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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自治区国资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27:18  浏览:8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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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自治区国资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7]10号

关于转发自治区国资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国资委拟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所形成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查处工作。
第四条查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依法查处、重在制止和挽回损失的原则。同时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第五条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国资委)是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地(州)、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自治区国资委委托监管企业主管部门及相关企业应加强监督,配合并协同自治区国资委做好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
重大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指涉案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由自治区国资委直接查处。
第六条审计、纪检、监察、法院、公安、工商、财政、税务、国土资源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协助做好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
第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立案查处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不按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者在评估中故意压低国有资产价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将国有资产低价出让或者无偿转让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国有资产审批程序,擅自处置国有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低价发包、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国有资产的经营权、管理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非国有企业或者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国有股持股单位或者其委派的股权代表、中方出资者、合作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所有者权益或者对损害国家所有者权益的行为不反对、不制止,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七)不依法办理资产转移手续,借机逃避国家债务,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八)将国有资产从事非法经营或者委托、出资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非法经营,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九)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蓄意隐匿财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擅自进行项目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一)擅自以国有资产为其他单位、个人或者组织提供担保,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二)擅自批准国有产权转让,或者在批准国有产权转让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三)在财务处理时,不按规定将国有资产收益入账或者调减国有资本金及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四)其他依法应当查处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调查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国有资产流失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责令被查处单位有关人员提供与国有资产流失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三)责令被查处单位有关人员就与国有资产流失相关的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责令被查处单位和人员停止正在进行或者准备进行的已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与国有资产流失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相关材料、财产,待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结案后,3个月内将上述资料返还有关单位,如遇特殊情况除外;
(六)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调查国有资产流失案件,需要进行资产评估、财务审计、有关专门性技术鉴定或者获得其他专业性服务的,可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开展工作。
第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查处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查处期限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一条自治区国资委应当在完成查处重大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查处情况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立案的事项经调查认定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事实或者不属于国有资产流失性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撤销立案,并告知被调查人。
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经调查认定立案的事项存在国有资产流失事实,或者属于国有资产流失性质,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制止和纠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二)收回流失的国有资产;
(三)制止他人不法侵权行为并要求对已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四)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法认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合同无效;
(五)其他纠正措施。
第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有资产流失行为调查取证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涉及国家、单位机密应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查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的工作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保守秘密、廉洁自律,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拒绝、妨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
第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国有资产流失查处中,发现其他违法违纪问题,应当向有关部门反映、报告。
第十八条对由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对为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并造成后果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经营者、管理者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查处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复议,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出诉讼。
当事人个人对国有资产监管管理机构给予其个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复审。
其他非国有企业、组织或个人认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查处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款按国家有关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纳入财政部门管理;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经费由自治区财政专项解决。
对收回的实物资产进行拍卖后的拍卖所得按国家有关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纳入财政部门管理。
第二十三条对挽回国有资产流失做出重大贡献及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查处案件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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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人事部印发《人民法院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劳动人事部


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人事部印发《人民法院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人事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交通部海事法院办公室:
198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劳动人事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奖惩工作参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办理的通知》。根据人民法院的奖惩工作由人民法院自行管理的精神,我们制定了《人民法院奖惩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奖励工作人员所需要的经费,对正常的评选奖励应按照国家人事局国人发〔1981〕189号《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经费开支问题的通知》、国家人事局国人〔1982〕2号《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升级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对审判工作成绩突出,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需特殊奖励,支出数额较大的,可按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联合下发的法(司)发〔1985〕23号文件《关于法院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第五项第一条的规定,在发奖单位的法院业务费中给予适当补贴。
此暂行办法和上述意见,已征得财政部同意。

附:人民法院奖惩暂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决执行国家法律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必须遵守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学习科学文化和法律专业知识,积极钻研业务,秉公执法,廉洁奉公,努力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三条 实施奖励和处分,必须实事求是,坚持原则。在奖励上,要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对违反纪律的,要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奖 励
第四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予以奖励:
1.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相,不畏权势,不徇私情,不谋私利,在审理案件和其他各项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2.努力学习科学文化和法律专业知识,钻研本职业务,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成绩显著的;
3.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勇于改革创新,为开创人民法院工作新局面,做出显著贡献的;
4.坚持原则,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敢于向违法乱纪、玩忽职守、不正之风和不良倾向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5.为保卫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维护社会治安,勇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以及在紧急关头,舍己为公,舍己为人,事迹突出的;
6.忠于职守,不畏艰苦,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团结协作,表现突出的;
7.执行党的政策,遵守法纪和各项规章制度,一贯起模范作用的;
8.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成绩显著的;
9.保护国家机密有功的;
10.其他方面成绩显著应予奖励的。
第五条 凡是政治坚强,团结一致,纪律严明,工作作风好,有改革创新精神,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应给予集体奖励。
集体奖励的对象是:各级人民法院的庭(包括人民法庭)、厅、室、处、科以及基层人民法院
第六条 个人奖励分为:先进工作者、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模范(英雄)以及升级、升职、通令嘉奖。其中立功和模范(英雄)奖励可以同升级、升职、通令嘉奖奖励同时并用。
集体奖励分为:先进集体、集体三等功、集体二等功、集体一等功以及通令嘉奖。其中通令嘉奖可以同其他奖励同时并用。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参加地方和全国劳动模范评选。
第七条 凡授予先进工作者,发给奖状或证书;个人记功和授予模范(英雄)称号的发给奖章和证书;先进集体、记集体功的可以发给奖状或奖旗。授予上述奖励可同时发给奖品或奖金。
第八条 奖励的审批权限:
1.授予先进工作者和法院内部机构先进集体称号由所在人民法院审批。
2.个人三等功、集体三等功由中级人民法院审批;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分别由本级人民法院审批。
3.个人二等功、一等功、升级、升职、集体二等功和给予基层人民法院奖励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批;最高人民法院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批;升职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任命其新职务的机关批准。
升级奖励指标由高级人民法院统一掌握使用。最高人民法院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掌握使用。
4.模范(英雄)、集体一等功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批。其中应当授予全国劳动模范称号的,按有关审批程序办理。
5.通令嘉奖由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审批。
6.对基层人民法院院长、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奖励,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分别由中级和高级人民法院审批。
凡报请中级、高级或最高人民法院审批的,需分虽经基层、中级和高级人民法院审核。
第九条 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奖励,应该在适当的会议上宣布,并记入本人档案。
第十条 评选先进,一般在年终进行。对成绩突出,需要及时奖励的,也可以随时奖励。
给予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奖励,要贯彻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方法,在平时考核的基础上,经过群众评议,按照本规定的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必要时也可以由领导机关直接给予。
第十一条 凡发现受奖者事迹严重失实,应由批准机关撤销其奖励决定,并收回证书、奖章、奖状、奖旗以及奖品和奖金。模范(英雄)犯严重错误,丧失模范作用和违法犯罪的,由批准机关作出收回奖章和证书,停止享受模范(英雄)待遇的决定。

惩 戒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乱纪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应该给予纪律处分。如果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也可以免予处分。
1.违反国家政策、法律、规章制度和审判纪律,造成后果的;
2.官僚主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造成损失的;
3.利用职权谋取非法利益,枉法裁决的;
4.不服从上级决议、命令或压制民主,打击报复情节严重的;
5.拨弄是非,破坏团结或捏造事实诬陷他人的;
6.贪污资窃,经商牟利,索贿受贿,侵占国家财产,侵犯群众利益的;
7.丧失立场,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8.腐化堕落,道德败坏的;
9.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露国家机密或由于失密造成后果的;
10.其他违反国家和人民法院纪律的。
第十三条 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
给予上述处分,凡涉有经济问题的还应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法院工作人员违法犯罪,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外,应由本部门或任免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行政处理手续。
对于违反国家和人民法院纪律,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到一定的损失,但仍然可以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可以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对于严重违反国家和人民法院纪律,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较大损失,不能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可以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
对于严重违反国家和人民法院纪律,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或者屡教不改,蜕化变质的人,可以给予开除处分。为了给犯错误的人最后悔改的机会,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从宽处理,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
第十四条 执行纪律处分,必须严肃慎重,根据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本人的一贯表现和对误错的认识程度,区别对待。
第十五条 纪律处分的审批权限:
1.人民法院自行管理的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由本级人民法院决定执行。基层人民法院开除工作人员,需报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开除工作人员,应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2.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纪律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法院决定执行,并报其法定任免机关和上级人民法院备案。其中给予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公职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后执行。
3.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的纪律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其中给予院长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公职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法院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上级法院报经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4.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的纪律处分决定不当或有错误的时候,应根据具体情况,建议下级法院分别予以加重、减轻或者撤销。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所属工作人员违反纪律应给予纪律处分的时候,必须及时处理,不得无故拖延,一般应从发现错误之日起六个月内给予处分;如果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原因,需要延长时间的,应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处分任何工作人员,应对其犯错误的事实认真进行调查核实,并且经过一定会议讨论,作出书面结论;除特殊情况处,应听取受处分人意见。纪律处分经决定或批准生效后应由本人签署意见;如果本人拒绝签署意见,应由组织写明情况,一并存入本人档案;处分决定应交本人一份。
第十八条 受处分者对所受处分不服,可以向处理机关和上级机关申诉。在申诉和复查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人民法院对被处分人员的申诉应该认真复查,不得拖延。经审查原处分不当,应予纠正;申诉人无理取闹的,应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严肃处理。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民事上诉状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上诉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xx县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田xx,主任。
被上诉人孙xx,男,196x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xx镇xxx村xx自然村,农民。
被上诉人王xx,男,195x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xx镇xxx村xx自然村,农民。
被上诉人温xx,男,194x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xx镇xx村xxx自然村,农民。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2、改判被上诉人孙xx偿还上诉人借款本息,被上诉人王xx、温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本案一审、二审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不服xx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特提起上诉,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借款申请书有无不影响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借款人可以口头提出借款申请而无需填写书面借款申请,贷款人可以口头答复。如果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出借款申请,双方就不可能签订借款合同。另外,借款申请书不是借款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双方依据借款合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借款申请书的有无不影响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一审法院以无借款申请书作为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之一,是站不住脚的!
二、借款合同及作为付款凭证的借款借据上签章属被上诉人孙雷生真实签章
庭审中,被上诉人孙xx已承认借款合同上签字是本人所签,既然被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上亲自签字,借款合同上印章是否存在并不影响该签字的效力,上诉人根本没有必要去画蛇添足地伪造被上诉人的印章。
被上诉人孙xx辩称其没有在付款凭证上签字,这不是事实。上诉人提供的作为付款凭证的借款借据第2联借款方经办人处“孙xx”的签字与借款合同上“孙xx”的签字很明显是一个人的笔迹。被上诉人对借款借据签字提出质疑,但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对签字字迹进行鉴定,因此被上诉人的辩称完完全全是意欲逃废信用社债务的狡辩!
三、盖章属于借款合同上合法的签章
银行票据对签字盖章的要求非常严格,超出对一般文书签章的要求。但《票据法》规定,本法所称的签章是指签字、盖章或者签字加盖章,可见单独的盖章也属于合法的签章。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孙xx”的印章完全一致,可以互相印证,况且孙xx已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即使没有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该印章也足以说明问题!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从而判决结果明显错误,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上诉,请依法改判,维护法律尊严!
此致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x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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