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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13:50  浏览:98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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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2005年9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以及安全管理等活动的,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燃气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交通、环境保护、工商行政、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鼓励社会力量投资燃气事业,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科技发展,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预留燃气配套设施建设用地。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和燃气安全规定,并按照规定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燃气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以及有关资料,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不得施工。

  第八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工程质量。

  第九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条 新建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向社会公示;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燃气。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还应当依法取得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十一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及检测、检验设备;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和消防安全要求的储存、运输、配送、充装设施;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四)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点、瓶装燃气供气站点,应当由具有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设立。

  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点、瓶装燃气供气站点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并核发《燃气供应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燃气汽车加气站点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瓶装燃气供气站点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场所公示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第十四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燃气经营企业申请许可时,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告知

  申请人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和实地勘察。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符合条件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供气。

  供气合同内容应当合法、公平、公正,不得损害用户的合法权益。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罐装、瓶装、管道燃气的压力、质量和数量以及燃气钢瓶内残液存量应当符合规定标准;

  (二)燃气运输工具、储装设备应当符合安全规定;
  (三)定期申报检验计量器具,维修燃气设施;

  (四)不得直接从槽车、储罐向钢瓶充装燃气;

  (五)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
  
  (六)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提供用于销售的燃气;

  (七)不得向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八)不得违反规定标准向用户提供瓶装燃气;

  (九)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十)不得为用户指定燃气器具销售单位和燃气器具品牌。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前予以公告,并及时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连续停止供气四十八小时以上的,除不可抗力外,应当补偿用户因此造成的损失。具体补偿标准由双方在供气合同中约定。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确保燃气用户正常用气为前提,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并履行服务承诺,设置抢修、报警、服务电话,向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宣传和指导,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具有计量监测资质的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瓶装燃气应当以交付用户的实际重量为准。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燃气价格规定。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

  制定和调整民用燃气价格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二十三条 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是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质量认证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附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对燃气设施和器具进行定期检验、检修和更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新使用不合格燃气钢瓶或者报废燃气钢瓶。将不合格燃气钢瓶或者报废燃气钢瓶充装燃气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收缴,并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二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对燃气器具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检测结果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燃气器具经营单位应当在燃气器具的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

  第二十六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并由燃气经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操作。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应当安全用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引电器地线;

  (三)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其他燃气设施;

  (四)实施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五)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或者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六)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七)使用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

  (八)加热、撞击燃气钢瓶或者倒卧使用燃气钢瓶;

  (九)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十)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十一)无故阻挠燃气经营企业的人员对燃气设施的检验、抢修和维护更新;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对燃气质量、计量、价格、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也可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时,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建设、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和表后的燃气设施及其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第五章 安全监督

  第三十二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安全责任制,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宣传、普及燃气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防范燃气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铺设燃气管道的重要地段及其他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除紧急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燃气管道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四条 在国家规定的燃气管道安全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输配管道和设施;

  (二)堆放物品、栽植树木;

  (三)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四)动用明火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

  (五)擅自开挖沟渠、取土或者打桩、顶进作业;

  (六)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指导下施工。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配备必要的报警检漏设备和安全设施,并对重要燃气设施所在地和重大危险源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或者采取其他监控措施。

  第三十七条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其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安全操作技能。

  第三十八条 发现燃气事故隐患,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消除。

  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需要入户检查时,应当事先预约,并主动出示有效证件。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燃气设施、维护燃气安全的义务。对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和燃气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举报。

  第四十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定期检验、核查燃气经营企业经营情况的有关材料、实地查看等方式,履行监督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燃气工程未经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较重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燃气用户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用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给燃气经营企业或者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拆除、损坏、移动、覆盖、涂改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擅自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一)项规定,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输配管道或者设施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二)、(三)、(四)、(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的贮存、输配设施和管道燃气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装置。  

  (四)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机动车燃气器具等燃气用具和燃气计量表、液化石油气钢瓶、工业燃气设备。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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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1992年,原住江西省瑞金市黄柏乡瑞兰村兴村小组的钟益辉在县城购买了房屋居住(其本人仍为农村户口),便将农村的房屋出售给本村村民钟小华。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钟益辉将位于瑞兰村兴村的自建房屋四间卖予钟小华名下为业,房价款7100元于签订协议的当日付清。同时,还写明对房屋门口原由钟益辉承包经营的一口水塘由买方钟小华经营。另一口在沙岭的水塘,口头约定也由买方经营。协议签订后,钟小华对房屋进行了改建,并对门口水塘靠近房屋部分填埋修成为道路,另一部分则种上了脐橙。对沙岭水塘钟小华则转包给了同村村民钟水发经营。2011年5月,钟益辉以钟小华擅自改变门口水塘的用途,未经其同意将沙岭水塘的经营权转包给他人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收回两口水塘的承包经营权。

裁判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房屋已交付,房款已付清,故可认定协议成立并已生效。原告以协议及口头的形式分别将两口水塘的经营权流转给被告,双方并未明确流转期限,故本案土地转包合同应为不定期合同。被告在取得经营权后,在未征得原承包户同意的情况下,将门口水塘改变用途及将沙岭水塘转包给他人经营均系违约行为。基于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为不定期,被告又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有权解除门口水塘及沙岭水塘的土地流转合同,对其要求判决被告返还两口水塘经营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法院判决:原告对门口水塘、沙岭水塘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关系,第三人钟水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沙岭水塘返还给原告经营,被告钟小华在下一个适合脐橙移植的季节结束前将脐橙移种他处并将门口水塘返还给原告经营。
被告钟小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核心内容是买卖房屋,尽管也约定了门口水塘由钟小华经营,但没有约定将门口水塘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是一次性将承包经营权这一用益物权转让给受让人的一种流转方式,是一种不能回转的流转形式。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应当采用较为严谨的方式,即采用书面合同的形式明确,没有书面合同或合同约定不清的,不能推定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之意。从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的稳定性出发,应作有利于原承包户的理解,即不认为长期经营即是转让,而作不定期合同认定。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原承包经营户迁入小城镇居住是否丧失承包经营权资格
钟益辉全家的户口除其本人外,在1992年就迁入瑞金市区并转为非农业户口,但瑞金是县级市,县城还属小城镇。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以,对原承包地他仍有权保留。反之,如果其全家迁入的是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则应将承包的土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土地。
2.关于土地流转的方式
本案争议双方于1992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曾对门口水塘约定由钟小华经营,但没有约定是转让给其经营,还是转包给其经营,是临时经营还是长期经营,容易使人产生歧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采用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用转包、出租、互换或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因此,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或合同约定不明的,不能认定为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本案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门口水塘由购买方经营,至今已达二十年之久,但不能据此认定长期经营即是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对本案歧义,应作有利于原承包户的理解,即认定为不定期转包合同。原承包户要求收回承包地,可视为终止不定期合同,因此,其请求获得法院的支持。

本案案号:(2011)瑞民一初字第355号,(2012)赣中民一终字第14号

(作者单位: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若干意见

卫生部 国家计委 教


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若干意见
卫生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教



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卫生事业为保护和增进人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发展中逐渐暴露出一些深层次问题,尤其是在城市,资源配置、利用不合理,医药费用增长过快,卫生服务特别是基层卫生服务同城市化、人口老龄化、疾病谱改变
、医学模式转变、群众卫生服务需求的变化及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等不相适应,亟待改革、完善。
自《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做出“改革城市卫生服务体系,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逐步形成功能合理、方便群众的卫生服务网络”的重要决策以来,不少城市积极试点探索,并已取得初步经验,显示出社区卫生服务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和广阔的发展前景。但是
,从全国看,这项工作尚处于起步阶段。
随着《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加快医疗机构改革,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已成为一项紧迫任务。为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改革城市卫生服务体系,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现就进一步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重要意义
社区卫生服务是社区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政府领导、社区参与、上级卫生机构指导下,以基层卫生机构为主体,全科医师为骨干,合理使用社区资源和适宜技术,以人的健康为中心、家庭为单位、社区为范围、需求为导向,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等为重点,
以解决社区主要卫生问题、满足基本卫生服务需求为目的,融预防、医疗、保健、康复、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为一体的,有效、经济、方便、综合、连续的基层卫生服务。
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是提供基本卫生服务,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卫生服务需求,提高人民健康水平的重要保障。社区卫生服务覆盖广泛、方便群众、能使广大群众获得基本卫生服务,也有利于满足群众日益增长的多样化卫生服务需求。社区卫生服务强调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有利于将预防保健
落实到社区、家庭和个人,提高人群健康水平。
第二、是深化卫生改革,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城市卫生服务体系的重要基础。社区卫生服务可以将广大居民的多数基本健康问题解决在基层。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有利于调整城市卫生服务体系的结构、功能、布局、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形成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为基础,大中型医院为医疗中心,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等机构为预防、保健中心,适应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情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城市卫生服务体系新格局。
第三、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迫切要求。社区卫生服务可以为参保职工就近诊治一般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帮助参保职工合理利用大医院服务,并通过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增进职工健康,减少发病,既保证基本医疗,又降低成本,符合“低水平、广覆盖”原则,对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长久稳定运行,起重要支撑作用。
第四、是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途径。社区卫生服务通过多种形式的服务为群众排忧解难,使社区卫生人员与广大居民建立起新型医患关系,有利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积极开展社区卫生服务是为人民办好事、办实事的德政民心
工程,充分体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有利于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国家长治久安。
二、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发展社区卫生服务,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坚持新时期卫生工作方针,深化卫生改革,满足人民卫生服务需求,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同步,构筑面向21世纪的、适应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情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现代化城市卫生服务体系。到200
0年,基本完成社区卫生服务的试点和扩大试点工作,部分城市应基本建成社区卫生服务体系的框架;到2005年,各地基本建成社区卫生服务体系的框架,部分城市建成较为完善的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到2010年,在全国范围内,建成较为完善的社区卫生服务体系,成为卫生服务体
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使城市居民能够享受到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卫生服务,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依据社区人群的需求,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多方筹资,公有制为主导。
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服务,健康促进。
坚持以区域卫生规划为指导。引进竞争机制,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努力提高卫生服务的可及性,做到低成本、广覆盖、高效益,方便群众。
坚持社区卫生服务与社区发展相结合。保证社区卫生服务可持续发展。
坚持实事求是。积极稳妥,循序渐进,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以点带面,逐步完善。
三、加强政府对社区卫生服务的领导
社区卫生服务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的具体体现,积极推进社区卫生服务是政府的重要责任,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的领导。
要把积极推进社区卫生服务列入政府工作目标,纳入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城市社区两个文明建设规划,作为社区建设和社区发展的一项重要内容予以统筹规划、组织实施。
各级政府要成立社区卫生服务协调组织,卫生、计划、财政、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人事、教育、建设、计划生育、中医药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各负其责,完善有关配套政策与措施,为社区卫生服务工作提供良好的环境,及时协调解决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中遇到的各种
具体问题和困难。
街道办事处作为政府派出机构,对推进社区卫生服务、提高本社区全体居民健康水平负有重要责任。要积极协调辖区内各方力量,在卫生行政部门指导下,支持和帮助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解决必需的业务用房和工作中遇到困难,切实支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
四、健全社区卫生服务体系
社区卫生服务是城市卫生服务体系的基础。要在区域卫生规划指导下,充分发挥现有基层卫生机构作用,引入竞争机制,统一规划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逐步建立健全结构适宜、功能完善、规模适度、布局合理、有效经济的社区卫生服务体系,使社区居民都能够拥有自己全科医师。
健全社区卫生服务体系要依托现有基层卫生机构,形成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为主体,其它医疗卫生机构为补充,以上级卫生机构为指导,与上级医疗机构实行双向转诊,条块结合,以块为主,使各项基本卫生服务逐步得到有机融合的基层卫生服务网络。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应当根据当地规划和群众需求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般以街道办事处所辖范围设置,可由基层医院(卫生院)或其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改造而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服务区域过大的,可下设适量的社区卫生服务站。上级医院及疾病控制中心(
卫生防疫站)、妇幼保健院、健康教育所等预防保健机构,要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加强统一协调。发挥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指导作用。坚决防止盲目设置新的医疗卫生机构,搞重复建设。
深化城市卫生服务体系改革,实行医疗卫生机构功能调整,优化重组,健全社区卫生服务体系,要着重引导公立基层医疗机构转变观念,进行结构和功能的双重改造。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健全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增强生机和活力,不断完善社区卫生服务发展模式。
社区卫生服务人员主要由全科医师、护士等有关专业卫生技术和管理人员组成。要把人员队伍建设作为促进社区卫生服务持久、健康发展的基础性、战略性任务抓紧抓好,努力造就一支高素质的以全科医师为骨干的社区卫生服务队伍,适应居民对社区卫生服务的需求。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积极采用中医药、中西医结合与民族医药的适宜技术。
五、加强社区卫生服务的规范化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是社区卫生服务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的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必须改善服务态度、保证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水平,取信于民。
加强社区卫生服务的标准化、规范化、科学化管理。逐步建立健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基本标准、基本服务规范和管理办法,完善各种规章制度。建立科学的考核、评价体系。加强社区卫生服务人员执业资格管理,规范服务行为,进行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培训与考核,竞
争上岗,树立严格要求、严密组织和严谨态度的良好作风。要依法严格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逐步建立社区卫生服务的管理信息系统。完善社区卫生服务的计划、实施和评价的全过程管理。
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开展社区卫生服务,都必须经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社区卫生服务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必须具有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资格。
加强社区卫生服务的科学研究,不断研究和总结我国社区卫生服务的经验,使社区卫生服务在实践和理论上都日臻完善。
六、完善社区卫生服务的配套政策
政府各有关部门要认真研究,积极完善有关配套政策,支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的经费实行国家、集体和个人合理分担。教育、引导居民树立正确的健康消费意识,增加健康投入。
发展计划部门要将社区卫生服务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财政和卫生行政部门要调整卫生经费的支出结构,按社区卫生服务人口安排社区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所需工作经费。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基础上,适当安排社区卫生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及公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备更新等方面的启动经费和人才培养、健康教育
经费。按国家规定安排公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离退休人员费用和卫生人员的医疗保险费。研究制定有利于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的财政经济政策。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把符合要求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社区卫生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参保人员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大中型医院就诊时可实行不同的医药费用自付比例,引导参保人员在社区卫生服
务机构诊治一般常见病、多发病和慢性病,促进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上级医疗机构之间形成有效的双向转诊机制。
物价部门要建立和完善社区卫生服务的价格体系。要规范社区卫生服务项目的名称、服务内容,合理制定社区卫生服务收费标准,促进社区卫生服务的发展。
民政部门要将社区卫生服务作为指导各地进行社区建设和开展社区服务工作的重要内容,把支持开展社区卫生服务作为考核和表彰模范街道、居委会和社区服务中心(站)的条件。要帮助城市优抚对象解决在参与和享受社区卫生服务中遇到的各种困难,给予政策和经济上的扶持。
人事行政部门要支持和指导卫生行政部门加强社区卫生服务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队伍建设。要及早研究建立全科医师资格标准,制定在职人员培训规划、计划,完善继续教育规章制度,形成育人、选人、用人一体化机制,吸引优秀卫生技术人才在社区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要支持和指导卫生行政部门建立以毕业后医学教育为核心的全科医学教育体系。当前,重点是培训在职人员,培养技术骨干,加强全科医学理论、知识和技能的学习与培训;要逐步开展全科医师继续教育;加强社区卫生服务管理人员队伍的培训,满足不断发展的社区卫生
服务需要。
建设行政部门在新建或改建城市居民居住区时,要把社区卫生服务设施纳入建设规划。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制定与落实人口计划、推行优质服务时,要积极支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发展;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基层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居民的需求和自身条件,开展计划生育与生殖保健宣传教育和适宜的技术服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解放思想、更新观念、抓住机遇、大胆探索、勇于实践,促进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健康地向前发展。



1999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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