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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鼓励国内外客商投资的优惠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27:42  浏览:8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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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鼓励国内外客商投资的优惠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鼓励国内外客商投资的优惠办法》(试行)的通知
衡政〔2003〕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衡水市人民政府鼓励国内外客商投资的优惠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三年八月一日

  

衡水市人民政府鼓励国内外客商投资的优惠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鼓励国内外客商来我市投资,推动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特制定本优惠办法。

  第二条 国内外客商(指来自衡水市境外的投资商)依法在我市投资兴办企业(主要指工业企业),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章 用地优惠

  第三条 国内外客商投资6000万元(或8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分别享受以下用地优惠:

  国内外客商独资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及利用土地的其它费用(以下简称土地费用)由当地财政承担15%,其余85%自开工建设之日起可延缓3年缴纳;

  国内外客商控股的,土地费用由当地财政承担10%,另有60%自开工建设之日起可延缓3年缴纳;

  由本地企业控股的(国内外客商投资股份不少于25%,下同),土地费用由当地财政承担8%,另有45%自开工建设之日起可延缓3年缴纳。

  第四条 国内外客商投资3000万元(或400万美元)以上6000万元(或8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分别享受以下用地优惠:

  国内外客商独资的,土地费用由当地财政承担12%;

  国内外客商控股的,土地费用由当地财政承担8%;

  由本地企业控股的,土地费用由当地财政承担6%。

  第五条 国内外客商投资3000万元(或4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土地费用由当地财政承担5%。

  第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内外客商投资企业,国内外客商投资3000万元(或400万美元)以上的,5年内给予与土地使用金同等数额的奖励;国内外客商投资3000万元以下的,3年内给予与土地使用金同等数额的奖励。

  第三章 收费优惠

  第七条 国内外客商投资3000万元(或4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自注册之日起到投产之日止,市及市以下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免收。

  第八条 国内外客商投资3000万元(或4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自注册之日起到投产之日止,市及市以下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减半收取。

  第四章 财政奖励

  第九条 国内外客商投资6000万元(或8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 分别享受以下财政奖励:

  国内外客商独资的, 自投产之日起第1-2年由当地财政给予上缴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同等数额的奖励,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前5年由财政给予上缴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同等数额的奖励,第6-8年由当地财政给予上缴企业所得税额地方留成部分50%的奖励;

  国内外客商控股的,自投产之日起第1-2年由当地财政给予上缴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70%的奖励,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前5年由当地财政给予上缴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同等数额的奖励,第6-8年给予上缴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35%的奖励;

  由本地企业控股的,自投产之日起第1-2年由当地财政给予上缴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50%的奖励,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前5年由当地财政给予上缴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同等数额的奖励,第6-8年由当地财政给予上缴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25%的奖励。

  第十条 国内外客商投资3000万元(或400万美元)以上6000万元(或8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分别享受以下财政优惠:

  国内外客商独资的,自投产之日起第1-2年由当地财政给予上缴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70%的奖励,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前5年由当地财政给予上缴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同等数额的奖励,第6-8年由当地财政给予相当于上缴企业所得税额地方留成部分30%的奖励;

  国内外客商控股的,自投产之日起第1-2年由当地财政给予上缴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50%的奖励,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前5年由当地财政给予上缴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同等数额的奖励,第6-8年由当地财政给予相当于上缴企业所得税额地方留成部分20%的奖励;

  由本地企业控股的,自投产之日起第1-2年由当地财政给予上缴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35%的奖励,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前5年由当地财政给予上缴企业所得税同等数额的奖励,第6-8年由当地财政给予相当于上缴企业所得税额地方留成部分15%的奖励。

  第十一条 国内外客商投资3000万元(或4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自投产之日起,第1-2年由当地财政给予上缴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25%的奖励,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2年由当地财政给予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同等数额的奖励,第3-5年由当地财政给予相当于上缴企业所得税额地方留成部分10%的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国内外客商投资亿元以上的重大项目或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项目,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更加优惠的政策。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订各具特色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由衡水市人民政府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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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2002]17号

金安、裕安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已经2002年4月1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四月十日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集体土地征用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供应实施办法》的规定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征用集体土地,需要对房屋拆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征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管理。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做好征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按本办法规定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附属物拆迁补偿标准》、《停产停业损失费、设备搬迁费、搬家费、临时安置费补偿标准》补偿。
  前款所规定的补偿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公布一次。
  第五条 树木及土井、砖井等其他附属物按《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供应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补偿。
  第六条 下列房屋和附属物不予补偿:
  (一) 征地公告发出后抢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 征地公告发出后抢栽的树木;
  (三) 征地公告发出后抢打的井;
  (四) 违反殡葬规定所立的坟墓;
  (五) 2000年4月1日之后未经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建造的房屋及其附属物。
  第七条 按照城市规划,在六安市火车站站前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区域成片征用集体土地需要拆迁安置的,实行统建安置。统建安置面积与原拆迁房屋相等面积部分,按照统建安置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结合成新予以结算。超过原拆迁房屋面积部分,按照统建安置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1.1倍予以结算。
  统建安置具体由市政府指定有关机构或单位负责实施。
  第八条 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可以自拆自建的,原则上以户为单位,到规划的农村居民点自建。自建的用地程序按《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六安市规划控制区土地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对一户多宅的、不属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简易搭盖非用于居住的拆迁户,不予安排宅基地自建。
  自拆后进入新规划的农村居民点自建的,征地单位按拆迁房屋面积35元/m2的标准补助基础设施建设支出,由村(居委会)专款专用,乡(街)监督实施。
  第九条 征用集体土地需要拆迁安置的,可以实行货币安置。货币安置按自拆自建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1.5倍给予补偿。
  第十条 拆迁范围内的五保户由乡(街)、村(居委会)负责安置;特困户由村(居委会)从土地补偿费中补助安置。
  第十一条 拆迁乡(街)、村(居委会)企业生产、经营用房,按自拆自建或货币安置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干扰、妨碍、抵制拆迁工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侵占、挪用拆迁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征地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拆迁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按《六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强化人民检察院对羁押措施的监督,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关押,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程序。作为新增加的规定,检察机关必须结合刑诉法修改的精神和检察工作实际,在具体执行中对该制度进行细化和完善:

一是在审查的启动上,检察机关既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申请进行被动审查。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降低先前居高不下的羁押率,然而在目前检察机关特别是某些基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情况下,在侦查羁押阶段进行全部审查还不太现实。在捕后侦查羁押阶段,侦查机关继续侦查,检察机关必须通过侦查机关和案件当事人了解羁押必要性变化信息,因此主动审查羁押必要性的案件宜限制在一定范围:(1)案情重大敏感、社会关注度高或者特殊主体(如70周岁以上老年人、未成年人或在校生)犯罪;(2)案件有后续补充侦查空间,检察机关在作出逮捕决定的同时引导侦查取证的;(3)具有刑事和解空间的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案件;(4)案件定性存在争议,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刑事政策等发生变化,导致不应继续羁押的;(5)审查逮捕阶段即发现犯罪嫌疑人患有疾病、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妇女等影响逮捕必要性判断的因素,但在该阶段必须作出逮捕决定的。

同时,在审查的频次和间隔期限上,可以一个月定期开展一次。如果期限过短、频次多,则得出的结论和审查逮捕阶段无异,从而丧失了审查的意义,检察机关也无力承受。如果审查期限过长,又不利于对嫌疑人的保护。

诉讼环节发生变更,比如从侦查阶段到了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强制措施是否正确和适当进行审查,发现不应当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因此审查起诉必须就所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羁押必要性进行主动审查。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为了将该条规定落到实处,办案机关应当在进入各自的诉讼阶段后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该项诉讼权利及举证事项。同时为避免随意提请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应当提供其不具有继续羁押必要性的相关事实材料,但这种提供不是举证责任,而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请求权,使办案人员对继续羁押的必要性产生合理怀疑。

二是在审查的方式上,应当借鉴此次刑诉法修改逮捕程序改革的精神,进一步强化司法审查的色彩。为了全面准确查明羁押必要性事实,减少羁押的行政审批色彩,彰显程序正义,检察机关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也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意见,必要时可以听取被害人意见,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请被动审查的案件,检察机关甚至可以考虑启动听证程序,围绕羁押的必要性,由有关各方充分表达意见,表明立场。由于侦查羁押阶段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必须考量侦查、审判工作需要,并且只有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对诉讼进展、犯罪嫌疑人人身及社会危险状况有充分了解,因此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充分听取侦查机关和人民法院意见。而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作为直接办案机关,可以在考虑审查起诉需要的前提下直接变更强制措施,而不必征求侦查机关意见。

三是在审查的标准上,可以参照逮捕的适用条件同时辅之以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的表现作为考量因素。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政策适用变化,案件证据固定及诉讼进展情况,犯罪嫌疑人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悔罪表现、主体状况、监护帮教条件、以往遵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等情况,综合评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逃避侦查、起诉、审判的可能性,重新违法犯罪的可能性,影响诉讼的可能性。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采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前提下,捕后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无羁押必要:(1)案件事实、证据发生变化,导致没有犯罪事实、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2)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刑事政策发生变化,导致不认为是犯罪,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从犯、过失犯,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或者具有预备、中止、未遂、自首、立功、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已经羁押的期限与可能判处刑期基本相当;(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70周岁以上老年人,盲人、又聋又哑的人或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逮捕时不具备监护、帮教条件但现在具备的;(5)在交通肇事、轻伤害、因生活无着偶然实施盗窃等轻微刑事犯罪案件中,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并履行完毕的;(6)犯罪嫌疑人有不适于羁押的疾病,或者正处于怀孕、哺乳期不适宜继续羁押的;(7)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四是在审查结果上,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在捕后侦查羁押阶段和审判阶段,检察机关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可以直接变更强制措施。在捕后侦查羁押阶段和审判阶段,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不是直接的办案机关,只能向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提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检察建议,而不能直接变更强制措施,除非原先作出的逮捕决定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导致错误逮捕,检察机关撤销逮捕决定。修改后的刑诉法第93条规定,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但该条文没有规定监督对象的具体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缺乏法律刚性保障,对此应当尽早出台司法解释对通知的具体内容和形式、不通知以及拒不接受检察建议的法律后果等具体操作问题进行明确。

五是在审查结果异议的救济上,应当建立羁押必要性说理制度。为了提升检察机关执法行为的公信力,应当建立羁押必要性说理制度,无论是继续羁押还是解除羁押,都应当将理由和依据对当事方进行必要解释,以获取各方的信赖和尊重,特别是不能忽视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对此可以建立捕后变更强制措施“被害人告知”制度:对已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凡有直接被害人的,应当及时告知被害人,一方面可以强化被害人对办案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执法监督,另一方面也让被害人及时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稳定被害人情绪,避免其上访,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

(作者分别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研究室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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