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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住房货币分配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09:27  浏览:93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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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住房货币分配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宜政发〔2000〕15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住房货币分配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庆市住房货币分配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年六月六日

安庆市住房货币分配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稳步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1998〕32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指导思想、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指导思想是:稳步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我市市情的城镇住房新制度,加快住房建设,不断满足城镇居民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
(二)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目标是: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在实行住房公积金的基础上,通过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增加职工工资收入的住房消费资金含量,与实行职工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等办法相配套,提高职工购房支付能力。
(三)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基本原则是:在国家和省统一政策目标指导下,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坚持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坚持新房新制度,老房老办法,平稳过渡,综合配套。
二、住房货币分配的实施范围和对象
(四)实施范围:市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五)实施对象:1.凡在实施单位工作的在册正式职工(含离退休、退养职工)本人及配偶均未享受过房改优惠政策(包括优惠购买和租住公房,享受单位内部集资建房以及与住房相关的货币化资助等)的无房职工;2.已按房改政策购买或租住公有住房,未达到规定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3.现租住公房职工,经单位同意,在交出原租住公房后,可视同无房职工计发住房补贴。
三、住房货币分配的实施方法
(六)全市从1998年12月31日起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只售不租。有条件的单位可对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实行住房货币分配。职工解决住房主要实行个人购买,购房资金来源主要有:职工工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及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转化的住房补贴等。
(七)本办法实施后,实施单位对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职工,不再按《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以下简称《决定》)规定的房改政策出售、出租公有住房;对不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人员,继续按《决定》出售、出租现有公房。
(八)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职工自行解决住房,可申请购买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经济适用房。按有关规定提取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资金和申请住房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
(九)职工夫妇双方只能实行一种住房分配方式。
(十)职工家庭住房补贴由夫妇双方所在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别计发。
(十一)财政供给单位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测算出本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总额、年度住房补贴预算,经市财政局、市房改办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十二)非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和企业,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单位职工住房、工资收入以及住房补贴资金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市财政、税务、房改部门审核后,报市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实施。
四、职工住房补贴的标准
(十三)职工住房补贴分为住房基本补贴和住房工龄补贴两个部分。
1.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住房基本补贴=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2-职工年平均工资×4÷60平方米;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补贴=每平方米每年工龄补贴额×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每平方米每年工龄补贴额按照省房改领导小组、省物价局确定的本年度公有住房出售成本价的0.6%确定。
2.职工住房补贴额=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本补贴额与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补贴额之和×住房补贴面积。
(十四)职工住房面积标准,按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干部职工住房面积标准的通知》(厅〔1997〕13号)的规定执行:县(处)级以下(不包括县处级)干部、职工建筑面积80平方米,县(处)级干部建筑面积90平方米,地(厅)级干部建筑面积110平方米;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住房面积标准的通知》(厅〔1998〕35号)规定,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住房面积标准为:1986年专业技术职称改革前获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执行县(处)级干部标准,获得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执行地(厅)级干部标准;1986年专业技术职称改革后评聘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执行县(处)级以下(不含县处级)干部标准,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执行县(处)级干部标准,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执行地(厅)级干部标准。
(十五)住房补贴标准可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和经济适用房价格、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平方米每年工龄补贴等因素按年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时间和幅度由市房改办、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审核,报省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五、职工住房补贴的发放
(十六)住房补贴的发放方式为一次性发放和按月发放两种方式。
1.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实行一次性发放,根据年度资金计划,按照工龄、职务以及效率优先等原则,分年分批补贴到位。1999年住房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32元,非财政供给的有条件的单位经过批准,也可以适当提高,但最高标准不得超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5元。
2.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按月发放住房补贴,发放标准为职工本人月工资与确定的月补贴比例之乘积。1999年月住房补贴比例为职工本人月工资的9%。
(十七)职工发放住房补贴期间,职级发生变动的,从变动的次月起,按新的标准计发住房补贴。
(十八)已购买房改房或租住公有住房的职工,未达到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差额部分,由所在单位按本办法规定一次性予以补贴。
六、职工住房补贴资金的来源
(十九)住房补贴资金主要来源于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的转化。财政供给的行政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来源:财政预算和预算外资金专户拨付的住房补贴;留归单位使用的售房收入;按规定提取的住房建设资金;划转的住房折旧、维修和大修理资金以及自管住房的出租收入;上级主管部门拨付的住房资金;住房方面的其他资金。企业住房补贴资金来源:住房折旧;公益金和住房周转金中用于住房建设方面的资金(含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等。非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来源,比照企业办理。
职工住房补贴应先从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转化的住房补贴中支出。不足部分,财政供给单位由地方财政根据财力以及财政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可转化为住房补贴的数额和单位的财政供给情况合理确定补贴额;企业按规定分别由财政、税务部门审批后在成本费用中列支;非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比照企业执行。
七、职工住房补贴的管理
(二十)职工住房补贴是职工购房的重要资金来源。住房补贴视同住房公积金,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参照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委托有关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银行办理住房补贴金融业务。
(二十一)职工住房补贴不直接发放给职工个人,由职工所在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存入在银行开设的职工个人住房补贴帐户,定向用于购买住房。
(二十二)各实施单位应在本单位存储公积金的银行,以职工名义开设住房补贴专用帐户,每月自发工资之日起10日内将职工的住房补贴存入本人帐户,并自存入之日起按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结算利息。
(二十三)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职工,购买住房时可向所在单位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报市房改办批准后,可提取本人住房补贴个人帐户上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支付购房款,所在单位从次月起按年将该职工住房补贴个人帐户上的本息余额发放给该职工。
(二十四)发放住房补贴期间,职工在市内调动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从办结本人调离手续的次月起,停止发放住房补贴,并将已发放住房补贴的情况计入本人人事档案,同时将已提取数随工资转入调入单位专户储存。调入单位可结合单位实际,根据已计发情况继续向本人计发住房补贴。对调入单位未实施住房货币分配的,调出单位可将已计发的住房补贴转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专户代管,待调入单位实施住房货币分配后,转入该职工住房补贴专户;调出单位未实施住房货币分配的,调入单位可给予计发住房补贴。
(二十五)职工计发住房补贴期间调离本市(含出国、出境定居)的,原工作单位应从办结本人的调离手续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已计发的本人住房补贴本息余额,本人可一次性提取,或全额转移到调入单位,并由原工作单位将已计发情况计入本人人事档案。
(二十六)职工与工作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停薪留职、辞去公职、擅自离职或被辞退、除名、开除的,原工作单位应从上述行为发生之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已计发的住房补贴办理封存手续,并将已计发情况记入本人人事档案。本人如重新参加工作,新工作单位可根据已计发情况,继续向本人计发住房补贴;如未重新参加工作,已计发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在该职工购房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可一次性提取。
(二十七条)职工离、退休前未提取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离、退休时可一次性提取。
(二十八条)职工去世后,其名下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可由继承人一次性提取。
八、加强领导,严肃纪律,确保住房货币分配顺利实施
(二十九条)住房货币分配是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大事,各级领导、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服从改革大局,按照统一部署和政策规定,加强领导,健全制度,各负其责,相互配合,确保住房货币分配工作顺利实施。
(三十)加大住房货币分配宣传力度,广泛深入宣传住房货币分配的目的、意义、和基本制度,引导广大职工提高认识,转变观念,积极支持和参与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
(三十一)严肃房改纪律,加强监督检查。监察、房改部门要对住房货币分配执行情况和住房补贴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继续实行实物分房、低价出售公有住房、变相增加住房补贴等行为,将严肃查处。
九、其它事项
(三十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住房货币分配实施办法,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十三)迎江、大观、郊区及中央、省驻市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住房货币分配实施方案,报市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三十四)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三十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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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


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内 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 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主管全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盟市、旗县级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盟市、旗县级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和质量奖励制度。鼓励、支持和保 护单位及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鼓励企业根据自愿的原则,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国家规定的安全认证产品,未经安全认证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六条 对未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目录的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可以 在一定时期内实行准产证制度。实行准产证产品的目录及准产证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 府制定。
第七条 自治区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抽查为主的检查制度。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危及人 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 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其他方式的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费。技术监督部门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解决。其他行政 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所需经费由本部门解决。其他方式的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统筹安排,不得重复。全区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 ,由自治区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制定,经协调后,方可组织实施。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拟定的行 业监督检查计划和盟市技术监督部门拟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必须报自治区技术监督 部门协调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九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国家和自治区统一制发的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承担质量监督检查任务。
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实施行 政处罚时不得少于两人,并且必须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 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执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任务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产品质量问题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二)对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可进入生产场地、产品存放地进行检查;
(三)对有严重质量问题不封存将产生社会危害的产品、或者有重大质量嫌疑的产品、或 者属于案件证据的、可能灭失的产品,经旗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采取登记 封存的措施;
(四)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明确法定依据的,可在违法行为发生现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登记封存的产品应在15日之内作出结论,并予以解除封存。对有保质期限要 求的产品,不得超过保质期限。
行政执法人员、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国家或者自治区技 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法规对产 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检验,不得提供虚假的检 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抽取检验样品时,应当出示抽样凭证,并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 抽样标准,确定抽样数量和抽样方法。
检验所需样品由被检查者提供。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的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企业生产该产品所执行的标准;
(三)合同中的质量约定、技术条件或者实物样品;
(四)产品说明书、质量证明书、产品标识所明示的质量标准或者质量指标;
(五)国家或者自治区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评价规则或者检验方法。
第十五条 被检验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验结果通 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部门申请复检。
被检验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除检验损耗部分外,检验所用样品 应当返还被检验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第十六条 对经检查产品不合格的企业,由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 整改。企业整改后,应当根据规定的程序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整改复查。


第三章 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影响人体健康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得出厂 、销售,必须销毁或者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其标识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当 标明组装或者分装单位的名称、地址。
第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印制名优产品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和其他含有产品质 量指标的产品标识,应当提供有关证明;产品标识承制者凭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的有关证明 印制产品标识。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对售出的产品在质量保证期内应当依法履行修理、更换、退 货义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销售者按照产品质量法 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给予先行赔偿;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 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究责任或者要求赔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户、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问题,有权向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投诉。接受投诉的部门确认产品质量有问题的,可以责令销售者修理、更换、退货;拒不修 理、更换、退货的,应当强制销售者修理、更换、退货,并可处以该产品价格1倍以上2倍以 下的罚款。
因产品存在缺陷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用户、消费者要求赔偿的,接受投诉的部门 应当进行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接受投诉的部门因处理产品质量纠纷支出检验费用的,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接受检查或者拒不提供检验用样品及有关资料的;
(二)擅自启封、转移、销毁、销售被封存的产品的;
(三)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阻止证人作证的。
第二十三条 产品标识承制者为生产者、销售者非法印制产品标识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其产品和违法销 售所得,并可处以违法销售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产品产地的;
(二)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者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等质量 标志的;
(三)伪造生产日期、失效日期或者伪造、冒用质量证明、生产许可证、条码的;
(四)生产、销售未经安全认证产品的;
(五)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未标明组装或者分装单位名称、地址的。
第二十五条 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产品的;
(二)能够辨认产品不符合安全、卫生规定而继续销售的;
(三)经检验部门检验发现产品存在缺陷,有关部门已责令其停止销售而继续销售的;
(四)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明确指出该产品存在缺陷而继续销售的;
(五)用户、消费者已向销售者反映该产品存在危险或者已发生危害而继续销售的。
第二十六条 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因销售者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 使销售所得难以计算和确定的,可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的罚款;对责任人可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产品质量检验资格:
(一)未取得产品质量检验资格的机构从事产品质量检验的;
(二)提供虚假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的;
(三)不按规定抽取样品和返还检验样品的。
第二十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给生产者、销售者合 法财产造成损害的;泄漏生产者、销售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范 围决定。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经市政府二届1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信息工程建设活动,提高信息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促进信息化建设,根据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投资100万元以上的信息工程建设适用本办法,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以计算机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等工程。
第三条 信息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和国家、省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 信息工程建设应遵循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安全保密的原则,禁止重复建设。
第五条 深圳市信息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信息工程建设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对信息工程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协调和监督。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信息工程建设工作。
第六条 信息工程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向市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立项申请手续。
立项申请在报市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前,应经市主管部门综合协调。
第七条 信息工程承包必须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公开招标,但建设单位具有与信息工程规模、技术相适应的资质证书的除外。
第八条 取得市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的单位参加投标,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中标权。
第九条 建设单位组织信息工程招标,应在市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实施的《信息工程招标委员会委员名册》中聘请不少于一半的信息工程技术专家组成招标委员会。
第十条 招标委员会负责审定标底,提出评标、定标办法,审查标书及投标人资格、确定中标人。信息工程招标投标规则由市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招标委员会的委员实行回避制度。下列人员不得成为招标委员会委员:
(一)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
(二)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近亲属;
(三)与投标人有其它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招标的人员。
对前款规定人员,投标人在开标会议前可向建设单位申请回避。建设单位接到回避申请后应对回避事由进行审查,并作出回避或不予回避决定。
第十二条 招标委员会委员或其他招标工作人员在招标工作中不得循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泄露标底。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与中标人签订信息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工程的名称、种类;
(二)工程的总体方案,技术参数和质量、安全要求;
(三)工程建设费用;
(四)工程质量维护条款;
(五)工程的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条款。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市信息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申请备案。市信息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信息工程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通过公开招标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信息工程监理单位对信息工程设计、施工活动进行监理。
委托中标的信息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应当签订书面监理合同。
第十六条 信息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符合信息工程承包合同的要求。合同未明确规定的,由建设单位与设计或施工单位协商解决。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信息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经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未经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同意不得改变设计方案。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施工质量管理,并建立质量检查检测制度和内部质量责任制度。
禁止施工单位将信息工程转包他人。
第十九条 信息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完工报告,经试运行合格的,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初验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市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第二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自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市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市信息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参加信息工程验收。
对通过验收的信息工程,市主管部门颁发信息工程使用许可证;对未通过验收的信息工程,市主管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后重新申请验收。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信息工程使用许可证的信息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取得信息工程使用许可证的信息工程,施工单位应根据《信息工程承包合同》的规定履行工程质量维护义务。工程质量维护期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三条 因设计、施工或监理单位的过错导致信息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设计、施工或监理单位应赔偿建设单位损失。
第二十四条 信息工程承包不公开招标或信息工程承包合同不向市信息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申请备案的,由市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建设单位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招标委员会或其他招标工作人员在招标工作中循私舞弊、收受贿赂或泄露标底的,由市主管部门或建议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不向市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的,由市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建设单位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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