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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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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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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22 03:5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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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决定
(2005年10月27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于2003年10月31日在第58届联合国大会上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同时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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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的重要性
郭旺生律师
作为法律生活中的“人”该如何面对自己的权利呢?财产权是人格的延伸,在法人制度里“无财产即无人格”,对于自然人也是如此。黑格尔在表述所有权的合理性时说道:“所有权所以合乎理性不在于满足需要,而在于扬弃人格的纯粹主观性。人惟有在所有权中才是作为理性而存在的。”
没有财产,一个人的人格是不可能维持的。正如亚里士多德也肯定,没有财产和自由,自由性是不可能的,财产和自由是这一道德表达的必要条件。一个没有独立人格的人,是不可能自主地支配属于他自己权利的,也就是说自然人一旦失去财产权,它将不复拥有独立的人格地位,将会从主体沦落到客体。那么,拥有了权利却不去保护它或者说没有使用有力的手段去维护它,情形又将会是怎么样的呢?可以毫不夸张的说,权利将会慢慢的离你而去。在处理纠纷的时候,权利人对于自己受侵害的权利的态度将直接影响到权利是否能持续和稳定。如果我们在自身权利受到伤害的时候采取“和平”的方式,也就是忍气吞声,得饶人处且饶人的话,我们牺牲的将是我们的权利;如果我们选择明示的甚至强烈的维权方式,我们将牺牲“平静”但换来的将是无数人的权利的受尊重与保护。
耶林指出,法的目标是和平,而达到和平的手段则是斗争。此所谓的斗争包括个人的斗争,团体的斗争,也包括阶级的斗争和民族的斗争。法本身就是长期斗争的成果,法要得到实施,更要进行不息的斗争。(郭旺生)
郭旺生律师联系方式:dffy101@163.com,微博:http://weibo.com/gwsheng(郭旺生)
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几点分析
冯忠洁、李海明
2003年镇江市京口区法院共受理容留他人吸毒案件38件,其中97%为毒友间互相容留,30%是恋人、同居者互相容留;容留地点92%是在自己家中或租住地,另有8%是在自己经营的酒楼、驾驶室或以自己名义开设的宾馆房间内;50%的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其中与毒品有关的又占63%。
在处理容留他人吸毒案件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根据本罪的规定,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可以是行为人主动的行为,也可以是行为人被动的行为,只要实施了提供场所的行为即可。提供场所包括提供吸食、注射毒品的场地或提供其他的便利条件,场所可以是行为人自己的住处居室,也可以是专门租用的场所,如饭店、酒吧等营业性场所,甚至可以是车、船等交通工具内,只要行为人为他人提供了吸毒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不论容留者和被容留者之间什么关系,也不论容留地点在哪里,即构成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上述观点太绝对化,实践中不能一概而论,要对照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决定。
(一)从客观要件分析
容留他人吸毒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所谓容留他人吸毒,是指给吸毒者提供吸毒的场所。由于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因此这里的场所应有比较严格的限制,专指那些为吸毒者准备的比较固定的场所,具体表现为场所的规模性和服务对象的群体性,如人们通常所说的地下烟馆或变相烟馆,以及某些宾馆、饭店、舞厅等营业性场所。而毒友间利用自己住所、交通工具或开房间等临时性场所相互容留吸毒,他们危害的仅仅是自己的身体健康,而不危及社会和他人,不能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论处,否则会造成现实中容留他人案件数量的不断攀升,与立法宗旨相悖。
(二)从主观要件分析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应以牟利为目的,如地下烟馆、营业性场所、交通工具等,提供场所者本身不一定吸毒,他们利用为吸毒者提供吸毒场所来牟利。而现实中,由于吸毒者自知为社会所不容,又基本上具有前科劣迹,或多或少会有人格改变,他们吸毒都是偷偷摸摸暗地里进行,于是毒友之间相互提供场所吸毒,他们的目的只是过过毒瘾,主观上也没有营利的意图,对他们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刑似有不妥。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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