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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专项体育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37:53  浏览:94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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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专项体育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专项体育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1998年3月1日国家体委发布)

体计财产字[1998]07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体育事业持续发展的需要,扩大体育资金的来源和渠道,进一步发挥体育基金会的作用,促进各项体育基金正常有序地发展,根据国务院《基金会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会管理的通知》以及《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设立的各专项体育基金:

  (一)按体育项目设立专项体育基金或几个不同体育项目设立一个综合性的专项体育基金;

  (二)按不同用途设立专项体育基金;

  (三)设立个人或单位冠名体育基金;

  (四)其他体育基金。

  第三条 国家体委体育基金筹集中心在国家体委直接领导下,依法对各类专项体育基金的设立、撤消、使用及规模、形式等进行宏观管理;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根据其章程及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对专项体育基金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 各专项体育基金,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财经制度,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和民政部门以及审计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坚持"宏观管好,微观搞活,集中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做到权责分明,管理严密,运行有序,健康发展。

  第五条 专项体育基金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募集:

  (一)境内外热心支持体育事件发展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捐赠、赞助、投入的资金或物资;

  (二)国际或国内体育组织合作的举办活动的收入;

  (三)与有关体育组织合作举办活动的收入;

  (四)用基金本金通过在金融机构存款、委托贷款、购买债券、股票所得的利息、股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第六条 专项体育基金的募集必须坚持自愿原则,尊重捐赠者的意愿,严禁摊派或变相摊派。

  专项体育基金必须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章 设立专项体育基金的申请及审批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专项体育基金.应向某个全用供下列材料;

  (一)设立核专项体育基金的申请和可行性报告:

  (二)该专项体育基金的管理办法;

  (三)该专项体育基金的名称、管理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经银行及有关部门出具的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或等值外汇的资信证明;

  (五)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第八条 对捐赠金额较大拟建立个人或单位冠名的体育基金,除向基金会报送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材料外,捐受双方一致同意的捐赠必须在体育基金获准后一个月内汇入指定银行的帐号。

  第九条 基金会收到申请后,在一个月内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该体育基金自批准建立之日起,可以开展该项基金的筹集活动。

  第三章 专项体育基金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职权

  第十条 专项体育基金的管理机构由主任、副主任和若干有代表性的成员组成,包括一名财务人员,其成员一般为兼职。

  第十一条 专项体育基金实行民主管理,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管理机构的职权是:

  (一)依法开展该体育基金的募集、增值等工作,负有对拥有资金及捐赠物品进行管理;

  (二)保证该体育基金的资金和财产的安全;

  (三)受基金会法人代表的授权,可与境内外单位和个人签订接受捐赠协议的权利。在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时,按国家(经济合同法)第十条规定,需事先取得基金会法人代表的书面委托;

  (四)按照有关规定全面负责对该项基金的日常管理。

  第四章 专项体育基金的使用和审批

  第十二条 专项体育基金的本金使用要尊重捐赠者的意愿,除捐赠者指定某项活动专用外,其它支出,要经管理机构讨论并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其增值部分可用于:

  (一)积极推动与该体育基金宗旨有关的活动;

  (二)资助该专项体育事业发展所需体育场地设施的完善。先进仪器、器材设备的购置;

  (三)资助与该专项体育事业有关的重点科技项目的研究;

  (四)奖励为积极推动本体育基金宗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五)该体育基金管理工作中发生的费用支出;

  (六)其他有利于该专项体育事业发展的开支。

  第十三条 专项体育基金的使用必须有计划,按照严格的规定执行,各专项基金应根据自己的特点制定该基金的使用制度和审批手续。每一年度开始前必须经专项基金管理机构讨论制定使用计划的重点、掌握的原则、使用的金额等。在实施体育基金使用计划时,应认真调查了解基金使用的详细情况。

  第十四条 获准使用体育基金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有权检查、监督使用情况。如发现违章或完不成预定目标时可以停止拨款和处罚。

  第十五条 各专项基金每年应对体育基金使用计划的执行结果和效益进行总结,提出报告送基金会备案。

  第五章 专项体育基金的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专项体育基金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并根据该体育基金的特制定财务管理办法和财务收支的审批权限。

  第十七条 独立管理的专项基金,应开设专户,按照国家财经法规、制度和财务管理办法,进行专门核算,并纳入预算内管理。

  第十八条 各专项体育基金每年年初向基金会报送全年工作计划、财务收支安排,每半年报送会计报表,年末报送财务决算。

  第十九条 各专项体育基金应健全捐赠的票据手筵.接受中国人民银行、民政部、国家体委、基金会及有关财政、税务、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各专项体育基金应加强对所捐物资的管理,建立健全验收、登记、保管、领用、调拨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对捐赠物资的处置,应严格执行报批手续.报告中应列明物品名称、数量、价值及处置方式,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尚不具备单独立户、独立管理的单位,本着集中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可委托体育基金会代管。

  (一)体育基金会受托代管后,予以单独立帐,分别核算,定期向委托单位提供收支情况;

  (二)体育基金会对代管基金,经专项体育基金管理机构提出要求后,可代行增值运作,并负安全责任。增值率按基金会年均增值率计算;

  (三)代管基金使用审批权属委托单位专项体育基金管理机构。年终节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各专项体育基金做出重大贡献者,可视情况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挪用、克扣、转移专项体育基金,牟取私利。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于管理不善或没有发展前途的专项体育基金,基金会有权合并或撤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专项体育基金需改变名称、变更管理机构成员、合并或撤消的,应由基金会审核并提出意见,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为工作方便,经主管部门审批,各专项体育基金可刻制业务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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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安顺市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3年9月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慕德贵
二○○三年十月十日

安顺市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中共安顺市委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诚信安顺”优化发展环境的意见》要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顺市优化发展环境投诉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投诉办)负责受理投诉工作。
各县区要设立相应的投诉机构、设立公开投诉电话,负责本辖区内的投诉工作。

第三条 安顺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投资者,均可按照本规定进行投诉。

第二章 投诉办的职责

第四条 受理投诉并督促全市投诉案件的受理、处理工作,定期通报投诉的处理情况。对全市招商引资政策的落实情况、投资者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对全局性的重大问题提出具体的意见。

第五条 投诉办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的处理意见,有关部门要认真执行,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安顺市招商引资窗口部门失职责任追究暂行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章 投诉受理的范围和方式

第六条 投资者可以就下列有争议的事项向投诉办进行投诉:
(一)投资方面的争议;
(二)履行合同、协议和章程中的争议;
(三)劳资争议;
(四)与行政机关的争议;
(五)其他争议。

第七条 投诉人可用信函或走访方式投诉,匿名投诉原则上不予受理; 投诉人要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具体、明确,并附有便于投诉办受理的有关资料。

第八条 投诉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投诉,并提交载有下列内容的书面投诉材料:
(一)投诉单位的名称、地址,投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
(二)被投诉单位的名称、地址,被投诉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工作人员的姓名;
(三)投诉事实、理由;
(四)投诉请求。
法定代表人投诉的,应有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投诉的,应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法人代表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九条 下列投诉事宜,投诉办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
(二)合同或协议已经载明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的。

第四章 投诉处理

第十条 投诉办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办责令有关行政机关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二)对事实不清或者情节复杂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办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交办意见,并交有关行政机关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涉及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
(三)对须由几个行政机关共同办理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办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办理;
(四)对重大投诉事项,由投诉办组织有关行政机关按照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办理。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提前报本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批准,并及时向投诉人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事项,可以终结:
(一)经投诉办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协调,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二)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投诉者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投诉者自愿放弃投诉的;
(四)有其他终结情形的。

第十二条 投诉办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投诉领导小组报告对投资者投诉事项的办理或办结情况。

第十三条 投诉人如对处理意见有异议,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书面要求或申请投诉办复议。投诉办应在收到投诉人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五章 办理责任

第十四条 被投诉单位的职责:
(一)办理投诉办交办的投诉事项;
(二)解决投诉人投诉的有关问题;
(三)执行投诉办处理投诉的最后决定;
(四)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对投诉办交办的投诉事项,应及时办理,对弄虚作假、拖延推诿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投诉事项的,由投诉领导小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由投诉办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投诉办工作人员在办理投诉事项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2年9月9日,国务院

现将教育部制订的《关于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试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试行.在试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直接告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试行办法
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使一部分职工受到系统的正规的中等专业教育,是培养现代化建设所需人才的重要途径之一.为了促进这项事业有计划、有领导地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决定》的精神和当前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任务是:从具有一定实践经验的正式职工(不含学徒、练习生、试用人员以及临时工、合同工,下同)中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中等专业人才.
二、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应有一定的规模,要保持办学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切实保证教学质量.关于学校的布局、专业的设置,要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和实际条件,按系统、按地区统筹规划,合理安排,积级稳妥地举办.
三、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可采取脱产、半脱产、业余等多种形式办学.提倡专业公司、业务部门办,也可办一些地区性的学校.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对职工中等专业学校要尽量予以支持.
四、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招生对象是具有初中毕业实际文化程度并具有两年工龄的正式职工,年龄一般不超过三十五岁(确有学习条件的,年龄不超过四十岁也可入学).报考者一般要专业对口,在征得本单位同意后,经过严格的文化考试,德、智、体全面衡量择优录取.在同等条件下,对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应优先录取.
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新生入学考试,由地(市)以上主管业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以保证新生入学水平.根据专业的不同,考试科目分别为:政治、语文、数学、物理、化学或政治、语文、数学、史地(历史、地理).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业务部门和高教(教育)厅(局)商定.
五、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专业名称原则上应参照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的专业目录设置.教学计划,要参照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同类专业的教学计划,结合职工教育的特点制定.课程设置,可根据专业的不同和学员的特点有所侧重.在学好普通课、技术基础课的基础上,专业课的设置针对性要强些.要使毕业生达到相当于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的水平.
各专业的教学计划或指导性教学计划,目前暂由中央有关业务部门负责制定或审定,并报教育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K所属单位举办的学校,执行中央有关业务部门制定或审定的教学计划,也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业务部门根据中央业务部门制定的指导性教学计划,制定所属学校的教学计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教育)厅(局)审定,并报中央有关业务部门备案.
中央各业务部门审定的教学计划,应抄送地方高教(教育)厅(局).
六、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学制,脱产学习的一般为三年(文科某些专业,根据情况可定为二年半).理论教学总时数(包括讲授、实验、课堂练习、课程设计),文科不少于2,400学时,工科不少于2,700学时.每周上课时数(按六天计算)一般平均为26学时至30学时.
半脱产和业余学习的,总学时可根据情况适当减少一些,其学制应视周学时的安排相应延长.
七、要根据以专职教师为骨干,专职和兼职相结合的原则配备教师.教师要具有大学或相当于大学毕业的水平,并能胜任教学工作.普通课、技术基础课的教师一般由专职教师担任.关于专职教师配备的比例,国务院有关部、委或省、市、自治区有关部门,可根据办学规模和办学形式等实际情况确定.不论专职教师,还是兼职教师,都要力求稳定,以便积累教学经验.
八、各职工中等专业学校,都要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包括教学管理、学生管理、教师考核等方面的制度.并要不断总结经验,使之日臻完善.
九、职工中等专业学校,要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办学.应保证有必要的办学设备和经费,有固定的教室和实验、实习条件以及必要的图书资料等,并要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十、学校要有一个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热心这项事业并能胜任工作的领导班子.要有熟悉教学业务的人负责教学工作.
十一、职工中等专业学校以业务部门管理为主.教育行政部门要在业务上进行指导.
1、国务院各部委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业务部门,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决定》,负责管理本系统的职工中等专业学校.要做好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合理安排学校布局、专业设置,组织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解决办学中的实际问题.
2、教育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教育)厅(局)负责综合研究指导职工中等专业学校有关教育行政和教学业务方面的方针、政策和带有共同性的问题.
十二、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举办或撤销,都必须履行审批手续.
审批办法:国务院各部委所属单位举办的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查,在征得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教育)厅(局)同意并签署意见后,予以批准.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将本部门批准的学校情况汇总后,抄送国家计委、教育部和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教育)厅(局)备查,并抄送全国职工教育管理委员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地、市所属单位举办的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业务部门审查,在征得高教(教育)厅(局)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教育)厅(局)备查.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教育)厅(局)将本地区批准的学校情况汇总后,抄送教育部和国务院有关的部委备查,并抄送全国职工教育管理委员会.
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经过批准并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中央业务部门职工教育事业计划后方可招生.
凡经批准的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停办时,按原批准时的程序,办理撤销手续.
十三、凡按上述规定经过批准的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其学期、学年考试及毕业设计或毕业考试,可参照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的办法结合职工教育的特点进行,也可委托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出题考试.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教育)厅(局)或国务院有关部委制定.
十四、经批准的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及格者,发给其所学专业的毕业证书,国家承认其学历.毕业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教育)厅(局)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统一印制,统一验印,学校颁发.毕业证书的印制、颁发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
各地区、各部门对目前已举办的职工中等专业学校,要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履行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按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对待,其学员可发学习证明.
十五、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在保证完成国家招生任务的原则下,如有潜力,可举办少量的职工中专班.其审批办法、教学要求等参照上述精神办理.
十六、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在试行过程中如果需作修改补充,由教育部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加以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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