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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外经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7:14:20  浏览:9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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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外经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汕尾市外经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函〔2009〕1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汕尾市外经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九年九月八日

汕尾市外经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外经贸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和经济危机,推动我市开放型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建立市外经贸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第二条 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外经贸工作的副市长任总召集人,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及市外经贸局长任召集人,成员单位由市政府办、市外经贸局、市发改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工商局、市劳动保障局、市环保局、汕尾海关、汕头海关海城办、汕头海关陆丰办、汕尾检验检疫局、市海事局、汕尾边检站、市人行等单位以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成,其他涉及的有关单位临时召集。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外经贸局,由市外经贸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第三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全市外经贸的发展形势,协调解决制约外经贸发展的突出问题;协调解决与外经贸有关的规划立项、征地建设、环境保护、进出口通关、检验检疫、融资、出口退税、外汇管理、收费等问题;协调解决有关招商引资项目或重大项目的立项、审批、登记注册、税务登记、外汇登记等问题,做好招商引资项目或重大项目的前期论证工作;协调解决外经贸企业反映的带有普遍性、政策性的问题。
  第四条 联席会议由总召集人或总召集人委托的召集人主持召开,在正常情况下,联席会议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中旬召开一次,如遇到特殊情况和工作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对联席会议有关工作的准备、确定会议时间、地点、参加对象等有关事项的联络安排,并负责会议记录。联席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整理印发《外经贸工作联席会议纪要》,各成员单位应共同执行。
  第五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本着服务大局、真诚团结、客观实际、友好协商、严肃对待的态度,认真研究和探讨解决有关工作及问题的办法和措施。对外经贸工作中的突出问题、重大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及时向联席会议提出需要调研的课题建议,由联席会议研究确定后,责成有关部门、单位和地方开展调研工作,相关单位要积极开展调查研究,提出具体意见,及时报送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六条 联席会议确定的重要事项由办公室提请列入市委、市政府督查事项,一般事项由办公室进行督促检查。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的紧急问题,可通过现场办公等形式,督促办理。对现场办公不能解决的,应明确主办部门或单位在限定的工作日内办理,主办部门或单位要将办理情况及时反馈联席会议办公室。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及时收集汇总督促检查情况,并向联席会议报告。
  第七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定期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相关工作信息,对重大、紧急问题要及时报告。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指派一名科级干部担任联络员。联络员要切实履行职责,认真做好信息联系工作。
  第八条 联席会议要创新工作机制,不断提高组织管理水平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要加强调研和考察,学习借鉴国内外的创新做法和先进经验,积极探索我市在招商引资、开展国际贸易和开拓国际市场方面的新战略,指导我市外经贸工作的不断发展。
  第九条 各县(市、区)参照本制度制定本县(市、区)外经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第十条 本制度自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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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两条,作为修正案的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其以下条款序号顺延):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非经营性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
而无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对非经营性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
得的,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12月26日


 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地的管理,改善城市生态条件,美化城市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城市区域内的园林绿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园林绿地是指:


  (一)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广场绿地及道路、沿河两侧的公共绿地;


  (二)居民区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绿地;


  (三)改善城市自然条件和安全、卫生条件的防护绿地;


  (四)为城市绿化培育各种苗木、花草和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的生产绿地;


  (五)风景名胜区绿地。


  第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第五条 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参加城市园林绿地建设的义务和保护城市园林绿地责任。


  第六条 城市绿化系统专业规划由所在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依据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城市新建区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不少于百分之三十;城市改造区应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五。绿地由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负责绿化。


  第八条 一切新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的规定预留绿地面积。少留或不留的,低于标准部分应按当地绿地建设平均费用标准,向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一次性交纳绿化建设费用。


  第九条 新建改建道路、立交桥和沿河两侧应适当预留绿地,其中新建干道预留绿地宽度不得少于道路总宽度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条 园林绿地建设以植物造景为主,建筑造景为辅。公共绿地绿化面积不得少于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一条 新建公园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规定进行。占地面积二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园,其设计方案应报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需要占用园林绿地的,必须经所在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并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由用地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三条 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保护和管理;专用绿地由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自行保护和管理。专用绿地的管理工作,应接受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四条 规划确定的绿地和现有绿地,未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作他用。


  第十五条 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属于全民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区专用绿地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属于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所有;居民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属于个人所有。


  第十六条 城市内所有树木(不论权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所在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同意。一次砍伐、移植一百株以上的,报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邮电、交通等部门和公安机关因维护管线、建设工程或交通安全等需要,必须伐除树木、修剪树枝的,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对古树名木,应建立档案,设置标志,重点养护。严禁毁坏和砍伐。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园林绿地内不准损毁植物、捕杀动物、挖沙、采石、取土、堆积物资、排放污物。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必须做好园林绿地植物虫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


  对引进或调出的苗木、花卉、种子,必须按《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辽宁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检疫。未经检疫的苗木、花卉、种子不准引进或调出。


  第二十条 在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保护和管理的园林绿地内开设饮食、照相等服务摊点,必须经所在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非经营性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对非经营性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城(含县级市)园林绿地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风景名胜区林木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辽宁省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 土库曼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1月21日 生效日期1992年11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根据平等和互利的原则,鼓励和支持两国的有关机构在文化、教育、社会科学、卫生、旅游、体育、出版、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进行合作。为此,确定下列主要方式:
  ——相互举办文化、艺术日;
  ——互派专业和业余艺术团体及表演艺术家访问演出;
  ——互派作家、电影家、美术家和其他艺术家访问;
  ——相互举办造型艺术、工艺美术和其他展览;
  ——邀请对方文化、艺术活动家参加双方举办的艺术节、比赛及其他国际文化活动;
  ——鼓励两国艺术团体、创作协会和其他组织之间建立直接合作关系。
  ——在舞台艺术领域共同排练剧目并合拍影片。

  第三条 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双方根据需要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根据需要和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
  ——研究签订一项关于相互承认对方的证书、文凭、学位和学术职称协议的可能性;
  ——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的联系和合作;
  ——协助并鼓励学者和专家参加双方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
  ——鼓励和支持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育书籍。

  第四条 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将鼓励两国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交流体育运动方面的经验和技术。

  第五条 双方将促进两国旅游组织发展合作关系。

  第六条 双方支持有关机构在文物保护方面进行合作,鼓励两国博物馆和图书馆之间进行合作,并交换各种图书资料和出版物。

  第七条 双方同意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 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合作,包括互派这一领域的专家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九条 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卫生部门之间开展直接的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 双方为实现本协定的规定,将签订执行计划并商定互利的财务机制。
  双方相应部门可根据本协定签订有关领域的合作计划。

  第十一条 有关对本协定准则的解释和运用的争议应通过双方协商或谈判解决。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土库曼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土库曼斯坦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昌本          奥·阿依道格德耶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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