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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实施自治州自治条例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36:08  浏览:94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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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实施自治州自治条例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实施自治州自治条例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属驻州各单位:

现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实施<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实施《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自治条

例》,保障自治州国家行政机关充分行使自治权,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维护国家统一,坚持贯彻执行国家的各项路线、方针和政策,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贯彻执行。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坚持科学发展观,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从本州的实际出发,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对重大事项应当坚持科学、民主、依法决策。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适时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单行条例草案;各级行政机关为加强公共事务管理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行政机关对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应当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经州人民政府报请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坚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进一步加强城市社区、乡(镇)基层政权和自治组织建设,完善管理措施,保障各民族公民参与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

第七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公章、牌匾、会标、宣传标语、路标等应当同时使用傣文和汉文,并且实行傣文在上,汉文在下的书写格式。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文件和信函的刊头及书信封面的称谓,应当采用傣、汉文两种文字印制。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长期规划、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应当有规定贫困山区以及国家确定的人口较少民族加快发展的目标任务和措施。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在研究经济、社会、文化等重大事项时,涉及少数民族问题的,应当听取本级民族工作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争取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优势资源开发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施上级国家机关安排的项目需要承担配套资金的,应当争取降低配套资金比例,因财力不能承担的,应及时上报上级国家机关给予免除。

第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快经济结构调整,实行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并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对非公有制经济在市场准入、资金扶持、技术改造、建设用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先解决。

第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争取支农资金和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并争取投入的资金增长幅度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在上级国家机关加大国家财政和信贷资金对农业、农村投入政策的扶持下,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类资金投向农村,并建立合理有效的资金投入机制,整合各种支农资金,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不断改善和提高农业生产条件,加快发展现代农业,加大高产稳产农田建设规模,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建立农业支持保护制度,完善价格补贴政策、农资综合直补、农业资源保护补偿制度,建立农产品进出口调控机制。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提高农业组织化程度,转变农业生产和经营方式,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引导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培育职业农民。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保护,建立和完善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制度,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建立健全失地农民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机制,依法维护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大力发展生态农业,实施农业生产源头洁净化、生产经营标准化、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制度化;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制度,加强农产品市场监管,建立健全农产品市场流通机制。

加快发展农业政策性保险,引导和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增加农业贷款,健全畜牧业、养殖业等农业保险制度,提高农业保险覆盖面,增强农业抗风险能力。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发展养殖业和畜产品加工业。保护和开发利用滇南小耳朵猪、茶花鸡和版纳斗鸡等本地优良品种,加快畜禽、水产品商品基地建设,鼓励规模化经营。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企业、个人独资、合资、股份等形式参与水电开发;加快农村电网改造,逐步实现城乡同网同价。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各种自然灾害的预防和监控,制定防汛抗旱、地震、森林火灾、气象、地质灾害等重大灾害的应急预案,并落实责任制和各项防范措施,把各种灾害损失降到最低程度。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土地、森林、矿产等自然资源的保护,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并实行有偿开发;对开发和建设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补偿。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快工业发展,坚持走节能、低碳环保型的新型工业化道路。

加快景洪工业园区、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磨憨经济开发区等园区建设,对进入园区投资开发的企业,在政策上给予优惠。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改善投资环境,制定对外开放的优惠政策措施,建立招商引资服务和奖励机制。引进有实力的企业集团开发资源和农产品加工等重点产业,推动自治州工业的发展。对重点项目和重点企业,在土地、水电、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传统建筑保护工作,继承和弘扬民族传统文化。城乡建筑应当体现民族特色。

州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城镇规划管理,完善功能配套设施,改善城乡环境,并争取上级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优先安排城镇建设项目,投入的资金高于一般地区。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州、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一定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加大乡村公路建设和养护力度,保障乡乡通油路、村村通等级路的目标。

州交通行政部门应当争取上级交通行政部门优先安排自治州的交通建设项目,并争取免除或者降低建设配套资金的比例。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推进旅游强州的发展战略,加强旅游景区景点等基础设施建设,促进旅游规模化发展;推动旅游产业从观光型向商务会展、休闲度假、养生康体型转变。开拓旅游市场,壮大旅游产业,把自治州的旅游业建成为国内外知名的旅游胜地。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争取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对口岸基础设施的投入,加大对口岸和港口的建设。发展外向型经济,鼓励和扶持出口基地建设和出口产品生产,建立现代物流体系,发挥口岸优势作用,加快对外经济贸易和边境贸易发展。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口岸综合协调机制,加强和完善边境口岸贸易和边民互市管理和服务,保障进出口贸易和边民互市便捷畅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加强对澜沧江、流沙河等江河的保护,防止水环境污染。加强生态环境和水土保持综合治理,落实江河管理责任制,保障城乡生活用水和工农业生产用水安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国有和集体天然林的保护管理,建立现代林业产权制度;鼓励和支持发展林下种植业和养殖业。

各级林业行政部门对林业实行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因执行国家公益林保护政策造成财政和林农减收和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坚持封山育林,鼓励植树造林,逐步提高森林覆盖率;完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落实森林资源保护责任制,加强对乱砍滥伐森林和毁林开垦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三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国家和省列入保护名目的野生动物和植物保护,建立野生动物损害补偿机制。对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畜伤亡和经济损失的,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根据本州的实际实行自治州特殊津贴。具体实施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族机动金和民族专项资金,并根据财政收入增长的情况逐步增加。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因执行国家和省统一减免税政策造成财政减收的,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报请上级财政部门在转移支付时给予补助。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贯彻国家金融方针政策,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支持地方金融机构改革,健全社会诚信机制,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改善金融生态环境;支持发展新型农村金融组织,引导各类资本进入农村金融市场,加大金融对新农村建设的支持力度;鼓励发展多形式、具有一定规模的投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建立信贷风险安全保障体系。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重视科学技术事业发展,加大科技经费的投入,加快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的转化工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鼓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科技咨询服务和科技承包。

州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争取上级科技行政部门加大对自治州科技基础平台建设、重大科研项目、实用科技成果的试验和推广、应用工作的指导和资金扶持。

自治州人民政府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对发明创造,推广适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和振兴各项事业有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省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各项教育优惠政策,统筹城乡教育,合理设置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布局。

各级教育、民族等部门应当办好各类民族学校,不断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创办各类学校。

民办学校学生的学籍统一纳入教育部门管理,实行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学生成绩、学籍互认;民办学校在新建、扩建学校需要用地的,可按照公益性用地给予安排。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学校教师培训经费,用于中小学校长、中青年骨干教师和学科带头人的培训、进修。

自治州每4年召开一次全州教育系统表彰会议,对优秀教师、先进教育工作者和对教育工作有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全部免除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并对家庭贫困的寄宿制学生提供生活补助。

各类学校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学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依据和乱收费投诉方式等。

州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协助上级有关部门做好发达地区各类学校对口支援工作,对支援山区和贫困地区的教师在生活上给予特殊照顾。

第四十条 自治州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教育的研究和管理,大力发展民族教育。在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校开设双语文教学,加大对双语文教师的培训力度,提高教学质量,并将双语文教学和师资培训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深化文化体制改革,加快民族文化产业发展,并在政策、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扶持。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文化设施网络,加强民族博物馆、文化馆(站)、群艺馆、图书馆等文化设施建设。

各级文化、民族等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和文物古迹的发掘、整理和保护。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产业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城乡信息化进程;加快数字乡村建设步伐,提高乡村网络和广播电视覆盖率。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卫生事业建设,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加快公共卫生管理体制和服务体系建设;增加经费投入,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城市社区医疗服务体系。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县(市)、乡村疾病信息网络和预防控制、医疗救治信息服务体系建设,争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优先安排自治州医疗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项目;协助上级医疗机构对口支援自治州的人才培养、医疗技术、公共卫生、疾病防治等工作;争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安排农村卫生、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妇幼保健等专项经费时给予重点支持。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发展少数民族医药产业的专项资金。加强傣医傣药及其他少数民族医药的研究,开发和运用傣医药及其他少数民族的医药资源。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加大对农村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扶力度,全面落实计划生育的各种奖励优惠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计划生育基层管理机构,加强县、乡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建设和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争取上级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给予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支持。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大民族民间体育场所和设施建设,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

各级体育、民族等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收集、整理工作。

自治州每4年举办一次全州少数民族体育运动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大就业力度,对就业困难群体给予引导、扶持;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加大财政对社会保险的投入,逐步实现社会保险覆盖城乡居民。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逐步做到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并提高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在各级领导班子成员中的比例。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和少数民族年轻干部,并选拔到行政学院(校)、民族干部学校和大专院校深造;选派到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和发达地区挂职;下基层挂职锻炼。

第五十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录用工作人员时,应当根据傣族等少数民族人口比例合理确定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岗位,并适当放宽少数民族岗的报考和录用条件。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科级以上领导干部时,应当合理确定少数民族职位数,定向选拔傣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重视和加强民族工作,在各民族干部群众中开展民族政策和民族理论、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5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会议,受表彰的先进个人享受州级劳模待遇。

第五十三条 每年的傣族“泼水节”,除全州放假3天外,每年哈尼族的“嘎汤帕节”、拉祜族的“拉祜扩节”、瑶族的“盘王节”、基诺族的“特懋克节”等少数民族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本民族干部职工各放假1天。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实际,制定实施办法的具体措施,并报州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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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粮食、棉花进口关税配额数量、申请条件和分配原则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08年粮食、棉花进口关税配额数量、申请条件和分配原则


下载文件: 2008年粮食、棉花进口关税配额数量、申请条件和分配原则.pdf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制定了《2008年粮食、棉花进口关税配额数量、申请条件和分配原则》,现予以公告。

  附:2008年粮食、棉花进口关税配额数量、申请条件和分配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
2008年粮食、棉花进口关税配额
数量、申请条件和分配原则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3年第4号),现将2008年粮食、棉花进口关税配额数量、申领条件和分配原则公布如下:
一、2008年粮食、棉花进口关税配额量为:小麦963.6万吨,国营贸易比例90%;玉米720万吨,国营贸易比例60%;大米532万吨(其中:长粒米266万吨,中短粒米266万吨),国营贸易比例50%;棉花89.4万吨,国营贸易比例33%。
二、企业通过一般贸易、加工贸易、易货贸易、边境小额贸易、援助、捐赠等贸易方式进口上述农产品均需申请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并凭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办理通关手续。由境外进入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产品,免予申领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
三、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者的基本条件为:2007年10月1日前在国家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需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纳税记录(需提供2006年及2007年有关资料);2005至 2007年在海关、工商、税务、检验检疫方面无违规记录; 2006年企业年检合格;没有违反《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的行为。
在具备上述条件的前提下,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者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小麦
1、国营贸易企业; 2、具有国家储备职能的中央企业; 3、2007年有进口实绩的企业; 4、日加工小麦400吨以上的生产企业; 5、2007年无进口实绩,但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并由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加工贸易生产能力证明、以小麦为原料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
(二)玉米 1、国营贸易企业; 2、具有国家储备职能的中央企业; 3、2007年有进口实绩的企业; 4、以玉米为原料,年需要玉米5万吨以上的配合饲料生产企业; 5、以玉米为原料,年需要玉米10万吨以上的其他生产企业; 6、2007年无进口实绩,但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并由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加工贸易生产能力证明、以玉米为原料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
(三)稻谷和大米(长粒米和中短粒米需分别申请) 1、国营贸易企业; 2、具有国家储备职能的中央企业; 3、2007年有进口实绩的企业; 4、具有粮食批发零售资格,年销售额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粮食企业; 5、粮食年进出口额2500万美元以上的贸易企业; 6、2007年无进口实绩,但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并由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加工贸易生产能力证明、以稻谷和大米为原料从事加工贸
易的企业。
(四)棉花 1、国营贸易企业; 2、2007年有进口实绩的企业; 3、纺纱设备5万锭以上的棉纺企业。 四、上述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将根据申请者的申请数量、历史进口实绩、生产能力和其他相关商业标准进行分配。
(一)如进口关税配额量能够满足符合条件申请者的申请总量,则按申请者申请数量分配关税配额量。
(二)如进口关税配额量不能满足符合条件申请者的申请总量,则有进口实绩的申请者,可优先获得配额;无进口实绩的申请者,将以其加工能力或经营数量等为主要依据,按比例分配进口关税配额量。其中申请数量低于按比例分配数量的,则按申请数量分配。
五、2008年粮食、棉花进口关税配额申请时间为2007年10月15日至30日。申请者可到国家发展改革委授权机构领取,或从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http://www.ndrc.gov.cn)下载《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见附件),并如实填写。
六、国家发展改革委授权机构负责受理属地范围内的企业申请,并于2007年11月30日前将符合公布条件的申请送达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时抄报商务部。
七、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08年1月1日前通过授权机构将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分配给最终用户。
附件: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申请企业盖章: 企业法人代表签字:
企业名称:
申请农产品配额名称:
□ 2007年有该农产品一般贸易进口实绩者
□ 2007年有该农产品加工贸易进口实绩者
□ 2007年无该农产品进口实绩者
申请数量:
申请数量:




报关口岸:① ②




报关口岸:① ②
企业注册地址:
注册资本:
工商注册号:
联系电话:
企业性质: □国有 □股份制 □民营 □外商投资
企业类型: □生产企业 □贸易企业
以下由生产企业填写:
产品名称:
所需进口农产品名称:
日产量(吨):
日需要量(吨):
年产量(吨):
年需要量(吨):
2007年企业产品
及生产能力
(注:棉花填纺锭数)
该产品年销售额(万元):
以下由有加工贸易进口实绩的企业填写:
申领到配额量(吨):
已申领到配额量(吨):
2006年加工贸易配额
实际进口量(吨):
2007年加工贸易配额
已完成进口量(吨):
以下由有一般贸易进口实绩的企业填写(不包括代理进口):
分配量(吨):
分配量(吨):
实际进口量(吨):
预计进口量(吨):
2006年一般贸易配额
调整期退回量(吨):
2007年一般贸易配额
调整期退回量(吨):
以下由具有粮食批发零售资格的企业填写
2006年粮食贸易年销售额(万元):
2006年粮食进出口额(万美元):
2007年粮食贸易完成销售额(万元):
2007年粮食完成进出口额(万美元):
是否同意对国外和国内应询提供本企业配额申领数量 □是 □否
授权机构审核意见:
填表说明:1、“2007年企业产品及生产能力”:指以申请进口农产品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及生产能力。2、“日、年产量”及“日、年需原料量”:指企业2007年日、年产量及对进口农产品的日、年需要量。3、棉花申请企业在“日需要量”一栏填纺纱设备的锭数。


江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的管理工作,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社会管理、服务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原则编制,赋予本省境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第三条 本省境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当申领代码及代码证书:
(一)依法成立及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
(三)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经有关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中央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赣机构;
(五)经外事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或核准登记的外国和境外非政府组织驻赣机构;
(六)前列组织机构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或核准登记设立的相对独立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
(七)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四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管理、协调全省代码工作;
(二)建立并组织实施全省代码标识制度;
(三)划分各类代码的区段;
(四)核准、赋予经国家和同级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的组织机构的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
(五)其他与代码管理制度有关的工作。
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负责建立本省代码管理数据库,提供有关代码信息服务,并承担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前款职责范围内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地区、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准、赋予经同级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的本地组织机构的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对本地的代码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代码的宣传工作,并按照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格式,印制《申领代码及代码证书通知书》,交同级负责批准和核准成立组织机构的管理部门,由其在办理批准或核准成立组织机构的审批手续时代为发放。
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编制、民政、税务、银行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代码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登记证书,向批准其成立或核准其登记的管理部门同级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代码及代码证书。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组织机构申领代码及代码证书之日起10日内,对该组织机构所提交的批准文件或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经审查核准的,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
第八条 一个组织机构只能取得一个代码。
代码分为法人代码和非法人代码。依据法律,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其代码为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其代码为非法人代码。
第九条 代码证书是由国家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核准赋予法人代码的组织机构,应当视其机构类型分别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关法人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法人代码证书》;对经核准赋予非法人代码
的组织机构,应当视其机构类型分别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关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代码证书》。
第十条 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含电子智能卡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组织机构应当申领代码证书正本1份,副本若干份(电子智能卡副本1份)。
任何组织机构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或负责人、机构类型发生变更时,应当自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或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或证书向原颁发代码证书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换领代码证书。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组织机构申请换领代码证书之日起10日内,对所提交的有关文件或证书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经审查核准的,收回原代码证书,颁发新的代码证书。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时,应当于15日内向颁发代码证书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代码,并收回代码证书。
被注销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三条 代码证书遗失或毁坏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向颁发证书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代码证书每4年更换一次,组织机构应当在换证期届满前30日内,持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向颁发代码证书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省重大社会、经济活动的需要,对代码证书组织开展验证工作,但须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办理申领、变更、更换代码证书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缴纳费用。
第十六条 组织机构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使用代码证书(副本);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查验:
(一)向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开户及贷款等业务时;
(二)接受统计部门进行的各项统计普查、统计调查以及向统计部门上报统计报表时;
(三)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手续和购买税务发票时;
(四)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商品条码及办理企业标准备案、计量认证、质量认证、食品标签审核时;
(五)向人事、劳动部门办理工资基金审查时;
(六)向公安部门办理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辆行驶证年审时;
(七)向计划部门办理基建投资立项等有关业务时;
(八)向机构编制部门办理机构编制变更事项审批时;
(九)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登记时;
(十)向外经贸部门办理申请进出口有关业务时;
(十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年检时;
(十二)向民政部门办理社会团体年检及办理会费票据时;
(十三)向劳动部门办理职工社会保险时;
(十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
鼓励社会各行各业积极推广应用代码。
第十七条 组织机构凡违反本法第七、十一、十三、十四条规定,未申领代码及代码证书或未办理代码证书变更、补发、换领、验证手续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组织机构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书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代码证书,并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属经营性行为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属组织机构的非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属个人的非经营性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或代码管理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罚款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依法行政;对在代码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对组织机构故意刁难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组织机构尚未申领代码及代码证书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申领代码及代码证书手续。
持有营业执照、有一定规模并有固定生产或经营场所、门牌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要求赋予代码,取得代码证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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