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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编制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51:15  浏览:86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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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编制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方案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编制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方案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06〕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根据部《关于开展设立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97号)的精神,经对各地报送的申报材料的审核,报部领导同意,初步确定了116个示范区的名单(见附件1)。下一步,各地要抓紧组织有关县(市、区)做好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方案的编制工作。
为使示范区建设达到“基本农田标准化、基础工作规范化、保护责任社会化、监督管理信息化”的总体要求,示范区建设方案要严格按照《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方案编制要点》(见附件2)组织编制,明确示范区建设的目标、任务、实施步骤、资金估算、保障措施等内容。示范区建设方案经部审核通过后,将正式确定为示范区,并在全国公告。
各地编制的示范区建设方案,按报送要求请于2006年5月31日前报送部耕地保护司。

附件:1、初步确定为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的116个县(市、区)名单
2、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方案编制要点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1:
初步确定为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的
116个县(市、区)名单

北 京 大兴区
天 津 宝坻区
河 北 赵县、栾城县、吴桥县、高碑店市、魏县、卢龙县
山 西 闻喜县、尧都区、朔城区
内蒙古 莫力达瓦达斡尔自治旗、科左中旗、敖汉旗、达拉特旗、五原县
辽 宁 新民市、岫岩县、凌海市、昌图县、盘山县
吉 林 九台市、农安县、永吉县、扶余县、梅河口市
黑龙江 农垦建三江分局、农垦牡丹江分局、五常市、海伦市、
五大连池市、虎林市
上 海 金山区
江 苏 金坛市、兴化市、睢宁县、大丰市、东海县
浙 江 海宁市、慈溪市、临海市
安 徽 桐城市、寿县、固镇县、贵池区、全椒县
福 建 仙游县、建瓯市、平和县
江 西 余干县、吉安县、南康市、上高县、余江县
山 东 肥城市、禹城市、莒南县、东明县、莒县
河 南 扶沟县、原阳县、邓州市、潢川县、禹州市、嵩县
湖 北 公安县、麻城市、襄阳区、嘉鱼县、云梦县、钟祥市
湖 南 安乡县、平江县、南县、湘潭县、衡阳县
广 东 化州市、龙川县、雷州市
广 西 江南区、北流市、全州县
海 南 琼海市
重 庆 长寿区、丰都县、荣昌县
四 川 三台县、岳池县、安岳县、隆昌县、通江县、郫县
贵 州 遵义县、松桃自治县、惠水县
云 南 陆良县、祥云县、姚安县
西 藏 乃东县
陕 西 兴平市、凤翔县、勉县、志丹县
甘 肃 凉州区、民乐县、泾川县
青 海 互助自治县
宁 夏 平罗县、青铜峡市、灵武市
新 疆 阜康市、阿勒泰市、叶城县
新疆兵团 一师一团中心团场、七师一二三团中心团场、
八师一四八团场


附件2:
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方案编制要点

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农田保护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土资发〔2005〕196号)和《关于开展设立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97号)的有关规定,为指导有关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编制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方案,特制定本要点。
一、编制目的
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的精神,按照以建设促保护,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建立健全基本农田保护监管体系的基本思路和基本农田标准化、基础工作规范化、保护责任社会化、监督管理信息化的要求,通过编制示范区建设方案,合理确定示范区建设任务、步骤和目标,为示范区建设工作安排、监督检查与验收提供依据。
二、编制依据
(一)《土地管理法》;
(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三)《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四)《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
(五)《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
(六)《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
(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2005]52号);
(八)《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农田保护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土资发[2005]196号);
(九)《关于开展设立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97号);
(十)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基本农田保护规划等;
(十一)土地调查、土地确权、土地登记、信息系统建设、土地开发整理等技术标准、规范与有关规定。
三、主要内容
(一)示范区基本情况
1、自然资源概况:包括水热资源条件、地形地貌特点等。
2、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包括总人口、农业人口、国内生产总值、财政收入等。
3、农业生产状况:包括农业生产总值、农民年均收入、粮棉油播种面积、粮食生产总量等。
4、耕地现状:包括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状况,具体为现有耕地面积、人均耕地面积、基本农田面积、耕地与基本农田的等别构成及其分布(应用农用地分等成果或方法)。
5、土地管理工作情况:包括基本农田基础性工作情况、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土地利用规划、土地资源调查与评价情况、基本农田数据库建设与信息化管理情况、土地变更调查或土地更新调查情况、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情况,基本农田上图情况、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建设情况。
6、土地整理工作情况:包括已整理耕地面积、已实施或正在实施、已列入或将列入国家或省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个数、建设规模、新增耕地面积、新增耕地比率、投资金额等。
(二)总体目标
按照“基本农田标准化、基础工作规范化、保护责任社会化、监督管理信息化”的总体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提出2006—2010年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的总体目标。
(三)主要建设任务
示范区建设主要包括以下任务:
1、基本农田整理
确定5年内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安排计划,包括总的项目计划和年度项目计划;待整理项目的规模、空间分布、实施步骤、实施期限;合理分析国家、地方及各部门投资;并提出整理后新增耕地的利用管理措施。基本农田整理标准应达到本省(区、市)同等条件下的最高水平。
2、基础工作建设
为做到档案资料完整齐全、数据资料及时更新、保护标志统一规范,准备进一步采取的措施。提出在土地更新调查中增加基本农田相关信息,主要包括基本农田位置、界线、地类、面积、权属和地块编号等,并落在土地利用现状图和集体土地所有证上的工作方法和步骤。基本农田位置和面积要依据经过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规划修改或调整文件核定。更新调查工作应在2007年上半年完成。在调查清楚基本农田信息基础上,提出建设基本农田基础数据库和信息管理系统的方法步骤。
3、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度和机制建设
严格执行和完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度、用途管制制度、占用基本农田审批和补充制度、基本农田监督检查制度准备采取的措施。同时研究探索充分调动各方力量保护基本农田积极性的利益激励机制、基本农田建设多方投入机制等。
4、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
按照部和省信息化建设提出的由地方承担的有关工作及要求,拟定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信息化建设总体方案,确定工作目标和具体任务,明确实现各项任务拟采取的工作方法、技术路线、阶段性工作计划和工作成果。
(四)资金估算
1、基本农田整理资金
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应优先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安排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土地出让金中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项目中安排,按规定程序申报。根据现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已确定的建设任务,原则上按国家和地方各承担50%的资金比例,测算示范区建设期间基本农田整理项目所需要的总投资和年度投资,并说明测算依据。
2、基础工作和制度建设资金
根据基本农田保护基础工作、管理制度和机制建设、监督管理等工作需要,分类提出地方需承担的工作经费总额和年度经费计划,并明确资金来源,说明测算依据。
3、信息化建设资金
根据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信息化建设地方需承担的任务,确定的外业调查、信息系统建设、数据库建设等工作内容,提出所需的经费总额、年度经费计划及预算科目,明确资金来源,说明测算依据。
(五)保障措施
1、成立专门工作机构,加强组织领导。成立以政府领导挂帅,由相关部门组成的领导机构,负责示范区建设的组织协调,提出如何在政府统一组织领导下分阶段、分步骤开展有关工作。国土资源部门承担具体工作,研究落实基本农田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保障方案实施的监督机制,公众参与和监督制度的具体实现方式等。
2、制订保障方案实施的政策措施。示范区要结合实际,改进基本农田保护管理模式,建立鼓励社会各方参与基本农田保护的政策体系,充分运用法律、制度、计划、标准等手段,形成有利于建设方案顺利实施的工作环境。
3、统筹安排示范区建设资金。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农田保护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土资发[2005]196号)关于加大公共财政对基本农田建设扶持力度的要求,提出地方政府如何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部门管理、项目运作的原则,统筹安排农田水利建设、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开发整理、耕地质量建设、农田林网建设等有关资金,建立集中投入机制,实现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任务和目标。
4、确定保障方案实施的技术措施。提出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基础建设与技术规范、标准研究的具体措施。
四、编制程序
(一)准备工作
1、示范区所在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组成建设方案编制工作组,制定工作方案,明确指导思想与工作任务;
2、收集相关资料;
3、统一技术要求;
4、落实工作经费。
(二)形成方案草案
编制完成建设方案草案,报经示范区所在县级政府同意后报省级国土资源部门。
(三)协调论证
由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组织对示范区建设方案草案进行协调论证,提出修改完善意见,由示范区所在县(市、区)修改完善后形成正式报批建设方案,报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核。
(四)审核上报
示范区正式报批建设方案经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审核同意后报国土资源部;经部组织审查,建设方案符合本编制要点的有关县(市、区),确定为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
五、成果要求
示范区建设方案成果包括:方案文本、编制说明和有关图件。
(一)方案文本
1、示范区基本情况
2、总体目标
3、具体建设任务
4、实施步骤
5、资金估算
6、保障措施
7、附件与附表
(二)编制说明
1、编制方案的过程;
2、编制方案的原则和指导思想;
3、示范区建设目标任务的确定依据、投资测算的标准和依据、实施步骤、方法等;
4、方案论证、比较以及协调情况和不同意见的处理;
5、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三)有关图件
1、示范区所在县(市、区)土地利用现状图;
2、示范区所在县(市、区)土地利用规划图;
3、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分布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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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事部信访工作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人事部信访工作规定》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5〕46号



部内各司级单位:

  《人事部信访工作规定》已经人事部第4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人事部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人事部信访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事部的信访工作,根据《信访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事部及各司级单位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来电,接待走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第三条 人事部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第四条 人事部信访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按照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的要求,完善人事部分工接访与联合接访相结合的机制,及时做好信访事项的处理工作。

  第六条 办公厅是人事部信访工作的职能部门。办公厅内设信访处,其主要职责是:

  (一)综合管理信访人以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提出的信访事项的处理工作。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与人事工作相关的信访事项。

  (二)承接和转办领导和上级机关交由人事部处理和有关部门要求协办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涉及部内两个司级单位以上的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部内各司级单位和人事系统对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做好信访信息工作,研究、分析信访事项中带有普遍性、政策性、倾向性的问题,为领导决策服务。

  (六)指导部内各司级单位和人事系统的信访工作,组织信访干部培训,不断提高其政策、业务水平和依法处理信访问题的能力。

  (七)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七条 部领导及各司级单位负责同志要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研究解决信访工作涉及本单位业务的突出问题。

  各司级单位应有一位负责同志分管本单位的信访工作,并确定一名工作人员具体承担本单位的信访事宜,负责保持与办公厅信访处联络并建立健全处理信访事项登记、转办、交办、督办等制度,确保信访工作渠道畅通。各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处理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来信(包括书信、传真、电子邮件)和电话访。

  (二)负责5人以上集体走访的接谈处理工作和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的政策答复工作。

  (三)承办上级交办和办公厅转办的信访事项。

  (四)承担信访事项的情况反映和数据统计工作。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八条 下列信访事项,应当受理:

  (一)咨询人事政策法规的。

  (二)对人事工作提出意见、建议的。

  (三)对省(区、市)政府人事部门处理意见和复查意见不服,提出复查或复核诉求的。

  (四)领导和上级机关批办、交办应由人事部受理的。

  (五)其他应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九条 下列信访事项,不予受理:

  (一)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党中央、国务院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

  (二)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经过办结、复查和复核,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

  (四)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

   第十条 收到信访事项后,部内各司级单位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 15

   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人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对本规定第九条第(一)、(二)项信访事项,在告知不予受理的同时,还应告知信访人向有关部门或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四章 来信的处理

  第十一条 对信访人的来信(包括给人事部和各单位的来信)按职责分工处理。来信提出的信访事项属于本规定第九条(一)、(二)项不予受理范围的,由办公厅信访处按规定书面告知来信人不予受理;属于本规定第九条(三)、(四)项不予受理范围的,由部内各司级单位书面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部内各司级单位对信访人的来信,确认受理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告知信访人予以受理,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咨询政策的,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书面给予答复。

  (二)提出意见、建议的,应留存作为研究制定政策的参考,并自受理之日起 60日内书面告知来信人。

  (三)提出复查或复核诉求的,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或复核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或复核的单位,可以举行听证。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四)领导和上级机关批办、交办应由人事部受理的,应自收到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单位分管信访工作的领导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十三条 对带有普遍性、倾向性、苗头性,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要来信;有关人事政策方面的重要意见和建议的来信;国内外知名人士的重要来信;反映对重大问题不予解决、明显违反政策的来信及其他需要经领导同志阅批的来信,要及时摘要并附原件报部领导阅示,按照领导批示办理。

  第五章 电话访的处理

  第十四条 对以单位名义采用电话形式咨询政策,反映情况和提出意见、建议的按照职责分工由部内各司级单位负责处理。

  第十五条 对个人电话访,办公厅信访处接到后,能予以答复的,应及时给予答复;不能予以答复的,要做好电话记录,请职能部门提出意见,办公厅信访处予以答复。部内各司级单位接到个人电话访,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及时予以答复;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告知信访人负责此项工作的部门或办公厅信访处联系方式。

  第六章 走访的处理

  第十六条 办公厅信访处负责接待走访。对走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能够当场解决的,要予以解决;不能当场解决的,要告知走访人处理的时限和解决方式,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结。

  第十七条 专业性、政策性较强的个人访由办公厅信访处商有关职能部门处理。5人以上的群体走访,相关职能部门应派人接谈。

  第十八条 发生50人以上大规模的群体走访,按《人事部处置突发群体性上访事件工作预案》处置,办公厅负责组织登记,并与各地驻京工作组、国家信访局、公安机关等单位联系,有关职能部门负责接谈,机关服务中心负责后勤保障。

  第十九条 走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公厅信访处要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同时与公安机关及信访人居住地的省(区、市)驻京工作组联系,协助做好处置工作:

  (一)在人事部机关办公场所周围非法聚集,围堵、冲击部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

  (三)侮辱、殴打、威胁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五)煽动、串连、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名义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接访人员要注意观察走访人的情绪,掌握动态,避免矛盾激化,防止事态扩大。

  第二十条 节假日或非工作时间发生集体走访,由部值班室人员通知办公厅和有关单位,做好接待处置工作。

  第七章 工作纪律与奖励惩戒

  第二十一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自觉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收受信访人及其亲友的馈赠或接受宴请。如本人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对改进人事工作或者人事部机关工作有贡献的;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基础建设、处理信访事项等方面成绩显著,维护机关工作秩序和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信访条例》和本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信访条例》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属于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三)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或者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四)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没有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五)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以支持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2003年9月15 日印发的《人事部信访工作规定》(国人厅发〔2003〕23号)同时废止。


黄山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公报(2004年第9号)

黄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33 号

 

《黄山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8月4日市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宏鸣
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黄山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具体内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同意黄山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是本市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权。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区政府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区人民政府领导;执法业务接受市执法局统一指导和监督。
市、区执法局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和分工,行使行政处罚权,并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责任。
第四条 市公安局和区公安分局遵照市、区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公安机关的要求在市、区执法局成立相应机构,积极协助市、区执法局执行职务,保障执法秩序。
第五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统一由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市、区有关行政部门对市、区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贯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妨碍其依法执行公务。
第七条 市、区执法局应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八条 市、区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区执法局及行政执法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及时协调处理有关行政执法争议。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章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
(一)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不听劝阻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规定,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依法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市区沿街道鸣放鞭炮、抛撒冥纸,影响市容环境卫生,造成污染的,除责令行为人停止鸣放、抛撒外,并由行为人给付相应的清洁费用。
第十二条 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建筑垃圾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其饲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违法行为人拒不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由行政执法局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六条 违反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执法局依法实施处罚。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十七条 中心城区内在建设过程中的工程(即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至领取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完工期间)出现的违法建设,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其他违法建设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执法局处理。
第十八条 违法建设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后,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依据《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按照建设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违法当事人应当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执法局依法组织拆除。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二十条 违反《城市绿化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三)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绿化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章 市政设施管理方面

第二十三条 依据《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下列规定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填埋具有调蓄功能的城市河塘的;
(三)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等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
(四)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悬挂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依据《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占用(压)、挖掘、拆除、改动、迁移、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依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二十七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市区内流动餐饮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市区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碳、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储存能够散布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造成城市大气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三十一条 在街面、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擅自设立车辆修理清洗点、摆摊设点等无照经营的,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予以取缔,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按核准的经营地点在街面、道路、广场公共场所经营的,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公安交通管理方面

第三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非机动车在人行道停放,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三十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在人行道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九章 执法规定与工作配合

第三十五条 执法局应建立执法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执法局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统一佩戴执法标志,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并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三十六条 执法局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依法询问有关当事人,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或者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书证人签名或盖章;
(三)依法采用录音、拍照、录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局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批准,可以对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填写统一格式、加盖执法局公章的处罚决定书,送交被处罚人。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二)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的罚款收据。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在机关,所在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
(三)除本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依法调查、取证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四)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遵守罚缴分离制度;
(五)在其管理权限内对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立案查处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后书面通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
(六)执法局查处案件时,发现该案件可能涉及赔偿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机关。
第三十八条 市、区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执法局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对执法局在查处的违法案件中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当在接到委托书后按要求作出鉴定;
(二)对执法局移送的其管理权限内的违法行为和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执法局;
(三)发现属执法局管理权限内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执法局,由执法局立案查处;
(四)在接到执法局要求处理赔偿问题的通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的治安案件。对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行政执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区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相关部门联席会议,互通情况并协调处理有关行政执法事宜。

第十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一条 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法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及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
市执法局发现区执法局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可以督促其查处或者直接查处;发现查处确有错误的,应当督促其改正或者直接纠正。
市执法局在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区执法局管辖的案件(跨区案件或市政府确定的重大案件),并协调指挥区执法局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抄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区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根据申请人的选择,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执法局提出。
第四十四条 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五)索取或收受他人的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具备一定技术条件,供车辆、行人通行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单位内部道路和封闭管理的居住区内的道路除外。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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