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杭州市建委关于印发《杭州市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39:59  浏览:83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建委关于印发《杭州市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杭州市建委关于印发《杭州市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建工发[2006]472号

各区(开发区)、县(市)建设局,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各有关单位:

《杭州市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企业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法律审查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二OO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杭州市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

监督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杭州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国家有关现行标准和浙江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包括预制混凝土梁、板、桩、桁架及其它混凝土预制构件等)生产和使用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条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委托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负责对市区(含高新滨江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名胜区、之江度假区)范围内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企业生产过程中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其他县(市)和萧山、余杭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对辖区内注册的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企业生产过程中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的企业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生产管理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必要的技术管理和质量检查制度。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加强原材料的监管和检验工作,应有原材料进场的验收记录(包括厂名或产地、品牌规格、数量、出厂质量证明书和有效期内质保书),进场复验合格后分规格储存,不得混仓。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的试验室应经市建委考核认可,符合相应的资质要求。力学性能试验数据应通过自动采集实现与质量监督机构联网即时传输。

试验室应实行主任负责制,并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专职技术(质量)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变更时应及时将相关材料报送质量监督机构和市建委备案。

第八条 企业从事试验人员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三、质量管理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根据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及供货合同的要求对出厂的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进行检验,出具出厂合格证,并应记录存档。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企业应提供符合国家质量验收标准的“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理单位的旁站监理下,对进场的每车混凝土进行验收,并在交货单上签字确认。施工单位除按交货单确认预拌混凝土的品种、类别、数量外,还应根据国家标准及合同约定进行交货检验,包括查验预拌混凝土的拌和时间,记录搅拌车的进场时间和卸料时间,测定预拌混凝土的坍落度,取样测定预拌混凝土拌和物的强度等。

第十一条 预制构件进入施工现场时,企业应提供符合国家质量验收标准的“预制构件出厂合格证”;使用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要求进行验收,并在交货单上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对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的生产及运输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预拌混凝土的浇筑、振捣和养护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后严禁加水。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预拌混凝土的特点制定混凝土工程施工方案,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组织施工。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如对进场的混凝土浇注和养护有特殊要求的,应对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交底,施工、监理单位应做好交底记录存档,并按照交底要求组织施工和监理。

混凝土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规范、标准要求并根据预拌混凝土的不同特点进行养护,保证养护质量。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对预拌混凝土施工、养护、检测全过程进行监理。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加以纠正;对工程质量缺陷应及时做出处理指令,确保混凝土工程质量满足设计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质量有异议时,应及时告知生产企业,生产企业应予以说明。发现可能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应及时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



四、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委托质量监督机构应对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的生产及使用进行质量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查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的运行状况;

(二)定期或不定期对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所使用的主要原材料和产品质量进行抽检;对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试验室进行监督检查;对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实体质量进行抽检等;

(三)依法查处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及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情况及时上报市建委。

监督检查应符合行政执法的要求,并可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对每次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整改要求及处理情况应做出记录,并由参加检查的监督人员和被检查企业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企业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人员应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行使以下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质量管理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以及相关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对有证据表明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弄虚作假、管理混乱或存在质量事故隐患的,对其技术资料予以暂时封存;

(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消除质量事故隐患。

第二十条 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原则上应就近采购。特殊情况需要外埠进杭企业生产供应的,生产企业应在承接供应业务后到业务所在地的区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工程项目登记。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及其质量管理人员质量行为的动态管理,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组织复查,督促落实整改;对不良行为应记入信用档案并在建委诚信网上曝光;对违反有关法规规定的行为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检查发现企业试验室的试验能力达不到要求的,必须立即责令进行整改,整改期限内不得进行相应检测项目的检测,有关检测必须委托具有相应检验资格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对进场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进行验收,未对进场预拌混凝土取样(标养)送检或者未按标准规范要求进行浇筑、振捣和养护,使用拒不整改或限期整改达不到要求的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企业的产品,造成混凝土及相关工程质量事故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因监理、建设单位未履行职责影响混凝土质量或造成相关工程质量事故的,根据有关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人员不得招揽、指定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生产供应业务,不得干预预拌混凝土和预制构件企业的正常生产活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OO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转发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州政办发[2007]7号


关于转发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各委、办、局:
  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新政办发〔2006〕65号),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州行政区域内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的城镇个体劳动者或自谋职业的人员。城镇个体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要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水平与待遇水平相挂钩的原则。
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州级统筹。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执行统一的政策和标准。
第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实施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州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是实施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负责全州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工作。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我州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5%的缴费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建立个人帐户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结存额可以继续使用。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大额医疗补助保险,按照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昌州政发〔2000〕50号)文件有关规定缴纳大额医疗补助费,享受大额医疗补助待遇。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灵活就业人员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
(二)灵活就业人员符合门诊治疗特殊慢性病(Ⅰ型、Ⅱ型糖尿病、类风湿关节炎、脑出血、脑梗塞恢复期、慢性病毒性肝炎、冠心病、肺源性心脏病、高血压、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门诊透析及组织器官移植出院后使用抗排斥免疫调节剂、帕金森氏综合症、精神分裂症、红斑狼疮、癫痫病)等部分医疗费用。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初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满6个月以后,从第7个月起按以下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补助待遇。
(一)连续缴费满6个月不满1年的,其住院和特殊慢性病门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可从统筹基金中支付30%;
(二)连续缴费满1年不满2年的,其住院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可从统筹基金中支付60%,特殊慢性病门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可从统筹基金中支付30%;
(三)连续缴费满2年以上的,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患有特殊慢性病的灵活就业人员,应持当地县级以上医院疾病证明和相关病历资料向当地医改办申报办理。并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机构和一家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欠缴基本医疗保险及间断缴费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逾期1个月未按规定缴费的,暂停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逾期2个月未按规定缴费的,在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加收利息后,可恢复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逾期3个月未按规定缴费的,视为间断。间断后又要求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累计最低缴费年限为:男25年、女20年。
(一)累计满最低缴费年限并达到规定退休年龄后,不再缴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达到规定退休年龄但缴费未满最低缴费年限的,应继续缴费,不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也可以按退休时我州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足短缺年限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待遇;
(三)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以灵活就业人员的方式参保,其原缴费年限可合并累计计算。
(四)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被机关、企事业单位录用的,按照自治州城镇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持有效证件可在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手续,领取《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卡》(以下简称《医疗卡》)。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于每月1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当月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根据本人实际情况,选择按月、季、半年、一年预交医疗保险费的方式,但预缴期最多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凭《医疗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应同时出示本人身份证,并通过医疗保险信息网络系统结算医疗费用,属于本人负担的部分,由本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属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十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医疗卡》是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的使用凭证,应妥善保管,谨防遗失、盗用。不慎遗失时,个人应在10日内凭本人身份证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挂失、补领手续。
第十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因打架斗殴、自杀、自残、吸毒、医疗事故、交通肇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用药范围、医疗诊疗项目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的规定执行,未列入以上“三个目录”范围发生的手术费、材料费、药费等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符合转诊、转院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其转诊、转院的办理程序及支付待遇按照《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一条 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据自治州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对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比例、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等提出调整意见,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未涉及的其他有关医疗保险的管理事项,按照我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关于对操纵期货行为认定和处罚的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对操纵期货行为认定和处罚的规定的通知

1996年5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期货交易所: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期货市场监管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发〔1996〕10号)精神,为了严厉打击操纵行为,有效地遏制过度投机活动,维护期货市场秩序和稳定,确保期货市场试点工作健康地进行,特制定《关于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认定和处罚的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认定和处罚的规定》
一、操纵期货市场行为是指交易所会员或客户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故意违反国家有关期货交易规定,违背期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大户报告制度,单独或者合谋使用不正当手段,严重扭曲期货市场价格,扰乱市场秩序的下列各种行为:
1.交易所会员或客户为了规避交易所持仓限量规定,利用其他会员席位或者其他客户名义建仓,其建仓总量超过交易所对该会员或客户规定的持仓限量的;
2.若干交易所会员或客户之间通过集中资金,由一个客户或者会员统一下达交易指令且情节严重的;
3.交易所会员用若干客户的资金为一个客户或自己进行交易且情节严重的;
4.交易所会员为客户提供资金,并强制客户按照自己的意志和要求进行交易的;
5.交易所会员间利用移仓、对敲等手段,故意制造市场假象,虽未超过持仓限量,但已严重影响市场秩序,企图或实际影响期货价格或者市场持仓量的;
6.交易所会员或客户蓄意串通,按照事先约定的方式或价格进行交易或互为买卖,制造市场假象,企图或实际严重影响期货价格或者市场持仓量的;
7.交易所会员接受多个客户的全权委托,并实际统一进行交易,严重影响期货市场价格的;
8.客户假借他人名称或用虚假的名字,多方开立帐户和下达交易指令,实际超过持仓限量或严重影响期货市场价格的;
9.交易所会员故意阻止、延误或改变客户某一方向的交易指令,或擅自下达交易指令或诱导、强制客户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交易,且情节严重的;
10.交易所会员或客户超越自身经营范围或实际要求,控制大量交易所指定仓库标准仓单,企图或实际严重影响期货市场价格的;
11.交易所会员或客户在实物交割环节上蓄意违规,企图或实际严重影响交割结算的正常进行的;
12.交易所会员或客户在现货市场上超越自身经营范围或实际需求,囤积居奇,企图或实际严重影响期货市场价格的;
二、对有操纵市场嫌疑的交易所会员和客户,各交易所有义务配合政府监管部门进行调查;对经调查证明确有操纵市场行为者,可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中止直至取消资格、宣布其为“市场禁止进入者”。对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不配合政府监管部门调查、隐瞒事实真相、拒不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证的交易所、交易所会员和客户,政府监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四、各交易所要结合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认真贯彻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