的表述和民法典草案中将国有资产和私有财产作为平等的法律保护对象,确认了私有财产权在我国的保护。
[关键词] 财产权;文明;人权;宪政民主;市场经济
生命权、财产权、自由权构成了三项基本人权。而财产权是主要的人权,是实现其它权利的主要工具。纵观整个人类历史,财产权与人类文明具有互动性,即财产权促进人类的文明向前发展。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而全民所有制只能采取国家所有制的形式,国家财产对实现社会主义国家的职能和满足人民的物质文化需要具有重要意义。同时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中规定:“地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十六大“关于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的表述和民法典草案中将国有资产和私有财产作为平等的法律保护对象,都从而确认了私有财产权在我国的保护。我国作为一个法治国家,通过完善各种法律制度以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对我国社会文明程度的普遍提高,具有至关重要的不可忽视的作用。
一、私有财产权是道德与善行的催化剂,是野蛮与文明的水岭。
私有财产权的观念是伴随着人类文明的自然史而形成的。私有财产权是人的天赋权利,而不是动物的天赋权利。这是说,享受私有财产权是人及其生存的一个重要特征。失去了这个特征,人就有可能被贬到动物的地步上,人的自由和生命就可能危在旦夕。享受财产的权利是人成为人的要件之一,是确保人被当人对待的基本权利。从这种意义上说,完全有理由把私有财产权看作是人类与生俱来的权利,或者说是天赋的权利。
私有财产权受到同等的公平保护的程度越高,这个社会的文明程度就越高。由多个部分组成的完善的财产权利是一切先进文明的道德核心,是个体自由不可分离的部分。私有财产权使正当地占有财富的欲望合法化。连恩格斯也承认,文明时代从它的存在的第一日起直至今日的动力:财富、财富、第三还是财富,不是公有的财富,而是微不足道的单个人的财富,这就是文明时代唯一的具有决定意义的目的。既然财富与私有财产权同人类的文明如此密不可分地交织在一起,对人类文明的发展起着如此巨大而又不可替代的作用,那么否定了私有财产权的正当性,也就无疑是卸掉了人类文明的推进器。
在实行法治的国家里私有财产权制度的确立,是人们文明方式合作的开始。私有财产权的确立和保障是先进文明的道德内核,只有野蛮时代的人才不知私有财产权为何物,因而也不会去尊重他人的财产权。在法治社会只有骗子、小偷、强盗、土匪、蝥贼才不尊重他人的财产权。尊重私有财产权与否不仅是人类的文明状态与动物的蒙昧状态的分水岭,而且也是文明人与野蛮人的分水岭。不承认这一分水岭,就意味着不承认文明与野蛮的分野,人类与动物的分野。
不可否认,任何社会中都有通过盗窃获取财富的。然而,正是私有财产权的道德性才决定了盗窃行径的不道德性。若是没有财产权,盗窃等掠夺性的行为就成了道德上受鼓励的“见义勇为”。可见,取缔了私有财产权就是放纵对他人财产的盗窃、乃至公开的抢劫,像文革中的那些打、砸、抄、抢他人财产的野蛮行径才能名正言顺、肆无忌惮。无偿占有他人劳动成果要么是疯人行径,要么是禽兽行径,而绝不是文明人的行径。而制止盗窃的最有效的途径之一就是强化对私有财产权的法律保护。鼓励盗窃的最好办法便是取缔之。
私有财产与财产权是文明社会的标志,衡量一个社会的文明程度是看私有财产权在该社会中得到保护的程度。处在野蛮状态下的人类根本没有私有财产权的概念。私有财产权可以说是文明人特有权利,是生存和幸福的关键。很难想象,一个连财产权都得不到保障的人,其生命(权)和幸福(权)能平安无事。私有财产权是健全的人性的必要条件,是人类超越自然的必要条件,也是推进人类文明自身的必要条件,更是推进整个人类社会法治化进程的必要条件。
二、私有财产权是一切政治权利的先导,是实现 民主的基石。
私有财产权不仅是公民个人的经济权利,事实上也更是政治的权利。私有财产和自由市场经济必须有政治上的保障,否则就会被统治者的滥权所践踏。不仅如此,私有财产权还为民主政治提供了最牢固的道德基础。在保障自由,遏制野蛮的专制方面,私有财产权也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私有财产权的确立分散了社会中的经济权力,因而避免了政治经济权力的高度集中,为民主创造了必要的经济条件。
私有财产权总是服务于占有者的目的。在产权个人化的社会中,私有财产权意味着个人有权用自己的财产去服务于自己所追求的目的。在产权公有化的社会中,财产被用来服务于政治制度和政治家的目的。由于政治的功能是让个人的多样化的生存目的服务于所谓的全社会的共同目的,或者说是多数人的、执政一方的、独裁者的目的。 这种共同的目的往往是少数人的乃至一个人的目的。
在法治社会里,私有财产权既是一项经济制度,又是一项政治法律原则,但决不是一项凭有权人的好恶而可以任意废弃的政策。有关财产和财产权的制度安排是现代文明社会的一项基本制度,而不是领导者的权宜之计。私有财产权的界定与保障愈明析有效,财富的强行再分配的难度就愈大。私有财产越得到保障,损人利已的难度就愈大。个人的财产权与自由市场经济不会自动带来民主,但没有私有财产权与市场,则绝对不会有民主。前者虽不是后者的全部条件,但却是必要条件。世界上还没有一个国家不承认私有财产权却实现了真正的民主。民主在人类文明中的昌盛与私有财产权的逐步确定是同步发生的。
私有财产权的保障不仅需要民主,同样需要宪政、法治。它的确立还催生了法治。私有财产权是宪法与宪政所要保护的重点对象,没有对它有效保护,也就没有宪政。政府唯一正当的,合乎道德的目的就是保护人的权利,即保护人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没有私有财产权,其他一切权利都必将落空。任何立法机关可以用多数票表决的方式剥夺公民财产权和基本自由的政体决不是自由政体。私有财产权把权利与自由赋予个人,把限制加诸国家,即为了保障财产权来限制国家的权力。所以,私有财产权事关政治正义。广义上的私有财产权还意味着个人拥有的选择自由,其人身的安全和自由、运用其才智的自由。只有公平地保护每个人的财产权的政治制度才是正义的政治制度。没有私有财产权其他任何权利都不可能得到真正行使。私有财产权是个人自由不受限制的权利,是使人权受到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
只有法治国家的宪政民主才把全面的、法律意义的私有财产权变成现实。私有财产权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和人类文明的基石具有超法律的性质,人类不能制定毁灭人类文明自身的法律,因而不能制定消灭私有财产权的法律。保障私有财产权的工作早已成为文明人的行动指南。这意味着社会中的财产不能为一个人、一个家族、一家公司或公共权力机构垄断享有。个人可以享有专有权的对象只能是他的能力、他的运气。如果一切财产及其权利归于一身,那么,奴役就近在眼前。可见,私有财产权是象征现代政治文明的宪政民主的亲密的伴侣。
三、私有财产权是市场经济繁荣与效率的关键。
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市场主体一律平等,不同性质的经济组织都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给财产权的不同主体以同样的法律保护是法治的必然要求。只有这样,公民才有从事经济活动和支配自己财产的广泛自由,才有创造财富的自由,因而也就能创造出大量的财富。所以,创造财富的自由要落实在社会制度上必然表现为以私有财产权为基石的自由市场经济。可见,私有财产权是市场经济得以运转的最重要的条件。私有财产权是人权、经济活动和法律活动的核心,因为它是实现其他权利的物质前提,它为人们创造财富提供了最强大的动力,围绕着财产及其权利所产生的冲突是人类事务中最基本的冲突。私有财产权不仅攸关生存的质量和生活的改善,而且给经济增长提供了最强大的推动力,是民富国强的法宝,市场经济的核心。
私有财产权是经济繁荣与效率的关键,经济生活中有一条简单而重要的规律,这就是,除非有特殊的情形,花自己的钱比花别人的更谨慎。所以,保障个人的财产权比废除个人的财产权带来了更高的效率、更高的收益、更低的成本。财产权是市场经济的核心。没有财产权,拿谁的财产去交易?从这种意义上讲,私有财产权比市场更重要。有人常常发出这样的诘难:私有财产权被用来满足私利。但是利己的行为多半是利他的。自利的本性鼓励每个人尽量用最低的成本生产出最高质量的产品到市场上交易,结果个人受益、大家受益。但交易的前提是个人拥有、占有支配属于他的东西,以实现他的目的。没有这一领域,个人就将不可能有理性的、道德的行为。每个个人的财产权是一个文明的、正义的、自由与繁荣的社会最为关键的组成部分。
民富国强的最有效的法宝就是保障私有财产权。致穷的最便利的办法是不承认任何属于私人的东西,而致富的最快捷的途径就是为民间的财产提供最充分的法律保护。私有财产权是市场经济的基础,这意味着每个人都有权决定交易的条件,有权说,“这是我的,任何人想动它必须征得我的同意。”相反,若是私有财产权得不到承认,若是公民通过辛勤劳动所创造的财富不断被人强占或强制充公,那么,他就不可能有极大的热忱去创造财富,社会财富的总量只会有减无增,最终民不聊生,乃至饿殍遍野。人们只有在有权正当占有劳动成果时,才会放手创造财富,这就要求政府公开承诺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对私有财产权与经济自由的剥夺封闭了市场,保护了特权,偏袒了懒惰,禁锢了创造力,从而带来了普遍的贫困和落后,使富国变穷,穷国更穷。在这方面中国人吃过的苦头不可谓少,中华文明也因此长期停滞不前。
现代产权经济学与制度经济学证明,英国、荷兰、西班牙等西欧国家在近代的崛起得益于私有财产权制度的建立以及私有财产权对政府的权力构成的重大约束。在欧洲地中海的历史上,是有了财产权利的分离,才有了个人自由、尊重他人自由的道德观念。文明演进又促进了对法律、正义和私有财产权的共识,而这些国家之间发展程度的差异,则是由这些国家对私有财产权保障程度的差异决定的;同样,东亚新兴工业化国家和地区与该地区落后的发展中国家现代化程度的不同也可以用私有财产权的尺度来衡量。这对我们如何重新启动中华文明有着重要的借鉴作用。
四、目前我国私有财 产权的法律保护状况及法治化完善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为适应不同时期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有关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也逐渐完善。1982年颁行的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1988年4月12 日七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1条对现行宪法第11条作了补充规定,增加了有关私营经济的条款,并规定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益。这就在法律上正式确立了私营经济的合法地位。同年6 月25日,国务院颁发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征收私营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三项法规,将私营经济的发展和管理纳入了法制的轨道。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对宪法第11条又作了重要修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规定,更加确认了私营经济的重要地位。
诚然,法律本身不能创造社会财富,但却能有效地刺激和鼓励人们创造社会财富。我国法律对私有财产的各项保护措施也都在不同程度上有利于保障和促进作为市场经济重要组成部分的个体经济的发展,有利于我国社会生产力的提高和财富的增长。尤其是1988年我国颁布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以后,因私营企业在法律上取得了合法地位,使许多具备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大步跨入私营企业的行列之中,从而扩大了企业的经营规模和范围。据统计,至1990年底,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有9.8万户,从业人员170.2万人,户均17.4人,注册资金45.2亿元,户均9.7万元。这些私营企业大多是由个体经济发展而来的。以北京市为例,1998年,有1300多家私营企业是从个体工商户发展起来的。1992年以后,受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精神的鼓舞,“下海”之风蓬勃兴起,私营经济发展迅速,许多地区也颁行了一些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的新规定,并在实践中加强了对个体经济的切实保护,这些措施都起到了良好的效果,并且标志着我国有关私营经济的政策、法律已发展到一个新的阶段。
在当前的条件下,为迅速提高我国综合国力、促进社会生产力的提高,加快市场经济发展的步伐,推进我国对私有财产保护的法治化进展,应该加强对个体经济和公民个人财产的全面的、有效的保护,为此,需要在如下几个方面尽快完善有关法律:
(1)对各类主体的合法财产实行平等保护。平等保护正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在法律上的体现。强调公有制的主导地位是十分必要的,但对公私财产应实行平等保护,这是市场经济所要求的交易秩序形成的条件,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体现。只有实现平等保护,建立财产秩序和交易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最终才有利于公有制的发展。当然,从我国宪法的基本精神来看,对公民合法财产是予以充分保护的,但在有关法律文件中,对个体经济和私有财产的保护方面确实存在着一些不合理规定,甚至个体业主与外国投资者同属私人财产所有者,但在保护上却是有差别的。为加强对公私财产的平等保护,我国宪法应明确规定,公民个人财产只要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也应具有神圣不可侵犯性,除此之外,还应完善公司法、物权法、合同法、破产法、侵权法等有关法律,在财产的取得和转让、公司的成立和合并以及企业的破产、股票的购买、债券的发行、资产的收购、对财产遭损时的补救等方面都尽可能地对公私财产实行平等保护。
(2)对公民的合法财产实行全面保护。保护财产是我国各个部门的共同任务,因而在完善对私有财产全面保护的法律方面也应从多方面着手。首先应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司法机关保护私有财产权的职责权限,完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机制,使之不受任何行政机关、地方、个人、单位的干涉,同时应对私有财产权的法律限制、征用、征收、罚款、没收、税收等做出规定。当然,宪法也应规定对公民私有财产的征用,只能由国家为社会的公共利益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且还要提供适当的补偿。
(3)为个体经济的发展创造公平竞争的法律环境。公平竞争是个体经济发展的必要条件和环境,也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由于新旧体制依然并存,各种经济关系尚没有理顺,公平竞争的环境并没有真正形成。对于个体经济者来说,尽管他们在竞争中具有灵活多变、自主性和适应能力强的特点,但在竞争中仍受到许多束缚。从迅速发展我国生产力和提高我国综合国力出发,应制定扶植个体经济的法律,尽可能地鼓励和允许个人从事更高的有利于国计民生的经营活动,尽量减少对个人在经营范围等方面的限制。同时,应尽快制定公平竞争法,保障各类主体的合法竞争行为,禁止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使私营经济在公平竞争的法律环境中迅速发展壮大。
[参 考 文 献]
〔1〕 洛克:《政府论》,(下),商务印书馆,1983年 第77、88页。
〔2〕 汪丁丁 :“哈耶克的‘扩展秩序'思想初论” (中)《经济民主与经济自由》,《公共论丛》本刊第三辑,1997年。
〔3〕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第173页。
〔4〕 汪丁丁:《经济发展与制度创新》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第113页。
〔5〕 刘龙政:“我国个体所有制经济发展阶段性探析”《中国经济问题》1992年第六期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府〔2006〕75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已经海口市人民政府十三届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海口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加强平安海口建设,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及时有效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鼓励公民积极地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和参与抢险救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海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确认及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公民非因法定职责,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违法犯罪,协助有关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以及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四条 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在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或者遭受危害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予以救助的;
(二)制止正在进行的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积极协助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机关抓获、扭送在逃或者被通缉的罪犯和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抢险救灾中,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免遭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五)其它可以申报见义勇为的行为。
第五条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程序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有关组织或者公民可以向见义勇为发生地所在的区级公安机关或者民政部门推荐见义勇为人员,当事人也可以自行申请确认。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项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所在的区级公安机关受理;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四)、(五)项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所在的区民政部门受理。
(二)公安机关或者民政部门应当在受理见义勇为确认申请或者推荐之日起15日内组织调查核实,并报区见义勇为确认主管部门审核。
(三)区见义勇为确认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并向市见义勇为确认主管部门申报。
(四)市见义勇为确认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对申报的见义勇为行为进行审查确认。
(五)市见义勇为确认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所在的区级公安机关、民政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推荐人。申请人或者推荐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见义勇为确认主管部门提出重新确认申请。
第六条 市见义勇为确认主管部门,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确定对其表彰奖励的等级和奖励标准,并提出后续保障的意见。对于特别突出的,可推荐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予以表彰。
第七条 申报时间原则上以见义勇为行为发生的当年为限。自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满一年未申报的一般不予受理。确因特殊情况未及时申报的可以补报。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由市、区见义勇为确认主管部门管理。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可以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予以调整。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市级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用于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区级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用于对本辖区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后续保障。
第九条 医疗单位救治见义勇为人员垫付的医疗费用,由致害人或者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支付。
在致害人和责任人承担责任前,或者没有致害人和责任人的,或者致害人和责任人无力支付的,根据具体情况按下列方式支付:
(一)已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二)未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但参加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医疗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三)在本市从业的见义勇为人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确无支付能力的,由所在区专项资金支付。
(四)未在本市从业或未从业的见义勇为人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区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支付。
第十条 见义勇为中的伤残人员,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的各项社会保险,在本市从业者由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止;无业者由所在区专项资金为其缴纳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止。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属无业者并享受本市低保金的,其家庭低保金在原来的基础上再增加50%的低保金。增加部分由所在区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支付。
第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受伤的人员,在本市从业的由用人单位上报,经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依法鉴定后确定为工伤的,按《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待遇;未从业的由所在区见义勇为确认主管部门上报民政部门办理,由所在区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支付。
第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被批准为烈士的,其家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烈属待遇并可享受以下优抚待遇:
(一)一次性发给其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抚恤金;
(二)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户籍在本市的遗属由市民政局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并享受定期抚恤金:
1、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本市低保标准的;
2、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3、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的。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各新闻单位对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应大力宣传。
第十六条 本市常住户口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见义勇为确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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