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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30:34  浏览:94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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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府〔2007〕5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暂行办法》已经十四届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海口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医疗保障体制改革,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覆盖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意见》(琼府[2007]3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于本市非农业户籍的未从业居民可依照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

第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当遵循如下原则:

(一)由政府组织实施,居民个人(家庭)和政府共同筹资,以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筹资原则;

(二)保障水平与本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自愿参加,以大病统筹为主,兼顾重点慢性病门诊医疗需要的原则;

(四)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五)统筹安排,严格监管,确保基金运行安全原则;

(六)做好与各类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整体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居民(简称参保居民),享有符合规定的服务和医疗费补偿及对居民医保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按时缴纳参保金和遵守居民医保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五条 实行每年一次性缴费制度,保障期为一年。

第六条 成立市居民医保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实施本办法。各区政府和卫生、人事劳动保障(社保管理部门)、财政、民政、税务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调做好居民医保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



第七条 纳入居民医保的范围为:

(一)成年居民

1、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 60周岁以下本市非农业户籍的未从业城镇居民;

2、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本市非农业户籍居民;

(二)未成年居民

1、本市非农业户籍且属于在校在册的中、小学生(含技工学校和职业学校学生);

2、本市非农业户籍的18周岁以下非在校的少年儿童(含婴幼儿);

3、本市非农业户籍的18周岁以下在外地小学、初中、高中及特殊学校就读的学生。

第八条 已享受异地退休金、养老保险金的人员,高、中等院校在校学生,不纳入本市居民医保范围,其医疗保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九条 建立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居民医保基金设置统筹基金和风险基金。

居民医保基金实行居民个人(家庭)缴费,省、市、区财政补助,多方筹资,合理分担的筹资机制。鼓励、倡导社会团体和个人扶持资助居民医保,所筹资金全部纳入居民医保基金统筹账户。

第十条 缴费时间

居民个人(家庭)缴费实行每年一次定期缴费制度。 2007年筹资时间定为 7月至 8月,居民缴纳参保金后从 9月 1日起享受居民医保补偿。 2008年起每年缴费时间为 10月至 12月,居民缴费参保后从次年的1月1日起享受居民医保补偿。逾期不办理参保手续,参保后不办理退保手续。

第十一条 筹资标准

成年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20元,未成年居民筹资标准为(含纳入保障范围的学生,下同)每人每年70元。

第十二条 资金来源

居民医保基金包括个人缴费、财政补助、社会捐助和基金利息四部分。

(一)成年居民个人缴费每人每年70元,财政给予每人每年补助50元(其中:省财政补助12元,市财政补助 22元,区财政补助16元);

(二)未成年居民个人缴费每人每年40元,财政给予每人每年补助30元(其中:省财政补助9元,市财政补助 12元,区财政补助9元);

(三)城镇低保对象和未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优抚对象,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市、区财政全额补助(其中:市、区财政分别负担 60%、40%,即市财政补助 42元,区财政补助 28元);

(四)城镇残疾人个人缴费部分按每人每年35元缴费,个人缴费不足部分(即35元)由省、市、区财政分别负担(其中:省财政补助9元,市财政补助15元,区财政补助11元);

(五)社会捐助资金和保险基金利息纳入居民医保基金统筹账户。

第十三条 补助核定

居民医保费中省、市、区三级财政补助部分,统一以省、市居民医保办核定的实际参保人数为依据,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安排,并及时划拨至各区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缴费程序

在居民医保试点工作阶段,个人参保金由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负责征收。试点工作结束后改由社保费征稽部门负责征收。

城镇居民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持户口薄(低保、优抚对象和残疾人要出具相关证件)到所在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站申请登记和缴费,家庭中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应全部参保,不能选择性参保。

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应当对参保人进行身份甄别,对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在收取其参保金后应出具海南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海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凭证,发放《海口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手册》(以下简称为《居民医保手册》)。

参保居民持《居民医保手册》按规定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享受参保待遇。

第十五条 资金管理

建立健全居民医保基金预决算制度、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加强管理和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居民医保基金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在市财政、卫生部门认定的国有控股银行开设。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居民个人参保金存入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统筹方式

居民医保基金实行属地管理,各区统筹,分帐管理,单独核算。在区级补助资金达到100%,居民参保率达到 90%以上,且基金征收、支付和管理规范的前提下,基金使用仍超支时,上报市居民医保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在全市调剂。居民医保基金使用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十七条 基金分配

(一)统筹基金: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108元提取,学生和未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63元提取。主要用于参保居民按规定住院和重点慢性病门诊医疗费补偿;

(二)风险基金:每年按年度筹资总额的10%提取,即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12元提取,未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 7元提取,累计最高提取比例为年度筹资总额的20%。主要用于全市居民医保基金调剂使用。

第十八条 使用原则

居民医保基金的分配和使用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严格监管和确保资金运行安全的原则,严格管理,合理使用。



第四章 居民医保补偿



第十九条 补偿范围

居民医保基金主要补偿参保居民住院费用和重点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具体补偿范围按照《海南省城镇居民医保病种目录》、《海南省城镇居民医保诊疗项目管理规定》、《海南省城镇居民医保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和《海南省城镇居民医保药品目录》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使用“乙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参保居民须自付20%后,再按本办法予以补偿。

《海南省城镇居民医保诊疗项目管理规定》中属居民医保部分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按照30%的比例予以补偿。

门诊治疗病种和补偿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补偿标准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所发生符合补偿范围的医疗费用,实行以医院分级为标准,按分级起付线和固定比例补偿。居民医保补偿实行封顶限额控制。

(一)分级补偿比例。居民医保范围总费用的补偿比例为:一级医院按60%予以补偿,二级医院按45%予以补偿,三级医院按35%予以补偿。异地住院按在本市同等补偿标准的50%补偿,并实行单病种医疗费总量控制。单病种医疗费基本标准另行制定。

(二)分级起付线。一级医院150元,二级医院400元,三级医院800元。在一个结算年度内跨级住院的,起付线累计计算。

(三)封顶线。在一个结算年度内,补偿费用基本封顶线为20000元。为鼓励居民积极参加居民医保,凡连续参加居民医保5年以上,8年以下的,封顶线为25000元;连续参保8年以上的,封顶线为30000元。

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多次住院的,累计补偿总额不能超过封顶线。

第二十一条 居民医保补偿实行保底制和积分制。

(一)在封顶线不变的情况下,参保居民每次住院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达不到实际支出费用的20%时,按照20%的比例给予补偿。

(二)连续参加居民医保的家庭,从参保后第二年起,参保家庭成员住院补偿标准在原基础上每年提高1%,累计最高可提高8%。缴费间断后不能累计,封顶线不变。

第二十二条 中药饮片、针灸、推拿和拔罐等中医适宜技术的报销比例在原基础上提高5%。

第二十三条 地方病、职业病的住院医药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销后,其余额再按居民医保有关规定补偿。

第二十四条 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积极探索实施社区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参保居民应当首先在社区卫生服务定点机构就诊,如病情需要转往上一级医疗机构继续接受治疗的,由首诊社区卫生服务定点机构出具转诊证明,办理转诊手续,再到上一级医疗机构就诊。无转诊证明的,居民医保补偿按照应补偿标准的50%计发补偿。

危重急症患者紧急情况下直接到上一级定点医院急诊住院的,应在入院后10个工作日内(含第10个工作日)到所在社区卫生服务定点机构建立健康档案(录入新的诊疗概况),并补办转诊手续。

社区卫生服务定点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符合转诊条件的参保居民及时转往上一级定点医院。

参保居民经住院治疗后,在康复阶段,医院应及时将其转往社区卫生服务定点机构进行康复治疗,并协助社区卫生机构为其建立和完善健康档案,提供指导服务等(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参保居民须携带《居民医保手册》和医疗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参保居民住院时还必须出示身份证(或户口簿)和转诊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 补偿程序

参保居民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居民医保有关规定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在参保居民出院时直接记帐予以补偿。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提供费用清单,并经患者本人或相关代理人、证明人签名确认。凡未经签名确认的医疗费用,原则上不予补偿。

在异地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居民垫付,再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按规定办理补偿手续。办理补偿手续时应出具《居民医保手册》和户口簿的复印件、出院小结(加盖公章)、费用清单、发票和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章 居民医保关系



第二十七条 居民参保后,街道与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按规定为其建立参保档案。

第二十八条 参保居民应当连续不间断地缴纳居民医保费,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居民中断缴费的,相关待遇同步中断享受,居民医保关系保留。

第二十九条 参保学生高中(含中专)毕业参加高考升学的,其居民医保关系在当年度内继续保留,相关待遇继续享受,从下一个年度起居民医保关系自行终止。



第六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批和管理



第三十条 居民医保实行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管理。凡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合法医疗卫生机构,经市居民医保管理部门组织审核、认定,取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后,再与市卫生部门签订服务协议。定点医疗机构须悬挂统一标识。

第三十一条 实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准入和退出机制。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按照居民医保的有关要求,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合理的医疗服务。卫生部门、社保管理部门每年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考核,对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继续与其签订服务协议,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二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各种诊疗规范,加强医务人员管理,增强服务功能,提高医疗质量,满足居民防病治病需要。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物价政策,对居民医保基本用药目录和基本医疗服务价格等要进行公示。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当因病施治,坚持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转诊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诊治,为参保居民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四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质量保证金制度。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在与定点医疗机构结付费用时,预留5%的应付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年终根据考核结果据实结算。



第七章 居民医保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成立居民医保监督委员会(简称监委会),全面负责居民医保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工作。

第三十六条 社保管理部门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制定补偿方案报市居民医保管理部门批准。年度终末要及时编制居民医保基金年度决算,报市居民医保管理部门审核,并接受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实行居民医保账目公开制度。各区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每季度定期张榜公布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八条 实行居民医保基金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定期对居民医保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九条 社保管理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全市居民医保管理信息系统,对有关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分析,按规定及时向同级管委会和监委会汇报。



第八章 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条 市政府对居民医保实施情况进行考核,对认真履行职责,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居民医保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相关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挪用居民医保基金或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擅自批准不属居民医保报销项目部分的;

(四)擅自更改参保居民待遇的;

(五)截留、挪用居民医保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居民医保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除由社保管理部门扣除一定比例的质量保证金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居民医保工作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常发生,影响医保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居民医保的基本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放宽入院指征、随意检查的;

(四)以任何借口截留因病情需要转往上一级医疗机构救治的病人;

(五)不严格执行居民医保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造成居民医保资金损失的;

(六)医务人员不验证、不登记诊治,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七)违反居民医保用药规定,开大处方、假处方的;

(八)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自费药品、保健用品以及日常生活用品串换成基本目录内药品的;

(九)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名同意便实施诊疗行为的;

(十)其他违反居民医保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参保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其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虚开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居民医保补偿资金的;

(二)将本户《居民医保手册》转借给他人就诊的;

(三)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违规检查、授意医护人员作假的;

(四)将定点医疗机构开出的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五)其他违反居民医保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居民医保筹资标准和补偿标准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医保基金的实际运营情况予以调整。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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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佛山市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佛山市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府[2007]6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佛山市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佛山市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佛山市城市桥梁的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确保城市桥梁的完好、安全和通畅,充分发挥城市桥梁的功能,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佛山市城市桥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是指佛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的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桥梁(含人行及行车隧道,除公路、交通、水利部门管辖以外)。

第三条 佛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监督、指导及协调工作(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各区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实施工作(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

第四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须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并负责对其所有的或者受托管理的城市桥梁进行检测和养护维修。

第五条 各区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区域内城市桥梁信息管理系统和技术档案,并将汇总材料报市主管部门存档。

第六条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公路、水利、财政、执法等部门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养护维修


第七条 城市桥梁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以及未设置、施划有效交通标志的桥梁,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 城市桥梁质量保修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原建设单位监督施工单位整改至合格为止。城市桥梁在保修期满后20天内,原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按《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测,并提交检测报告给所在区主管部门。

第九条 政府投资(含贷款)建设的城市桥梁,按属地管理原则,其养护维修由属地区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人负责。

由政府投资建设但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城市桥梁,或者由企业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在经营期限内,养护维修由获得经营权的企业负责。经营期满后,须由获得经营权的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检测机构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并确认合格后,方可交还属地区人民政府管理。

社会力量投资修建的公益性城市桥梁,其养护维修由属地区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人负责,属地区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条 单位自建的桥梁,由自建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属地区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佛山市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本区域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属地区城市桥梁养护维修年度计划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年度实施方案,报属地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对特大型和特殊结构的城市桥梁,属地区主管部门应编制专门的养护维修方案,报市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区主管部门按批准的城市桥梁养护维修年度计划向区人民政府申请年度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专项资金;委托管理人按批准的年度实施方案向委托人申请年度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专项资金;产权人及获得经营权的企业按批准的年度实施方案安排年度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区主管部门按批准的年度计划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管理;市主管部门负责对其养护维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委托管理人、产权人及获得经营权的企业按批准的年度实施方案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区主管部门负责对其养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城市桥梁委托管理人、产权人及获得经营权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城市桥梁上设置承载能力、限高等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属地区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在城市桥梁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先经属地区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有关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经常检查本辖区城市桥梁范围内施工保护措施落实情况,避免城市桥梁发生损伤。

第十八条 凡办理下列事项的单位和个人,均须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到属地区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一) 超限机动车辆(超高、超宽、超重)、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主管部门同意后须再报区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二)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

(三)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

第十九条 区主管部门在审批上述第十八条第(二)项前,应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方可批准。若原设计单位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具意见的,也可委托其他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但该设计单位的资质不得低于原设计单位的资质;

区主管部门在审批上述第十八条第(三)项时,应审查申请方出具的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方可办理,若原设计单位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具意见的,也可委托其他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但该设计单位的资质不得低于原设计单位的资质。

第二十条 区主管部门应制定城市桥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城市桥梁委托管理人、产权人及获得经营权的企业应制定所负责管理的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同时应明确固定的抢险队伍,并与相关人员签订安全责任书,确定安全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负责检查区主管部门行政许可的办理情况。



第三章 检测评估


第二十二条 区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辖区内城市桥梁检测评估制度,并组织实施对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区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区人民政府申请年度城市桥梁检测专项资金。在每年12月初将桥梁检测评估情况汇总后向市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分为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特殊检测。

经常性检查是指对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技术状况进行日常巡检。

定期检测是指对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可靠性等进行定期检查评估。

特殊检测是指当城市桥梁遭遇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或者车船撞击等人为事故后所进行的可靠性检测评估。

第二十三条 城市桥梁改变管养主体之前,应对桥梁结构技术状况、动力性能、承载能力等进行检测评估,检测评估费用及组织实施由移交方负责。属地区主管部门应监督移交、接收双方办理移交手续,并签订移交协议书。

第二十四条 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工作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评估机构承担。经常性检查由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组织人员自行进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应根据有关技术规范提供真实、准确的检测数据和评估结论,评定桥梁的技术等级。

第二十六条 经过检测评估,确认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已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或委托管理人应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及时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并向属地区主管部门报告。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或委托管理人应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向区主管部门报告。区主管部门应在24小时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向市主管部门报告,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一方,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重新检测评估结果与原报告一致的,费用由异议一方支付,反之由原检测方支付,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

第二十七条 区主管部门应将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报告及时归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区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需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相应执法部门依法执行: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本辖区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年度实施方案,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需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相应执法部门依法执行:

(一)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

(二)擅自在城市桥梁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

(三)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经过城市桥梁,未经区级及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属地区主管部门审批的;

(四)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或判定为危桥,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及时采取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并向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其 他


第三十一条 城市桥梁养护维修按照《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CJJ99-2003)执行,城市桥梁检测参照《佛山市城市桥梁检测手册》执行。

第三十二条 村庄中农用桥梁、城市生活小区、大型企业内、公园内等公共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列入文物保护的城市桥梁的检测和养护维修,还应符合《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的决定

(1985年9月6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于1972年12月29日在伦敦、墨西哥城、莫斯科和华盛顿签订的《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




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

(1972年12月29日开放签字)

本公约各缔约国,
认识到海洋环境及赖以生存的生物对人类至关重要,确保对海洋环境进行管理使其质量和资源不致受到损害关系到全体人民的利益;
同时认识到海洋吸收废物与转化废物为无害物质以及使自然资源再生的能力不是无限的;
也认识到各国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有权依照本国的环境政策开发其资源,并有责任保证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环境或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的环境;
忆及联合国大会关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海床洋底及其底土的原则的第2749(XXV)号决议;
注意到海洋污染有许多来源,诸如通过大气、河流、河口、出海口及管道的倾倒和排放;各国有必要采取最切实可行的办法防止这类污染,并发展能够减少需处置的有害废物数量的产品和处理办法;
确信国际间能够并且必须刻不容缓地采取行动,以控制由于倾倒废物而污染海洋,但此种行动不应排除尽快地讨论控制海洋污染其他来源的措施;
希望通过鼓励特定地理区域内具有共同利益的各国缔结适当的协定作为本公约的补充,以改进对海洋环境的保护。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各缔约国应个别地或集体地促进对海洋环境污染的一切来源进行有效的控制,并特别保证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步骤,防止因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因为这些物质可能危害人类健康,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破坏娱乐设施,或妨碍对海洋的其他合法利用。
第二条 各缔约国应按照下列条款的规定,依其科学、技术及经济的能力,个别地和集体地采取有效措施,以防止因倾倒而造成的海洋污染,并在这方面协调其政策。
第三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
(一)⒈“倾倒”的含义是:
(1)任何从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筑物上有意地在海上倾弃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行为;
(2)任何有意地在海上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筑物的行为。
⒉“倾倒”不包括:
(1)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筑物及其设备的正常操作所附带发生或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的处置。但为了处置这种物质而操作的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筑物所运载或向其输送的废物或其他物质,或在这种船舶、航空器、平台或构筑物上处理这种废物或其他物质所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均除外;
(2)并非为了单纯处置物质而放置物质,但以这种放置不违反本公约的目的为限。
⒊由于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及相关的海上加工所直接产生的或与此有关的废物或其他物质的处置,不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
(二)“船舶和航空器”系指任何类型的海、空运载工具,包括不论是否是自动推进的气垫船和浮动工具。
(三)“海”系指各国内水以外的所有海域。
(四)“废物或其他物质”系指任何种类、任何形状或任何式样的材料和物质。
(五)“特别许可证”系指按照附件二和附件三的规定,经过事先申请而特别颁发的许可证。
(六)“一般许可证”系指按照附件三规定,事先发放的许可证。
(七)“机构”系指各缔约国按照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所指定的机构。
第四条 (一)按照本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应禁止倾倒任何形式和状态的任何废物或其他物质,除非以下另有规定:
⒈倾倒附件一所列的废物或其他物质应予禁止;
⒉倾倒附件二所列的废物或其他物质需要事先获得特别许可证;
⒊倾倒一切其他废物或物质需要事先获得一般许可证。
(二)在发放任何许可证之前,必须慎重考虑附件三中所列举的所有因素,包括对该附件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规定的倾倒地点的特点的事先研究。
(三)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某一缔约国在其所关心的范围内禁止倾倒未列入附件一的废物或其他物质。该缔约国应向该“机构”报告这类措施。
第五条 (一)在恶劣天气引起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或对人命构成危险或对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筑物构成实际威胁的任何情况下,当保证人命安全或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海上构筑物的安全确有必要时,如果倾倒是防止威胁的唯一办法,并确信倾倒所造成的损失将小于用其他办法而招致的损失,则不适用第四条的规定。进行这类倾倒活动应尽量减少对人类及海洋生物的损害,并应立即向该“机构”报告。
(二)当对人类健康造成不能容许的危险,并且没有其他可行的解决办法的紧急情况下,一缔约国可以作为第四条第(一)款第1项的例外而颁发特别许可证。在发给这类特别许可证之前,该缔约国应与可能涉及的任何国家及该“机构”协商,该“机构”在与其他缔约国及适当的国际组织协商后,应根据第十四条规定,立即建议该缔约国应采取的最适当的程序。该缔约国应于必须采取行动的时间内,并遵守避免损害海洋环境的普遍义务,而在最大可能范围内遵循这些建议,并报告该“机构”其所采取的行动。各缔约国保证在这类情况下互相帮助。
(三)任何一个缔约国在批准或加入该公约时或在此以后,可以放弃第(二)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条 (一)每一缔约国应指定一个或数个适当的机关,以执行下列事项:
⒈颁发在倾倒附件二所列的物质之前及为倾倒这类物质,以及出现第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况时所需要的特别许可证;
⒉颁发在倾倒一切其他物质之前及为倾倒这类物质所需要的一般许可证;
⒊记录许可倾倒的一切物质的性质和数量,以及倾倒的地点、时间和方法;
⒋为本公约的目的,个别地或协同其他缔约国和主管的国际组织对海域状况进行监测。
(二)缔约国的适当机关,应按第(一)款规定对于准备倾倒的下列物质预先颁发特别证可证或一般许可证:
⒈在其领土上装载的物质;
⒉在其领土上登记或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或航空器所装载的物质,如果这类物质系在非本公约缔约国的领土上装载。
(三)根据上述第(一)款第1、2项规定颁发许可证时,适当机关应遵守附件三的规定以及其认为有关的其他标准、措施和要求。
(四)每一缔约国应直接地或通过根据区域协定设立的秘书处向该“机构”以及必要时向其他缔约国报告本条第(一)款第3、4项所规定的情报及按照本条第(三)款采用的标准、措施和要求。应遵循的程序及这类报告的性质应由各缔约国协商同意。
第七条 (一)每一缔约国应将为实施本公约所必要的措施应用于:
⒈在其领土上登记的或悬挂其国旗的所有船舶和航空器;
⒉在其领土上或领海内装载行将倾倒的物质的所有船舶和航空器;
⒊在其管辖下的被认为是从事倾倒活动的所有船舶和航空器,以及固定或浮动平台。
(二)每一缔约国应在其领土内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和处罚违反本公约规定的行为。
(三)各缔约国同意合作,以制订有效地适用本公约的程序,特别是适用于公海上的程序,其中包括报告所发现的违反本公约的规定进行倾倒活动的船舶和航空器的程序。
(四)本公约不适用于根据国际法享有主权豁免的船舶和航空器。但是每一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其拥有或使用的这类船舶和航空器按照本公约的宗旨和目的行动,并应向该“机构”作出相应的报告。
(五)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每一缔约国根据国际法原则采取防止海上倾倒的其他措施的权利。
第八条 为促进本公约各项目标的实现,对于保护某一特定地理区域的海洋环境有共同利益的各缔约国,应考虑到特定区域的特征,尽力达成与本公约一致的防止污染(特别是倾倒造成的污染)的区域协定。本公约各缔约国应尽力按这类区域协定的目标及规定行事,该“机构”应将这类协定通知各缔约国。本公约各缔约国应寻求与这类区域协定的各缔约国合作,以制订其他有关公约的缔约国所应遵守的协调程序。特别应注意在监测和科学研究方面的协作。
第九条 本公约各缔约国应通过该“机构”内以及其他国际团体内的协作,促进对在下列方面要求帮助的缔约国的支持:
(一)训练科学和技术人员;
(二)提供科学研究及监测所必需的设备和装置;
(三)废物的处置和处理及其他防止或减轻倾倒引起的污染的措施;
并最好在有关国家内进行,以促进本公约的宗旨及目的。
第十条 依照一国因倾倒废物和其他各种物质而损害他国环境或任何其他区域的环境而承担责任的国际法原则,各缔约国应着手制订确定责任和解决因倾倒引起的争端的程序。
第十一条 各缔约国应在其第一次协商会议上考虑解决有关因解释及适用本公约引起的争端的程序。
第十二条 各缔约国保证,在各主管专门机构及其他国际团体内,促进为保护海洋环境免受下列物质污染而采取措施:
(一)包括油料在内的碳氢化合物及其废物;
(二)并非为倾倒的目的而由船舶运送的其它有害或危险物质;
(三)在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他海上人工构筑物操作过程中产生的废物;
(四)包括源于船舶的各种来源的放射性污染物质;
(五)化学和生物战争制剂;
(六)由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及相关的海上加工而直接产生的或与此有关的废物或其他物质。
同时各缔约国将在适当的国际组织内促进编订从事倾倒的船舶应使用的信号。
第十三条 本公约不影响依照联合国大会第2750(XXV)号决议召开的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对海洋法的编纂和发展,也不影响任何国家现在或将来关于海洋法和沿岸国管辖权及船旗国管辖权的性质和范围的主张及法律观点。各缔约国同意在海洋法会议后,无论如何不迟于1976年,由该“机构”召开会议进行协商,以便确定沿岸国在邻接其海岸的区域中适用本公约的权利和责任的性质和范围。
第十四条 (一)在本公约生效后三个月内,作为公约保存国的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应召集一次缔约国会议,以决定有关组织事项。
(二)各缔约国应指定一个在上述会议召开时存在的主管“机构”,负责履行有关本公约的秘书处的职责。不是该“机构”成员国的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均应适当分担该“机构”在履行其职责中产生的费用。
(三)该“机构”的秘书处职责应包括:
⒈至少每两年召集一次缔约国协商会议,并根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国的要求随时召集缔约国特别会议;
⒉与各缔约国及适当的国际组织协商,在制订与履行本条第(四)款第5项所述的程序中,进行准备并提供协助;
⒊考虑各缔约国的询问以及情报,与各缔约国及适当的国际组织协商,对本公约未专门规定的有关本公约的问题,向各缔约国提供建议;
⒋向有关缔约国转交该“机构”按照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所收到的所有通知;
在指定“机构”之前,为执行这些职责的目的,有必要由保存国,即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履行。
(四)各缔约国的协商会议或特别会议应不断审查本公约的履行情况,并且,除其它外可以:
⒈按照第十五条审查并通过对本公约及其附件的修正案;
⒉邀请适当的科学团体与各缔约国或该“机构”协作,并就有关本公约的任何科学或技术问题,特别是各附件的内容,提供咨询意见;
⒊接受并审议按照第六条第(四)款提出的报告;
⒋促进与防止海洋污染有关的区域性组织的协作以及这类组织间的协作;
⒌与适当的国际组织协商,以制定或通过第五条第(二)款所述程序,其中包括确定非常情况和紧急情况的基本标准,以及在这种情况下提供咨询意见和安全处置物质的程序,包括指定适当的倾倒区和提供相应的建议。
⒍考虑可能需要的任何其他行动。
(五)各缔约国在其第一次协商会议上应制订必要的议事规则。
第十五条 (一)⒈在按第十四条规定召开的缔约国会议上,可以由到会的2/3多数通过对本公约的修正案。修正案在2/3的缔约国向该“机构”交存接受证书后第六十天起对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国生效。此后,该修正案在其他任何缔约国交存接受修正案的证书后第三十天起,对该缔约国生效。
⒉该“机构”应通知所有缔约国关于根据第十四条规定召开特别会议的任何请求和在缔约国会议上通过的任何修正案,以及通过的每一修正案对每个缔约国生效的日期。
(二)对附件的修正应以科学或技术上的考虑为依据。在按第十四条规定召开的会议上,以到会2/3多数通过的对附件的修正案,应在每一缔约国通知该“机构”表示接受该修正案后对该缔约国立即生效,并在会议通过该修正案一百天后对所有其他缔约国生效,但在一百天期间内声明在当时不能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国除外。在会议上通过修正案后,各缔约国应尽快向该“机构”表示它们接受修正案。一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以表示接受的声明来代替先前所作的反对声明,因而其先前反对过的修正案应立即对该缔约国生效。
(三)根据本条规定对修正案的接受或声明反对,均应向该“机构”交存证书。该“机构”应将上述证书的收讫,通知所有缔约国。
(四)在指定“机构”之前,此条中属于秘书处的职责应暂时由作为本公约保存国之一的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临时承担。
第十六条 本公约自1972年12月29日至1973年12月31日在伦敦、墨西哥城、莫斯科和华盛顿对所有国家开放签字。
第十七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墨西哥、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保存。
第十八条 1973年12月31日后,本公约应向所有其他国家开放加入。加入书应交墨西哥、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保存。
第十九条 (一)本公约应自第十五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对于在交存第十五份批准书或加入书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各个缔约国,本公约应在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第三十天起对该缔约国生效。
第二十条 保存国应通知各缔约国:
(一)按照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二十一条规定关于本公约的签字以及批准书、加入书或退出书的交存情况;和
(二)按照第十九条规定,关于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第二十一条 任何缔约国可以在书面通知一保存国后六个月退出本公约,该保存国应立即将这类通知告知所有缔约国。
第二十二条 本公约应交墨西哥、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保存,其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保存国应将经认证无误的副本分送所有国家。
下列各全权代表根据本国政府的正式授权签字于本公约,以昭信守。
注:(签名已略)
1972年12月29日订于伦敦、墨西哥城、莫斯科及华盛顿,共四份。附件一:
(一)有机卤素化合物。
(二)汞及汞化合物。
(三)镉及镉化合物。
(四)耐久塑料及其他耐久性合成材料,如渔网和绳索。这类物质能漂浮在海面或悬浮在水中,以致严重地妨碍捕鱼、航行或对海洋的其他合法利用。
(五)为倾倒的目的而装在船上的原油及其废物、经提炼的石油产品、石油馏出物残渣,以及含上述任何物质的混合物。
注:(第(五)款是由1980年召开的第五届缔约国协商会议作的修正。第(五)款原文为“(五)为倾倒的目的装在船上的原油、燃油、重柴油、润滑油和压舱水,以及含有这些产品的混合物。
此修正案于1981年3月11日生效。)
(六)在这一领域的国际主管机构(目前是国际原子能机构)根据公共卫生、生物或其他理由,确定为不宜在海上倾倒的强放射性废物和其他强放射性物质。
(七)为生物和化学战争制造的任何形态的物质(固体、液体、半液体、气体或活性物质)。
(八)本附件的上述条款不适用于通过海中物理、化学或生物过程迅速地转化为无害的物质,其前提是这些物质不会:
⒈使可食用的海洋生物变味;或
⒉危及人类和家畜家禽的健康。
如果对这些物质的无害性持有疑问,缔约国可遵循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协商。
(九)本附件不适用于含有上述第(一)至第(五)项所提及的物质之废物或其他材料(如阴沟淤泥和疏浚污物)的痕量沾污物。这类废物的倾倒相应地适用附件二和附件三的规定。
(十)本附件第(一)款和第(五)款不适用于通过海上焚烧而处置的在这些款项中提及的废物或其他物质。在海上焚烧这类废物和其他物质需要事先获得特别许可证。在为焚烧颁发特别许可证时,缔约国应适用本附件的附录(此附录为本附件整体的一部分)所载“海上焚烧废物及其他物质的管理条例”,并充分考虑各缔约国协商通过的“海上焚烧废物及其他物质管理技术指南”。
注:(第(十)款由1978年召开的第三次缔约国协商会议加入原案文。此修正案于1979年3月11日生效。
附录:(附件一):海上焚烧废物及其他物质管理条例
第一部分
第一条 定义
为本附录的目的:
(一)“海洋焚烧设施”系指为在海上焚烧的目的而作业的船舶、平台、或其他人工构筑物。
(二)“海上焚烧”系指以热摧毁为目的而在海洋焚烧设施上有意地焚毁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行为。船舶、平台或其他人工构筑物在正常操作中所附带发生的行为不在此定义范围内。
第二条 适用
(一)本条例的第二部分适用于下列废物或其他物质:
(1)附件一第(一)款提及的物质;
(2)附件一未包括的杀虫剂及其副产品。
(二)缔约国在按照本条例向海上焚烧颁发许可证之前应首先考虑选择实际已有的陆上处理、处置或消除的方法,或实际已有的可减轻废物或其他物质有害程度的处理方法。海上焚烧不应被解释为阻止为找到对环境来说更好的解决方法(包括发展新技术)而做出努力。
(三)除了本条第(一)款所提到的,附件一第(十)款和附件二第(五)款提及的废物或其他物质的海上焚烧应根据颁发特别许可证的缔约国的意愿加以管理。
(四)焚烧本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未提到的废物或其他物质应获得一般许可证。
(五)在颁发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中提及的许可证时,缔约国应充分考虑本条例所有可适用的条款,并充分考虑“海上焚烧废物和其他物质管理技术指南”中与此项废物有关的内容。
第二部分
第三条 焚烧系统的批准和检查
(一)对每一个建议的海洋焚烧设施的焚烧系统均应附诸下列检查。按照本公约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准备颁发焚烧许可证的缔约国应确保完成对即将使用的海洋焚烧设施的检查,焚烧系统应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如首次检查是根据某一缔约国的指令进行的,则该缔约国应颁发一个规定试验要求的特别许可证。每次检查的结果应记录在检查报告中。
①首次检查应确保在焚烧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过程中燃烧摧毁率超过99.9%。
②作为这种首次检查的一部分,指示进行这种检查的国家应:
1)批准温度测量装置的选址、型号和使用方式;
2)批准气体取样系统,包括探头位置,分析装置和记录方式;
3)确保如果温度降到最低许可温度以下,批准的装置的安装应能自动停止向焚烧炉添加废物;
4)确保除通过焚烧炉的正常作业进行处置外,不得通过其它海洋焚烧设施处置废物或其他物质;
5)批准可控制并记录废物和燃料添加速率的装置;
6)通过使用行将被焚烧的典型废物进行仔细的炉身监测试验的方法,包括对O2,CO,CO2,卤化有机物含量,以及碳氢化合物总量的测定,来确认焚烧系统的运转情况。
③应至少每两年对焚烧系统进行一次检查以确保焚烧炉继续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两年一度的检查范围应基于对过去两年中作业数据和维修记录的评价。
(二)在一次检查令人满意地结束之后,如认为焚烧系统与本条例的规定相符,缔约国应颁发一项批准书,并附有一份检查报告。其他缔约国应对一缔约国所颁发的批准书予以承认,除非有明显的理由相信该焚烧系统不符合本条例的规定。每次颁发的批准书和检查报告均应向该“机构”提交一份副本。
(三)在任何一次检查完成之后,未经颁发批准书的缔约国同意,不得作出可影响焚烧系统运转的重大改变。
第四条 需特别研究的废物
(一)在某一缔约国对建议焚烧的废物或其他物质之热摧毁程度表示怀疑的情况下,应进行尝试性试验。
(二)在某一缔约国准备允许焚烧废物或其他物质而对燃烧效率存在疑虑的情况下,应对焚烧系统进行和首次焚烧系统检查同样仔细的炉身检查。应考虑对颗粒进行取样,并考虑到废物的固体含量。
(三)最低许可火焰温度应为第五条中所列的温度,除非对海洋焚烧设施进行的试验结果表明所需的燃烧和摧毁速率可以较低的温度进行。
(四)应将本条第(一)、(二)、(三)款中提及的特别研究结果记录下来并附在检查报告后。特别研究的结果应向该“机构”提交一份副本。
第五条 操作要求
(一)应控制焚烧系统的操作,以确保废物或其他物质的焚烧在不低于摄氏1250度的火焰温度下进行,但第四条所述情况除外。
(二)燃烧效率应至少是99.95±0.05%,基于
燃烧效率=(Cco2-Cco)/(Cc02)X100
其中Cco2=燃烧气体中二氧化碳的浓度;
Cco=燃烧气体中一氧化碳的浓度。
(三)炉台上不应有黑烟或火焰延露。
(四)海洋焚烧设施在焚烧的任何时候都应对无线电呼叫迅速作出反应。
第六条 记录装置和记录
(一)海洋焚烧设施应使用根据第三条批准的记录装置和方法。作为最低要求,在每次焚烧作业中,应记录下列数据并留待颁发许可证的缔约国进行检查:
①用批准的温度测量装置进行的连续温度测量;
②焚烧的日期和时间及对被焚烧的废物的记录;
③用适当导航手段记录的船舶位置;
④对废物和燃料的添加速率——液状废物和燃料则是流动速率,应作连续记录;后一要求不适用于在1979年1月1日或以前作业的船舶;
(5)燃烧气体中CO和CO2的浓度;
(6)船舶的航线和速度。
(二)由缔约国依照第三条颁发的批准书和准备的检查报告副本,以及为在设施上焚烧废物和其他物质而颁发的焚烧许可证副本应保留在海洋焚烧设施所在地。
第七条 对焚烧废物性质的控制
海上焚烧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许可申请应包括废物或其他物质特性的情况。这些情况应能够符合第九条的要求。
第八条 焚烧场地
(一)在制订指导焚烧场地选划标准时需考虑的规定,除公约附件三所列之外,应包括以下规定:
①该地区的大气扩散特性,——包括风速和风向,大气稳定性,转化频率和雾,降水种类和降水量,湿度——以确定从海洋焚烧设施释放出来的污染物质对周围环境的潜在影响,特别注意大气将污染物搬运到沿岸地区的可能性;
②该地区的海洋扩散特性,以评价卷流与水面相互作用的潜在影响;
③现有的导航手段。
(二)指定的永久性焚烧区的座标应广为散发并提交该:“机构”。
第九条 通知
缔约国应遵守各方协商通过的通知程序。附录:(附件二):
为了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的目的,需对下列物质和材料特别加以注意:
(一)含有大量下列物质的废物:
砷及其化合物;
铅及其化合物;
铜及其化合物;
锌及其化合物;
有机硅化合物;
氰化物;
氟化物;
未列入附件一的杀虫剂及其副产品。
(二)在颁发倾倒大量酸和碱的许可证时,应考虑到这些废物中可能含有第(一)款所列的物质以及下列其他物质:
⒈铍及其化合物;
⒉铬及其化合物;
⒊镍及其化合物;
⒋钒及其化合物;
(三)容易沉于海底,可能对捕鱼或航行造成严重障碍的容器,废金属及其他笨重的废物。
(四)未列入附件一的放射性废物或其他放射性物质,在发给倾倒这些物质的许可证时,缔约国应充分考虑这一领域的国际主管机构(目前是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建议。
(五)在为焚烧本附件所列物质和材料颁发特别许可证时,缔约国应适用附件一的附录所载“海上焚烧废物及其他物质管理条例”并充分考虑各缔约国协商通过的“海上焚烧废物及其他物质管理技术指南”并达到这些条例和指南的规定。
注:(此附加款作为一个修正案于1979年召开的第三次缔约国协商会议通过。此修正案于1979年3月11日生效。)
(六)尽管是无毒性的物质,也可以因倾倒量过大而变得有害,或是易于严重损害娱乐设施的物质。
注:(此附加款作为一个修正案于1980年召开的第五次缔约国协商会议通过。此修正案于1981年3月11日生效。)附录:(附件三):
考虑到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为签发海上倾倒物质许可证制订标准时,需要考虑的规定包括:
(一)物质的特性及成分
⒈倾倒物质的总量及平均成分(例如每年的);
⒉形态,例如:固体、污泥、液体或气体;
⒊性质:物理的(例如:可溶性与比重),化学与生物化学的(例如:需氧量、营养物)以及生物学的(例如:病毒、细菌、酵母寄生虫的存在);
⒋毒性;
⒌持续性:物理的、化学的及生物学的;
⒍在生物物质或沉积物中的积累及生物变化;
⒎对物理、化学、生物化学变化的敏感性及其在水中与其他溶解了的有机物和无机物的相互作用;
⒏导致某些资源(鱼、贝类等)销售量减少的污染或其他变化的可能性。
(二)倾倒地点及堆积方法的特点
⒈位置(例如:倾倒区的座标、深度及距海岸的距离),位置与其他区域(例如:娱乐区、产卵区、索饵区、捕鱼区及可开发资源区)的关系;
⒉每一特定时间的处置率(例如:每日、每周、每月的数量);
⒊包括及密封的方法(如果有的话);
⒋通过建议的释放方法而得到的初步稀释;
⒌消散的特性(例如:潮流、潮汐和风对水平输送及垂直混合的影响);
⒍水的特性(例如:温度、酸碱度、盐度、跃层、污物氧气的指数——溶解氧、化学耗氧量、生化需氧量,以有机及矿物形态存在的氮,包括氨、悬浮物、其他营养物和生产能力);
⒎海底的特征(例如:地形、地质与地质化学特征以及生物生产能力);
⒏该区域以前倾倒的其他物质的存在及影响(例如:以前倾倒物中的重金属含量及有机碳含量);
⒐签发倾倒许可证时,各缔约国必须考虑到是否具备充分的科学依据,以便按照本附件的规定评价这种倾倒的后果,同时还要考虑到季节的变化。
(三)一般的考虑与条件
⒈对娱乐设施可能产生的影响(例如:漂浮物或搁浅物质的存在、混浊、不好的气味、变色、泡沫);
⒉对海洋生物、鱼、贝类养殖、鱼类和渔业,以及海藻的培植和收获可能产生的影响;
⒊对海洋其他用途可能产生的影响(例如:对工业用水质量的损害、建筑物的水下腐蚀、漂浮物对船舶操作的障碍、废物或固体物质在海底的堆积对捕鱼或航行的障碍以及为科学或资源养护的目的对特别重要区域的保护所构成的障碍);
⒋实际上是否另有在陆地上处理、处置或清除的方法,或者可使倾倒入海的物质减少危害性的处理方法。
注:(本附录作为一个修正案于1978年第三次缔约国协商会议与附件一第(十)款一起通过。此修正案于1979年3月1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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