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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1:57:38  浏览:84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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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1]2号)

 

总  则


  一、为使政府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率和施政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组成人员在行政工作中,要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各项方针、政策,执行市委的各项决策部署,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并依法接受其监督;坚持民主协商,接受市政协民主监督;充分发挥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各级政府的作用,保证政令畅通。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增强全局观念、群众观念,不断开拓创新,严格按客观规律办事。要服从命令,忠于职守,勤奋学习,努力工作,讲究效率。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廉洁奉公,依法行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市政府各部门受市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行政法规受省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领导。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要精减会议、文件和事务性活动,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市政府组成人员的职责


  四、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
  五、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六、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市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八、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九、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办主任和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十、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市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会议制度

 

  十一、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十二、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全体成员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
  (二)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通过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作的政府工作报告、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四)通报市政府的工作情况和全市的形势;
  (五)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2—3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列席会议。
  十三、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定的重要问题;
  (四)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行政规章;
  (五)讨论决定各县、区、处和市政府各部门请示、报告的重要事项;
  (六)分析全市形势;
  (七)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两周召开1次。提请常务会议讨论的问题,必须在事前协调好,形成比较成熟的意见。
  十四、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办公会议,就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一些重要问题交流情况、研究处理意见。
  市长办公会议一般每两周召开1次。
  十五、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务虚会议,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分析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探讨全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政府务虚会议每年召开1—2次,根据需要安排有关人员出席。
  十六、副市长、秘书长受市长委托或按照分工,副秘书长受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委托,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
  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提出,报市长或受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纪要,由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专题会议的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政府领导或受市政府领导委托的有关副秘书长签发。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如作新闻报道,需经市政府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同意;重大问题请示市长。
  十八、尽量减少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
  十九、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一般不邀请县、区、处负责同志出席。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以及确需县、区、处负责同志出席的会议,必须报市政府批准。
  二十、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会议要本着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可开可不开的坚决不开,能合并开的合并召开,尽量压缩会议时间,精简会议人员。


 公文审批制度


  二十一、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及九华山管理处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符合国务院颁发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和省政府制定的《安徽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皖政〔2000〕48号)的有关规定。
  二十二、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九华山管理处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送市长和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二十三、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和省政府各部门发给市政府的公文,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后转有关部门承办,承办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送市政府。
  二十四、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市长或者主持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市长或者授权副市长、秘书长签发。签批公文,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日期。其他签批人圈阅,应视为同意。非特殊情况,市政府领导一般不接受和签发未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的文稿。
  二十五、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规章,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重要议题、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二十六、以市政府名义发文,属全局性的重大问题,经分管的副市长、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属已经会议讨论确定的方针、政策、原则范围内的工作问题或通过的事项,经有关副秘书长审核后,按照分工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签发,其中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的工作,应会同审批或协商后再签发;属某一方面、内容比较单一的问题,可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系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办理的,由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签发;系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区政府要求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经市政府有关领导同意后,由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核签发;属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发文,由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有关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及副主任签发。
  二十七、经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同意,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文件可以向社会公布。
  二十八、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及九华山管理处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部门和县、区政府及九华山管理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市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及九华山管理处向市政府的请示、报告,应当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办理,原则上不许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受理未经市政府办公室签收的公文。
  二十九、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须经市政府审批的事项,按办文程序报市政府有关领导审签后,也可由部门发文,文中注明“经市政府同意”;需要与有关部门联合发文的,主办部门要主动做好协调工作并会签,未协商一致,或未经市政府裁决,部门不得擅自行文;需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或决定的事项,应当直接行文,不需报本级政府转办。
  三十、市政府各部门向市政府的工作请示,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报文前必须经过相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亲自协商。主办部门负责同志主持召开协调会议,可邀请协办部门相应负责同志出席,协办部门负责同志必须出席;根据主办部门的要求,市政府办公室可派员列席会议。经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问题,在报请市政府裁决时,主办部门必须具体地列举有关部门的不同意见及其依据,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应当尽量减少发文,提倡部门协商办事,能以部门或部门联合发文的,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


内事活动及外事活动制度


  三十二、市政府领导在市内调研要轻车简从,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根据工作需要,主管部门负责同志随行,其他有关部门只安排必要的人员随行。当地要尽量减少陪同人员。
  市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也应按此原则办理。
  三十三、为保证市政府领导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单位的会议,以及接见、颁奖、剪彩、首发式等事务性活动,一般也不发表书面、电视讲话。
  各部门、各单位一般不要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和事务性活动,确有需要的,应事先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要从严掌握,提出意见报批,切实减少领导同志陪会以及一会安排多位领导同志讲话等现象。
  三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市政府组织或经市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批准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市政府领导出席部门或各地的会议、活动,一般不作新闻报道。市政府领导同志召集的各种会议,需要新闻报道的,由市政府办公室安排。市政府领导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报道的,报道内容要经领导同志审定。
  三十五、市长、副市长出访,由市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初步意见,经市外事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原则同意,按程序报批。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县、区政府及九华山管理处副县级以上干部出访,应先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并报市政府,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商请市有关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三十六、市长、副市长会见来访的重要外宾,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牵头,会同有关部门承办。


通气报告制度和离市外出请示报告制度

 

  三十七、市政府作出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市长应听取和集中领导班子成员的意见;副市长分管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应及时向市长报告。市政府领导成员应经常深入基层和分管部门,了解、研究、解决问题。市政府各部门应定期向市政府汇报工作,重大问题及时报告。
  三十八、副市长、秘书长出差(出访)或学习、休假,应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报告,并将离池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及文件呈送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市政府值班室,由市政府值班室报告有关领导同志。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县、区(处)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离池外出应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或分管市长报告,并主动通知市政府值班室,市政府值班室要将情况及时向市长和秘书长报告。


  坚持政务公开制度和联系人民群众制度


  三十九、市政府的政务活动凡宜公开的都应向社会公开,以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
  四十、市政府出台的改革开放重要举措,经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可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对外公布。
  四十一、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具有行政管理和社会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的职能职责和办事程序等,能向社会公开的,最大限度地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和社会舆论监督。
  四十二、加强同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以及人民代表、政协委员的联系,及时通报市政府工作情况,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的议案、提案和建议。
  四十三、市政府通过设立市民热线电话,坚持领导接待群众来访日和人民建议征集制度,建立“政府上网工程”等措施,拓宽政府与人民群众联系的渠道,关心群众疾苦,解决群众困难,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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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财政部门办理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财政部门办理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发行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现就财政机构办理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的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发行条件
1.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以下简称“凭证式国库券”),期限三年,年利率14%,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持满三年实行保值贴补,按到期当月人民银行公布的保值贴补率计算贴补额,逾期不加计利息。
2.凭证式国库券可以记名、挂失,但不流通转让。发行期结束后可随时到原销售单位兑取现金。提前兑取时,按实际持有天数及相应的利率档次计付利息:
(1)持有时间不满半年不计息;
(2)持有时间满半年不满一年,按年利率9.36%计付利息;
(3)持有时间满一年不满二年,按年利率11.34%计付利息;
(4)持有时间满二年不满三年,按年利率12.42%计付利息。
提前兑取时,按兑取本金的2‰收取手续费,1998年3月1日以后兑付时,不收取手续费。
3.凭证式国库券从三月一日开始发行,七月三十一日结束。发行期结束后,各经办单位对在发行期内未售完及购买者提前兑取的凭证式国库券,可以在原承销额度内继续发售,但要严格禁止超发。发行期结束后,继续发售的凭证式国库券仍按面值发行,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199
8年7月31日终止计息。
4.凭证式国库券以一百元为购买起点,整数发售。
二、发行方式
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采取承购包销的发行方式,由承销机构承销后面向社会广泛销售。
1.财政部门所属证券公司、国债服务部(以下简称“经办单位”)承销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为单位,由各地财政厅(局)同财政部签订承销协议,并同各地(市)、县级经办单位直接签订分销协议。各级财政部门承销凭证式国库券的发行
数额,应于2月底以前抄送同级人民银行。
2.凭证式国库券采取填制“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收款凭证”(以下简称“收款凭证”,附件一)的方式发行,收款凭证一式三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自行组织印制,并于三月一日前调运至各分销网点。
3.凭证式国库券发行手续
(1)购买人认购凭证式国库券应填列“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认购单”(以下简称“认购单”),连同购券款交经办人员。
(2)经办人员审核无误后填制收款凭证一式三联,购买人需要留印鉴的,在收款凭证第一、三联加盖购买人印鉴,并在认购单上抄录收款凭证编号(代帐号),加盖经办人员名章,交复核人员。
(3)复核人员对认购单、收款凭证记录的各项内容以及现金数额复核无误后,加盖复核人名章,在收款凭证第二联上加盖“凭证式国库券发行专用章”。收款凭证第二联交客户,认购单及收款凭证第一、三联留存。
(4)每日营业终了,根据当日开出的收款凭证第一联(认购单作附件)编制汇总的记帐凭证,据以记录有关会计帐目,逐笔登记“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卖出)序时登记簿”。根据收款凭证第三联作卡片专夹保管备查。
4.凭证式国库券买卖手续
(1)发行期结束,购买人提前兑取时,应持收款凭证(第二联)和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到原经办单位办理,原有印鉴的,持单人应在收款凭证(第二联)上加盖原留印鉴。经办单位根据收款凭证(第二联)号码抽出原卡片联(第三联),将有关内容核对相符,按本办法规定计算
应付利息。
(2)经办人将“兑付日期”、“年利率”、“计息天数”、“应付本息”等填入收款凭证第二、三联(套写),并加盖“付讫”戳记,核对无误后将兑付本息交客户,收款凭证留存。
(3)营业终了,根据收款凭证第一联编制汇总记帐凭证,记录有关会计帐目,逐笔登记“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买入)序时登记簿”。第三联继续留存备查。
(4)凭证式国库券再次卖出时,操作手续比照发行办理;到期还本付息时,比照提前兑取操作手续办理。
5.凭证式国库券承销后,财政部按照各承销单位各次实际缴款金额,分别从1995年3月1日至7月1日开始计息,1998年到期时,财政部分别按年利率14%,加到期当月(3-7月)人民银行公布的保值贴补率分次还本付息。
6.发行期结束后,凭证式国库券的买、卖业务转入各经办单位自营证券业务处理。
三、发行款的缴纳与上划
1.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款的上划,采取分次缴款办法,即:4月-8月的5日前,分别将承销额20%的发行款,以电汇方式缴入财政部指定帐户(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汇出时间为准)。
收款单位:中央国库券推销委员会办公室
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京分行东单办事处
帐 号:0149062-064
汇款用途: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款
2.各承销单位对承销的凭证式国库券应保证按期完成,并按承销协议规定的缴款进度缴纳发行款。发行结束时,多发款项一律上划财政部;发行量小于应缴金额时,应用自有资金补齐差额。滞缴发行款,财政部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从发行手续费中抵扣违约金。
四、发行费的拨付及使用范围
1.凭证式国库券发行手续费为发行额的4.7‰,财政部每次收到发行款后5日内支付手续费。各分销单位手续费比例由各承销单位自行商定。
2.凭证式国库券发行费和到期前购买者提前兑取时收取的手续费,主要用于该国库券发行中发生的宣传、凭证的印制和调运、零星设备的购置以及优秀工作人员的奖励,可不列入业务收入。
五、报告制度
为便于掌握发行进度,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将本地区财政部门累计发行数额汇总后,于每月1日、6日、11日、16日、21日、26日(以此类推,节假日顺延),报送同级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国债司各一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在报送发行进度时,增设联网代号:财政部门507。
附件一: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收款凭证(1-3)
附件二:财政机构经办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业务会计核算办法
附件三: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计息办法

附件一: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收款凭证
1-1
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收款凭证
××省财政机构 购买日期:1995年 月 日 No.0000000
-----------------------------------------------------
| 帐号___________户名_________ |
| |第
|缴款金额(大写)___________¥______ 经收单位签章 |一
| |联
|年利率 % 计息天数: 天 |
|---------------------------------------------------|经
|持| | 兑取日期:199 年 月 日 |备 |办
|单| |----------------------------------------| |单
|人| | |万|千|百|十|元|角|分| |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注 |位
|印| | 利 |-|-|-|-|-|-|-|本 息|-|-|-|-|-|-|-|-|-| |会
|鉴| | | | | | | | | |合计金额| | | | | | | | | | |计
| | | 息 | | | | | | | | | | | | | | | | | | |凭
| | | | | | | | | | | | | | | | | | | | | |证
-----------------------------------------------------
兑取时:经办 复核 出纳 记帐 购买时:经办 复核 出纳 记帐
1-2
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收款凭证
××省财政机构 购买日期:1995年 月 日 No.0000000
-----------------------------------------------------
| 帐号___________户名_________ |
| |第
|缴款金额(大写)___________¥______ 经收单位签章 |二
| |联
|年利率 % 计息天数: 天 |
|---------------------------------------------------|给
|持| | 兑取日期:199 年 月 日 |备 |缴
|单| |----------------------------------------| |款
|人| | |万|千|百|十|元|角|分| |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注 |人
|印| | 利 |-|-|-|-|-|-|-|本 息|-|-|-|-|-|-|-|-|-| |
|鉴| | | | | | | | | |合计金额| | | | | | | | | | |
| | | 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兑取时:经办 复核 出纳 记帐 购买时:经办 复核 出纳 记帐
1-3
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收款凭证
××省财政机构 购买日期:1995年 月 日 No.0000000
-----------------------------------------------------
| 帐号___________户名_________ |
| |第
|缴款金额(大写)___________¥______ 经收单位签章 |三
| |联
|年利率 % 计息天数: 天 |
|---------------------------------------------------|给
|持| | 兑取日期:199 年 月 日 |备 |经
|单| |----------------------------------------| |办
|人| | |万|千|百|十|元|角|分| |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注 |单
|印| | 利 |-|-|-|-|-|-|-|本 息|-|-|-|-|-|-|-|-|-| |位
|鉴| | | | | | | | | |合计金额| | | | | | | | | | |留
| | | 息 | | | | | | | | | | | | | | | | | | |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兑取时:经办 复核 出纳 记帐 购买时:经办 复核 出纳 记帐

附件二:财政机构经办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业务会计核算办法
1.会计科目的设置。各经办单位办理凭证式国库券业务应设置以下会计科目:
(1)资产类:“代发行证券”、“国库券买卖”、“预付国库券利息”、“现金”、“银行存款”;
(2)负债类:“代发行证券款”、“代兑付债券款”、“应付帐款”;
(3)损益类:“投资收益”;
(4)表外科目:“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买、卖)序时登记簿”、“凭证式国库券收款单”。
2.经办单位办理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业务按下列方法进行会计核算。
(1)签订承购包销合同后,按实际承销金额(面值)入帐,借记“代发行证券”,贷记“代发行证券款”科目。
(2)发行时,每日营业终了,根据当日实际发行金额记帐,借记“现金”或“银行存款”,贷记“代发行证券”科目。并逐笔登记“序时登记簿”,结出本日使用收款单份数,登记“未发行凭证式国库券收款单”表外科目。
(3)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缴发行款,按照实际上划金额借记“代发行证券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4)发行期结束,帐务结清后,按照未售出凭证式国库券金额借记“国库券买卖”,贷记“代发行证券科目”。
(5)发行期结束,购买者提前兑取,按兑取本金借记“国库券买卖”,按应付利息借记“预付国库券利息”,贷记“现金”或“银行存款”科目。再次卖出时,借记“现金”或“银行存款”,贷记“国库券买卖”科目。“国库券买卖”科目不应出现贷方余额。
(6)凭证式国库券期满三年到期兑付时,财政部拨入兑付资金,借记“银行存款”,贷记“代兑付债券款”。
(7)购买者到期兑付时,按提前兑取时会计核算办法处理。兑付终了结平各科目、结转投资收益,借记“代兑付债券款”,贷记“应付帐款”(购买者应兑未兑本息)、“国库券买卖”、“预付国库券利息”,根据“代兑付债券款”科目发生额与上述各贷方科目金额之差贷记“投资
收益”。
3.各地经办凭证式国库券业务,可以各经办机构为单位进行会计核算,也可结合财政证券机构规范管理的要求,县级机构作为代办点,由地(市)营业部或省级公司统一核算。具体会计核算办法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比照上述办法制定。“投资收益”可以在到期还本付息时一次结
转,亦可在月末、年终按照理论价格分次结转。

附件三: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计息办法
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从1995年3月1日开始发行,7月31日结束。发行期结束后购买者可随时到原经办单位兑取现金,经办单位对发行期内未售完和到期前购买者提前兑取的部分,仍可继续发售。提前兑取及到期兑付计息办法如下:
1.发行期内购买的凭证式国库券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持满三年后逾期兑付不再加计利息。兑付时按年利率14%加到期当月人民银行公布的保值贴补率计付利息。
如1995年4月5日购买凭证式国库券10000元,在1998年4月5日或以后的任何一天兑付时(假设1998年4月保值贴补率为4%):
计息天数:3年
应付利息:10000×(14%+4%)×3=5400(元)
2.凭证式国库券提前兑取时,根据本办法第一条第2款规定的相应利率,按实际持有时间对月对日计算计息天数,计付利息(1995年4月5日买入,1995年10月5日为满半年;1996年4月5日为满一年;1997年4月5日为满二年;1998年4月5日为三年期满
)。实际持有时间一年按360天计算,一月按30天计算,月以下按日(算头不算尾)计算。
如1995年4月5日购买凭证式国库券10000元,1997年8月18日提前兑取时,实际持有时间2年4个月零13天,满二年不满三年,适用利率12.42%。
计息天数:2×360+4×30+13=853(天)
应付利息:10000×12.42%/360×853=2942.85(元)
3.发行期结束后继续发售的凭证式国库券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1998年7月31日终止计息。由于持有时间不可能满三年,所以不予保值。
如1996年8月10日购买凭证式国库券10000元,1998年7月31日及以后的任何一天兑付时,实际持有时间1年11个月零21天,满一年不满二年适用利率11.34%。
计息天数:360+11×30+21=711(天)
应付利息:10000×11.34%/360×711=2239.65(元)



1995年3月1日

关于印发通辽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


通政发[2006]7号






关于印发通辽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通辽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通辽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它绿化义务。
第四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市建设局是本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旗、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划区内的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水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旗、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安排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开发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25%;
(二)机关团体、宾馆、医院、学校、部队不低于35%;
(三)工业企业、仓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不低于20%;其中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污染物的工业企业不低于30%,并按照规定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四)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五)公园不低于70%;
(六)风景名胜区不低于80%。
第八条 城市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生产绿地面积与城市建城区面积的比率应当不低于2%。
第九条 城市各类绿地实行绿线管制。城市绿线分为实施线和控制线。实施线是现状绿地的界线,控制线是已经规划但尚未建成的绿地界线。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城市绿线由市、旗、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报同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必须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需要绿化的,其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立即进行绿化工程建设,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应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道路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以及公路、河道、铁路两侧的绿地,分别由园林、林业、交通、水务、铁路等部门负责管理。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管理。
(三)居住区绿地,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由物业管理单位管理;在其它区域内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管理。
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花草树木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绿地环境清新整洁。
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专业执法队伍的作用,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它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每平方米500元交纳绿地赔偿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为保证电力、通讯线路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线路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由城市绿化业务部门实施或在城市绿化业务部门指导下由线路管理单位实施。
第十七条 各类管线应当与街路、绿地内的树木保持安全间距。管线管理单位铺设、维修地下管线进行挖掘影响树木生长时,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城市绿化业务部门指导下挖掘。
第十八条 临街开发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定树木保护协议,并按照树木赔偿费2倍缴纳树木保护押金。工程竣工后,树木未损伤的退回保护押金,损伤或者死亡的,用树木保护押金补偿树木损失。
第十九条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业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重点加强养护管理。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上级人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的,要追究责任,严厉处罚。
第二十条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它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作业单位应在当日清除。
第二十一条 凡本市规划区内的临街单位和临街居民住户实行门前绿化承包管理责任制,保持绿地环境整洁、绿化植物生长良好,绿化设施完好。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临街门前绿化承包管理办法,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改正,并按照损坏程度缴纳赔偿费,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剥皮、挖根、倾倒垃圾、污水和有害物质的;
(二)攀登树木、折取花枝、摘取果实的;
(三)在树上刻划、钉钉、拴绳挂物、拴系牲畜的;
(四)熏烤树木、焚烧纸张和物料的;
(五)践踏草坪、丢弃废弃物的;
(六)绿地内打柴割草、种植农作物的;
(七)其它损害花草树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缴纳赔偿费,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按建设成本的2-5倍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确因生产建设需要移植、砍伐(修剪)树木,占用绿化设施和挖掘绿地的,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缴纳绿化赔偿费后,方可进行施工。未经批准,擅自移植、砍伐(修剪)树木、占用绿化设施和挖掘绿地的,按建设成本的2-5倍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临街开发建设施工单位,未与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定树木保护协议,缴纳树木保护押金,造成树木损伤或者死亡的,按建设成本的2-5倍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因栽培、整形或者其它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不能及时清除的,除对作业单位责令其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并给予适当处罚。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侮辱、殴打城市绿化工作人员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通辽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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