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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42:27  浏览:88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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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铁政办发[2003] 46 号

关于印发《铁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铁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八月十九日



铁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工作操作规范

第一章 保障标准的制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试行)》和《铁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操作规范。
第二条 制定城市低保标准要遵循保障最低生活、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最低工资标准和失业保险标准相衔接、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有利于促进就业等原则。
第三条 城市低保标准要依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末成年人义务教育的基本费用确定。
城市低保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我市城市低保标准为:银州区、清河区每人每月156元;其他县(市)政府所在镇、铁岭经济开发区每人每月130元;农村乡(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每人每月104元。
第五条 为了维护城市低保制度的公正、公平,促进有劳动能力人员积极就业,对符合就业条件的未就业人员中有全部劳动能力和有部分劳动能力人员(区别不同年龄段和家庭人员结构状况),要与无劳动能力人员区别对待,实行不同的保障标准,也可采取定额救助或者临时救济的办法予以保障。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按照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第(一)项中的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高龄老年人(80周岁以上),按照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上浮10%比例享受。
(四)有劳动能力、符合就业条件但暂未就业的,其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当地政府对其家庭采取定额救助或者临时救济的办法予以保障。
第六条 申请城市低保待遇人员的劳动能力分为以下5个等级: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终身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具备完全劳动能力。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劳动能力鉴定,由县级民政部门和卫生部门共同指定的医院负责,鉴定费由申请人自理。
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残联等部门和单位裁定。对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和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对象每年要复查一次。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
第七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城市困难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有:夫妻、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其他经县级及其以上民政部门的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九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由户主本人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居委会)向街道办事处(无社区居委会的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于动迁等原因造成人户分离的,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下的,可由暂住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申请;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可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向暂住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一地的,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其他成员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无行为能力的居民申请城市低保待遇时,可由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协助办理申请手续。申请人必须向社区居委会如实提供家庭成员的有关证明材料(户籍证、身份证、下岗证、退休证、就业状况证明、收入状况证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养老保险证明、医疗保险证明、失业保险证明、有关裁决判决材料、在校学生的入学通知书等)。符合就业条件的末就业人员,须首先到有关部门进行求职登记,并由有关部门提供求职登记证明。
(二)社区居委会受县级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理审批机关)委托,对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核实后,在社区张榜公布,无异议的填写《城市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初审。
(三)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接到的申请表和证明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并委托社区居委会以适当方式通知申请人。
(四)县级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或委托社区居委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后,指定申请人所在的社区居委会对批准结果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3天。对无异议的由社区居委会代发市级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十条 管理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必须在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保障金。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原则上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虽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
(二)家庭存款超过一定限额、私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超过一定标准的(具体限额、标准由县级政府确定)。
(三)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家中有小汽车和其他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的;家中安装电话且月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城市低保标准15%的;家庭成员持有手机的;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有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家中饲养观赏宠物的(价值限额由县级政府确定);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连续2次不按月领取保障金或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的;无正当理由2次经介绍拒不就业或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违法结婚、违法收养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五)外地在本地就读的在校学生和外来务工人员。
(六)其他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第十二条 社区居委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负责申请对象家庭收入的核实,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核,必要时管理审批机关和街道办事处可直接到申请对象家庭和有关单位进行核实;
第十三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进行:
(一)入户调查法。就是直接深入到申请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单位、邻里走访法。就是通过走访社区居民、到申请对象工作单位了解申请对象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三)信函索证法。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通过发信函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部门联动法。与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有条件的可实行计算机联网,及时了解掌握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五)跟踪消费法。由社区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如其实际消费水平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则不予保障。
(六)居民代表评议法。对有隐形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高或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对象家庭,可采取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的办法决定是否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家庭人均收入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为基数,按照上3个月的平均数额计算。
前款规定的货币收入包括下列各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五)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
(六)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七)自谋职业收入。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收入。
优抚对象的各种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金,工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因工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工资、基本生活费、离退休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有关标准计算;实际发生额高于政府公布标准的,按照实际发生额计算。
第十六条 经过经贸、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工会等部门认定确无经营能力,拖欠职工工资或生活费、养老保险统筹费、失业保险金等达半年以上、且今后不可能再补发的集体企业困难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本人收入。
第十七条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领取的一次性安置、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在扣除计算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所依据的月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剩余部分按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所依据的月数的平均额计入本人月收入。
第十八条 自谋职业者的收入,按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标准计算。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抚养费和扶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抚养人、被扶养人的,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在赡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时,视为赡养人可以不向被赡养人提供赡养费。
第二十条 家庭成员中有劳动能力的农业人口,其月收入按上一年度所在乡(镇)农民人均实际收入除以12个月计算。
第二十一条 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减去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为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家庭的月人均救助额。家庭成员月人均差额救助额之和为居民家庭每月应领取的城市低保金总额。城市低保金主要以货币形式发放,必要时也可给予实物。
第四章 保障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保所需资金由财政部门筹集,除省级财政给予的适当补助外,保障资金的缺口由市、县两级财政按一定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安排解决。
第二十三条 城市低保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建立专户,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城市低保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按月拨付,保证使用。民政部门应当按时向财政部门通报城市低保资金执行情况,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 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发放的,县级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资金需求计划按月拨付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发放,保障对象凭保障金领取证和居民身份证领取,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应做好保障金发放的登记备案工作。保障金由银行发放的,由县级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资金需求,按月向经办机构拨付资金,低保对象凭有关证件到指定银行领取,并在领取后5日内到社区居委会登记备案。无行为能力的低保对象的保障金,可由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办法发放。
第五章 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强化低保对象的动态管理,对符合低保条件的要随时纳入保障范围,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增发、减发、停发保障金。
第二十七条 建立低保对象备案制度。县级民政部门必须建立低保对象名册;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必须建立并保存低保对象档案,并指派专人负责管理。低保对象档案内容包括保障金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低保对象名册和保障金发放名册等。社区居委会还应建立低保对象续保申请登记、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登记等制度,有关材料要进入低保对象档案。
第二十八条 建立低保对象续保申请制度。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对象,每月在领取保障金的同时,必须通过社区居委会向管理审批机关申报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并提出续保申请。
第二十九条 建立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定期核查制度和低保工作定期检查制度。社区居委会每2个月对辖区内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居民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核查;街道办事处每季度重点对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人员家庭收入变化情况进行一次核查;县级民政部门每半年对城市低保对象整体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检查的重点是家庭收入变化情况、低保待遇落实情况、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规范化管理情况;市民政部门在平时不定期检查的基础上,每年进行一次低保对象年检,必要时可与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联合开展检查工作。
第三十条 对符合就业条件、尚未就业的城市低保对象,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要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会等部门,积极介绍、安置其就业,尽快使其从根本上摆脱贫困。
第三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要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对其进行就业培训,为其提供就业机会,同时为社区建设做贡献。
第三十二条 对取消城市低保待遇的,管理审批机关要书面通知本人,说明理由,并由街道办事处或委托社区居委会办理取消保障待遇手续,收回保障金领取证(或银行有关领取保障金证件)。
第三十三条 要改进管理手段,实行计算机管理。市、县(市)区要建立低保信息网络中心,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建立网络终端,并实行联网。
第三十四条 低保对象在执行同一城市低保标准的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重新履行申请手续;跨县(市)区迁移或者在执行不同城市低保标准的本县(市)区内迁移的,持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当简化审批程序。
第六章 城市低保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十五条 市民政局设立城市低保科,其主要职责是:(1)制定全市实施城市低保的细则、方案、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2)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并负责标准的调整工作;(3)与有关部门协调,制定与城市低保有关的优惠政策,并对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4)编制全市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市低保年终决算;(5)负责组织开展申请城市低保待遇人员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工作;(6)指导县(市)区城市低保工作,负责全市城市低保统计工作;(7)制定全市城市低保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并组织开展培训工作;(8)负责全市低保信息网络的管理工作等。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局设立城市低保股,其主要职责是:(1)制定本地区实施城市低保的方案、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2)与有关部门协调,制定与城市低保有关的优惠政策,并对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3)编制本地区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市低保年终决算;(4)负责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核、审批,指导街道、社区的城市低保工作;(5)负责本地区有关城市低保举报事项的查处工作;(6)开展与城市低保有关的培训工作;(7)负责本地区低保信息网络的管理工作等。
第三十七条 街道设立社区服务中心,受街道办事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低保工作,其主要职责是:(1)负责申请城市低保金待遇的初审工作;(2)负责本街道城市低保对象保障金的管理、发放工作;(3)负责本街道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4)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5)管理低保对象档案。
第三十八条 社区设立社区服务站,在社区居委会的领导下,负责城市低保工作,其主要职责是:(1)受理居民申请,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查,填报《城市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组织居民代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评估;(2)在指定地点公布保障对象、保障政策、保障标准,接受居民监督;(3)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代发最低生活保障金;(4)负责社区内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并提出调整保障待遇意见;(5)组织社区内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6)管理社区内低保对象档案。
第七章 城市低保的配套制度
第三十九条 在实施城市低保差额救助的同时,建立临时救济、政府优惠政策、大病救助、就学援助、廉租房、社会互助等城市低保制度,进一步完善城市低保救助体系。
第四十条 建立以各级政府财政出资为主的临时救济制度,重点对已享受低保待遇或虽不符合低保条件但家庭生活比较困难的城市居民,在元旦、春节、“五一”、“十一”等重大节日和出现特殊情况时,给予临时性资金或物资救济。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通过制定优惠政策的办法,对低保对象在就业、就医、就学、从事个体经营、用水、用电、用煤气、住房取暖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四十二条 通过财政出资、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资金,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制度,对患重、特大疾病的低保对象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救助。
第四十三条 建立廉租房制度,对无力交纳房租费的低保对象家庭减免房租费。同时,有计划的新建廉租房,解决低保对象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四十四条 建立社会帮扶制度。通过开展扶贫捐赠和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户扶持活动,采取“一户一策”措施,为低保对象提供生活援助,解决其生活困难。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公开办事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各种形式,加大城市低保工作的宣传力度,做到低保政策公开、办事程序公开、保障对象公开、保障金发放结果公开,接受居民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街道办事处都要建立举报箱和监督、咨询、举报电话,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和咨询。
第四十七条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监察和工会等部门,要经常对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严肃处理。
第四十八条 从事城市低保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居民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居民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低保款物的。
第四十九条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低保款物;情节严重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五十条 对申请城市低保待遇人员的就业状况、家庭人口和收入状况、实际生活水平、劳动能力状况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城市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其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其城市低保待遇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经行政复议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操作规范由铁岭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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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最近,部分地区的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反映饲料的征免税问题应进一步给予明确,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039号)中第三条“本通知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修改为“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纳税人已纳增值税可以从以后的应纳增值税当中抵减。
二、对大豆粕、菜籽粕、棉籽粕、向日葵粕和花生粕,自2000年6月1日起,按照单一饲料免征增值税。



2000年5月22日

吉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1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发布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贸市场上市商品的范围
第三章 集贸市场的设置及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集贸市场(以下称集贸市场)是指以个体经营为主、多种经济成份参与的各类专业性、综合性市场,以及以个体工商户为主的租赁商场和各种定期不定期的民间物资交流会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集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和协调,使集贸市场达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的统一管理。卫生、技术监督、公安、城建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集贸市场内的有关活动进行管理。
各有关部门和市场建设单位,要积极提供各种服务,支持和促进集贸市场的发展。
集贸市场内群众性行业组织要充分发挥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作用。
第五条 凡有经营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依法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 凡在我省境内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集贸市场上市商品的范围
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禁止上市物品外,其他物品均可进入集贸市场销售。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持证上市经营和实行统一经营、专营的商品,上市交易时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以提供劳务、技术为主的各种服务。
第九条 下列物品禁止上市销售:
(一)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二)枪支弹药、炸药、雷管、导火索等爆破器材;
(三)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及失效、变质的物品;
(五)按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和肉类及其制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三章 集贸市场的设置及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有利于物资交流,方便群众购销的原则,把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统一安排,合理设置。建设集贸市场要符合防火、卫生的要求,不得妨碍交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按照“谁建设、谁受益”的原则,以多种形式建设集贸市场。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破坏和非法拆迁。
第十三条 凡在集贸市场长期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持有营业执照。经营食品的,按《吉林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商品属性,可划定专门经营区域,上市商品要划行归市,摆放整齐,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安排。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集贸市场设立公平秤(尺)。轻工、肉类及其制品、水产品、家禽、干鲜果品、粮油等行业要逐步实行信誉卡售货制度。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机动车辆(包括客货汽车、拖拉机、摩托车等)必须证照齐全。买卖双方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办理交易手续后,由买方持车辆交易票据和证照到有关部门办理更名、落籍手续。
单位和个人出售旧自行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辆,须持有关证照到指定市场出售。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自养的大牲畜,须持有村民委员会或牲畜所有单位开具的证明和畜牧部门的有效检疫证明,到指定市场交易。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临时划定的疫区内,不准进行牲畜交易。
第十八条 在集贸市场行医,须持有其长期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九条 在集贸市场出售商品的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以及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三)短尺少秤;
(三)排斥或控制他人的正常交易活动;
(四)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五)哄抬物价、互相串通垄断价格;
(六)赌博、看相、测字、算命;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按照集贸市场治安管理的需要,设立市场治安派出所或公安值班室。
第二十二条 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纳税,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要从市场税收中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当返还部分资金,用于偿还市场建设贷款。
第二十三条 凡在集贸市场出售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市场管理费。旧汽车、旧拖拉机、大牲畜和木材的收费率为成交额的百分之一;新汽车验证收费率为成交额的千分之三;农副产品、轻工产品和其他商品的收费率为成交额的百分之二;劳务性经营的收费
率为收入的百分之三。
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必须用于市场建设、市场管理等方面的支出,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在集贸市场收费;凡在集贸市场收费,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对乱收费、乱摊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可以拒付。
对农民在集贸市场出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给予优惠。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市场管理人员必须佩戴统一标志,遵守管理人员守则,廉洁奉公,文明管理,礼貌服务。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无营业执照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元至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禁止上市物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和未售出的物品;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且屡教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全部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市场内非法行医的,予以取缔,并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缴市场管理费的,责令其暂停经营或停业整顿;对情节严重的个体工商户,可以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禁止上市物品和违反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予以行政处罚。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处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处1000元以下罚款的,由市场管理机构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对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或应当知道处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场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惩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85年9月2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01年1月12日)


……
二十四、将《吉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修改为:“凡在集贸市场长期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持有营业执照。经营食品的,按《吉林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十八条修改为:“在集贸市场行医,须持有其长期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核发的医师执业证书。”
……



1993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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