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同意湖南省溆浦县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建设单位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00:53  浏览:86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同意湖南省溆浦县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建设单位的批复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同意湖南省溆浦县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建设单位的批复

湖南省中医管理局:

  你局《关于将我省华容、桂阳、安化、溆浦县列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市)创建单位的请示》(湘中医〔2002〕1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溆浦县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建设单位,建设周期自2002年7月至2005年7月,为期3年。

二、请组织建设单位依据我局制定的《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市、区)建设标准与评审细则》(国中医药医〔2000〕6号),全面开展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建设,并按照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市、区)建设工作的通知》(国中医药医〔2000〕10号)要求,切实做好对建设工作的督促与检查。

三、请建设单位按照所制定的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建设规划和实施方案,扎扎实实开展工作,并要注重学习借鉴其他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市、区)的建设经验。在建设期内,每年将建设进展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报请你局审核后报我局医政司。另外,建设单位在建设中采取的重大措施以及出现的重大问题也要及时通报你局和我局医政司。

四、建设周期结束后,建设单位须及时向你局提出申请评审验收的报告。通过你局组织的预评审后,由你局向我局提出正式评审申请。

                                 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进口废PET饮料瓶砖环境保护控制要求(试行)》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发布《进口废PET饮料瓶砖环境保护控制要求(试行)》的公告

公告 2011年 第11号


  为规范废PET饮料瓶砖进口管理工作,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现发布《进口废PET饮料瓶砖环境保护控制要求(试行)》,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进口废PET饮料瓶砖环境保护控制要求(试行)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主题词:环保 污防 PET饮料瓶砖 环境保护 公告

附件:

进口废PET饮料瓶砖环境保护控制要求(试行)

  一、适用范围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控制由于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PET饮料瓶砖造成的环境污染,制定本要求。

  本要求适用于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废PET饮料瓶砖的进口管理。

  本要求试行期间,“四、环境风险要求”为非强制实施,但各施检机构应对相关指标做出检验结论。

  二、定义

  (一)“废PET饮料瓶”,是指生产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酯(PET)瓶过程中产生的未经使用的残次品;盛装过矿泉水、纯净水、汽水、果汁、果奶、啤酒等饮料,经过加工处理干净的PET空瓶体(含经过初步剪切或者切割等加工,但未彻底破碎的破损、破裂、割裂瓶体及瓶片);包括联结瓶身的瓶盖和标签;不包括经过彻底破碎处理并加工清洗干净的单层PET饮料瓶碎片(属于目录中的“PET的废碎料及下脚料,不包括废PET饮料瓶砖”)。

  (二)“废PET饮料瓶砖”,是指前款所述“废PET饮料瓶”经过挤压打捆后形成的瓶砖。

  三、环境保护控制要求

  进口废PET饮料瓶砖应当符合《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塑料》(GB 16487.12-2005),其中第4.4条、第4.5条和第4.6条按照以下要求强制执行:

  (一)进口废PET饮料瓶砖中应严格限制下列夹杂物的混入,总重量不应超过进口废PET饮料瓶砖重量的0.01%:

  1.石棉废物或含石棉的废物;

  2.被焚烧或部分焚烧的废塑料,被灭火剂污染的废塑料;

  3.含有感光物质的胶片;

  4.除废PET饮料瓶之外的其他密闭容器;

  5.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电池。

  (二)已使用过的废PET饮料瓶应当无液体流出,加工处理(如切割、划割、碾压或者挤压等)至不可恢复原有使用功能、无明显异味和污渍。

  (三)禁止夹带盛装过非饮料(如食用油、调味品、农药、化学品、药品、其他有毒物质等)的PET瓶。

  (四)除上述各条所列废物外,进口废PET饮料瓶砖中应限制其他夹杂物(包括废纸、废木片、废金属、废玻璃、废橡胶、除瓶盖和标签外的非PET塑料、非PET材质的塑料瓶、涂有金属层的塑料薄膜或塑料制品等废物)的混入,总重量不应超过进口废PET饮料瓶砖重量的0.5%。

  四、环境风险控制要求

  对任意一捆进口废PET饮料瓶砖抽取代表性样品,按照《固体废物浸出毒性浸出方法 水平振荡法》(HJ 557-2010)破碎后进行浸出实验,浸出液的指标应符合表1的限值要求。

表1 进口废PET饮料瓶砖浸出液的指标限值

指标
pH值
BOD5
COD
悬浮物(SS)

限值
6-9
≤30mg/l
≤100mg/l
≤30mg/l


  五、检验

  本要求有关检验条款涉及的检验方法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制定。 



  中国法院网《冒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如何解除婚姻》一文认为:“弟弟李二用其哥哥李大的身份证与陈某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同时形成两个法律关系,即李二与陈某的同居关系和李大与陈某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对于同居关系可由法院受理并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解除,对于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只能通过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婚姻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婚姻登记行为的途径解除”。我认为,这一看法存在明显的法律错误与认识错误,应当予以澄清。

  可以说,对瑕疵婚姻诉讼程序错误和实体处理错误的案例和观点,我已经批厌了,实在是不想再写这方面面的文章了。但看到一个个错误的案例和观点,又觉得其蔓延会影响司法审判,只好不厌其烦再罗嗦几句。

上述观点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1、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不存在解除同居关系民事诉讼问题,法院不受理此类案件。
2、本案婚姻关系的主体到底应当如何认定?
3、能否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程序瑕疵婚姻效力纠纷?
4、撤销此类婚姻的根据是什么?
下面对这些问题作一个简要介绍:

一、目前不存在解除同居关系,法院不受理此类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而,不存在解除同居关系民事诉讼问题。

二、本案婚姻关系的主体到底应当如何认定?

虚假身份结婚行政诉讼根本无法应对。无论是冒用者诉讼,还是被用者诉讼,行政判决一般都认定其婚姻无效而撤销。其判决既没有弄清法律根据,也没有弄清婚姻关系主体,更没有弄清婚姻纠纷与姓名权纠纷的界限,完全是一个稀里糊涂的判决。 [1]
比如妹妹使用姐姐身份证与高某结婚,姐姐申请撤销自己与高某的婚姻,法院认定姐姐与高某结婚无效而撤销。
又如本案弟弟李二用其哥哥李大的身份证与陈某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法官则认为:“实际登记结婚的是李大与陈某,李二与陈某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婚姻关系”。
上述两个案例的处理结果和看法都存在问题。这类案件实际上并不那么简单,它至少涉及到三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能否撤销?撤销的法律根据是什么?
第二个问题是,如何判断“冒用者”与“被用者”的婚姻关系?所撤销的到底是身份“冒用者”还是身份“被用者”的婚姻?
第三个问题是,“被用者”有没有起诉要求撤销婚姻的权利?
姐姐身份被冒用,她不是要求解决身份被侵害问题,而是要撤销别人婚姻。这就如同别人偷你的钱做了房子,你不是要求别人还钱,而是要求拆别人房子。这种诉讼合理吗?是否有侵犯他人婚姻之嫌?
实际上,认定姐姐与高某结婚无效或撤销是错误的。姐姐只是自己的身份被冒用结婚而已,她与高某的婚姻根本不成立或不存在,而不是无效。因而,姐姐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确认与高某的婚姻不成立。至于妹妹与高婚姻效力如何,不用你姐姐操心。

本案弟弟李二用其哥哥李大的身份证与陈某登记结婚,能否认定李大与陈某存在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呢?

对于使用他人身份结婚,理论上有这样一种观点:“结婚证的效力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只对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有约束力,而不应及于他人”。 本案的法官也认为:李大与陈某存在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实际上,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第一、使用他人身份证结婚,实际上是一个“阴阳身份”,其身份并不属于任何一个人。这种“阴阳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从形式上看,有明显的“阴阳性”。即一个人的姓名等文字身份信息,另一个人的照片等形象身份信息。“照片身份”与实际姓名身份不相吻合,这已经说明两者并非同一人。这种在形式上的“阴阳性” 身份,本身就否认了身份信息中的署名(姓名)人就是婚姻登记当事人。二是从婚姻事实上看,更具有明显的“阴阳性”。即婚姻登记中所登记的姓名身份当事人没有结婚的意思,也没有婚姻登记行为,更没有婚姻共同生活事实,缺少婚姻成立的基本要件。而具有结婚合意、履行婚姻登记行为、并实际共同生活的人,是婚姻登记中的“照片身份”人。面对这种情形,怎么能简单地根据登记中的姓名确定婚姻当事人呢?
第二、以登记的姓名身份作为婚姻当事人,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其弊端甚多。如许多“被用者”(即“被结婚”者),根本没有与他人结婚,则可能成为已婚者,甚至重婚者。同时,把“被用者”作为婚姻当事人,“冒用者”则可能逃避重婚等责任。如已婚男子王某某,伪造他人身份与史某某结婚,某法院判决王某某犯重婚罪。如果认定是“被用者”结婚,不是王某某结婚,王某某则不能构成重婚罪了。
第三、如果推而广之,完全以婚姻登记记载的形式上的姓名作为认定婚姻当事人的根据,包括姓名登记错误在内的大量的婚姻都将被否定。
因而,使用他人身份或者伪造虚假身份或姓名进行结婚,这种行为,只能对实施结婚的具体人产生法律效果,而不能对他人产生法律效果。这是一个很简单的道理,一个人冒用他人身份到达了美国,我们不能说“冒用者”没有去美国,而是“被用者”到了美国。

三、能否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程序瑕疵婚姻效力纠纷?

程序瑕疵婚姻效力无法通过行政程序解决,这个问题我已经有过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可参考王礼仁《婚姻诉讼前沿离婚与审判实务》(第四编婚姻案件审判程序供5章)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5月出版;王礼仁《登记程序瑕疵婚姻的性质与救济路径之选择》(载《家事法研究》2012年卷)、王礼仁《对最高法、北京、浙江高院关于瑕疵婚姻诉讼程序规定之批判》(北京大学法律信息网)、王礼仁《婚姻瑕疵纠纷行政诉讼十大缺陷》(北京大学法律信息网)、王礼仁《瑕疵案件何以上榜“案例指导”?》(中国民商法律网)、王礼仁《应当适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姻登记瑕疵纠纷》,《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13期.

四、身份登记错误的婚姻,其撤销的根据不足

“使用虚假身份证明办理的结婚登记应予撤销”的观点,缺乏法律根据,目前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这类婚姻应当撤销。这里还提供一个 “失散红军用虚假姓名结婚是否有效” 案,供大家研究参考。 四川籍的老红军苟金元,1936年10月随红军西路军西征,1937年4月在西路军的最后一次战斗中被冲散了,苟金元因此与部队失去联系,在追赶大部队无望,又在敌人搜捕的情况下,便改名换姓“王子玉”,后在当地取妻生养儿女。直到1966年在四清工作组的动员下,才将隐姓埋名18年的名字“王子玉”正式更名为苟金元,子女们也随之改为苟姓。
上述婚姻是否撤销?
使用虚假身份结婚的原因和情形十分复杂,多达几十种,包括因结婚受到他人干涉,无法使用自己身份登记结婚,被迫使用他人身份结婚的情形。认定使用虚假身份结婚的效力,也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对此,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有论述,在最高人民法院《最新行政审判与行政执法文件解读》2010年第12期发表了约1.2万字的文章,即《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诉讼路径与效力判断》,以及王礼仁等《借用他人登记结婚的诉讼路径与效力判断》,《人民法院报》(2010年11月11日第七版)都有论述,可供参考。


附:《冒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如何解除婚姻》全文:

冒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如何解除婚姻
作者:洪明和 发布时间:2012-10-26 15:43:09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