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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0:51:41  浏览:9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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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经贸委 1999年4月26日)


为贯彻1998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整顿和关闭“五小”企业,提高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益的精神,以及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的指示,针对小火电机组存在的规模效益差、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等问题,抓住当前电力供需矛盾缓和的有利时机,经与有关方面共同研
究,对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停小火电机组的范围及要求
(一)在老旧机组替代改造项目中被替代的机组、已退役报废的机组和服役期满单机容量2.5万千瓦以下(含2.5万千瓦)的凝汽式机组,1999年12月31日前一律予以关停;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中压、低压常规燃煤(燃油)机组,2000年底前予以
关停;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高压常规燃煤、燃油机组,2003年底前基本关停。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的小火电机组在关停以前,必须燃用含硫量小于1%的燃料或采取其他减少二氧化硫排放的措施。
(二)对个别边疆省份、孤立小电网或与主网联系较少的地方电网内的小火电机组,关停进度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适当推迟,但推迟关停计划需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电力局(电力公司)审核确认,并报国家经贸委批准。
(三)未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审批的在建小火电机组应立即停止建设。
(四)对热电联产、综合利用小火电机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检查核实。凡名义上是热电联产、综合利用,实际上是凝汽式发电的小火电机组,必须立即关停;确属热电联产、综合利用的小火电机
组,有关部门和电网企业要按国家对热电联产、综合利用的有关政策,继续给予支持。
二、关停小火电机组的措施
(一)对到期应予关停的小火电机组,电网企业不得收购其电力电量;煤炭、石油企业不得为其提供煤炭、燃油;银行不得为其提供贷款。小火电机组关停后应就地拆除报废,不得易地使用。
(二)实行关停小火电机组与老旧机组替代改造项目审批挂钩制度。凡不按关停要求关停小火电机组的地区,不再批准其老旧机组替代改造项目。
(三)对关停小火电机组的地区和企业,电网企业要保证其电力正常供应;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安排进行老旧机组替代改造或热电联产改造,但项目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四)小火电机组关停后的人员安置问题,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企业隶属关系妥善解决。被关停机组的债务,原则上应按资产隶属关系和企业性质由出资者或债务人负责偿还。老旧机组替代改造或热电联产改造的项目,应合理承担被其替代改造机组的债务;有条件的地区,可根据
具体情况由大机组代发还贷电量偿还被关停机组的债务。
三、组织实施
(一)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由国家经贸委牵头,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环保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电力公司负责组织实施。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会同省电力局(电力公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检查核实小火电机组情况,制订关停计划,于1999年6月底以前报国家经贸委,同时抄报国家计委、财政部、环保总局、国家电力公司。关停计划经国家经贸委会同上述有关部
门和单位审核批准后实施。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根据本意见和国家经贸委等部门批准的关停计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关停小火电机组是优化电力工业结构的重要举措,对于整顿和改革电价,实现城乡用电同网同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难度较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电力公司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加大力度,加快进度,抓紧组织实
施。



1999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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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1998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残疾人保障法》、《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凡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一定就业能力和就业要求的无业残疾人,为本规定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社会各方面应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提倡残疾人多渠道就业。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兴办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所安排的残疾人计入该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
  第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劳动、人事、计划、财政、工商、民政、统计等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人事、财政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具体负责开展残疾人的劳动资源和社会用工调查、劳动能力评估、求职登记、就业咨询、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帮助残疾人个体开业,收取或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福利企业除外)都应按照不少于本单位上年度末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一名盲人或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2名残疾人计算。
  第七条 各单位应在每年一季度内,向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如实填报由市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上年度残疾人就业情况统计表。
  第八条 区市县残疾人联合会根据核实的各单位职工总数,按比例确定应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人数,并通知有关单位。
  第九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向社会招聘,也可在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残疾人中选聘。
  第十条 残疾人被录用后,录用单位应依照劳动、人事等方面的规定办理录用手续,安排其从事与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并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支付合理的劳动报酬。
  第十一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年应按差额人数比例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承担帮助残疾人就业义务。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的,应按各区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各单位所在地的区市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征收。
  第十二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情况进行核实,并向未达到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
  单位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后,应按期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存入残疾人联合会指定的银行帐户,逾期不交或不足额交纳的,每日按应交金额或不足金额5‰加收滞纳金。
  区市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每年应按实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的10%,上交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统一调剂使用。
  第十三条 确因经费困难的单位或困难企业,可申请缓、减、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缓、减、免申请,凭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单位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报所在地区市县残疾人联合会审批。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重庆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残疾人联合会联合制定。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每年必须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使用计划报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由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报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计划执行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残疾人联合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宣传费用;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五)奖励超比例接纳残疾人就业的单位;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帮助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第十六条 对不按本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其限期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残疾人联合会依据本规定第十六条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贪污、私分、挪用、侵占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全国绿化委员会、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全国造林绿化规划纲要(2011—2020年)》的通知

全国绿化委员会 国家林业局


全国绿化委员会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全国造林绿化规划纲要(2011—2020年)》的通知

全绿字〔20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绿化委员会、林业厅(局),各有关部门(系统)绿化委员会,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绿化委员会,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绿化委员会、林业局:
《全国造林绿化规划纲要(2011—2020年)》已经全国绿化委员会第二十九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造林绿化是生态建设的核心内容,是维护生态安全的基础保障,是应对气候变化的战略选择,是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途径,是我国现代化建设中必须始终坚持的基本国策。实施《纲要》对于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建设的一系列方针政策,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生态文明,转变发展方式,增加森林资源,提升城乡绿化水平,保障国土生态安全,应对全球气候变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改善民生,如期实现林业“双增”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按照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中央林业工作会议精神,《纲要》提出了未来10年全国造林绿化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目标任务、建设重点、保障措施等,是统领全国造林绿化事业的纲领性文件,是做好造林绿化工作的基本遵循。各地、各有关部门(系统)要充分认识实施《纲要》的重大意义,切实做好贯彻实施工作。根据《纲要》的要求,加强组织领导,层层制定落实造林绿化目标责任制;搞好协调配合,建立造林绿化协作机制;分级编制规划,层层分解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确保《纲要》顺利实施和规划目标的实现。
全国绿化委员会、国家林业局将组织《纲要》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各省(区、市)、各有关部门(系统)要将按程序报批后的本地、本部门(系统)造林绿化规划,以及贯彻实施《纲要》的具体情况,于2011年12月底前报全国绿化委员会、国家林业局。

附件:全国造林绿化规划纲要(2011—2020年)
http://www.forestry.gov.cn/uploadfile/main/2011-7/file/2011-7-12-8920476e3e204817a8d33e821e5fdb44.pdf
全国绿化委员会 国家林业局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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