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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17:20  浏览:9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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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政发〔2006〕76号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市属及驻市部、省属企事业单位:
《天水市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6年6月21日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四日




天水市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建设部等五部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甘肃省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五县县城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城镇廉租住房的现行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2平方米。
第四条 符合县区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实施细则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实施细则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实施细则所称租金核减,是指房屋产权单位按照当地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租金核减按照分块、属地原则实施。居住县区直管、自管公房的廉租户,向房屋产权单位申请租金减免;居住企业自管公房的廉租户,向本企业申请租金减免。
第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以及市直管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出让净收益的一定比例;
(二)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共用部位及公用设施的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本市城镇廉租住房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企业自管公有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条 政府收购、建设的廉租住房,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 平方米以内,最高不得超过55平方米
第十一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在现行收费标准上减半征收。
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城镇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
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单位面积租金核减标准按照租住公有住房实际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十三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连续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6个月以上;
  (二)家庭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合并计算人均低于12平方米;
  (三)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孤老、孤残、孤病、革命伤残军人、烈属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可以申请实物配租。
  符合第一款(一)、(三)、(四)项条件,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租金核减。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按照规定程序提出书面申请。户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合法的监护人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填写《城镇居民廉租住房申请表》后,向户口所在地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实物配租或租金核减的家庭,该房屋属于市直管公房的,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和户口簿;
  (三)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有住房证明;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核查,并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核查应当采取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核决定在申请人居住地或工作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十七条 审核决定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廉租住房申请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审核决定经公示有异议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予以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对其廉租住房申请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登记先后顺序排队轮候。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优抚对象、重度残疾和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等困难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变更情况进行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应取消登记。
  第十九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并将房屋租赁合同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实际补贴面积和补贴标准将租赁住房补贴支付给房屋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实际补贴面积按住房保障面积扣除家庭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使用面积计算。
  第二十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产权单位签订为期1年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
  确定实物配租的家庭无正当理由3个月内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排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实物配租资格,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租金核减的面积不超过城镇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
  第二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不再具备实物配租条件的,应当在接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退出廉租住房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腾退住房。不能按时腾退的,从次月起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房租;12个月内拒不腾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腾退。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保障资格,责令限期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逾期不退还或补交的,可视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出12平方米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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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佛山市查处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佛山市查处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查处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证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佛山市查处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的正常秩序,及时查处各类违法建设行为,有效遏制违法建设引起的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有关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范围为佛山市的行政区域。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审批手续的建设或不按审批内容实施的建设,或经批准的临时建设但超过批准使用期限又未经批准续期使用手续的建设等。

第四条 土地使用、城市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工作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和属地管理相结合,职能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责任追究和考评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政府和国土、规划、建设、水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职能部门举报各类违法建设行为。接到举报的各级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必须及时组织调查,依法作出处理或转办移送。

第六条 本暂行办法责任追究对象包括各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国土、规划、建设、安监、工商、公安、消防、环保、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及供水、供电等单位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

第七条 责任追究应当实事求是,权责统一,依法处理,人人平等。



二、权责界定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防止和制止违法建设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本辖区出现的违法建设一经发现立即向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报告;

(二)立即上门对违建户进行宣传劝阻,并做好记录,直到其停工为止;

(三)协助做好区、镇组织的拆除违法建设项目工作。

第九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防止和制止违法建设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镇、街道辖区内出现的违法建设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各镇、街道承担管理监督责任;

(二)镇、街道必须落实巡查和监管职责,发现违法建设或接到村(居)民委员会关于违法建设的报告,要及时向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报告并应组织人员到现场了解情况、做好记录,做好宣传劝阻工作,直到其停止建设为止;

(三)对违法建设,经劝阻无效且继续施工的,提请区政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四)建立月报制度,每月定期向所属区政府报告当月违法建设的情况,并抄送给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五)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规划分局对各村申报的农民建房要严格按程序进行审核,及时将审核材料报区政府。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在防止和制止违法建设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辖区内出现的违法建设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区政府承担管理监督责任;

(二)负责违法建设查处的组织协调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检查、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和各镇(街道办事处)的工作;

(三)组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国土、规划、建设、安监联合专责组,现场取证界定是否属于违法建设的行为,协调消防、供水、供电、工商等部门配合整治工作;

(四)掌握全区查处违法建设项目工作的进展情况;

(五)研究部署查处违法建设的统一行动方案,并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和镇(街道办事处)实施。

第十一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负责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日常巡查工作;

(二)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违法违规的建设行为,要及时通报给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依法进行查处;

(三)牵头成立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国土、建设、规划等相关部门组成的查处违法建设联合执法机构,对违法建设进行联合执法处罚;

(四)对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拆除的违法建设项目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

(五)根据政府的行政指令,及时依法有序组织拆除违法建设项目;

(六)负责统计、上报有关违法建设情况,每月定期向区政府提交报告,并同时报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再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整理后抄送市监察局、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

第十二条 市国土局各区分局依法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对非法破坏耕地、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或重大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及时进行制止和立案查处。

第十三条 区规划分局依法按时审批各类建设工程,加强对审批后的建设工程的跟踪管理,积极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违法建设进行依法查处,对是否属于违法建设进行认定和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区建设局对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违法建设行为或设计、施工单位超越资质范围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在拆除违法建设项目过程中,加强对拆除现场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 区安监局按照分级处理原则,负责查处因违法建设而导致人员重伤、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六条 区公安分局应积极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对在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出现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区消防局对已经查明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项目不予办理消防审查验收手续。

第十八条 区工商局在办理营业执照申请时,应当查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自有房产提交产权证复印件;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以及出租方的房产证复印件;未取得房产证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证明或者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出租方为宾馆、饭店的,提交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九条 区环保局履行环保监督监察职责,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对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项目依法实施查处。

第二十条 区水利局对在河滩地、行洪区、堤围旁等处的违法建设项目,依法组织查处和拆除。

第二十一条 区供水、供电部门对竣工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建设工程设施提供永久服务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房产证,没有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房产证的,不得供水、供电。对发现擅接水电进行违法建设施工的,应及时通报查处违法建设联合执法机构查处。

第二十二条 市各相关职能部门对上述第十一条至第二十一条条款涉及的各区相应职能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市监察局对区监察局履行本暂行办法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区监察局对区相关职能部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工作情况实施监察。市监察局对区人民政府、市相关职能部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工作情况实施监察。



三、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不认真履行本法第七条规定的工作职责造成辖区内违法建设泛滥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议该村村(居)民会议罢免其村(居)委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职务。

第二十五条 镇(街道办事处)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一)不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导致辖区发生违法建设的;

(二)对本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违法建设查禁不力,致使违法建设现象严重的;

(三)未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严格按程序对农民建房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的;

(四)对发生的违法建设未按规定及时报告和依法依规处理的;

(五)纵容、包庇、放任违法建设的。

第二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节的,追究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负责人的相应责任:

(一)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镇、街道辖区内出现违法建设项目而没有及时报告,一个月内建筑面积累计大于四千平方米,小于八千平方米或全年建筑面积累计大于三万平方米,小于六万平方米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镇、街道辖区内出现违法建设项目而没有及时报告,一个月内建筑面积累计大于八千平方米,小于二万平方米或全年建筑面积累计大于六万平方米,小于十万平方米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三)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镇、街道辖区内出现违法建设项目而没有及时报告,一个月内建筑面积累计大于二万平方米或全年建筑面积累计大于十万平方米的,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四)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镇、街道辖区内出现违法建设项目而没有及时报告,并对违法建设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而发生死亡一人以上三人以下事故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五)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镇、街道辖区内出现违法建设项目而没有及时报告,并对违法建设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而发生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事故的,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责任:

(一)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力,不能有效遏制违法建设行为,导致辖区持续发生违法建设的;
(二)对本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违法建设查禁不力,致使违法建设现象严重的。

第二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节的,追究该区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的相应责任:

(一)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在辖区内出现违法建设项目应拆除而没有及时拆除,一个月内建筑面积累计大于二万平方米,小于三万平方米或全年建筑面积累计大于十万平方米,小于十五万平方米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在辖区内出现违法建设项目应拆除而没有及时拆除,一个月内建筑面积累计大于三万平方米,小于六万平方米或全年建筑面积累计大于十五万平方米,小于二十万平方米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三)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在辖区内出现违法建设项目应拆除而没有及时拆除,一个月内建筑面积累计大于六万平方米或全年建筑面积累计大于二十万平方米的,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四)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在辖区内出现违法建设项目应拆除而没有及时拆除,并对违法建设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而发生死亡一人以上三人以下事故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五)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在辖区内出现违法建设项目应拆除而没有及时拆除,并对违法建设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而发生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事故的,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责任:

(一)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情况的;

(二)未按规定收缴罚款的;

(三)未依法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方面的违法建设的;

(四)对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拆除的违法建设项目未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

(五)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节的,追究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有关负责人的相应责任:

(一)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在辖区内出现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拆除的违法建设项目未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一个月内建筑面积累计大于五千平方米,小于一万平方米或全年建筑面积累计大于三万平方米,小于六万平方米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在辖区内出现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拆除的违法建设项目未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一个月内建筑面积累计大于一万平方米,小于二万平方米或全年建筑面积累计大于六万平方米,小于十万平方米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三)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在辖区内出现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拆除的违法建设项目未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一个月内建筑面积累计大于二万平方米或全年建筑面积累计大于十万平方米的,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四)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在辖区内出现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拆除的违法建设项目未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并对违法建设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而发生死亡一人以上三人以下事故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五)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在辖区内出现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拆除的违法建设项目未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并对违法建设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而发生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事故的,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节的,追究该区建设局有关负责人的相应责任:

(一)对辖区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通报的没办理施工许可的工程,没有及时履行查处职责或没有及时配合查处违法建设联合执法机构履行自身查处职责,一个月内建筑面积累计大于五千平方米,小于一万平方米或全年建筑面积累计大于三万平方米,小于六万平方米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对辖区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通报的没办理施工许可的工程,没有及时履行查处职责或没有及时配合查处违法建设联合执法机构履行自身查处职责,一个月内建筑面积累计大于一万平方米,小于二万平方米或全年建筑面积累计大于六万平方米,小于十万平方米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三)对辖区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通报的没办理施工许可的工程,没有及时履行查处职责或没有及时配合查处违法建设联合执法机构履行自身查处职责,一个月内建筑面积累计大于二万平方米或全年建筑面积累计大于十万平方米的,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四)对辖区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通报的没办理施工许可的工程,没有及时履行查处职责或没有及时配合查处违法建设联合执法机构履行自身查处职责,并对违法建设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而发生死亡一人以上三人以下事故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五)对辖区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通报的没办理施工许可的工程,没有及时履行查处职责或没有及时配合查处违法建设联合执法机构履行自身查处职责,并对违法建设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而发生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事故的,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节的,追究市国土局各区分局有关负责人的相应责任:

(一)对辖区内没办理用地许可的工程,没有及时配合查处违法建设联合执法机构履行查处职责,一个月内用地面积累计大于一千平方米,小于二千平方米或全年用地面积累计大于一万平方米,小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对辖区内没办理用地许可的工程,没有及时配合查处违法建设联合执法机构履行查处职责,一个月内用地面积累计大于二千平方米,小于四千平方米或全年用地面积累计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小于二万平方米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三)对辖区内没办理用地许可的工程,没有及时配合查处违法建设联合执法机构履行查处职责,一个月内用地面积累计大于四千平方米或全年用地面积累计大于二万平方米的,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四)对辖区内没办理用地许可的工程,没有及时配合查处违法建设联合执法机构履行查处职责,并对违法建设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而发生死亡一人以上三人以下事故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五)对辖区内没办理用地许可的工程,没有及时配合查处违法建设联合执法机构履行查处职责,并对违法建设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而发生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事故的,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土、规划、建设、安监、水利等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有关工作人员责任:
  (一)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情况的;

(二)对违法建设项目依法应作出而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未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或查处不力的;
  (四)在工作中玩忽职守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以权谋私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土、规划、建设、水利部门不按法定程序办理用地许可、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导致违法建设的,分别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一)若一年内出现1例,对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二)若一年内出现2例,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和科室负责人相应的政纪处分,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三)若一年内出现3例及以上,视情节轻重,责成直接责任人停职检查,给予科室负责人行政记过处分,给予单位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行政记过处分。

第三十五条 各级安监、公安、消防、工商、环保部门未履行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供水、供电部门未履行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所有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都有制止违法建设的义务,不仅自身不得参与违法建设,还应协助做好其近亲属违法建设行为的劝阻宣传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有关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需要给予党纪处分或组织处理的,由纪律检查机关会同组织部门共同作出;有严重失职、渎职、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奖励措施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根据当年查处违法建设情况及财力情况,安排一定的财政资金作为各级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经费。

第四十条 对认真履行职责、全年内抓此项工作成绩突出的镇(街道办事处)和职能部门、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分别进行奖励。由各级政府从财政中安排奖励资金。直接责任人和经办责任人成绩显著的,由各单位从自有资金中予以奖励。

第四十一条 各区设立违法建设举报热线,鼓励群众举报,对及时举报违法建设行为的首报有功者,经核实无误,予以奖励。由违法建设行为所在区政府从财政中安排奖励资金。





五、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69号)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六年一月五日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进一步深化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职工,以及企业退休人员。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聘用的帮工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由政府负责组织和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本省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确定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水平;
  (二)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
  (四)行政管理与保险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
  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主要任务是制订政策、规划,加强监督、指导。管理社会保险基金一律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


  第五条 职工享有参加养老保险、并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履行缴费的义务。职工有权向企业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查询其养老保险的有关情况,企业和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六条 省、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养老保险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养老保险工作,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各级经办机构负责征缴养老保险费和支付养老金、管理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基本养老基金等工作。


  第七条 省、市、县分别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实施对社会保险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八条 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手续。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撤销、破产或者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在30日内向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变更手续。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向当地经办机构直接缴纳,或者由经办机构委托的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的方法缴纳;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条 各市、县(市)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企业的承受能力以及人口老龄化的发展趋势,拟订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方案,经市(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条件的市应当统一当地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
  全省逐步做到对各类企业和劳动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第十一条 职工的工资收入为缴费工资。企业应当按照政策规定的比例,以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随着职工工资收入的增长,原则上每2年提高1个百分点,逐步提高到8%。并按照第十条的规定,对企业缴纳比例作适当调整,逐步减轻企业的负担。
  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按照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职工工资收入超过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缴费工资最低不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职工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按照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在企业应付工资结余中列支;没有结余的,按照每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一个半月的平均工资额度,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四条 国家提倡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职工可以自愿选择经办机构。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五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职工建立终身不变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同时核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并为职工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六条 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包括:
  (一)本规定实施后,职工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本规定实施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一定比例划转计入个人帐户的部分;
  (三)前两项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前款第(一)、(二)项合计为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2%,并保持不变。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照基本养老保险利率计息。基本养老保险利率根据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1年期居民定期存款利率,并参考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确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每年5月1日公布。
  各级经办机构,每年应当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并向职工本人出示个人帐户储存清单。


  第十八条 职工流动,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档案关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第十九条 职工因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业而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累积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的;
  (二)企业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
  (三)缴费年限满10年的(含参加养老保险前的连续工龄)。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条件的退休人员,从办理退休手续之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一)社会性养老金以本人退休时本省和其所在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数为基数,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的,按25%计发;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20%计发;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照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累计储存额除以120按月计发;
  (三)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的,以其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推算出1995年前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再除以120按月计发。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后的一段时期内,在按照第二十一条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各市可适当增发调节金。增发调节金后基本养老金不得超过原办法计发水平的120%;低于原办法计发水平的予以补足。
  原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以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1994年职工本人的标准工资为准。


  第二十三条 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按照缴费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2个月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养老金和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付清,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缴费年限10年以上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发给生活费。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办理,低于本规定基本养老金水平的,予以补足。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后,职工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时,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由企业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本规定实施前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仍保留原国家和省规定的养老保险优惠待遇。
  从事高空、井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工作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仍按照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执行,退休时按照本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和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化情况不定期公布。退休人员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予以补足。


  第二十七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和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情况进行正常调整,每年7月1日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公布。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二十八条 职工退休时凭《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有关证明,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换领《职工退休养老证》,由经办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月支付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死亡后,由其亲属凭死亡证明书和其他证明材料,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第三十条 职工在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死亡的,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部分的储存额或者余额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包括下列来源:
  (一)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依照本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给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所支付的基本养老金;
  (二)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支付的一次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和发放的生活费;
  (三)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支付的有关费用;
  (四)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所支付的储存额或者余额;
  (五)支付给本规定实施前退(离)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六)各级经办机构的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调控。各地当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结余,全额转入积累基金。积累基金的80%暂存放在当地,20%上解省集中管理。
  基本养老保险积累基金主要用于退休高峰或者发生较大的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时,需要支付的基本养老金。
  需要支付积累基金前,当地人民政府必须报省劳动、财政行政部门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除留足2个月支付的费用外,一般按80%用于购买由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存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营运所得收益和银行存款所得利息,全部并入基金。养老保险基金及其增值所得,免征税费。


  第三十五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审计等管理制度。每年编制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按时编制和报送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第三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增值和营运,应当接受劳动、财政、审计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级经办机构根据同级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要求,定期汇报本规定的实施情况以及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等工作。
  省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有权对各市、县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和营运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各级经办机构所需管理服务经费,按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际征缴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具体比例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从严控制的原则,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财政行政部门审核,报省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批准。
  经办机构的管理服务费实行财政专户监督,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拖欠、挪用或者侵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企业和职工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逾期未缴的,劳动行政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企业缴纳的滞纳金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未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的处罚;对挪用、截留基本养老金的,除追缴其非法所得外,可以并处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按照管理权限,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办机构或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挪用资金,追缴非法所得;按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退休人员及其亲属虚领、冒领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回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金额1至2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


  第四十五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享受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八条 企业离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对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特困企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可以缓缴养老保险费。


  第五十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和实施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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