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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州级财政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9:27:43  浏览:8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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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州级财政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政办发〔2005〕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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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州级财政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白族自治州州级财政资金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州十一届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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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州级财政资金

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云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为进一步强化预算管理,硬化预算约束,规范和完善预算资金的申报、审批、拨付、使用和监督,不断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使预算管理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资金的范围包括财政预算资金、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预算外收入和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二章 预算编制

  第三条 按照建立公共财政的要求,根据州级全年财政可用资金情况,坚持“量入为出、量财办事、积极稳妥”的资金安排原则,州级各部门全面实行部门预算,并按以下顺序安排资金。  (一)确保基本支出需要。根据州级财政供养人员和人事部门批准的工资情况,分单位安排人员工资;根据州级预算单位定员定额标准,分单位安排公用经费;确保工资发放和机构正常运转。

  (二)突出项目支出重点。项目资金实行零基预算,集中用于重点工程和重点项目,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

  (三)强化预算外资金管理。单位预算外资金是财政资金的组成部份,必须优先用于补充人员支出、公用经费的不足,充分发挥预算外资金的作用。

第三章 预算执行

  第四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的财政预算,由州人民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州财政局负责。

  第五条 基本支出预算,按部门预算编报程序由财政部门批复到预算单位后,对财政统发工资部份,按规定程序由财政统发,对财政统发工资以外的各项基本支出,由州财政局按批复的预算执行。

  第六条 项目支出预算,在批准的预算额度内由相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州委、州政府出台的相关政策进行考核并提出方案,联文报州政府,按以下原则审批后,由州财政局依据州政府领导批示内容执行。

  (一)年初预算中各项切块经费的项目安排,一般单个项目州财政补助资金100万元以下由分管副州长审批,100万元以上,由分管副州长审核后,报州长审批;年度预算中明确的重点切块项目补助资金(具体在年度州级财政收支预算安排方案中说明)由分管副州长审核后,报州长审批。

  (二)年初预算中所列的重点建设资金、预备费由州长审批。 (三)年初预算中行政切块资金的安排,30万元以上,由州长审批;30万元以下,由分管财政的副州长审批; 3万元以下,由州财政局局长审批。

  (四)年初预算中州人大、州政协、州纪委基层工作经费,经人大主任、政协主席和纪委书记批准后,由州财政局下达。

  (五)年初预算中州委所属党群口的切块经费,经州委分管领导批准后,由州财政局下达。

  以上五个方面切块资金的安排,由州财政局分别记帐,在资金使用累计达到年初预算额度的90%时,向各分管的州领导报告。  (六)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成本支出、办案经费和部门的预算外资金由州财政局按现行政策审核批准。

  (七)上解上级的各项支出,由州财政局按规定与省财政厅办理结算。

  第七条 超收资金的安排,超收总额在10%以上,报州人大常委会审核批准,超收资金按以下原则审批后,由州财政局追加预算。

  (一)超收资金的安排(单个补助项目)在300万元以下,由州财政局和分管财政的副州长提出意见,报州长审批。

  (二)超收资金的安排(单个补助项目)在300万元以上,未经州政府常务会或州长现场办公会研究通过的项目,由州财政局和分管财政的副州长提交州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后,由州长审批。  第八条 财政资金在预算额度内,按进度(项目资金按工程进度,基本支出资金按时间进度)平衡拨款或发放,无特殊情况不预拨经费,确需提前预拨(借款)的资金,按授权额度和规定程序审批,并在预算年度内扣回。

  第九条 财政资金涉及由下一级政府和部门组织实施的项目,由州财政局下达专项指标,资金通过各级国库统一调度;除特殊规定外,不得将财政资金直接拨付给下级政府所属的单位和部门。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条 预算执行中财政收支的增减超过年度预算10%以上,按《预算法》的规定,向州人大常委会报告,并依法适时调整当年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财政资金的使用由财政部门会同监察、审计部门进行全面管理和监督,对财政资金的使用实行跟踪问效,逐步建立绩效评价制度,不断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各预算单位和部门要及时向州财政局报送财务报表和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说明,及时办理财政资金的核销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理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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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保监发〔2008〕35号


各相关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2008年5月12日下午四川汶川发生7.8级地震,给当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为充分发挥保险的功能作用,保障生产生活正常运行,减轻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现将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立即启动保险业应急预案

  根据灾情,中国保监会决定启动保险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一级响应程序。各保监局和各保险公司要根据应急预案的要求,迅速开展抗震救灾工作。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做好抗震救灾的重要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根据保险业应急预案的要求,立即启动相应的预案,真正做到组织到位、责任到人、措施有力;各级领导干部要深入一线,指导灾区保险机构抗震救灾工作;要强化大局意识和服务意识,把抗震救灾和做好理赔服务工作作为当前工作的重中之重,抓紧抓好。

  二、切实做好抗震救灾和理赔服务工作

  各保险公司要切实加强对抗震救灾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公司资源,按照“主动、迅速、准确、合理”的要求,认真部署和督促落实理赔服务措施,要简化理赔程序和环节,建立绿色理赔通道,提高理赔效率,让受灾群众尽早得到保险赔款,全力保障灾区人民的人身安全,帮助灾区人民树立重建家园和恢复生产信心;要增配相关人员和设备,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保持报案电话畅通,保证人员及时到位;要加强对基层公司重大灾情赔案处理工作的指导,妥善处理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

  三、强化对保险理赔工作的指导

  受灾地区保监局要积极指导辖内各保险公司加强和改善理赔服务,特别是对涉及人身伤亡、基础设施等相关业务的保险理赔进行指导协调,确保保险理赔及时到位。

  各受灾地区保监局在协调、督导当地保险机构开展保险理赔工作时,发现当地保险机构存在困难,需要其总公司给予进一步支持的,应及时予以协调,或报请中国保监会予以协调。

  四、加大与地方政府的沟通协调力度

  各单位要主动与受灾地区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及时报告保险业参与抗震救灾的有关情况,配合当地政府开展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配合有关部门积极开展灾后次生灾害的应急处理工作,努力帮助受灾群众和受灾企业排忧解难。

  请各单位将抗震救灾过程中的保险理赔情况和重要进展及时报中国保监会。统计报表格式从保监会网站下载。(请点击下载统计表格)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广州市城镇待业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城镇待业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年六月十六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待业人员的管理,根据劳动人事部《城镇待业人员登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市城镇待业人员,是指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在十六周岁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并要求就业的公民。
第三条 待业人员统一由劳动行政部门属下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范围,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待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镇待业人员,应凭有关证明,到户口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待业登记。
第五条 《待业证》是持证人待业的凭证。待业人员参加报名招工、就业前培训须凭《待业证》。
《待业证》由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按规定发放,并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按市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六条 《待业证》实行有效期管理。《待业证》有效期满自行失效,持证人可持旧证到区(县)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换领新证。
第七条 遗失《待业证》须向原发证单位报告,并经登报声明后,到原发证单位申请补领新证。
第八条 待业人员(包括待业职工)领取《待业证》后,纳入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管理。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创造条件,组织待业人员进行就业前培训和就业指导。
第九条 待业人员在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的指导下,按照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三结合”就业方针就业。
第十条 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外国和港、澳、台地区驻广州办事机构,需招收待业人员为职工(含临时工、帮工)的,和本市劳务输出需要招用社会待业人员的,均须按用工规定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办
理招用手续。
第十一条 待业人员需申领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须持《待业证》到户口所在区(县)、街(镇)劳动就业管理机构领取《城镇待业人员申请私营(个体)营业执照证明》,并凭该证明到经营所在地工商管理部门申领执照。
第十二条 待业人员升学(包括大、中专、中技)、服兵役,或被批准境外定居,须将《待业证》缴交原发证单位注销。
第十三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用工单位招用待业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在办理待业登记时弄虚作假,或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待业证》的,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从严处理。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待业人员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批评教育,直至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并补办手续;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雇主,由市或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令其停业
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违章单位被罚款不得列入成本,个人被罚款不得报销。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七条 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要求待业登记,按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市以往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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