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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建设规划(2006-2010)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56:05  浏览:8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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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建设规划(2006-2010)的通知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建设规划(2006-2010)的通知

保府[2007]25号


颁布日期: 2007.08.22 颁布单位: 保亭县 实施日期: 2007.08.22

备案登记号:QSF-2007-170013

题注:


保府[2007]25号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建设规划(2006-2010)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七仙岭农场,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建设规划》(2006—2010)已经2007年7月17日县政府第4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八月八日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建设规划

(2006-201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规划背景


为加强对我县近期住房建设的指导和统筹,适应本县居民和日益增长的外来人口住房需求,促进我县城镇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县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按照国家和我省房地产调控的有关政策,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划。



第二条 规划范围



本次住房建设规划范围包括县辖区9个乡镇和六个国营农(茶)场,分别为保城镇、什玲镇、响水镇、新政镇、三道镇、加茂镇、毛感乡、南林乡、六弓乡。国营新星农场、国营南茂农场、国营三道农场、国营金江农场、保亭热作所、五指山茶场。



第三条 规划期限



本次住房建设规划期限为2006年—2010年,与《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保持一致。


  第四条 规划依据



本规划以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建设规划工作的通知》(建住房电[2006]145号)、海南省建设厅《转发建设部<关于落实新建住房结构比例要求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琼建住房[2006]206号)、《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和《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按照国家和本省的其他相关政策并结合本县实的实际制定。



第五条 指导思想和原则



按照“总量控制、区域平衡、项目落实”的总体要求,坚持以满足不同收入层次住房需求为导向,有针对性地加强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实现住房供求的基本平衡、结构基本合理、价格基本稳定,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协调、稳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1、贯彻落实科学的发展观,深化落实战略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

2、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有关住房建设的文件精神,调整房地产市场住房供求结构不合理的矛盾,以满足不同收入层次的居民住房需求,理顺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

3、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加大中小户型、中低价位住房供应,合理引导资源节约型住房消费和建设模式。

4、坚持土地资源节约、集约、高效利用,重点保证政府保障型住房和中小户型、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土地供应,合理布局住房区位,引导房地产市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方向发展。



第六条 规划目标



规划期内,住房建设应立足于本县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逐步建立符合国情和本市实际的住房建设模式和消费模式,重点发展旅游房地产及第二居住地住房建设,解决本市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规划以实现住房供求总量基本平衡、结构基本合理、价格基本稳定的节约型社会为根本目标。

1、以完善市场为主导,优先保证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土地供应,其年度供应量不低于居住用地供应总量的70%;

2、审批新建商品房建设项目,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所占比重达到开发建设总面积的70%以上;

3、建立多层次、多渠道的住房供应体系,满足不同收入层次居民住房需求;

4、基本实现城镇人口户拥有或租住一套住房,解决双特困家庭的住房问题。 

 

第二章 住房现状与需求



第七条 现有住房情况



根据我县2006年住房调查,至2005年底,全县城镇住房总面积119万平方米。



第八条 住房建设需求情况



1、按“十一五”规划人口预测与人均面积测算

根据《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城市总体规划》和《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2010年全县城镇人口6.8人,其中县城4万人,其他乡镇2.8人,按居民人均居住面积达25平方米的规划目标,则总住房面积应达到170万平方米。规划期内共需建设住房面积51万平方米。

2、按人口增长率与历史供应量测算

规划期内共需供应政策保障型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以及城市规划拆迁安置)1300套,每套按60平方米(其中10%套型按每套按80平方米)计共需建设住房面积8.7万平方米。

规划期内每年商品房交易、实际住房需求量及旅游房地产业需求量约8.46万平方米,5年共需住房面积42.3万平方米。

以上两项合计,规划期内住房总需求量为51万平方米。

3、综合以上两种预算,规划期内住房建设总需求量取51万平方米。其中保障型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以及城市规划拆迁安置住房)面积8.7万平方米,商品住房需求量为42.3万平方米。



第三章 住房建设目标与策略



第九条 住房建设总量目标



规划期内建设各类住房5930套,总建筑面积51万平方米。



第十条 住房建设结构指引



规划期内,单套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新建住房总建筑面积所占比重,必须达到开发建设总面积的70%以上。政府保障型住房单套套型建筑面积控制为:政府调控的普通商品房、社区小区住房面积应在90平方米以下;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房面积应在80平方米以下,其中面积60平方米的占总套量的60%以上。

规划期内,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房面积6.2万平方米,政府控制的社区住房2.5万平方米,其他商品住房需求量为42.3万平方米。



第十一条 政府保障型住房及建设目标



以政府主导建设,包括廉租房、符合城市规划及政策规定的新社区住房、经济适用房。

1、廉租住房保障本县城镇双特困家庭住房需求,规划期内将全部解决城镇双特困家庭的住房问题。

2、经济适用房由政府统一规划建设,所需土地以划拨方式供应,项目建设限套型(面积均在80平方米以下、以60平方米为主)、限房价(按预算成本价)、限供应对象,供应对象为中低收入户籍居民中的住房困难户、政府城市建设中被拆迁家庭和旧城危破房改造家庭。

3、单位新建社区住房(单位自建经济适用房)在政府统一统筹规划和统一审批的前提下,由省属驻本县单位和企业单位位利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自有土地,按经济适用房的规定自建住房,解决本单位职工的住房困难问题,套型面积限在90平方米以下,供应对象须是单位中住房困难职工。

规划期内,建设政府保障型住房1300套,建筑面积8.7万平方米,其中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房面积6.2万平方米,政府调控社区住房2.5万平方米。



第十二条 其他商品房建设目标



以市场机制为向导,坚持依法行政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商品住房市场秩序满足中等收入以上家庭的住房需求。

规划期内,建设其他商品住房4630套,建筑面积42.3万平方米。其中套型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3483套,建筑面积为29.61万平方米,套型面积90平方米以上的1147套,建筑面积为12.69万平方米。



第十三条 住房建设区域指引



规划期内,住房建设的主要区域如下:

一、县城区域:规划建设住房总面积38.8万平方米。其中:团结北路区域6万平方米;保兴东路邮政局区域9万平方米;栏河坝南侧区域6万平方米;预制厂区域3.5万平方米;七仙大道原二中区域3万平方米;保兴中路农械厂区域1.0万平方米;保兴西路酒厂区域3.5万平方米;保兴西路橡胶厂区域3万平方米;保城西河居民大队区域1.5万平方米;保城东河国营新星场区域2.3万平方米。
  二、其他乡镇镇区(含国营农场场区)建设住房总面积12.2万平方米。其中加茂镇2.0万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0.2万平方米);什玲镇1.0万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0.2万平方米);新政镇1.0万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0.2万平方米);响水镇2.0万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0.18万平方米);三道镇4.5万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0.16万平方米);毛感乡0.6万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0.12万平方米);六弓乡0.6万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0.12万平方米);南林乡0.5万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0.1万平方米)。



第十四条 住房建设年度计划



规划期内,每一年度各类住房实际建设规模,应根据年度住房需求变化进行调整,提出相应的年度住房建设计划,并于每年年底做出下一年度住房建设规划,纳入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年度指引如下:

1、2006年,各类住房建设757套,建设住房建筑面积5.88万平方米。分解如下:

政府保障型住房建设125套,建筑面积0.81万平方米,其中经济适用房0.33万平方米,政府调控的社区住房0.48万平方米。

其他商品住房建设632套,建筑面积5.07万平方米,其中县城建设住房4.77万平方米,其他乡镇建设住房0.3万平方米。
  2、2007年,各类住房建设1200套,建设住房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分解如下:

政府保障型住房建设230套,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其中经济适用房1.0万平方米,政府调控的社区住房0.5万平方米。

其他商品住房建设870套,建筑面积8.5万平方米,其中县城建设住房7.3万平方米,其他乡镇建设住房1.2万平方米。
  3、2008年,各类住房建设1250套,建设住房建筑面积11万平方米。分解如下:

政府保障型住房建设277套,建筑面积1.8万平方米,其中经济适用房1.25万平方米,政府调控的社区住房0.55万平方米。

其他商品住房建设973套,建筑面积9.2万平方米,其中县城建设住房5万平方米,其他乡镇建设住房4.2万平方米。

4、2009年,各类住房建设1400套,建设住房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分解如下:

政府保障型住房建设350套,建筑面积2.3万平方米,其中经济适用房1.75万平方米,政府调控的社区住房0.55万平方米。

其他商品住房建设1050套,建筑面积9.7万平方米,其中县城建设住房6.2万平方米,其他乡镇建设住房3.5万平方米。

5、2010年,各类住房建设1423套,建设住房建筑面积12.12万平方米。分解如下:

政府保障型住房建设318套,建筑面积2.29万平方米,其中经济适用房1.87万平方米,政府调控的社区住房0.42万平方米。

其他商品住房建设1105套,建筑面积9.83万平方米,其中县城建设住房6.83万平方米,其他乡镇建设住房3.0万平方米。



第四章 住房建设用地规划



第十五条 住房建设用地布局



规划期内,应当在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的前提下,重点保证重点项目和政府保障型住房的用地供应;应当坚持土地新增供应与存量挖潜相结合,坚持区域住房发展合理布局,进一步促进住房建设健康发展。

坚持新区建设为主、旧城区改造为辅,县城东西扩张、南北延伸发展的原则,同时根据房地产市场需求,优先保证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的用地供应。

规划期内,县城作为新增住房建设重点发展的区域,其中团结北路、原酒厂区域、预制厂、农械厂、原橡胶厂区域作为重点旧城改造对象,应有计划的逐年分批实施,对这些地区在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建设资金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庄园豪都房地产项目、县城拦河坝南侧、县城东河西侧北区域为县城新区建设,规划满足项目用地。乡镇住房建设除三道镇作为新区建设外,其他乡镇住房建设均于旧区改造为主。



第十六条 住房用地供应指引



1、规划期内用地布局指引:县城住房建设用地面积665亩。其中:团结北路区域80亩;保兴东路邮政局区域130亩;栏河坝南侧区域100亩;预制厂区域70亩;七仙大道原二中区域65亩;保兴中路农械厂区域20亩;保兴西路酒厂区域70亩;保兴西路橡胶厂区域55亩;保城西河居民大队区域25亩;保城东河国营新星农场区域50亩。乡镇住房建设用地供应191亩,
其中加茂镇31亩(经济适用住房3亩),什玲镇16亩(经济适用住房3亩),新政16亩(经济适用住房3亩),响水镇31亩(经济适用住房2.7亩),三道镇70亩(经济适用住房2.4亩),毛感乡10亩(经济适用住房1.8亩),六弓乡10亩(经济适用住房1.8亩),南林乡7亩(经济适用住房1.5亩)。

2、住房用地结构指引:政府保障型住房用地供应量为135亩,其中县城115.8亩,乡镇19.2亩;商品住房用地供应为721亩,其中县城549.2亩,乡镇171.8亩。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房用地为划拨土地,其他商品住房用地均通过公开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七条 住房用地供应总量

规划期内,为了保证县住房建设能持续稳定发展,全县商品住房用地供应总量为856亩,其中:政府保障型住房用地供应量为135亩,商品住房用地供应为721亩。



第十八条 住房用地供应年度计划



1、2006年,各类住房供应总面积100亩。其中:

政府保障型住房用地供应面积13.8亩,其中经济适用房用地5.6亩,政府调控的社区住房用地8.2亩。

其他商品住房建设用地86.2亩,其中县城用地81.7亩,乡镇用地4.5亩。
  2、2007年,各类住房供应总面积171亩。其中:

政府保障型住房用地供应面积25.7亩,其中经济适用房用地17.1亩,政府调控的社区住房用地8.6亩。

其他商品住房建设用地145.3亩,其中县城用地125.1亩,乡镇用地20.2亩。
3、2008年,各类住房供应总面积189亩。其中:

政府保障型住房用地供应面积30.8亩,其中经济适用房用地21.4亩,政府调控的社区住房用地9.4亩。

其他商品住房建设用地158.2亩,其中县城用地85.7亩,乡镇用地72.5亩。

4、2009年,各类住房供应总面积206亩。其中:

政府保障型住房用地供应面积39.4亩,其中经济适用房用地30亩,政府调控的社区住房用地9.4亩。

其他商品住房建设用地166.6亩,其中县城用地106.2亩,乡镇用地60.4亩。

5、2010年,各类住房供应总面积190亩。其中:

政府保障型住房用地供应面积39亩,其中经济适用房用地31亩,政府调控的社区住房用地8亩。

其他商品住房建设用地151亩,其中县城用地116亩,乡镇用地35亩。

  

第五章 2006年、2007年住房建设实施计划



第十九条 2006年住房建设实施计划



1、2006年,各类住房建设757套,建设住房建筑面积5.88万平方米。分解如下:

政府保障型住房建设125套,建筑面积0.81万平方米,其中经济适用房0.33万平方米,政府调控的社区住房0.48万平方米。

其他商品住房建设632套,建筑面积5.07万平方米,其中县城建设住房4.77万平方米,其他乡镇建设住房0.3万平方米。

2、2006年,计划供应廉租房用地1宗,用地面积5.6亩,政府调控的社区住房用地2宗,面积8.2亩,其他商品住房建设用地2宗,面积68.2亩。



第二十条 2007年住房建设实施计划



1、2007年,各类住房建设1100套,建设住房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分解如下:

政府保障型住房建设230套,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其中经济适用房1.0万平方米,政府调控的社区住房0.5万平方米。

其他商品住房建设870套,建筑面积8.5万平方米,其中县城建设住房7.3万平方米,其他乡镇建设住房1.2万平方米。
2、2007年,计划供应经济适用房用地1宗,用地面积17.1亩,政府调控的社区住房用地2宗,面积8.6亩,其他商品住房建设用地6宗,面积145.3亩。



第六章 住房建设政策与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土地供应与管理的政策与策略



1、加大住房用地的储备和供应,特别是政府保障型住房供应。按照全县住房发展规划目标,适度增加住房用地供应规模,尤其优先要保证中小套型普通商品房和政府保障型住房用地供应,依据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在符合规划控制原则和相关规范要求的前提下,适当提高住房容积率水平,严格控制低密度、大套型住房用地供认。

2、调整住房供应结构,规划期内,适度增加住房用地供应规模,进一步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凡新审批、新开工的各类住房(含商品住房、政策性住房)建设,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面积所占比重,必须达到开发建设总面积的70%以上。

3、加大闲置土地处理力度,积极促进存量土地利用规划期内,依据闲置土地处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造成土地闲置的不同原因,通过制定合理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以及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依法收回土地等各类办法,加大对各类闲置土地的处理力度。



第二十二条 政府主导建设和调控与市场调节



采取政府主导建设保障型住房、优先考虑小户型低价位住房和由市场调节其他商品房市场的方法,结合本县实际贯彻落实国家稳定住房价格的宏观调控措施。

1、政府主导的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建设用地采取划土地,限户型、限房价、限销售对象,主要通过招投标引入社会资金开发建设。

2、市场调节的其他商品住房用地供应采取挂牌公开出让。





第七章 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完善住房保障机制



加强住房发展的战略研究与法制建设,为促进我县未来住房建设与房地产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规划期内,应开展全市住房发展的重大战略和策略研究;继续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建立并完善面向广大低收入群体的住房保障机制;进一步加强法制建设,建立较为完善的住房与房地产业发展法制体系。


第二十三条 引导和调控区域住房开发建设



加强各类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合理引导和控制区域住房建设规模规划期内,为满足居民在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会福利、治安管理、休闲游憩等方面的基本需求,应大力推进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类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并以此来引导和调控区域住房开发建设的速度和规模。
  规划期内,对新开发建设的住宅项目,要将社区配套和公共服务用房同步列入项目规划。如果项目分期开发,相关社区配套和公共服务用房必须在首期建设和验收。对竣工后未按要求移交社区配套和公共服务用房的,国土房产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加快推进住宅产业化进程,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规划期内,为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应在住房建设中加快推动以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为主要目标的住宅产业现代化促进工作。
  相关部门应大力推进住宅产业化示范基地建设,并逐步在新建住宅项目中开展住宅产业化的技术试验和推广;应加强住宅产业化推进的组织工作,进一步完善住宅优良部品生产、分类、应用体系,开展住宅性能认定工作,开展住宅性能推广,扶持住宅产业的重点企业,带动整个住宅产业链的有序发展。


 第二十五条 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与管理,拓宽政策性住房资金来源



经济适用住房由县政府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套数、户型、面积标准、装修标准,以及出售、出租、使用管理的相关办法,由县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制订。
  进一步完善经济适用房管理制度,加强经济适用房建设与销售过程的管理,坚决执行经济适用房自签订购买合同起5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积极稳妥地开展旧城旧村改造



为促进全县产业结构提升和空间布局优化,改善城市居民生活环境,拓展全县住房供应渠道,政府及相关部门应本着积极稳妥、有序推进,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统筹兼顾、综合改造,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的原则,逐步推进旧城旧村改造。


  第二十七条 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加强市场监督管理



规划期内,县政府各有关部门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加强房地产开发建设全程监管。对不符合规划控制要求、违规建设的住房,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直至没收;积极贯彻落实国家及我县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有关规定,切实整治房地产交易环节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积极发展住房二级市场和房屋租赁市场



进一步促进住房二级市场发展,促进住房梯度消费,优化住房资源配置。相关部门应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的管理,完善房地产市场的中介服务体系,为二手房交易提供便捷服务。
  进一步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发展,引导居民转换消费观念。相关部门应积极扩大租赁管理范围,建立全县统一的流动人口和出租屋信息资源库,建立房屋租赁市场综合管理长效机制。


第二十九条 完善房地产统计和信息披露制度,加强房地产市场引导



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完善房地产信息的共享机制,建立多部门参与的房地产市场预警与金融风险防范监测体系;继续完善住房调查制度,规划期内,完成一次全县住房状况普查。
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对房地产调控政策的宣传,引导广大群众树立正确的住房消费观念,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十条 其他政策与策略



1、加强各相关部门在规划实施过程中的衔接配合。

要将住房建设目标、土地供应目标、住房结构调整目标等,具体落实到建设、规划、房地产、国土、发改等部门,分解任务,明确责任,建立考核和追究制度。

2、发挥税收、信贷政策对房地产市场的调节作用。

严格按照国家调控政策,征用住房转让环节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收等税费;严格房地产开发信代条件,有区别地适度调整住房消费信贷政策。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划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划由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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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已经一九九九年七月七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统称用人部门)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应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报考国家公务员,除有专门规定外,不受公民身份和地域的限制。


  第四条 从事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的工作人员,应当实行公务回避制度。


  第五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部门。
  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在市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级所属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管理工作。
  各级用人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与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录用计划与报名





  第六条 需录用国家公务员的用人部门,应向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申报录用计划。经市人事行政部门汇总后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核。
  申报录用计划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用人部门名称、编制数、实有人数和拟录用人数;
  (二)拟录用的职位、专业和人数;
  (三)任职资格条件;
  (四)招考对象、范围和考试方法。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经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
  招考公告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用人部门名称、拟招职位及人数;
  (二)招考范围;
  (三)报考基本条件;
  (四)报名办法。


  第八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的人员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年龄在三十五周岁以下;
  (三)身体健康;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的应当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拥护宪法;
  (六)遵纪守法,品行端正。
  报考特殊职位的国家公务员,应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录用非特殊职位的国家公务员,用人部门不得限制报考人数和性别。


  第十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应会同用人部门对报考者进行报考资格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并按规定办理了报名手续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发给准考证。报名者持证参加考试。

第三章 考试与考核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必须按省人事行政部门规定的考试规则、程序和要求进行,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分为笔试(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和面试。


  第十三条 公共科目笔试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公共科目笔试合格者,由市人事行政部门签发公共科目笔试合格证书。报考者取得公共科目笔试合格证书后,方可参加市人事行政部门与用人部门组织的专业科目笔试和面试。


  第十四条 专业科目的笔试内容、时间、方法,由市人事行政部门与用人部门根据拟任职位的要求共同协商拟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所有报考者的成绩及其名次,并按报考者同一志愿的笔试成绩,按一定比例从高分至低分确定参加面试人员。面试合格人数不足时,可从分数线以内的、服从分配的人员中择优递补。


  第十六条 面试工作由市或县级人事行政部门会同用人部门共同组织,也可委托用人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专业和职位特点组成面试评委会。面试评委会成员由取得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组成。


  第十八条 面试评委会根据拟录用职位工作的需要和有关规定组织面试。


  第十九条 报考者参加第一志愿面试不合格的,可以参加第二志愿的面试,但第二志愿面试已结束的,不再另行组织面试。


  第二十条 参加面试人员经面试评委会认定均不符合所招职位要求的,拟录用的职位可以空缺。


  第二十一条 报考者经笔试、面试合格后,方可参加体检和考核。


  第二十二条 确定为参加体检的报考者须到指定的医院进行体检。体检工作由人事行政部门组织。
  体检项目、标准和组织方式按省人事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报考者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参加体检的,按自动弃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经体检合格的报考者,应按下列规定进行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成绩、适应拟补充职位的情况以及是否需要职位回避等情况进行考核。
  (一)报考市级行政机关的,由用人部门按市人事行政部门统一要求组织考核。
  (二)报考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的,由县级人事行政部门对报考者组织考核。
  对报考人员进行考核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经考核不符合国家公务员录用条件的,用人部门或县级人事行政部门应填写考核审查报告,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取消其录用资格。
  因体检、考核不合格出现空缺时,按同志愿的面试成绩依次递补。

第四章 录用





  第二十六条 市级行政机关和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应根据报考者的考核结果,拟定录用人员,并填写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连同拟录用人员的有关材料,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批录用的人员,市人事行政部门签发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的少数民族人员和当年未安置的复员退伍军人,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录用。


  第二十八条 被录用人员应持录用通知书到原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原单位及有关部门应予支持,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或附加其他条件,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手续的,被录用者有权提出辞职,经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被录用人员的工龄连续计算,其他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被录用人员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原单位不得收取各种培养费、违约金等;原在企业工作的,原单位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之外的费用,但按有关劳动合同约定应由个人承担的合同违约金,本人应当按规定交纳。


  第三十条 被录用人员是异地非农业户口或者是农业户口的,在试用期内只办理行政关系、人事档案,暂不办理户籍、粮食迁移手续。


  第三十一条 被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应当按规定时间到用人单位报到。


  第三十二条 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试用期限为一年。用人部门应对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进行培训和考察,试用期满,用人部门向市人事行政部门报送试用考察报告。
  用人部门对试用合格的,应颁发任职通知,对试用期间发现试用人员在政治思想、道德品质、遵纪守法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或不能胜任所录用职位工作的,由市级用人部门或县级人事行政部门取消其录用资格并向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被录用人员是异地非农业户口的,经试用合格后,由同级政府计划部门按当年实际录用人数,列入专项落户指标。公安、粮食等行政部门凭录用通知书和入市许可证办理户籍、粮食迁移手续。
  被录用的农业户口国家公务员经试用合格后,凭录用通知书和任职通知到同级政府计划部门办理“农转非”审批手续,由计划部门填发“农转非”计划指标卡,到当地公安、粮食行政部门办理户粮关系。


  第三十四条 对录用非农业户口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间不合格被取消录用资格的,退回原单位,对原单位不接收或无工作单位的,可将行政关系、人事档案等转到当地人才交流中心。
  对录用农业户口的国家公务员,经试用不合格被取消录用资格的,退回原地。


  第三十五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应按规定对经公共科目考试合格的国家公务员报考人员建立备选人员档案库,在需补充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可从备选人员中按考试成绩选择似录用人员,经专业科目笔试、面试和体检、考核后择优录用。备选人员的资格,从建档之日起至下一次录用考试公告发布之日止有效。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按编制限额、录用计划、资格条件、录用程序和审批权限擅自录用、审批国家公务员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宣传无效或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者,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报考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违反考试纪律的,由人事行政部门取消其考试或录用资格;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准参加本市组织的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报考;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从事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的人员违反考试、录用规定,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责令调离考录工作岗位;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市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其他单位,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生效。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7]10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9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漯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投资体制改革,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民主、高效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组织实施程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通知》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政府财政性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和其他各项支出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
  (三)财政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
  (四)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五)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可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等方式,主要用于以下领域的项目:
  (一)城市公共安全设施;
  (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设施;
  (三)本级政权基础设施;
  (四)教育、科技、文体、卫生、民族等社会事业和水利、农业、林业、城建、交通等基础设施;
  (五)重大产业结构调整优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领域项目。
  上述投资项目中,有合理回报和一定投资回收能力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利用特许经营、投资补助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是指对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备选、政府决策、部门审批、资金使用、建设实施、竣工验收、资产移交、后评价、稽察监督等进行全过程的管理。
  第五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规划和计划的编制、项目审批、协调监督、稽察等综合管理。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以及有关部门要依据职能分工,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进行相互监督,并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行政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活动中,必须保障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投资管理的规定,做好项目前期工作。项目前期工作完成,经政府研究确定,具备开工条件时,方可纳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用地需求、项目选址和设计,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体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集约利用,符合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要求。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必须纳入当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中的违规、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 项目前期管理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
  市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行业专项建设规划和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项目业主开展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经咨询论证后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纳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单个项目的前期工作应当达到初步设计阶段。
  第十一条 市本级全额投资、混合投资中市本级财政投资比例占项目总投资的30%以上,或者超过100万元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履行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建设、竣工验收、资产移交、后评价等基本建设程序。
  项目业主必须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并按规定程序申报。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提出的可行性和依据;
  (三)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
  (四)项目建设选址;
  (五)环境保护和土地利用、能源、水等资源消耗情况;
  (六)项目外部配套建设条件论证;
  (七)劳动保护与卫生防疫、消防;
  (八)项目总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落实情况;
  (九)招标方案;
  (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十一)项目建设周期及工程进度安排;
  (十二)项目法人组建方案;
  (十三)结论。
  第十三条 投资主管部门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组织进行评估,并征求财政、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的,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必须采取听证会、征询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应由有关部门提供如下意见:规划部门必须提出规划选址意见;国土资源部门必须提出用地预审意见;环保部门必须提出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意见;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的其他意见。
  第十五条 项目业主委托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
  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范,遵循估算控制概算的原则,进行限额设计。
  第十六条 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由投资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
  第十七条 项目概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超过投资估算10%以上的;
  (二)超过投资估算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超过投资估算应当予以报告的。
  第十八条 项目业主依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遵循概算控制预算的原则进行施工图设计,以中标价格作为签订施工合同的依据,合同价格不得突破中标价格。
  第十九条 申请国家和省、市投资补助、贴息资金的项目,从其相关规定。


第三章 投资计划和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优先保证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
  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汇总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项目业主的申请,并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投资主管部门将按照下一年度财政建设资金规模和建设项目的轻重缓急进行综合平衡,会同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计划,报市政府审定。
  项目主管部门依据政府审定的投资项目建设计划向财政部门提交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并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报送项目年度预算。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作为安排项目年度预算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和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期限、年度投资额以及资金来源;
  (三)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费用;
  (四)待安排的预备项目;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本年度政府投资总额在执行中有追加时,优先安排预备项目。
  依法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总投资应根据项目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的合同价格确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纳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项目,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资金申请报告已批准;
  (二)项目管理单位已经选定或者项目法人已经组建;
  (三)政府投资外的其他配套资金已经落实。
  需要纳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但不具备上述规定条件的项目,可作为政府投资的预备项目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年度政府投资计划经批准后,投资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各项目业主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有关部门。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或者增减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因项目建设的实际需要,对已批准的年度投资进行调整的,由项目业主提出,投资主管部门征求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但累计安排资金不得超过计划明确的该项目政府出资额。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
  项目业主向财政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相关批准文件、合同以及监理签证的工程计量清单、支付证书等资料。财政资金申请文本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手续。财政部门根据资金计划及工程建设进度拨付资金,对有部门融资和自筹资金的项目,承诺筹措资金的单位必须按照项目进度同比例拨付到位。财政部门委托投资评审机构或经财政部门认可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再按规定批复。
  第二十七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500万元以上的,可实行财务委派制。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经营性项目必须组建项目法人,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负责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非经营性项目,政府投资比例达到50%以上的,应按照“投资、建设、监管、使用”分离的原则,实行代建制。投资主管部门对实施代建制的项目,应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予以明确,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规模、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使用单位。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在完成各项前期工作,经投资主管部门下达投资计划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实行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有关设备材料的采购,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实行招标。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合同签订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依照合同约定向项目业主提供由金融机构出具的一定金额的履约担保函。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建设。确需变更初步设计但不增加政府投资的,应经原设计单位编制变更设计说明报项目主管部门和投资主管部门备案;重大设计变更或需要增加政府投资的,必须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投资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实后再行备案或审批。未经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不得擅自调整概算。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或投产后,项目主管部门须督促项目单位在规定时间内编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并报送审计部门审计。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未经审计和财政部门批复竣工财务决算的政府投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项目各单项验收合格并备案,竣工决算审批后,由投资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综合验收。
  第三十六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大中型政府投资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后评价。后评价包括前期工作、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投资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等内容,后评价结论应当报告市政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政府重大项目稽察办公室按照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对其实行稽察,并向市政府报告。重大项目可派驻稽察特派员。对稽察中发现严重违法违纪问题要向有关部门提出调查处理建议。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财务活动全过程实施监督,确保工程建设资金管理规范、使用合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九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决算以及参与投资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对政府投资的市级重大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派驻审计特派员或跟踪审计。
  审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
  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审计部门报送审计所需的有关资料。
  第四十条 监察部门负责监察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相关部门的行政职责履行情况,依法查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违纪行为。
  第四十一条 项目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须在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有关部门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和信箱,接受单位和个人的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对违规的项目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
  (二)未依法组织招标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截留、挪用、侵占、骗取、虚报冒领项目建设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项目完工后不依规定办理财务决算,拖延、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不依规定办理综合竣工验收手续或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对项目建设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相关管理部门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图纸设计、咨询评估、招标代理、监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对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招标代理进行咨询评估、工程质量监理、工程价款结算等中介服务时弄虚作假或者提供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有关部门不得委托其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中介服务工作,并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
  (二)单位和个人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不按规定接受工程决算审计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生产事故的,除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务院、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使用中央和省财政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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