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专项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05:37  浏览:98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专项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专项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政〔2004〕文2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赛岐、福安畲族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加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专项基金的管理,经市政府研究,特制定《宁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专项基金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德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宁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专项基金管理规定


根据《中共宁德市委、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决定》(宁委综〔2004〕5号)文件精神,从2004年起,设立宁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专项基金。为了管理使用好该项基金,使有限资金发挥更好的作用,特制定如下管理规定:
一、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基金的设立与资金来源
2004年由市财政通过预算安排专项拨款,在市财政局设立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基金账户,资金来源为:
(一)市财政2004年首期安排300万元,作为中小企业发展启动资金,今后每年视财力情况逐年增加投入;
(二)向中央、省对口争取的扶持中小企业发展项目资金;
(三)专项资金在周转或有偿服务中产生的收入;
(四)利息收入;
  (五)其他补充资金。
二、中小企业发展专项基金的扶持事项
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基金重点用于扶持市本级中小企业的发展,适当兼顾县(市、区)重点产业改造升级及其重大项目开发补助。主要扶持事项为:
(一)引进重点工业项目、高新技术项目的前期补助;
(二)重点产业、重点企业改造升级、技术创新项目的资助;
(三)中小企业开展管理创新、创名牌工作的扶持;
(四)扶持建立中小企业担保机构的资本投入;
(五)组织开展素质培训,包括对中小企业的创业、辅导培训、经营管理培训、专业技术人员培训的补助,以及建立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管理、信息、咨询等社会化服务机构的创业扶持及其服务项目的补助。
(六)政府出台的有关扶持工业、重点行业和中小企业发展的有关规定中确定的扶持事项。
三、申请资助单位的条件
(一)经同级政府认定的重点扶持的工业项目,引进开发建设项目的业主单位;
(二)经同级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具有技术创新、管理创新、制度创新及调整优化产业结构价值的项目企业;
(三)具有法人资格,拥有为中小企业服务相应业务资格,有从事中小企业服务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法律、技术、经济等方面专业人员;
(四)有丰富的培训或信用服务的工作经验,有创业辅导、企业管理或信用服务方面的工作业绩;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并有与所提供的服务内容相适应的设施、场地的企业开发中心和服务机构;
具备上述条件之一并有健全的财务制度的单位都可以申请。
四、资金申请拨付程序
(一)符合扶持事项和具备条件的单位提出申请。市属单位向市经贸委和财政局提出申请,县(市、区)属单位向县(市、区)经贸局和财政局提出申请,由县(市、区)经贸局和财政局联合上报市经贸委和财政局。
(二)市中小企业办将各申请报告和资料汇总后提出补助资金的使用安排计划,经研究后,报市中小企业领导小组办公会议审定。
(三)根据市中小企业领导小组办公会议的审定意见,由市经贸委和财政局共同行文批复补助资金使用计划,并按程序拨付资金。
五、资金的监督与检查
(一)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应定期对中小企业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与检查,每年年末中小企业办应汇报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二)中小企业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资助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追究责任外,全额追回拨付款项,取消该单位今后补助资金的资格。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33号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巨峰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列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纳入本级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其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基本建设计划,其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执法体系、检验检测体系和技术推广服务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服务,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种植、养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公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公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进行。

  第六条 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标准。食用农产品质量标准的制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办理。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为公众提供免费查询。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区域农产品品种特性和产地环境质量状况等,进行农产品产地的划分、规划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农产品生产区域的土壤、水体、大气等环境要素进行监测,定期编制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报告,并报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采取综合措施,加强标准化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示范基地、示范农场、养殖小区(场)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进行生产。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地方,应当提出划定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禁止生产区的调整,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识,载明禁止生产区地点、四至范围、面积、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主要污染物种类、批准单位、设立日期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识。

  第十二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下列区域设置监测点,监控农产品产地安全变化动态: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场);

  (二)大中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场);

  (三)农产品主产区(场)、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及地方特色农产品生产区;

  (四)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产地安全日常监测。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推进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申请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经认定合格,应当在基地设置相应的标示牌。

  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不得擅自变更其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保护。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在农产品产地堆放、贮存、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禁止在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倾倒、堆放、贮存、处置区建立养殖区(场、池)。

  在农产品产地周围堆放、贮存、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农产品产地安全造成危害。

  第十六条 农产品产地环境发生变化或产地周围新增污染源时,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向当地环保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组织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执行有关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推广农业综合防治技术。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规定禁止、淘汰、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进货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投入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销货时间、销售去向等内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正确说明农业投入品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禁止销售非法生产、质量不合格以及国家禁止的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畜牧兽医器械或其他添加物。

  农业投入品有质量安全隐患,生产企业应当召回,经营者应当停止销售,使用者应当停止使用,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禁止使用国家禁止、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内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企业、采购地点、购入数量、产品批准文号、用法、用量、使用日期、停用日期、休药期、间隔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二条 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量超范围使用国家限制的农业投入品;

  (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处理农产品;

  (四)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五)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六)在禁止生产区内,生产禁止生产种类的农产品;

  (七)使用苯肼等化合物用于活畜引流胆汁;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加快推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实行市场准入的食用农产品种类、市场类型和实施时间,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凡列入市场准入制度名录的食用农产品需进入规定市场销售的,凭农产品产地证明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进入市场;依法应当检验、检疫的,凭检验、检疫合格证明进入市场。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植物检疫和动物防疫条件,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

  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运输、储存时,应当配备冷藏设施。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的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与进场的农产品销售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二)查验进场销售的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

  (三)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器具定期消毒;

  (四)发现市场内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时,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农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进货时应当查验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产品标识和认证标识,如实记载产品名称、产地、数量、生产日期、供货商、进货时间等内容。

  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销售农产品的销售者,应当在摊位(专柜)显著位置悬挂标示牌,如实标明销售的农产品品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检验合格证明,依法实行检疫的,应当具备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以及在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产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如实记载批发或者销售的农产品品名、产地、数量、流向等内容。

  农产品销售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销售记录。

  第二十八条 销售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产品及地理标志农产品应当包装,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第二十九条 包装农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包装材料和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

  (二)包装场所卫生及防疫条件、用具、用水等应当符合相关规定,有必要的冷藏设施、消毒设备;

  (三)从事包装的人员与所包装农产品安全卫生相适应的健康条件。

  以印制、粘贴、喷绘、附着等方式直接在农产品上标识、标码的,所使用的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卫生的要求。

  第三十条 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

  包装销售的农产品有分级标准的,应当标明质量等级;使用添加剂的,应当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和含量。

  第三十一条 禁止伪造、冒用、超范围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依法应当检疫检验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六)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农产品产地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组织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抽查;对农产品生产、包装、经营及仓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涉及生产、经营活动的记录、档案、票据、账簿、协议、证明等有关资料;

  (三)对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第三十四条 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不得重复抽查。农产品监督抽查结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出具有法律效力检测报告或者受委托承担政府监督检测任务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实验室资质认定、资质审查认可和技术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时,被抽查人不得拒绝。

  对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理。

  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预警制度和应急机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增加监督抽查检测的频次。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查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变更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定证书的产地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产地认定证书或者违反该证书的内容设立产地认定标示牌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保存进销货台账或者未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未向购买者说明或未正确说明农业投入品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给农业投入品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监督其对生产的农产品作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或者隐患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监督其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现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隐瞒不报并继续允许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从事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接受监督抽查检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转移、损毁、隐匿行政机关已经依法查封、扣押的农产品、农业投入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种子、种苗、种畜禽、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农膜、畜牧兽医器械、植保机械等农用工程物资,以及在农产品生产、包装、储运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有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其他物质。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经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生产活动形成的,供人类食用的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



(1993年7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8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火灾的危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消防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下简称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建设、规划、交通、市政公用、劳动、林业、人防、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和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消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宣传、文化部门及新闻、保险等单位,应当加强消防法规和消防常识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地区消防事业的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消防安全组织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站)。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或者配备义务消防员。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在发生火灾事故时,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九条 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配备专职消防人员,其他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人员,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专职或者兼职消防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三章 消防设施建设及维护

第十条 城市消防规划,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编制。

城镇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水上消防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第十一条 城镇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及其他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及维护,分别由市政公用、电信等部门和单位负责实施。未按规定建设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的单位,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督促其整改。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城镇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备和设施,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自动消防设施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联网,并有专人负责自动消防设施的管理,保证自动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建有自动消防系统的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昼夜值班制度。

第十四条 从事消防设施维修、检测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资质。消防设施的维修、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维修、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十五条 城镇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的建设及维护所需的经费,除地方财政拨款外,其余部分按照有关规定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征收。保险机构应当从财产保险费收益中,每年缴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

第十六条 城镇街道及其他消防车通道应当保障消防车通行,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设置妨碍消防车辆通行的障碍物。集贸市场和营业摊点的设置,不得堵塞消防车通道和妨碍消火栓的使用。
第四章 防火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设计中,必须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消防设计负责。工程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消防设计岗位责任制和消防设计逐级审核责任制。消防设计应当采用先进的消防技术,必须选用合格的消防设备和产品。从事消防工程设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送审的建筑工程设计应当及时审核。一般工程应当于十日内,国家、省级重点工程以及设置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应当于二十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需要组织论证的,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同时签订工地防火安全责任书。施工单位负责建筑工地的防火安全工作,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高层建筑施工应当铺设临时消防给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承接消防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相应资质。

第二十二条 工程竣工时,公安消防机构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工程交付使用后,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原消防设计。消防设备必须定期检查维修,保持良好的状态。已经建成使用的建筑物,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在限期内进行整改。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人员应当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一)专、兼职消防人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人员;

(三)消防设施的安装、检测、维修人员;

(四)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的人员。电、气焊作业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内容,应当达到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电气线路的敷设和电气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防火要求和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地下建筑及易燃易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防火制度,明确防火安全责任人;

(二)按规定配备防护自救器具;

(三)制定灭火、应急、疏散方案,定期举行灭火救援演习;

(四)消防通道、安全出口、安全梯,应当设有明显标志,保持畅通。禁止在高层建筑使用瓶装液化气。

第二十六条 宾馆、饭店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客房内使用电炉、电烙铁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器具;

(二)禁止在客房内焚烧物品;

(三)禁止将易燃易爆物品带入客房;

(四)厨房油气烟道应当定期清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业时不得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维修、施工作业;

(二)在演出、放映等观众厅内,禁止吸烟和使用明火;

(三)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职工上岗前必须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五)设置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其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六)禁止超负荷用电和擅自拉接临时电线;

(七)安全出口处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八)营业时间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无阻,禁止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库房内使用电热器具;

(二)在娱乐餐饮场所、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商业经营场所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三)在人员密集的生产车间、集体宿舍、公众聚集场所设置影响灭火、救援和疏散的设施。
第五章 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 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销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必须销毁的,应当将其物品的种类、品名、数量、销毁方法及地点,报公安消防机构及有关部门核准。

第三十条 经营、灌装氢气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防火安全措施,并将生产经营场所的选址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倒液化石油气残液和私自灌装液化石油气。

严禁在燃气管道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一条 对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从事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运输的,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领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准运证。

装运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行车路线和时间行驶,中途不得随意停放。

运输爆炸物品的机动车辆应当搭乘符合规定的汽渡过江,不得经过过江桥梁。确需经过的,应当报经公安机关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二条 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法规规定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需要采用工程爆破的,必须经过公安机关批准。从事工程爆破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工程爆破资格证。

第三十四条 举办焰火晚会,必须将组织实施方案报公安机关审查;在烟花爆竹禁放范围内举办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普及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健全消防组织、制度,改善消防设施,及时发现消除火灾隐患,预防火灾事故成绩突出的;

(二)及时扑灭火灾或者积极支援邻近单位和村、居民扑救火灾,避免重大损失,有显著贡献的;

(三)模范遵守消防法规,制止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四)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五)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取得优秀成果的;

(六)在消防工作的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款,以及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按规定配备专职消防人员的,建筑工程未按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消防设计施工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期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一)、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及消防设施值班人员和消防安全巡逻人员脱岗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对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 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其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而引发火灾事故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后,未及时改正导致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及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消防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