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不得与外国政府直接联系的通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53:52  浏览:88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不得与外国政府直接联系的通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不得与外国政府直接联系的通报

1953年12月4日,最高法院

外交部对束鹿县人民法院为处理旅印华侨×××××问题径函印度加尔各答政府一事,致函华侨事务委员会,抄致本院。本院认为河北束鹿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直接发信与外国政府联系是不妥当的,应该引起各级法院对这一问题的注意。今后各地法院处理此类问题时务须与华侨事务委员会所属各级组织和外事机关取得联系,不得直接与外国政府联系。特此通报,即希查照。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派驻监督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派驻监督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7]7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对派驻监督员的管理,规范其药品生产现场监督检查行为,促进向药品生产企业派驻监督员工作的进一步开展,国家局组织制定了《派驻监督员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参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派驻监督员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派驻监督员的管理,规范其药品生产现场监督检查行为,根据《药品管理法》以及药品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派驻监督员是指受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派,对辖区内指定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生产行为实施现场监督检查的药品监督管理人员。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派驻监督员的监督管理及协调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派驻监督员的管理,以及派驻监督员的选派、考核、培训、经费及后勤保障等事项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 派驻监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从辖区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选派,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五条 派驻监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药学、医学、生物工程、化学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二)熟悉有关药品生产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
  (三)熟悉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工作及相关知识,具有药品监督管理或从事药品生产质量管理的工作经历;
  (四)清正廉洁,作风正派;
  (五)身体健康,能够适应药品生产现场监督检查工作的需要。

  第六条 派驻监督员对所派驻企业的下列生产行为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同时承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的其他工作:
  (一)依法按GMP要求组织生产的情况;
  (二)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和执行的情况;
  (三)特殊药品生产、购销及储存等情况;
  (四)依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应当进行监督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派驻监督员有权对所派驻企业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全过程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第八条 派驻监督员应当如实记录现场监督检查情况,并应当至少每三个月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所派驻企业的药品生产现场监督检查工作报告。

  第九条 监督过程中发现一般性问题的,应以书面方式及时告知企业并督促整改;发现存在药品质量隐患的,应以书面方式告知企业并督促整改,同时应及时向派出部门报告;发现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产品质量安全重大问题的,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控制,并书面报告派出部门,紧急时可越级上报。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对派驻监督员的培训、考核制度。派驻监督员应定期接受培训,未经培训不得参加药品生产现场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 派驻监督员参加派驻工作期间,其在原派出单位享有的正常职务(职称)晋升、业绩考核、津贴等待遇不变。
派出部门应加强对派驻监督员的管理,对派驻监督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建立派驻监督员换岗制度。每位派驻监督员被派驻同一药品生产企业一般不连续超过两年。

  第十二条 派驻监督员日常监督应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管工作相结合;派出部门应及时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通报派驻监督员。

  第十三条 派驻监督员本人或者其亲属与派驻企业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派驻监督员应当遵守下列工作纪律,自觉接受有关部门、派驻企业及社会的监督:
  (一)严格执行职责范围内的任务,监督工作中遇到重要情况,应及时向派出部门请示报告。
  (二)严格执行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派驻监督员不得接受所派驻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借工作之便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三)严格履行监督职责,遵守工作纪律,不干预所派驻企业的正常工作,不得泄露所派驻企业的商业秘密和工作秘密。

  第十五条 派驻监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履行职责,勤勉敬业,成绩显著的;
  (二)坚持原则,敢于同违法违规行为作斗争的;
  (三)有其他突出工作业绩的。

  第十六条 派驻监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国家工作人员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接受企业的馈赠、报酬、礼品、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二)参加派驻药品生产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为本人及亲友谋取私利的;
  (四)不履行派驻监督员职责,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五)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企业和个人的;
  (六)对被监督的企业和个人进行刁难或者打击报复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及辖区内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政发[2001]75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襄樊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导游人员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导游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和景区(景点)(以下简称旅游经营机构)的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市旅游局负责全市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各开发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旅游人员的管理工作。


市旅游局依照有关规定负责的审批事项,必须到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予以办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含县级,下同)依法对导游人员实行资格考试制度、计分管理制度、年度审核制度和等级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导游证、导游岗前培训考核等工作需收取有关费用的,必须经物价部门批准,并按其核定的标准收费。


第五条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导游人员有获得社会保障和劳动报酬的权利,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导游资格证和导游证


第六条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未取得《导游证》的,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第七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市实行导游人员资格统一考试制度。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由市旅游局按照省旅游局的安排,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申请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高级中学或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学历;


(三)身体健康;


(四)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


第九条申请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可以到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名。申请参加考试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表;


(二)身份证;


(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学历证书证明;


(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健康证明。


第十条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形式由笔试和口试两部分组成,考试科目为“导游综合知识”和“导游服务能力”;考试内容为从事导游工作应掌握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十一条导游人员考试工作应当遵循培训与考试分离、培训自愿的原则,不得强迫考生参加培训。


第十二条考试成绩由市旅游局公布。考试合格的人员,自接到考试合格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由市旅游局根据省旅游局的统一安排,组织办理《导游人员资格证》。获得资格证3年未从业的,资格证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要求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通过其签约的旅游经营机构,持劳动合同,向市旅游局提出申请办理《导游证》。


第十四条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的人员办理导游证,须参加市旅游局举办的岗前培训考核。市旅游局对通过考核的,应在收到申请办理《导游证》之日起15日内颁发《导游证》;对依法不能颁发《导游证》的,市旅游局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导游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销《导游证》的。


第十六条《导游证》由国家统一印制,有效期为三年,只限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买卖。


第十七条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申请换发《导游证》:


(一)与新的旅游经营机构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导游证》破损,无法使用的;


(三)《导游证》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


导游人员换发《导游证》的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执行。其中,属于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导游人员,应当在《导游证》有效期限届满3个月前,向市旅游局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导游人员遗失《导游证》,应当在市级以上报纸上刊登遗失作废声明,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挂失手续;导游人员可自挂失之日起3个月后,凭登报声明,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补发《导游证》。申请补发者不再参加导游岗前培训考核。


导游人员在《导游证》遗失和申请补发期间,需要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申领《临时导游证》。


第十九条旅游经营机构因旅游工作任务需要临时导游人员的,应当向市旅游局申领《临时导游证》。从事临时导游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经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具有特定、特种语言能力的人员;


(二)中等、高等院校旅游相关专业的在校学生或者毕业学生;


(三)遗失《导游证》的人员。


市旅游局应当在收到旅游经营机构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临时导游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临时导游证》有效期一次不得超过3个月,并不得延期;多次申领的,一年内有效期限累计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章导游服务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


第二十一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游经营机构委派。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二十二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优质服务,礼貌待人,着装整洁,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点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但是,不得迎合个别旅游者的低级趣味,在讲解、介绍中掺杂庸俗下流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游经营机构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是应当立即报告旅游经营机构。


第二十四条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旅游经营机构的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第二十六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收受经营者回扣,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四章导游人员的计分管理


第二十七条依法对全市导游人员实行计分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导游人员计分办法实行年度10分制。


第二十九条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除10分:


(一)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


(二)诱导或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活动项目的;


(三)有殴打或谩骂旅游者行为的;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


(五)未通过年审继续从事导游业务的;


(六)因自身原因造成旅游团重大危害和损失的。


第三十条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除8分:


(一)拒绝、逃避检查,或者欺骗检查人员的;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三)擅自终止导游活动的;


(四)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迷信内容的;


(五)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的。


第三十一条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除6分:


(一)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购买旅游者物品的;


(二)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


(三)因自身原因漏接漏送或误接误送旅游团的;


(四)讲解质量差或不讲解的;


(五)私自转借《导游证》供他人使用的;


(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救助的。


第三十二条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除4分:


(一)私自带人随团游览的;


(二)无故不随团活动的;


(三)在导游活动中未佩带《导游证》或未携带计分卡的;


(四)不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的。


第三十三条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除2分:


(一)未按规定时间到岗的;


(二)10人以上团队未打接待社社旗的;


(三)未携带正规接待计划的;


(四)接站未出示旅行社标识的;


(五)仪表、着装不整洁的;


(六)讲解中吸烟、吃东西的。


第三十四条导游人员10分分值被扣完后,由最后扣分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单位暂时保留其《导游证》,并出具保留《导游证》证明,并于10日内通报襄樊市旅游局和签约单位。正在带团过程中的导游人员,可持旅游执法单位出具的保留证明完成团队剩余行程。


第三十五条对导游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除扣减其相应分值外,依法应予处罚的,由法定机关依据有关法律给予处罚。


导游人员通过年审后,年审单位应核消其遗留分值,重新输入初始分值。


第五章导游人员的年审管理


第三十六条依法对导游人员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导游人员必须参加年审。


第三十七条年审以考评为主,考评的内容应包括:当年从事导游业务情况、扣分情况、接受行政处罚情况、游客反映情况等。考评等级为通过年审、暂缓通过年审和不予通过年审三种。


第三十八条一次扣分达到10分的,不予通过年审。


累计扣分达到10分的,暂缓通过年审。


一次被扣8分的,全行业通报。


一次被扣6分的,警告批评。


暂缓通过年审的,通过培训和整改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三十九条导游人员必须参加市旅游局举办的年审培训。培训时间应根据导游业务需要灵活安排。每年累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56小时。


第四十条旅行社或导游服务公司应为签约、登记的导游人员建立档案,对导游人员进行工作培训和指导,建立对导游人员工作情况的检查、考核和奖惩的内部管理机制,接受并处理导游人员的投诉,负责对导游人员年审的初评。


第六章导游人员的等级考核


第四十一条依法对导游人员实行等级考核制度。


第四十二条导游人员分为初级、中级、高级、特级四个等级。


第四十三条初级导游和中级导游考核由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地方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评定;高级导游和特级导游由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评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违反法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导游证等处罚:


(一)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


(二)未经旅游经营机构委派,私自进行导游活动的;


(三)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擅自变更接待计划、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四)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索要小费的;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


第四十五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法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