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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查缴盗版和假冒《还珠格格三——天上人间》一书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3:37:02  浏览:96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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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查缴盗版和假冒《还珠格格三——天上人间》一书的紧急通知

国家版权局


关于查缴盗版和假冒《还珠格格三——天上人间》一书的紧急通知 国权联[200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扫黄”“打非”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03年7月10日,北京十月文艺出版社经台湾著名作家琼瑶授权,出版发行了《还珠格格三——天上人间》一书。北京十月文艺出版社为出版此书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但是,该书出版发行不久,部分地区即出现了数种盗版本和假冒本图书(特征见附件一)。这些盗版和假冒行为,严重损害了著作权人和出版社的合法利益,扰乱了图书市场的正常秩序,同时损害了公共利益,是一种严重的违法侵权行为,必须予以严厉打击。为了保护著作权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特发通知如下:

一、 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和“扫黄”“打非”办公室要立即组织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辖区的图书批发、零售市场进行检查,发现盗版和假冒《还珠格格三——天上人间》一书的,一律予以收缴,并对相关责任人依法做出处理。

二、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和“扫黄”“打非”办公室要充分利用各种举报线索和市场清查获得的线索,追根溯源,力争查到盗版和假冒图书的源头,对制作、印刷、发行盗版和假冒图书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严肃处理;对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 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和“扫黄”“打非”办公室要将查缴结果和案件查处情况及时报告国家版权局和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

四、各地如有关于正、盗版及假冒图书的鉴别等问题,可与北京十月文艺出版社联系。联系电话:010-62361300;联系人:刘卫弘。



附件:

1、《还珠格格三—天上人间》一书盗版本和假冒本特征

2、新华书店系统以外《还珠格格三—天上人间》一书的二级代理批发商名单







二OO三年九月十二日



附件1



《还珠格格三——天上人间》一书盗版本和假冒本特征

一、盗版本

系扫描正版书后制版印制,质量较差,其与正版书的区别有:

1. 开本尺寸。正版书三册均为148×210;盗版书尺寸偏小,第一册为140×208,第二册和第三册为145×208。

2. 封面。相对于正版书,盗版书封面图案比较模糊,颜色不正,尺寸偏大,书名和人物都不居中,部分应在封面的内容却在勒口上。

3. 扉页。盗版书扉页比正版书墨色偏淡,颜色偏浅,网点层次不足。

4. 正文。正版书正文用纸是70克胶版纸,盗版书则为60克,较薄,密度不够,书脊薄于正版书,文字虚花不清,墨色不均,版面脏。

二、 假冒本

假冒“琼瑶”及“远方出版社”名义出版。书名与正版书相同,但封面设计、版式、正文内容及用纸等都与正版书有明显不同。



附件2



新华书店系统以外《还珠格格三——天上人间》一书的二级代理批发商名单

为防止盗版,北京十月文艺出版社对于各地非新华书店系统的批发销售,采取了指定批发的做法。本名单所列单位即为《还珠格格三——天上人间》一书新华书店系统之外的二级代理批发商。凡不是从新华书店系统和本名单所列单位进行二级批发的,即有盗版和假冒的嫌疑。

1.温州蓝登图书有限公司

温州市新华大楼一层(飞霞南路5号地块)

2.武汉文艺书刊发行社

武汉市长江日报路28号图书大世界内沁园路41#

3.南京中华文化中心九歌文化社

南京市中山北路105号

4.福建邮政书店

福州市晋安区康山路16号

5.福州芳草书社

福州市工业路118号东辉花园广场东侧一楼图批

6.济南东方学林

济南市马鞍山路46号文化市场248号

7.陕西音乐天地书刊发行部

西安市东六路67号

8.太原三月书刊

太原市建设南路699号

9.山西尔雅书店有限公司

山西省太原市双塔西街130号

10.乌鲁木齐新文史文化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市长江路41号

11.甘肃新世纪书店

兰州市雁北路78号图书批发市场110号

12.包头文渊图书音像批销中心

内蒙古包头市昆区鞍山道60号

13.西安天德文化公司天德书屋

西安市文艺北路190B座1703号(中联艺华苑)

14.杭州现代经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杭州登云路639号杭州文化商城A299#

15.宁波新江厦书刊批销有限公司

宁波环城西路南段182号

16.金华市浙中图书批销有限公司

金华市胜利街117号

17.四川川图读者服务部

成都市人民北路298号书市D区5--号

18.重庆经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17号

19.三联书店郑州分销店

郑州市南阳路300号三联书店

20.南昌青苑书店

南昌市洪都北大道219号图书城1号

21.河南出版学校求知书店

郑州市陇海西路99号图书城求知书店

22.长春联合图书城有限公司

长春市芙蓉路1号

23.哈尔滨市青年书店

哈尔滨市道外区滨江街100号图批市场203室

24.长春市名著书店

长春市西广小区北二楼

25.辽宁文史书店

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44号二楼2019号

26.大连文化图书发行公司

大连市中山保安街21号

27.哈尔滨市学府书店

哈尔滨市学府路68号

28.佳木斯长城书店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山路30号

29.长沙风景旅游文化书刊发行部

长沙市解放中路定王台书市二楼36--37号

30.昆明经济书店

昆明市新闻路348号图书批发市场1--14

31.昆明新知图书城有限公司

昆明市新闻路348号图书批发市场4楼

32.石家庄花山书店

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86号

33.上海东华图书发行代理公司

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335--357号

34.上海天地新书总汇

上海永嘉路15弄9号

35.上海东方发行代理有限公司

上海市崂山西路528号

36.重庆现代书城有限公司

重庆市渝中区临江门2号

37.天津作家协会新星书局

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90号图书市场3区30号

38.呼和浩特市中山书店

呼和浩特市大学东路16号

39.北京驼铃歌图书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北里16号224#

40.合肥市科华教育书店

合肥市铜陵北路安徽大市场六区1978号

41.广东学而优文化有限公司

42.汕头邮政

43.羊城晚报金羊发行部

44.广州正一文化公司

45.汕头大学出版社发行部

46.东莞德兴书城

47.深圳求知

48.汕头三联书店

49.星光图书中心

50.广东广新书店

51.东莞长安文化书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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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作为国家执法机关,对国家法律的施行和执行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现在的法制社会中,法律越来越多的被人们所重视,面对纷繁复杂的各种各样的问题,人们不再象过去那样动用武力解决,而是更多的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法院的立案庭,是人们走入司法程序的第一道关口,在这一重要的司法程序中,立案庭肩负着十分重要的使命,它不仅仅只是立案,对于案件的案由的确定,诉讼费用的缴纳计算,收取,编制案号,还要承担起诉前调解的重要任务,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遇到问题时,容易走上信访的道路,而法院立案庭无形当中又承担起信访工作的重任,可谓是工作繁杂,任务艰巨。
一、统一立案,准确确定案由。
近年来,随着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不断学入,作为“第一窗口”的立案工作,改革迅猛,在立案改革方便人民群众利益的同时,也存在着一些问题,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本着方便人民群众的良好出发点,我们试探险着进行司法改革,虽然大立案,开辟立案庭工作已好几年了,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就如何加强和改进立案工作,更好地实现司法为民的宗旨,仍成为各级人民法院的一个共同任务。设立一个专门的立案工作机构——立案庭,建立“大立案”格局,对于实现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发挥了十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此产生的一些问题和现象也是不容忽视的,甚至有些与要求是背道而驰的,而且也有损于人民法院公正执法的形象。这些问题和现象主要表现、实现立案庭统一立案后,以前由行政审判庭和刑事审判庭来完成的行政和刑事诉讼案件的立案审查任务全部由立案庭来完成,使人员素质和案件性质的矛盾十分突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实现立案庭统一立案后,以前由行政审判庭和刑事审判庭来完成的行政和刑事诉讼案件的立案审查任务全部由立案庭来完成,使人员素质和案件性质的矛盾十分突出。
2 、在决定立案后,立案部门未能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造成案件审理周期被人为延长。
3、立案庭在审查立案时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审查不严,造成一些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到诉讼中来,既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更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
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改革应当严格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的要求进行。
首先,“便利人民群众诉讼”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明确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片面的理解“大立案”模式,取消人民法庭立案工作的做法显然有悖于以上法律的规定。
其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任何违反计划生育法律的行为应当依法受到法律的相应惩罚,这是政府部门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以执行地方的政府规定为由,对抗甚至剥夺当事人的诉权,显然有违法之嫌。
第三、最高法院在《规定》第15条规定:“决定立案后,立案机构应当在二日内将案件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所以,立案庭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以缩短案件审理周期。
第四、审查原告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是《规定》第11条所规定的负责审查起诉人员的基本职责,因此,应当提高负责审查起诉人员的业务素质。
为解决上述问题,笔者建议,应当采取以下对策:
一、在实行立案改革的过程中应当因地制宜,有条件、有步骤地实行“大立案”,不能盲目求同。特别是对于那些辖区面积较大,交通不便的地方,以实行立案庭和人民法庭“双轨制”立案为宜,同时要在加强人民法庭立案的管理方面下写功夫。
二、加强对《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的学习,不断提高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工作人员的执法水平,依法开展立案工作。
三、进一步加强“司法为民”宗旨教育,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水准和便民服务意识,适时推出巡回立案,实现立案工作的良性循环。
四、最高法院在适当的时候研究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进一步规范立案工作改革的成果,使全国法院的立案工作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民事案件立案时,正确确定民事案由也是一件十分重要的任务。对于现实当中出现的各种各样层出不穷的新现象,新问题,想要正确的确定案件也不是一件十分容易的事情,因此就要求广大的立案法官,不断的增强业务知识,学习与实践相结合,争取做到案由定得准,为进入下一步司法程序打好基础。
二、诉前调解工作
诉前调解工作是法院工作的一个重要工作任务,能够在庭前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解决矛盾纠纷,对于减少当事人的矛盾纠纷,防止矛盾激化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且有效的节省了本来有限的司法资源。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作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决策。法院作为专司纠纷解决职责的国家审判机关,是依法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关键部门,根本职责和任务就是定纷止争、调节秩序、服务发展和促进和谐。在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法院肩负着重大的历史责任,既是和谐社会的建设力量,更是和谐社会的保障力量。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各级人民法院要全面加强和改进司法调解工作,应当将司法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立案调解、庭前调解、审理过程中调解、判决送达前调解都是司法调解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各个阶段都应当贯彻“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和要求,并把“案结事了、定纷止争、胜败皆明”作为了调解工作的总目标。为更好地适应新形势和新任务的要求,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化解矛盾、定纷止争,保障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职能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对立案调解工作进行了强调,该意见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完善立案阶段的调解制度。立案后并经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阶段对案件进行调解。对于案情复杂并且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或者找不到当事人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审判庭审理。立案阶段的调解应当坚持以效率、快捷为原则,避免案件在立案阶段积压。适用简易程序的一审案件,立案阶段调解期限原则上不超过立案后10日;适用普通程序的一审案件,立案阶段调解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0日。”此后,基层法院立案部门把立案调解工作作为立案工作创新的一个抓手,精心组织,大胆探索,努力试行。在过去的一年多时间里,立案调解有效的化解了矛盾,减少了上诉、上访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可谓是成绩斐然,但是,由于立案调解作为法院新开展的一项重要工作,在立法上缺乏专门的程序规定,社会各界对立案调解的认识还不足,目前立案调解还存在一些问题阻碍了立案调解工作的进一步发展。

一、目前存在的问题
一是立案法官对立案调解的主动性、积极性不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第一,立案调解将增加法院办案经费压力。新的诉讼费收费办法使大部分基层法院的收入有较大幅度的下降,加上调解结案的案件还得减半收费,考虑到这些因素,有些可能调解的案件也不愿做更多的努力。第二,内部出现意见分岐。从上到下都在强调人民法院应以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在化解矛盾、定纷止争,保障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突出作用。因此人民法院将各部门的调解结案率作为考核审判工作好坏的重要指标之一。因此审判庭认为立案调解将使业务庭的诉讼调解率大大降低,认为立案调解没有必要,这也使立案调解法官的积极性大大降低。第三,缺少过硬的法律依据。从目前的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来看,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立案调解这一程序。因此立案法官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原则,“事不关已,高高挂起”。加上多办一个案子就多一份责任,吃苦不讨好。
二是立案调解法官的人员不足,影响了立案调解工作的开展。长期以来,人民法院立案庭承担着立案、收费、接待、流程管理等大量繁重而艰巨的工作任务,很难抽出时间来专门从事调解工作,加上立案调解时间只有十天,最多不超过二十天,调解法官在短时间内难于准确把握案情,摸清当事人双方的心理状况,争议焦点等,因此很难理清调解思路,准确判断基本事实,正确运用法律进行调解。因此调解成功的可能性及调解率难于保证。
三是当事人对立案调解工作不太配合。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一是当事人不愿调解。有些当事人认为他们之所以将案件起诉到法院,就是因为矛盾对立性很强,具有不可调和性。加上有的案件已经个人或有关组织进行了多次调解,均没有调解成功,再进行调解显得有些多余,不需要再调解。二是当事人对立案调解的效力认识有偏差。有些当事人认为立案调解因没有进入实质审理,对案件事实难于准确认定,调解容易偏离事实真相。更有部分当事人认为,调解不具有强制性,立案调解的结果能否申请强制执行还是个问号,一旦调解不成还需审理判决,造成了当事人的诉累,增加了诉讼成本,故而不愿意耽误时间进行立案调解。
四是立案调解的质量难以保证。有个别当事人为了自身的某种目的,拿法院的裁判文书作挡剑牌,恶意串通进行调解。比如现在有些夫妻为了逃避计划生育义务而利用法院调解,离婚是假,超生是真,目的达到之后再复婚,调解法官在短时间内难以查清真相。所以,有些案件看似达到了双方都满意的效果,在其背后可能隐藏着不可告人的目的,可能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
五是缺少激励保障机制。立案调解作为立案法官一项新的工作,其为了达到成功调解一个案子,所要付出的努力也许并不比判决结案少,同样要对案件质量负责,在没有激励机制而只有负担和责任的情况下,要充分发挥立案调解工作的潜能还有一个较长的过程。
二、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是提高思想认识,强化立案调解理念。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的精神,深刻理解立案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树立全院一盘棋的大局、全局观念,消除内部的分歧意见,工作不管谁做,都是在发挥法院的调解职能,都是在为定纷止争,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作贡献。
二是增加人员配备,理清立案调解职能。在立案庭的人员配备、机构设置和职能分工上,要确保有专人负责立案调解工作,以便调解法官能在短时间内全力以赴查清事实,准确把握双方当事人的心态,正确运用法律及时高效的化解矛盾,调解纠纷。
三是规范流程管理,完善立案调解程序 。要使立案调解真正发挥作用,在目前的情形下,必须加强立案调解的流程管理,完善立案调解的有关程序,时间上要严格按照《若干意见》的规定,克服随意性,但关键步骤必须到位,可以借鉴庭审的有关规定,确保双方当事人能够充分举证并表达意志,也使得调解法官能充分查明事实,判明是非,不能为了达到调解成功的目的而“和稀泥”,更不能为了迁就当事人而随便在“法外开恩”,于法律原则于不顾。
四是加快立法进程,确立立案调解依据。要将立案调解程序尽快纳入立法议程,在有关的程序法中明确立案调解的案件范围,明确立案调解程序的独立性,使之独立于庭审调解之外,把立案调解变成名正言顺的诉讼程序。将立案调解位置前移,使立案调解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使社会各界对立案调解有一个正确的认识,特别是使当事人能信任并主动接受立案阶段的调解。
五是强化制度建设,建立奖惩制约机制。第一,建立经费保障机制。使立案法官能充分行使调解职能,并对有突出贡献者给予奖励,使其“愿意”进行立案调解。第二,建立目标考核机制。将立案调解作为立案庭的工作任务之一,从数量和质量上考核该项工作的好坏,并与年终的综合目标考核挂钩,使其“必须”进行立案调解。第三,建立事后追责机制。对一些为达个人不法目的而恶意调解的当事人,事后一经发现,坚决按照有关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严厉处罚,使当事人正确对待立案调解,确保立案调解工作能够健康发展。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立案调解在化解民商事纠纷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为此,我们应当对立案调解工作给予足够的重视,对立案调解进行科学构建,在立案庭准备程序中建立立案调解工作机制和程序,让立案调解工作在法院审判改革中率先取得成功。
三、法院立案庭的信访工作
信访制度,作为中国最基本的民意表达制度,是党、政府和法官密切与人民群众联系的重要桥梁和纽带,但近几年这一民意管道出现一些与新新势不相符的问题。据权威部门的一份资料中显示,近期以来,群众集体访、重复访和赴京访上升幅度大,人数多、规模大、持续时间长、行为激烈,在一些地方和行业引起连锁反应,严重影响首都北京和局部地区的社会稳定。而在这些上访中,40%是反映公检法机关问题的,33%和政府行政工作有关,13%反映单位腐败,11%是受到不公正待遇的,还有3%的人被认为“属于精神错乱”。面对这样严峻的形势,如何使这一具有优良历史表达民意制度在法院里再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呢?笔者从下列三个方面浅析如下:
  一、当前法院信访存在的问题
 1、信访工作内容上的复杂性
  根据“信访目的”统计看,“求决”和“申诉”分别占信访总数的三成和四成。“求决”主要针对政府的行政工作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问题、农村问题、民事问题:“申诉”问题针对法院判决不服,对强制措施以及对诉讼和程序、国家赔偿和执行的不满等。“申诉”信访问题,一般通过法院信访部门努力是可以处访息诉的,但下列四个方面的问题单靠法院部门是较难解决的。
  第一、企业改制、劳动及社会保障问题。其中,拖欠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工资、职工下岗失业后再就业困难、基本医疗无保障、社保基金不到位等,是集体上访中反映较为突出的问题。
  第二、是“三农”问题,即农民、农村和农业问题。主要是反映一些地方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落实不到位,农民负担没有明显减轻;一些村组财务管理混乱、村委会换届选举不规范;一些地方违规征占买卖土地,补偿标准较低且被层层截留克扣,失地农民得不到妥善安置;乡村基层干部作风粗暴,干群之间矛盾突出。
  第三、是城镇拆迁安置问题。主要是反映在城镇建设、拆迁等工作中不严格依法办事,补偿和安置不合理,拆迁户不能及时回迁,房地产开发不规范等问题。
  第四、是基层机构改革中的问题。主要反映一些地方借机构改革增加编制、增添副职,或借竞争上岗收受好处、安排亲友,以及精简分流搞一刀切等问题2、信访渠道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不畅目前,越级上访和进京上访的人员已成了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在众多越级上访人,安徽人朱正亮和福建人张理积是醒目的两位,他们都选择以在天安门广场自焚这种激烈的方式,试图引起各界的关注,他们的代价是一个是浑身烧伤,一个是被以妨碍公共秩序罪判了6年徒刑。是谁促使他们用这样惨烈的方式告“御状”呢?是谁使这一具有优久历史的民意管道出现如此问题呢?究其原因主要有四个方面:
  第一,对信访举报进行压件。由于信访机构缺乏对职能部门的约束力,大部分信访事项被无形地压件消化掉了,许多信件批转到有关庭室就石沉大海了,使大部门的信访问题该在基层解决而未解决。
  第二,现在的信访部门存在对上访群众采取一送了之、一接了之了的做法,治标不治本。这是造成重复上访的另一个重要原因。
  第三,现在的信访机构类似于一个“群众接待室”,做些“收收信件、听听意见、报告领导、等待处理”的简单工作,仅起着民意通道作用,但由于本身并不具备一定的权限而无法使这一民意管道畅通。
  第四,信访部门职能的虚化、软化。当民众发现问题的最终解决权依旧掌握在有关职能部门手中时,他们就干脆直接寻找有关部门或上级部门解决问题了,这是造成越级上访大量上升的重要原因。
  第五,相互推诿使本该得到及时处理的信访件得不到有效解决。上级部门按规定不直接处理信访问题,即使有人来信来访,也只是告知信访人到有管辖权的部门投诉,或是将信访件转到有关基层部门处理,于是出现了“相互推诿”的现象,造成信访件无法得到有效处理。
  二、法院信访工作机制应当重塑
  从上述信访存在的问题来看,无非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信访工作内容的复杂性,这些问题单凭法院部门的努力是没有办法的。要想解决这些问题,信访机构就应从国家制度建设的宏观和深层,推进民意的社会与政治管道中进行重塑,在国家政治结构中重新梳理,从长效上建立起纾缓社会矛盾的通道。这个问题涉及的内容很大,在此笔者不作探讨。笔者在这想谈的就是法院当前应当如何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下来重塑法院的信访工作机制。

辽宁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73号


  《辽宁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业经2004年6月24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许可决定的公正性、公开性和公平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下同)举行行政许可听证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工作由该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承担。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组织行政许可听证。
  第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章 听证参加人

  第五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担任,但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为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的除外。根据听证需要,行政机关负责人还可以指派1至2名工作人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认为自己与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并报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听证活动;
  (二)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三)维持听证秩序;
  (四)因行政许可申请人不参加听证或者中途退场的,决定延期或者终止听证;
  (五)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如期举行听证的,决定中止听证;
  (六)为保证听证顺利进行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符合法定条件,经申请或者行政机关通知,以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参加听证。
  第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听证通知;
  (二)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三)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四)查阅有关听证的卷宗,获得听证材料副本;
  (五)陈述意见,提出证据和质证;
  (六)经听证主持人允许,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必须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中负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听证规则;
  (二)如实提供与听证有关的材料;
  (三)保守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十三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递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章 听证前的准备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书面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书面通知无法送达的,可公告送达。
  第十五条 听证通知书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姓名、名称;
  (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单位和职务;
  (四)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主要内容;
  (五)缺席听证的法律后果;
  (六)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众多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抽签或者报名顺序等方式确定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代表参加听证。行政机关应当将确定的代表名单向其他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公开。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七条 听证开始时,由听证主持人介绍本人姓名、单位、职务,核对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宣布听证规则,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权利和义务,询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回避。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并报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听证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该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宣读行政机关拟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
  (二)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证据;
  (三)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相互质证。根据调查的进程,听证主持人可以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可以互相发问。
  第十九条 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发言;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发言;
  (三)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发言;
  (四)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相互辩论。听证辩论终结,由听证主持人按照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可以在听证终结前提出异议。听证主持人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原行为;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可以驳回异议,并说明理由,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但参加听证所支付的费用自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可以再次举行听证。  
第五章 听证笔录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专人负责听证记录。
  第二十四条 听证笔录应当全面、客观、真实地记录听证的全部活动。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遗漏的,可以申请补正。
  第二十六条 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5日内,听证主持人应当制作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主要意见;
  (三)听证主持人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九条 听证笔录的格式文本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二)违反听证程序的;
  (三)剥夺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的;
  (四)故意作虚假听证记录的。
  第三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过程中违反本办法,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的,由听证主持人给予警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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