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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2:07:17  浏览:8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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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综〔2005〕35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方案》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哈尔滨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
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方案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21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05〕41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树立和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大力推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坚持统一政策、公开透明、直补到户、完善机制的原则,确保落实奖励扶助制度,减轻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在生产、生活和养老方面的特殊困难,引导更多农民少生快富,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农村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

  二、工作任务

  根据国家和省的政策,建立奖励扶助制度,对符合确认条件的奖励扶助对象,按年人均60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扶助金(已超过60周岁的,以该制度在当地开始执行时的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直至亡故为止。建立确保制度正常、稳定和可持续实施的管理体系,逐步形成以奖励扶助制度为主导,现行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与各项帮扶救助措施相结合的计划生育导向机制。

  (一)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

  奖励扶助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本人及配偶均为农村居民;

  2.本人或配偶曾经生育子女,且2001年以前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法规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

  3.本人及配偶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4.本人或配偶年满60周岁。

  (二)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程序

  1.本人提出申请;

  2.村委会审议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并张榜公示;

  3.乡(镇)人民政府逐一核实后张榜公示,并以正式文件上报区、县(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4.区、县(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抽查核实,以正式文件批复,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再次张榜公示;

  5.区、县(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将确认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上报市人口计生委备案,市人口计生委再上报省人口计生委备案;

  6.区、县(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奖励扶助对象进行年审。

  (三)资金来源及分担比例

  奖励扶助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各负担50%。地方部分按以下比例分级负担:享受一般性转移支付并列入国家和省扶贫工作重点县(市)的,由省财政全额负担;享受省一般性转移支付但未被列入国家和省扶贫工作重点县(市)的,省财政负担40%,县(市)财政负担10%;不享受省一般性转移支付的县(市),由省财政负担30%,县(市)财政负担20%。享受市一般性转移支付的区,由省财政负担30%,市财政负担10%,区财政负担10%;不享受市一般性转移支付的区,由省财政负担30%,区财政负担20%;呼兰区比照县(市)政策执行。各区、县(市)要将奖励扶助金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并按照承担的份额,保证配套资金及扩大试点工作所必需的管理服务经费及时足额到位。

  (四)奖励扶助金管理与发放

  1、市财政局负责建立奖励扶助金财政专户,将中央补助资金和省、区、县(市)配套资金存入财政专户,实行集中管理,封闭运行,并对奖励扶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各区、县(市)财政部门将本地区承担的奖励扶助金及时足额拨付到市财政奖励扶助金专户。

  2、市人口计生委负责向市财政局提供奖励扶助对象的清单,配合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及时掌握奖励扶助资金发放和管理情况。

  3、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制订奖励扶助资金发放办法和操作规程,按照委托服务协议的要求和市人口计生委提供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建立个人账户,将市财政局拨付的奖励扶助资金及时足额划转到个人账户;建立对农民发放奖励扶助金的“直通车”,并将个人账户和资金拨付情况及时反馈给市财政局和人口计生委,接受市财政局和人口计生委的监督、管理。市财政局和人口计生委审核无误后,逐级上报,形成严格的预算审批、会计核算和决算报告制度。

  三、工作步骤

  扩大试点工作分为调查摸底、申报审批、试点启动、资金发放、检查评估五个阶段。

  (一)调查摸底阶段。由市试点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组织各区、县(市)对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对象进行调查摸底,并组织全市范围的质量抽查。

  (二)申报审批阶段。市政府以书面形式向省人口计生委、省财政厅提出开展奖励扶助试点申请。

  (三)试点启动阶段。做好奖励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开展对个案信息档案的实录工作,并对数据汇总分析,处理好日常管理监控工作。

  (四)资金发放阶段。由市人口计生委与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签订奖励扶助金委托发放协议,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按照协议和规定的标准,每年分两次将奖励扶助金发放给奖励扶助对象。

  (五)检查评估阶段。市人口计生委、财政局及区、县(市)相关部门组织力量对试点工作进行全面检查、调研,并对试点效果进行评估,形成检查评估报告。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宣传。要广泛宣传奖励扶助工作的重要意义、主要内容、资格条件、资金发放渠道和领取方式,宣传挂图进村率、宣传品入户率、群众知晓率达到100%,切实做到人人皆知,引导广大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二)切实做好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工作。各级人口计生工作人员必须增强责任心和使命感,准确掌握生育政策,严格按照奖励扶助对象的条件,坚持做到四级审核、三次公示,即:村级审议,村级公示;乡级初审,村级公示;县级确认,村级公示;市级审核,准确登记上报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对象。
 
  (三)广泛接受监督。坚持群众举报制度,把奖励扶助对象的条件、程序、名单“三公开”,市、区、县(市)、乡(镇)人口计生和财政部门及乡(镇)政府要分别设立举报电话,方便群众投诉,将奖励扶助制度执行情况置于社会、群众和舆论监督之下;建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信息管理和监控系统,及时进行相关数据的汇总分析,实行动态管理。市试点工作协调小组要组织人口计生和财政等部门每半年进行一次试点工作综合评估,组织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对区、县(市)实施情况进行抽查和审计;建立观察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具有相应资格人员对奖励扶助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独立、随机的监督检查。

  (四)严格实施管理。市及区、县(市)要把奖励扶助制度实施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考核,各区、县(市)要将奖励扶助金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并按照承担的份额,保证配套资金及扩大试点工作所必需的管理服务经费及时足额到位。严格兑现奖惩,对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出现重大问题、造成社会影响的,追究主要领导及相关部门的责任;对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奖励扶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组织领导

  市政府成立哈尔滨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张桂华(市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卢国惠(市政府副秘书长)
  成 员:(以姓氏笔画为序)
  马有伟 (市审计局副局长)
  王国铮 (市民政局常务副局长)
  王碧玉 (市政府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
  刘文成 (市委宣传部常务副部长)
  刘淑敏 (市计划生育协会常务副会长)
  孙 冰 (市监察局副局长)
  老孝国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夏淑文 (市农业委员会副书记)
  高大伟 (市财政局副局长)
  韩博文 (市公安局常务副局长)
  慕 莹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

  负责对试点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研究解决试点中的重大问题。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具体负责试点的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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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村管理区办事处暂行规定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农村管理区办事处暂行规定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的行政管理,密切联系群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维护社会安定团结,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管理区办事处是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而设置的派出机构。
办事处的设置、撤销和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管理区办事处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执行如下任务:
(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执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决定;
(三)制定管理区的经济和发展规划,统筹各项生产建设,办好经济联社和扶持各经济合作社,保障集体经济的自主权,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双层经营体制,支持农户发展生产;
(四)做好管理区的民政、教育、国土、治安、民兵、征粮、征兵、绿化、科技、卫生、计划生育和调解民间纠纷等工作;
(五)加强对村民的思想教育工作,开展社会主义、爱国主义和集体主义教育,引导村民发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破除封建陋俗,同社会丑恶现象作斗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组织村民参政议政,向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七)保护国家和集体利益,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八)办好公益事业和福利事业;
(九)指导村民委员会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十)完成乡、镇人民政府布置的其他任务。
第四条 管理区办事处配备主任、副主任和一般干部5至7人,具体人数要根据管理区范围的大小、人口多少而定。
第五条 管理区办事处干部实行聘任制。
办事处人员编制的确定以及正副主任的聘任和解聘,由乡、镇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一般干部的聘任和解聘,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通过民主推荐、组织考察,择优聘用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有开拓精神,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有一定政策水平和组织能力,群众所信任的人员担任管理区办事处干部,同时注意合理的文化和年龄结构。
管理区办事处干部的任期与乡、镇人民政府任期相同,称职者可续聘,不称职者可在任期中调整或解聘。
第六条 管理区办事处干部的工资实行定额补贴,具体标准由县一级政府审定。工资来源可由县、乡镇分别统筹及管理区自筹的办法解决。
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社区性保险基金,或通过向保险部门投保等办法,为管理区办事处干部办理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各市、县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七条 管理区办事处应建立如下制度:
(一)任期目标和岗位责任制。办事处对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按照乡、镇人民政府聘任期目标要求,签订责任合同。办事处干部应有合理分工,分管本辖区的各项行政管理任务,明确职责。
(二)请示汇报制度。办事处要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工作,重大问题应及时请示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要定期检查办事处的工作,督促办事处干部依法管理。
(三)民主办事制度。办事处应制定公开办事制度,定期公布办事结果。凡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要充分听取群众代表意见,经集体讨论同意后,向群众公布。
(四)值班制度。办事处干部应轮流值班,每天都要有干部处理日常事务和接待群众来访。
(五)学习制度。办事处要建立正常的学习制度,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以及上级的文件,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办事处干部的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
(六)财务管理制度。办事处应配备会计、出纳人员,严格财务管理,厉行节约,勤俭办事,纠正不合理的开支。
(七)考勤考绩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领导考查同群众民主评议相结合等办法,定期考核办事处干部,接受群众的监督。
对于工作取得成绩的干部应当给予表扬奖励,对于违法、违纪人员要按规定严肃处理。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管理区办事处的行政领导,办事处的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布置。
第九条 对管理区办事处作出的管理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设置该管理区办事处的乡、镇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条 对管理区办事处作出的管理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设置该管理区办事处的乡、镇人民政府应诉。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区办事处设置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2日

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


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财政厅(局),各中央企业: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颁布以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得到了进一步规范,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中日渐加强,但在具体实施工作中还有一些事项需要进一步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关于省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对协议转让方式的批准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不断提高进场交易比例,严格控制场外协议转让。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结构调整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或者所出资企业(本通知所称所出资企业系指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内部资产重组中确需采取直接协议转让的,相关批准机构要进行认真审核和监控。
  (一)允许协议转让的范围
  1.在国有经济结构调整中,拟直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总体规划。受让方的受让行为不得违反国家经济安全等方面的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且在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产业升级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标的企业属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在协议转让企业部分国有产权后,仍应保持国有绝对控股地位。
  2.在所出资企业内部的资产重组中,拟直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为所出资企业或其全资、绝对控股企业。
  (二)所出资企业协议转让事项的批准权限,按照转让方的隶属关系,中央企业由国务院国资委批准,地方企业由省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相关批准机构不得自行扩大协议转让范围,不得下放或分解批准权限。
  (三)协议转让项目的资产评估报告由该协议转让的批准机构核准或备案,协议转让项目的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四)相关批准机构应当在批准文件中明确协议转让事项执行的有效时限,并建立对批准协议转让事项的跟踪、报告制度。各省级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将协议转让的批准和实施结果报告国务院国资委。
  二、关于外商受让企业国有产权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受让方为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的(以下统称外商),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向外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进行。特殊情况下,确需采取协议方式转让的,应符合《办法》及本通知中关于批准协议转让的相关规定。
  (二)转让方在提出受让条件时,应对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相关规定,对国家对外商受让标的企业产权有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应在产权转让公告中予以提示。
  (三)通过产权交易市场确定外商为受让主体的,由转让方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报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审核批准。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参照以上规定办理。
  三、关于企业国有产权受让条件的审核管理
  广泛征集受让方是落实企业国有产权进场交易制度的关键环节,转让方、相关批准机构和产权交易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受让条件的审核管理工作。
  (一)转让方在制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时,应当根据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情况,明确提出对受让方的受让条件要求。
  (二)对受让条件中表述不明确或者有违反公平竞争内容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及时向转让方提出修改建议,或要求转让方对受让条件的执行标准作出书面解释和具体说明。
  (三)受让条件及其执行标准的书面解释和具体说明经相关批准机构审核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在产权转让公告中一并公布。未经公布的受让条件不得作为确认或否定意向受让方资格的依据。
  (四)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受让条件,一经发布不得擅自变更。在产权交易机构尚未收到正式受让意向申请之前,确需变更受让条件的,应经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批准后,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予以公告,公告期重新计算。
  四、关于受让资格的审核确认
  产权交易机构按照公布的受让条件提出对受让方资格的审核意见,并在征求转让方意见后,最终确认意向受让人资格。
  (一)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正式表达受让意向的法人、自然人全部纳入登记管理范围,严格按照公布的受让条件进行资格审核后,提出具备受让资格的意向受让人名单。
  (二)产权交易机构和转让方对意向受让人是否符合公告条件产生分歧时,产权交易机构可就有关分歧事项书面征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机构)意见,也可通过产权交易争端协调机制,对分歧事项进行协调。
  (三)对意向受让人资格审核确认完成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关各方。
  (四)当登记的意向受让人没有响应产权转让公告中受让条件的全部要求,或提出带有附加条件的受让要求时,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对其进行提示,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该意向受让人没有作出调整、纠正的,应取消其受让资格。
  五、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
  按照《办法》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竞价形成,产权交易机构应按照有利于竞争的原则积极探索新的竞价交易方式。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企业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如拟确定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应当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书面同意。
  (二)对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意向受让方而采取协议转让的,转让价格应按本次挂牌价格确定。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的职工安置、社会保险等有关费用,不得在评估作价之前从拟转让的国有净资产中先行扣除,也不得从转让价款中进行抵扣。
  (四)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形成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以任何付款方式为条件进行打折、优惠。
  六、关于各级财政部门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的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做好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检查以及标的企业财政政策清理等工作,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审核或者审批:
  (一)按照《办法》第26条审核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时,重点审核涉及《办法》第28条、29条规定的事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企业财务管理的政策规定。
  (二)按照《办法》第37条的规定,政企尚未分开单位以及其他单位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政企尚未分开单位以及其他单位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      政      部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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