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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当前高等学校共青团工作的几点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44:43  浏览:9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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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当前高等学校共青团工作的几点意见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当前高等学校共青团工作的几点意见

(一九八九年八月十三日)

 

  在4月至6月发生的风波期间,高等学校的团组织和广大团干部,面对严峻和错综复杂的形势,旗帜鲜明地贯彻中央的正确决策,勇敢坚定地到第一线开展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经受了考验。目前,制止动乱、平息反革命暴乱的斗争已取得决定性胜利。但是,要消除这次学潮、动乱和反革命暴乱在高校学生中产生的严重影响,进一步稳定高校局势,工作还相当艰巨。高校团组织要再接再厉,把握大环境所提供的有利时机,认真贯彻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的精神,并根据中央和国务院转发的国家教委《关于当前高等学校工作中几个问题的意见》及7月共青团中央常委扩大会议所提出的要求,把工作做深做细。为此,特就新学年开学后高等学校共青团工作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切实加强思想政治教育

  开学后,各高校团组织要认真调查分析,掌握学生的思想情绪脉搏,不失时机地加强对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当前,要着眼于帮助学生“活血化淤”,解开思想上的“扣子”。要充分利用学潮、动乱、暴乱所提供的反面教材和清查工作中掌握的材料,通过各种有效方式,本着既满腔热忱,又严格要求的精神,摆事实,讲道理,帮助学生认清这场风波的真相和来龙去脉,从而真正认清这场风波的性质和党中央采取果断措施的必要性和正确性,稳定情绪,转好认识上的弯子。

  帮助学生“活血化淤”,还要开辟各种有效渠道和形式,对学生深入进行党的基本路线教育。当前,要突出地深入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自觉抵御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想侵袭的教育。要从实际出发,结合开展社会实践活动,并利用这几年开展国情调查所得到的材料,有目的地对学生进行国情教育。在此基础上,深化爱国主义教育、民主与法制教育、艰苦奋斗教育。

  二、认真协助做好清查工作

  在高校进行清查工作,是稳定局势、消除隐患的重大措施,对于揭露和打击极少数坏人,教育和团结绝大多数学生,具有重要意义。当前,高校团组织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协助学校,按照有关统一部署,认真做好清查工作。各校团组织要从实际出发,积极协助学校查清重点人和重点事的情况,通过切实的努力,为消除隐患,进一步稳定高校局势奠定基础。

  团组织协助做清查工作,务必严格按照中发(1989)3号、4号文件和国家教委(89)教党字040号文件的精神,严格区分和正确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严格依照法律和政策办事。对绝大多数学生,主要是教育问题,着眼于引导他们吸取教训,提高认识。要花一定精力,广泛宣传和解释政策,消除学生的疑虑,防止产生新的不安定因素,保证清查工作顺利进行。

  三、进行思想组织整顿,加强团组织自身建设

  在这场政治斗争中,也暴露出一些团组织自身存在着某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有必要进行整顿。整顿的目的,是要在团内统一思想,振奋精神,提高团员政治素质,加强团的自身建设,增强团的战斗力和凝聚力。

  首先要抓好思想整顿。新学年开学后,应对团干部分期分批进行一次培训。要认真学习和领会四中全会和邓小平同志重要讲话的精神实质,联系在制止动乱、平息暴乱中的工作实际和思想实际,通过总结和反思,提高认识,改进工作。与此同时,要通过组织团员深入学习,引导广大团员联系自己对这场风波的认识过程,进行反思和自我教育,增强团员意识和团纪观念,提高思想政治素质。

  进行组织整顿,要进一步贯彻“抓基层、抓落实”的方针,在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认真研究并采取切实措施,恢复和健全团组织的运转机制,克服软弱涣散状态,增强支部在班集体中的核心作用。对在这场风波中严重瘫痪的少数基层总支和支部,可视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整和充实。还要结合清查工作,按照团中央有关文件的精神,认真慎重地做好团纪处理工作。

  要加强专职团干部队伍的建设,采取切实措施,在编制、待遇、职称、转业等各方面落实有关规定。对在这场风波中立场坚定、工作出色的团干部,要进行表彰,并予以重点培养。同时,要加强学生骨干队伍的建设,积极发现在这场风波中表现好的学生骨干,通过培训和吸收到团的工作岗位上锻炼、推荐入党等多种方式予以培养,逐步在团委、总支、支部三级组织周围,形成一支政治上坚定、有影响力的骨干队伍。

  四、切实加强和改进对学生会、研究生会工作的指导

  在这场风波中,绝大多数高校的学生会、研究生会顶住了压力,经受住了考验。但许多高校的“两会”都不同程度地受到了冲击。当前“两会”的主要任务是尽快恢复工作。考虑到实际情况,“两会”今年内一般不进行改选。团组织要努力创造条件,使学生干部大胆出来工作。但对工作确已瘫痪,其主要干部需调整的,可通过一定的民主程序,选派得力的学生干部暂时代理或主持工作。应选派团委副书记一级的干部担任“两会”的秘书长。团委要在帮助“两会”尽快恢复和开展工作的同时,指导“两会”改进工作,消除非法的“高自联”等组织的影响。有条件的高校,要继续稳步推进“两会”体制改革的试验,以更切实地发挥桥梁纽带作用。

  各校团组织还要协助学校整顿校风、学风,做好优化校园环境的工作。要协助学校取缔未经批准的非法社团和“沙龙”活动,坚决抵制在校园散布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想。团委和各系团组织要切实加强对学生社团活动的指导,倡导开展健康有益的思想文化娱乐活动,活跃校园气氛,努力丰富学生的课余生活,促进学生健康成长。

  五、协助学校加强基层民主建设

  协助学校加强基层民主建设,对于缓解学生情绪、稳定局势、改进学校工作以及帮助学生学习社会主义民主,都具有现实意义。高校团组织要积极协助学校健全各项民主制度,疏通民主渠道,使广大学生的意见、建议和批评,能按正常渠道表达,并得到认真对待。可在时机适当的时候组织对话,反映学生的合理要求和愿望,促进工作的改进。

  在加强基层民主建设的同时,团组织还要协助学校加强和改善管理,克服在毕业分配、新生入学、后勤生活管理及校园治安工作中可能出现的薄弱环节,进一步稳定高校局势。

  高校团的工作是当前全团工作的重点,应该摆上各省级团委的重要议事日程。近期,各省级团委要根据地方党委的统一部署,就加强本地高校工作进行研究并采取实际办法,加强对基层的指导。领导和机关干部要深入高校,帮助基层团委总结经验,开展工作,并直接接触学生,面对面做学生的工作。各地所作的部署和开展工作的情况,请及时报告团中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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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


水利部文件

水办〔2008〕366号


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现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管理办法 》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切实抓好建设项目档案工作。



附件:《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验收评分标准》


二00八年九月九日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定》(水办[2005]480号)和国家档案局、国家发改委联合印发的《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档发[2006]2号),为进一步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工作的监督、指导,规范档案验收工作行为,统一档案验收标准,确保档案验收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验收是指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
第三条 档案验收依据《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验收评分标准》(见附件,以下简称《评分标准》)对项目档案管理及档案质量进行量化赋分,满分为100分。验收结果分为3个等级:总分达到或超过90分的,为优良;达到70—89.9分的,为合格;达不到70 分或“应归档文件材料质量与移交归档”项达不到60分的,均为不合格。
第四条 大中型以上和国家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按本办法要求进行档案验收。档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验收。
第五条 水利重大信息化建设项目及其他水利工程(含改建、扩建、除险加固等建设项目),可参照本办法进行档案验收。
第二章 验收申请
第六条 申请档案验收应具备的条件:
(一)项目主体工程、辅助工程和公用设施,已按批准的设计文件要求建成,各项指标已达到设计能力并满足一定运行条件。
(二) 项目法人与各参建单位已基本完成应归档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与移交工作。
(三) 监理单位对主要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档案的整理与内在质量进行了审核,认为已达到验收标准,并提交了专项审核报告。
(四) 项目法人基本实现了对项目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且按要求完成了自检工作,并达到《评分标准》规定的合格以上分数。
第七条 项目法人在确认已达到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后,应早于工程计划竣工验收的3个月前,按以下原则,向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提出档案验收申请:
主持单位是水利部的,应按归口管理关系通过流域机构或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主持单位是流域机构的,直属项目可直接申请,地方项目应经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主持单位是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可直接申请。
第八条 档案验收申请应包括项目法人开展档案自检工作的情况说明、自检得分数、自检结论等内容,并将项目法人的档案自检工作报告和监理单位专项审核报告附后。
档案自检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工程概况,工程档案管理情况,文件材料收集、整理、归档与保管情况,竣工图编制与整理情况,档案自检工作的组织情况,对自检或以往阶段验收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按《评分标准》自检得分与扣分情况,目前仍存在的问题,对工程档案完整、准确、系统性的自我评价等内容。
专项审核报告的主要内容:监理单位履行审核责任的组织情况,对监理和施工单位提交的项目档案审核、把关情况,审核档案的范围、数量,审核中发现的主要问题与整改情况,对档案内容与整理质量的综合评价,目前仍存在的问题,审核结果等内容。
第三章 验收组织
第九条 档案验收由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的档案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十条 档案验收的组织单位,应对申请验收单位报送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并根据项目建设规模及档案收集、整理的实际情况,决定先进行预验收或直接进行验收。对预验收合格或直接进行验收的项目,应在收到验收申请后的4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 对需进行预验收的项目,可由档案验收组织单位组织,也可由其委托流域机构或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应有正式委托函)。被委托单位应在受委托的20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要求组织预验收,并将预验收意见上报验收委托单位,同时抄送申请验收单位。
第十二条 档案验收的组织单位应会同国家或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成立档案验收组进行验收。验收组成员,一般应包括档案验收组织单位的档案部门,国家或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流域机构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及有关专家。
第十三条 档案验收应形成验收意见。验收意见须经验收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履行签字手续,注明单位、职务、专业技术职称。验收成员对验收意见有异议的,可在验收意见中注明个人意见并签字确认。验收意见应由档案验收组织单位印发给申请验收单位,并报国家或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验收程序
第十四条 档案验收通过召开验收会议的方式进行。验收会议由验收组组长主持,验收组成员及项目法人、各参建单位和运行管理等单位的代表参加。
第十五条 档案验收会议主要议程:
(一) 验收组组长宣布验收会议文件及验收组组成人员名单;
(二) 项目法人汇报工程概况和档案管理与自检情况;
(三) 监理单位汇报工程档案审核情况;
(四) 已进行预验收的,由预验收组织单位汇报预验收意见及有关情况;
(五) 验收组对汇报有关情况提出质询,并察看工程建设现场;
(六) 验收组检查工程档案管理情况,并按比例抽查已归档文件材料;
(七) 验收组结合检查情况按验收标准逐项赋分,并进行综合评议,讨论、形成档案验收意见;
(八) 验收组与项目法人交换意见,通报验收情况;
(九) 验收组组长宣读验收意见。
第十六条 档案验收意见应包括的内容:
前言(验收会议的依据、时间、地点及验收组组成情况,工程概况,验收工作的步骤、方法与内容简述);
一、档案工作基本情况:工程档案工作管理体制与管理状况;
二、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质量,竣工图的编制质量与整理情况,已归档文件材料的种类与数量;
三、工程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性评价;
四、存在问题及整改要求;
五、得分情况及验收结论;
六、附件:档案验收组成员签字表。
第十七条 对档案验收意见中提出的问题和整改要求,验收组织单位应加强对落实情况的检查、督促;项目法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完成相关整改工作,并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时,将整改情况一并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
第十八条 对未通过档案验收(含预验收)的,项目法人应在完成相关整改工作后,按本办法第二章要求,重新申请验收。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0日起施行。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验收评分标准
序号 验收项目 验收内容 验收备查材料 评分标准 标准分值 自检 得分 验收赋分
1 档案工作保障体系(20分) 项目法人认真履行对工程档案负总责的职责,在管理机构、人员配备、制度建设、明确职责、经费保障和设备设施配备等方面,为项目档案工作的开展创造了较好的条件,保障了项目档案工作的顺利进行 详见以下各小项内容 20分
1.1 组织保障(4分) ⑴明确有档案工作的分管领导 有关文件或岗位职责 达不到要求的不得分 1分
⑵明确有档案工作机构或部门、并配有一定数量的专职档案管理人员 机构设置文件及部门、人员岗位职责和培训证明 未明确档案工作机构或部门的,酌扣0.3--0.5分;无专职档案管理人员,扣2分;档案专职人员至少有1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获得上级业务部门组织的档案专业技术培训证书,达不到要求的,酌扣0.5~1分 2分
⑶建立了由项目法人负责,各参建单位组成的档案管理网络,并明确了相关责任人 网络图表和落实相关人员责任制的文件或依据 达不到要求的酌扣0.5--1分 1分
1.2 制度保障(5分) ⑴按“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建立了较完善的工程档案管理制度或办法,明确规定了各责任单位的职责与任务,并有相应的控制措施 项目法人制定的相关制度、办法 1、未建立制度的,不得分;2、制度要求有重大缺、漏项的,酌扣0.5~1分 2分
⑵制定了项目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 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表 1、 无此制度的不得分;2、 归档范围已涵盖工程项目建设管理过程中的各类应归档文件材料,且保管期限划分准确,有明显缺陷或不足的,酌扣0.2~0.7分; 1分
⑶制定了较实用的档案分类方案和整编细则等用于档案整编的相关制度或工作规范 相关文件 1、 无相关制度的不得分;2、 制度达不到要求或有明显缺陷的,酌扣0.2~0.7分; 1分
⑷制定了档案接收、保管、利用、安全及统计等内部工作制度 相关制度、办法 1、 无相关制度的不得分;2、 档案内部管理制度不全或有明显缺、漏项的,酌扣0.2~0.7分; 1分
1.3 经费保障(2分) 项目法人已将档案工作所需的各项业务经费,列入工程总概算或年度经费预算,并能满足档案工作的需要 有关凭证性材料 1、虽未列有专项经费,却能较好地解决档案业务工作所需经费,可酌扣0.2~0.5分;2、因经费原因已影响到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或已造成一定后果的,酌扣0.5~2分 2分
1.4 设备设施保障(2分) ⑴有符合安全保管条件的专用档案库房 实地检查 无档案专用库房的不得分;存在一定差距的,酌扣0.2~0.8分 1分
⑵办公与库房的设备设施及档案装具能满足工作需要 实地检查 1、 办公与档案保管条件存在明显差距的不得分;2、 存在一定差距的,酌扣0.2~0.8分 1分
1.5 各项管理制度或措施的贯彻落实与实施情况(7分) ⑴签订有关合同协议时,同时提出归档要求 相关合同协议 不符合要求不得分;存在一定问题酌扣0.2~0.7分 1分
⑵检查工程进度、质量时,同时检查工程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情况 检查工作文件或记录 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分,存在一定差距的,酌扣0.2~0.7分 1分
⑶项目成果评审、鉴定或项目阶段与完工验收,同时检查或验收相关档案 验收文件 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分,有一定差距的,酌扣0.2~0.7分 1分
⑷法人对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的档案收集、整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有关证明材料 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分,存在一定差距的,酌扣0.2~0.7分 1分
⑸档案部门或档案人员对本单位各业务部门或所属分支机构的档案收集、整理、归档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有关证明材料 同上 1分
⑹纳入工程质量管理程序 相关制度和记录 同上 1分
⑺按期上报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表 登记表 同上 1分
2 应归档文件材料质量与移交归档(70) 应归档文件材料的内容已达到完整、准确、系统;形式已满足字迹清楚、图样清晰、图表整洁、标注清楚、图纸折叠规范、签字手续完备;归档手续、时间与档案移交符合要求 详见以下各小项内容 70分
2.1 文件材料完整性(24分) ⑴建设前期工作文件材料(含设计及招、投标等文件材料) 归档范围与归档目录和档案实体 按《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定》(水办[2005]480号)所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文件材料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表”的内容进行检查(水利信息化项目参照国家档案局和国家发改委印发的《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文件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档发[2008]3号)。存在缺项的,所缺项不得分;各项内存在不完整现象的,每发现一处,酌扣0. 2~0.5分;重要阶段、重大事件和事故,必须要有完整的声像材料,无声像材料的,相关项不得分;重要声像材料不齐全的,酌扣0.5~1分 2分
⑵建设管理文件材料(含移民管理工作相关材料) 4分
⑶施工文件材料 5分
⑷监理文件材料 2分
⑸工艺、设备文件材料 1分
⑹科研项目文件材料 1分
⑺生产技术准备、试生产文件材料 1分
⑻财务、器材管理文件材料 1分
⑼验收文件材料(含阶段、专项、竣工) 2分
⑽项目法人按规定完成项目总平面图与综合管线竣工图的编制工作 1分
⑾声像材料 2分
⑿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档案内容与质量提交专题审核报告 相关材料 无专题审核报告不得分,内容不全的,酌扣0.2~0.5分 1分
⒀电子文件材料 电子档案数据与相关文件材料 无电子文件材料归档的,不得分;缺少重要电子文件材料的,酌扣0.2~0.5分 1分
2.2 文件材料的准确性(32分) ⑴反映同一问题的不同文件材料内容应一致 已归档文件材料 如发现存在不一致现象的,每发现一处,酌扣0.2~0.5分 3分
⑵竣工图编制规范,能清晰、准确地反映工程建设的实际。竣工图图章签字手续完备;监理单位按规定履行了审核手续 检查竣工图 竣工图如有模糊不清、不准确(应改未改或改动不完整),未标注变更说明、审核签字手续不全等现象,每发现一处,酌扣0.2~0.4分;如发生结构形式、工艺、平面布置等重大变化,未重新绘制竣工图或有较大变化未能如实反映的,每项酌扣0.5~1分 8分
⑶归档材料应字迹清晰,图表整洁,审核签字手续完备,书写材料符合规范要求 检查卷内已归档的文件材料 归档材料存在字迹不清、破损、污渍、缺少审核签字等不能准确反映其具体内容的,每发现一处,扣0.2分 4分
⑷声像与电子等非纸质文件材料应逐张、逐盒(盘)标注事由、时间、地点、人物、作者等内容 检查实体档案整编情况 归档材料存在标注不符合要求的,酌扣0.3~2分 4分
⑸案卷题名简明、准确;案卷目录编制规范,著录内容详实 检查案卷标题与案卷目录的编制情况 无案卷目录的,不得分;案卷目录编制存在一定问题的,酌扣0.2~2分 4分
⑹卷内目录著录清楚、准确;页码编写准确、规范 检查卷内目录 案卷内无卷内目录的,不得分;卷内目录编制存在一定问题的,酌扣0.2~2分 4分
⑺备考表填写规范;案卷中需说明的内容均在案卷备考表中清楚注释,并履行了签字手续 检查备考表 案卷内无备考表的,不得分;备考表中存在一定问题的,酌扣0.2~0.5分 1分
⑻图纸折叠符合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归档材料采取了必要的修复、复制等补救措施 检查案卷文件材料 有不符合要求的,每发现一处,酌扣0.2分 2分
⑼案卷装订牢固、整齐、美观,装订线不压内容;单分文件归档时,应在每份文件首页右上方加盖、填写档号章;案卷中均是图纸的可不装订,但应逐张填写档号章 检查案卷 案卷装订存在一定问题,或未装订文件缺少档号章的,每发现一处,酌扣0.2分 2分
2.3 文件材料的系统性(10分) ⑴分类科学。依据项目档案分类方案,归类准确,每类文件材料的脉络清晰,各类文件材料之间的关系明确 分类方案与案卷分类情况 无档案分类方案的,不得分;分类方案存在一定问题的,酌扣0.5~1分 3分
⑵组卷合理。遵循文件材料的形成规律,保持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组成的案卷能反映相应的主题,且薄厚适中、便于保管和利用;设计变更文件材料,应按单位工程或分部工程或专业单独组成一卷或数卷 检查案卷组织情况 未按要求进行组卷的,不得分;存在一定问题的,酌扣0.5~2分 4分
⑶排列有序。相同内容或关系密切的文件按重要程度或时间循序排列在相关案卷中;反映同一主题或专题的案卷相对集中排列 检查案卷与卷内文件的排列情况 案卷无序排列的,不得分;排列中存在不规范现象的,酌扣0.2~2分 3分
2.4 归档与移交(4分) ⑴归档。项目法人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工程技术人员能按要求将其经办的应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整理、归档 各类档案归档情况目录 法人各职能部门按年度或阶段归档情况;如有延误或未归档现象的,酌扣0.2~0.6分 1分
⑵移交。各参建单位按单位工程或单项工程已向项目法人移交了相关工程档案,并认真履行了交接手续 移交目录 项目法人尚未接收各参建单位移交档案的,不得分;存在档案移交不全或缺少移交手续的,酌扣0.5~2分 3分
3 档案接收后的管理(10分) 档案管理工作有序,并开展了档案数字化工作,且取得一定成效;为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提供了较好的服务 详见以下各小项内容 10分
3.1 档案保管、统计(2分) ⑴档案柜架标识清楚、排列整齐、间距合理;馆(室)藏档案种类、数量清楚,并按期报送有关档案年报 实地检查库房及档案台帐、交接单、报表等 1、 无档案柜架标识或档案数量统计台帐和年报的,不得分;2、 在档案柜架摆放、标识或档案统计等方面存在一定问题的,酌扣0.2~0.6分 1分
⑵定期对档案保管状况进行检查,落实库房防火、防盗、防光、防水、防潮、防虫、防尘、防高温等措施,确保档案安全 检查工作记录和库房观测记录 1、 未落实库房安全管理措施或存在明显安全隐患的,不得分;2、 库房管理存在一定问题的,酌扣0.2~0.6分 1分
3.2 档案利用(3分) ⑴有2种以上检索工具 检索工具 1、 无检索工具的不得分;2、 达不到要求的,扣0.5分 1分
⑵开展多种形式的档案利用工作,且取得一定效果 提供利用情况及利用效果反馈记录 未开展档案利用工作或无利用效果登记的,酌扣0.5~1分 1分
⑶积极开展档案编研工作。编有工程项目简介、工程建设大事记、科研成果简介或汇编、有关专题介绍和主要基础资料汇编等档案编研成果 编研成果 1、 无编研成果的不得分;2、 编研成果数量不足或质量不高的,酌扣0.2~0.8分;3、 有3项以上编研成果,且均发挥重要作用的,可得满分 1分
3.3 档案信息化(5分) ⑴已开展档案信息化工作,且与本单位信息化工作同步开展 档案信息化开展情况 1、 未开展档案信息化工作的不得分;2、 虽已开展,但距单位信息化同步开展有一定差距的,可酌扣0.4~0.8分 1分
⑵配有档案管理软件,建有档案案卷级目录、文件级目录数据库,开展了档案全文数字化工作,并已在档案统计、提供利用等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 软件使用及数据库运行情况 配备档案管理软件的,可得0.5分;通过软件已对案卷目录、文件目录和全文等数据进行有效管理的,可得1.5分;如存在一定差距的,可酌扣0.2~1分。未配备档案管理软件的,不得分 2分
⑶对归档的电子文件材料,进行了有效的管理 电子文件材料的管理 电子文件与纸质文件材料的对应关系清楚、查找方便,有差距的可酌情加0.2~1分 1分
⑷与单位局域网联通,能提供网络服务,并具有网络数据库的安全防范措施 网上运行安全防范措施 无网络服务不得分;有相应的防护措施,且未发生过任何安全事故的,可得满分;否则,酌扣0.5~1分 1分
评定等级: 合计得分或赋分分数:
备注:1、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在考核赋分时,应从严掌握,但各项扣分总数,最多不超过该项的标准分值。
2、第2部分“应归档文件材料质量与移交归档工作”必须达到60分,否则为不合格。

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6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1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1年2月1日起本文在重庆市停止适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防震减灾工作,减少地震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防震减灾,是指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工作的,均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川部队、武警部队和民兵应当依法执行防震减灾任务。
第四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防震减灾工作按照震情、灾情,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并负责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须将防震减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根据防震减灾需要安排必要的经费并列入本级政府的财政预算。少数民族地区所需的防震减灾经费应由省人民政府给予特殊补助。
第六条 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其它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七条 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防震减灾有关职能,监督检查防震减灾有关工作。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烈度区划、重大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指导全省地震灾害预测和预防;组织地震灾害调查与损失评估;组织协调地震应急、救助技术和装备的
研究开发。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管理城镇建设及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工作,监督有关部门、单位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设计、施工规范进行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和加固工作。
省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专业部门依法履行防震减灾的有关职能,作好本系统、本单位的工程抗震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防震减灾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开展国内、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管理。对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与管理的原则。
纳入国家地震监测的基本台网和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其建设、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主要由所在地的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投资建设的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规划和调整方案,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由同级人民政府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管理。
对全省和当地地震监测工作具有重要作用的现有企业地震台,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也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统一管理。
承担特定任务的地震监测台网,由有关企业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投资建设并管理。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其选址、建台和业务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群测群防工作,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地震监测、预测的科学技术活动。
第十二条 全省应逐步建设强震观测系统,其规划布局方案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大型电站、水库和布点需要的大型桥梁、高层建筑,应设置强震观测设备,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须保护有关的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已有的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具体保护范围和办法,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应符合城市规划。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监
督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责任。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不得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确实无法避免又属必须建设的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征得管理该地震监测设施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拆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
第十四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地震预报管理的规定,向社会公告有关地震的震情和灾情,及时处理有关地震谣传、误传事件。
第十五条 各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活动与地震前兆的信息检测、核实、传递、分析、处理和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的预测。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破坏性地震的中期、短期和临震预防及其延期与撤销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在已发布地震中期预报的地区,发现明显地震临震异常,情况紧急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警报,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及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要做好防震减灾培训、演习、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抗震、震害预测以及保险等工作,提高综合预防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十七条 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或修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震基本烈度六度以上地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或修改的城市和企业抗震防灾规划应与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规划相衔接。
第十八条 各级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艺等部门应加强地震、防震知识的普及和防震减灾工作的宣传报道。
防震减灾宣传报道工作须遵守国家有关法规。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防震减灾的教育。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在中小学普及防震减灾知识。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施工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和监理。
对已建成的属于重大建筑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和引导群众在村镇建设中采取抗震措施,提高村镇房屋的抗震能力。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制定国土利用和城市建设规划以及重大工程和可能因地震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在选址和可行性研究时,须按国家和省关于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审定,其结果应纳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内容和基
本建设投资计划。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内容,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大中型水电站、水库或其他可能产生诱发地震的工程,除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外,还应根据要求建立地震监测台网。
第二十二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并聘任专家组成全省地震安全性评审机构,负责全省重大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震害预测工作,逐步建立防震减灾指挥中心。有关部门应切实做好地震监测预报和抗震救灾的信息通讯保障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与可能,在本级财政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逐步建立地震灾害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保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省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设立或撤销,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二十六条 地震应急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按其职责负责本部门的地震应急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 在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或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震区各级人民政府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指挥和组织协调。
第二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规定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区域内的震情和灾情。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跟踪震情,分析并提出震后趋势意见。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震情和灾情。
第三十条 根据地震应急需要,省人民政府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在地震灾区实行或解除紧急应急措施。
第三十一条 省和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地震应急、救助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和储备,并将其研究开发项目纳入科技计划。
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助装备的储备和使用训练工作。

第五章 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三十二条 省救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震后救灾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部署、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救灾工作。
各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抗震救灾工作,按有关规定进行地震灾害损失的调查、评估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地震灾区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参加抗震救灾活动,积极进行自救、互救;都必须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服从统一指挥,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十四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紧急措施,妥善安排灾民生活,做好伤员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工作;做好灾民的转移和安置工作;做好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方面的恢复和对可能因地震引起的火灾、水灾、山体滑坡、放
射性污染等次生灾害源的防护工作;做好社会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十五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并聘任专家组成全省地震灾害损失评定机构,负责全省地震灾害损失评估结果的评定核定工作,并将其评定结果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抗震救灾经费、物资应通过国家救助和生产自救、群众互助、保险理赔、社会捐赠、信贷等多种渠道和方式解决。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使用抗震救灾经费、物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专款、专物专用,并实行专项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地震灾区的组织和个人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省内、国内和国际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救灾援助。
第三十八条 地震灾区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生产、生活和社会功能的恢复与重建,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恢复重建规划,须符合防震抗震和城市、村镇规划要求,并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条 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资金采取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保险理赔、社会捐赠等方式筹措。
第四十一条 对灾情特别严重的地震灾区,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按国家规定采取优惠政策措施。
第四十二条 地震灾区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专门报告,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进行特殊保护,作为科学考察和防震减灾教育实物现场。
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列入有关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也可由其所在单位的上级机关给予相应的表彰或奖励:
(一)保护或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二)震情、灾情测报准确和信息传递及时,减轻震灾损失的;
(三)防震减灾宣传教育、科学研究、抗震设防等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对防震减灾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四十四条 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人民政府、部门,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制造或散布地震谣言,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
(二)在地震应急与救灾期间,妨碍灾区地震监测人员、抗震救灾人员执行公务的;
(三)盗窃、哄抢防震减灾经费、物资或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地震监测设施或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三)有关建设单位不按规定进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工程不按规定进行抗震设计或不按抗震设计进行施工以及不按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的,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灾情的;
(二)贪污、侵占、截留、挪用防震减灾经费或物资的;
(三)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不执行命令或玩忽职守的;
(四)有对防震减灾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罚款的收取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有关法律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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