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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民警察优抚对象及其子女教育优待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15:22  浏览:8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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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民警察优抚对象及其子女教育优待暂行办法》的通知

公安部 教育部 民政部


关于印发《人民警察优抚对象及其子女教育优待暂行办法》的通知

公通字[2005]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教育厅(教委)、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教育局、民政局:

  现将《人民警察优抚对象及其子女教育优待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公安部(印)   教育部(印)   民政部(印)



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人民警察优抚对象及其子女教育优待暂行办法



为体现国家和社会对人民警察优抚对象的关怀,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的优待对象包括:残疾人民警察、烈士子女、因公牺牲人民警察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人民警察子女。

二、烈士子女入学入托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在公办学校学习期间免交学费、杂费,对其中寄宿学生酌情给予生活补助;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技术学校时降20分录取;报考普通或成人高等学校的,由省级招生委员会决定,可在高等学校调档分数线下适当降低分数要求投档,降分幅度不得超过20分。

三、因公牺牲人民警察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人民警察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技术学校的,招生时降10分录取。残疾人民警察、因公牺牲人民警察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人民警察子女报考高等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残疾人民警察在校学习期间免交学杂费。

四、凡是国家实施“西部开发助学工程”地区的优抚对象及其子女,在符合资助标准的前提下优先享受“西部开发助学工程”的相关政策优待。

五、各类优抚对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设立的各类奖学金、学校自行设立的奖学金以及社会各界出资设立的奖学金,优先享受国家提供的各项助学贷款,优先享受学校提供的困难补助和社会捐助,同时学校应优先为他们提供勤工助学岗位。

六、本办法适用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铁道、交通、民航、林业系统人民警察和海关缉私警察优抚对象及其子女教育优待。

七、各地可依据此文件精神制定本地区的优待办法。

八、本办法由公安部、教育部、民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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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9〕22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2月9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镇江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农村集体土地,保护耕地资源,改善农村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依法取得用于建设居住房屋(含附属用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新建、移建、翻建和扩建使用宅基地,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宅基地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农村宅基地选址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严格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的审批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宅基地规划与利用



第五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应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要求,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和用地规模,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必须向镇村布局规划确定的居民点集中。

倡导集约用地的建设模式,在市和辖市城市规划建成区范围内,停止新批独门独院宅基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通过兴建多、高层农民公寓或农民新村,双拼联排等引导农民进行集中居住安置;有条件的地方可积极开展农村居民合法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置换城镇住房保障试点,实现农村居民向城镇居民的身份转换。

第六条 各辖市、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等镇村规划。市、辖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协助辖市、镇人民政府做好镇村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七条 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结合,优先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和其他非耕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严格控制在规划撤并村庄内翻建住房,禁止新、扩建住房。

第八条 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当地农村宅基地的年度计划指标。农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在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市或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不得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t">其中占用耕地的,辖市、区人民政府应负责组织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三章 宅基地申请



第九条 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或规划确定应受纳的撤并村居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村住宅。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中房屋(含厨房、厕所)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标准面积的百分之七十。农村宅基地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人均耕地在十五分之一公顷以下的镇、街道,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135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在十五分之一公顷以上的镇、街道,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符合分户条件未分户、家庭人口在4人(含4人)以上的,每增加一人,可相应增加宅基地标准面积的20%。

现有宅基地面积超过上述标准的,审批新建、翻建和扩建房屋使用宅基地时,宅基地面积须按上述标准予以核减。

第十条 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居民,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义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

(一)因国家建设原宅基地被征收,且不实行集中安置的;

(二)多子女家庭,有子女已达婚龄,确需分居立户(分户后父母身边须有一子女)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村镇规划、土地整理需要搬迁的;

(四)外来人口迁家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原籍没有宅基地的;

(五)因外出打工、上学、被劳动教养、服刑等特殊原因将原农业户口迁出,现户口迁回后继续从事农业劳动,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无住房的;

(六)原房屋破旧,宅基地面积低于法定标准,需要翻建、扩建的;

(七)本村现役军人的配偶,且配偶及子女已落户在其村组无住房的;

(八)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的一户二处(含二处)以上宅基地自愿腾退或转让,以及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购买该空闲住宅的,当地人民政府可给予一定的奖励或补助。对自愿腾退宅基地的,按照其所在行政区域内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乘以腾退标准宅基地面积的金额给予奖励;对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购买空闲住宅的,按照其所在行政区域内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乘以购买空闲住宅标准宅基地面积的金额给予补助。奖励或补助资金可在当地人民政府土地出让收益中列支,由镇(街道)国土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初审,经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发放。

腾退或转让的宅基地上原有房屋尚可利用的,由使用该宅基地的农村居民与原房屋所有权人在集体经济组织的主持下,协商确定房屋出售价款。购买住宅的居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以及审批规定,并依照本办法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腾退或转让的宅基地上原有房屋尚可利用,但无符合条件购买者的,集体经济组织可委托相关机构,按照所在镇、街道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标准予以先行收购补偿,待有符合条件者购买或项目建设拆迁补偿时予以冲减。先行收购补偿资金可在当地人民政府土地出让收益中列支,由镇(街道)国土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初审,经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发放。

第十二条 户口全部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但长期居住在本地的农村居民,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只能原地翻建,并不能超出原建筑面积。但是,在规划撤并的居民点不得原地翻建。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申请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交宅基地使用申请书。宅基地使用申请书应包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理由以及拟申请使用宅基地的位置、面积等内容。



第四章 宅基地审批与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涉及占用农用地的,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张榜公示申请人名单、申请理由、申请用地位置和面积。张榜公示期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经依法召开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村民委员会签署审核意见报镇(街道)国土资源管理机构,镇(街道)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会同镇(街道)村镇规划管理机构联合进行现场勘察,对村民建房条件进行初审后提出具体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可填写《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表》,报镇(街道)人民政府审核;

(二)镇(街道)人民政府提出审核意见,经辖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辖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承办审批农村宅基地的具体工作。

第十五条 受理审核、审批的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或作出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村庄规划的;

(二)涉及占用农用地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

(三)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四)将原有住宅出售、出租、赠与或者擅自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五)申请宅基地的土地未确权或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六)原有住宅拆迁时已按房屋拆迁规定进行补偿安置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十七条 农村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示,张榜公示期不少于5日。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依法取得农村宅基地建住房的,应当按规定向市、辖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辖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才能进行建设。竣工后10日内,应申请所在地村镇规划管理机构验收;验收合格告知后30日内,应依法申请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农村宅基地,由市及辖市人民政府直接予以登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市及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承办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城市规划建成区外农村居民已建成房屋使用的宅基地,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且符合宅基地使用条件的,由市或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权登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农村宅基地年度利用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镇(街道) 国土资源管理机构以及村镇规划管理机构应当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应到施工现场测量放点;农村居民住房建成后,应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由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二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法批准宅基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应当退还集体经济组织;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的;

(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的。

(五)批准的宅基地不符合村庄规划的。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的,须与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书面承诺新建住宅后自行拆除原有住宅。新房建成并经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及村镇规划管理部门实地检查后三个月内,应当拆除原有住宅退还原农村宅基地。逾期拒不拆除原有住宅退还宅基地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由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镇人民政府应组织开展对非法形成的农村空关房进行调查清理,依法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第二十六条 采取非法手段骗取土地登记,获取土地权属证书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权属证书,并由市及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贰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科技咨询机构资质评定暂行办法

湖南省科技咨询业协会


湖南省科技咨询机构资质评定暂行办法

湘科政字[2002]66号

2002年06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科技咨询机构的管理,规范行业行为,提高科技咨询服务质量,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51令颁布的《湖南省科技咨询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咨询机构(以下简称咨询机构)是指系统运用现代科学知识、现代技术手段和现代分析方法,为国家机关、企事业、社会团体或者公民的决策提供咨询服务,并依法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机构。
  第三条 凡本省区域内从事科技咨询业务的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湖南省科技咨询业协会(以下简称省咨询协会)负责全省咨询机构资质评定及其管理工作。湖南省科学技术厅依法对咨询机构资质评定及其管理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咨询机构资质评定内容包括资质等级和服务范围两部分。
  第六条 咨询机构必须依法取得省咨询协会评定的资质等级和确认的服务范围,才能承担与其资质等级与服务范围相适应的咨询业务。

  第二章 资质等级的评定

  第七条 咨询机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
  第八条 咨询机构取得资质等级,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以咨询服务为主要业务;
  (三)具有咨询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占50%以上,其中注册科技咨询师不得少于2人;
  第九条 甲级咨询机构资质评定标准:
  (一)从事咨询服务五年,独立完成咨询项目10个以上,其中在省内外有较大影响的项目4个以上,咨询成果有较高的水平,咨询建议被采纳实施后取得了明显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社会信誉好;
  (二)有4名以上注册科技咨询师,所需专业人员配备齐全,有能力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型咨询项目;
  (三)有先进的技术设备,实现了办公自动化,积累了较完整的专业技术资料,具有跟踪和处理国内外相关信息以及独立与国内外咨询机构进行合作的能力;
  (四)有完善的组织章程,管理科学规范,质量管理体系和制度建立健全;
  (五)注册资金超过30万元(含30万元),年营业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
  第十条 乙级咨询机构资质评定标准:
  (一)从事咨询服务三年以上,独立完成咨询项目8个以上,其中在省内有较大影响的项目3个以上,咨询质量好,咨询建议被采纳实施后有较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社会信誉较好;
 (二)有3名以上注册科技咨询师,所需的专业人员比较齐全;能同时承担两个以上较大的咨询项目;
  (三)有比较先进的技术装备,基本实现办公自动化,积累了一定的专业技术资料,具备查询相关专业信息的条件;
  (四)有完善的组织章程,管理规范,建立了质量管理体系和制度;
  (五)注册资金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年营业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
第十一条 丙级咨询机构资质评定标准:
  (一)从事咨询服务一年以上,独立完成咨询项目2个以上,咨询质量较好;
  (二)有2名以上注册科技咨询师,所需专业人员基本齐全,能同时承担两个以上的咨询项目;
  (三)有满足咨询业务开展的技术设备,能采用较先进的技术和科学方法完成咨询任务;
  (四)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较完善;
  (五)注册资金5万元以上(含5万元),年营业额在30万元以上。
  第十二条 国家已规定了行业资质认定标准的,按其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章 服务范围的评定

  第十三条 服务范围资质主要依据咨询机构的技术力量、技术水平和咨询业绩进行评定。
  第十四条 科技咨询机构的服务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一)战略咨询;
  (二)管理咨询;
  (三)技术咨询;
  (四)工程咨询;
  (五)专业咨询。
  第十五条 战略咨询服务范围的评定,主要按照以下六个方面划分:
  (一)经济、科技、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规划研究;
  (二)地域国土开发、产业结构调整研究;
  (三)地域投入产出研究;
  (四)行业发展战略、技术经济论证和可行性研究;
  (五)政策研究;
  (六)专题决策咨询。
  第十六条 管理咨询服务范围的评定,主要按照以下十个方面划分:
  (一)企业发展战略咨询、战役咨询、战术咨询;
  (二)CI策划;
  (三)企业诊断、改革策划、决策咨询;
  (四)企业资本运作、资产重组;
  (五)经营手段、营销策略、市场策划、员工培训;
  (六)管理科学化;
  (七)达标认证咨询;
  (八)企业技术创新策划;
  (九)企业财务管理咨询;
  (十)资产(含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管理咨询和托管。
  第十七条 技术咨询服务范围的评定,主要按照以下七个方面划分:
  (一)技术项目可行性论证、分析评价;
  (二)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开发、引进、应用咨询;
  (三)科技预测;
  (四)解决企业技术难题,提供技术服务;
  (五)技术信息服务,技术中介,专利代理;
  (六)计算机应用软件开发;
  (七)专题技术调查与咨询。
  第十八条 工程咨询服务范围的评定,主要按照以下六个方面划分:
  (一)工程投资前期咨询———投资机会研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评估论证;
  (二)工程建设准备阶段咨询———工程设计,招标、评标咨询;
  (三)工程实施阶段咨询———合同管理,施工监理,技术培训,竣工验收;
  (四)工程投产后咨询———建设项目后评估;
  (五)工程勘测;
  (六)涉外项目工程咨询。
  第十九条 专业咨询服务范围的评定,主要按照以下六个方面划分:
  (一)资产评估,企业资质评价;
  (二)专业人员培训;
  (三)政策、金融、商务、税务、会计、审计、司法、心理等专家咨询;
  (四)出国出境活动咨询;
  (五)生产要素市场信息;
  (六)技术经济诉讼案件、知识产权案件技术鉴定,工程纠纷技术鉴定,医学鉴定,银行高新技术贷款项目可行性咨询等。

  第四章 资质评定程序

  第二十条 咨询机构资质评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初审;
  (三)评定;
  (四)公告;
  (五)颁证。
  第二十一条 咨询机构申请资质评定,必须填写由省咨询协会统一印制的申请书,并报送下列相关材料:
  (一)注册机关的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二)咨询机构章程;
  (三)法人代表简历表;
  (四)咨询人员登记表;
  (五)与申请资质等级和服务范围要求相对应的咨询案例;
  (六)固定资产清单;
  (七)当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八)其他相关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咨询机构资质申报工作在每年六月底以前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向初审单位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十三条 咨询机构资质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由市州咨询业协会进行初审。市州未成立咨询业协会的,由省咨询协会专业委员会进行初审。初审内容主要包括:申报材料的可靠性、有效性和规范性。发现有不符合要求的,退回申请单位补正,让其完善;初审合格后,签署初审意见,连同咨询机构的申请材料于当年七月底以前报省咨询协会。
  第二十四条 省咨询协会负责组织评审委员会对咨询机构的资质申请进行评定,并在二个月内完成评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咨询机构资质评定结果,在全省性的报刊、省咨询信息网站和《咨询通报》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在三十天内无异议的,省咨询协会报省科学技术厅备案后,由其颁发咨询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六条 丙级资质等级咨询机构评定,由市州咨询业协会或省咨询协会专业委员会负责评定,报省咨询协会同意并颁发咨询资质等级证书。

  第五章 资质评定时效

  第二十七条 咨询机构资质评定每年进行一次。咨询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第二十八条 取得资质等级的咨询机构,自颁证之日起,在一年内,不能提出升级、扩大服务范围的变更申请。
  第二十九条 咨询机构资质等级证书超过有效期的,必须办理延续手续。过期半年不办理延续手续的应自行失效。
  第三十条 办理延续手续,必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近二年内注册单位对本机构年检结果的复印件;
  (二)咨询人员登记表;
  (三)两个以上咨询案例;
  (四)其它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取得资质等级的咨询机构,必须接受省咨询协会每年一次执业检查和每三年一次资质复评。
  第三十二条 新成立的咨询机构和从业时间短的咨询机构,因开展业务需要的,可以申请临时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咨询机构法人代表如有异动,必须到省咨询协会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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