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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0:48:51  浏览:97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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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政办 2001 13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1年5月28日




(2001年5月28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
彻执行。
河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进一步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
用效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及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及省以下各级党政机关、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
体(以下统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自筹资金进行政府采购的,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总称。自筹资金是
指采购单位除财政预算内、外拨款之外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是指采购单位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佣等
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透明、效益及维护公共利益的
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下设政府采购办公室(以
下简称采购办),负责本地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二)制定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制度以及相关配套措施;
(三)审核、汇编政府采购预算(计划);
(四)编制政府采购目录方案;
(五)审批进入本级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六)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同级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七)委托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对纳入政府采购目录内的
采购项目组织采购;对采购中心无能力组织实施的政府采购目录内的采购项目委托
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办理;
(八)负责对定点采购的管理,与定点单位签订定点合同,对定点单位合同履
行情况、事业行政单位定点采购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十)建立和管理同级政府采购网站;
(十一)负责政府采购信息的统计、汇总、分析、上报;
(十二)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十三)受理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十四)指导下级政府采购工作;
(十五)处理政府采购中的其他事务。
第六条 各级采购办与采购中心必须分开设立,各负其责,形成制衡机制。
第七条 政府采购实行采购目录管理制度。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府采购的实际
需要,编制年度政府采购目录,报经本级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并通过新闻媒介向
社会公布。
第二章 政府采购主体
第八条 政府采购主体包括采购中心、具备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和供
应商。
第九条 各级政府采购中心是指政府批准的负责集中采购业务的专职机构。履
行下列职责:
(一)受采购办委托具体组织纳入政府采购目录范围内的集中采购事宜;
(二)对属于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项目,按
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三)建立政府采购信息数据库、供应商信息库、专家信息库;
(四)定期在政府采购网站发布采购信息;
(五)受采购单位的委托,代其办理分散采购招投标事宜;
(六)按月向政府采购办报送政府采购信息情况;
(七)办理采购办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均可向市以上采购办申请取得政府采
购业务代理资格: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省级或省级以
上财政部门举办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
(四)具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其中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经济、
法律专业人员分别占在职人员总数60%和20%以上;
(五)具有从事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活动所需要足够的营业场所、设施和资金,
具有较完善的供应商信息库、专家库、招标业务资料库等专业技术信息系统,能采
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
(六)能认真执行政府采购法规、政策和规定,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法
定代理人在申请资格前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受采购办的委托,承
办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特殊项目的招投标事宜。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单位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
他组织或者个人,包括中国供应商和外国供应商。
第十四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中国供应商资格:
(一)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或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其他组织或个人;
(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纳税记录;
(三)遵守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能够保证产品质量;
(四)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记录;
(五)有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六)良好的售后服务和人员结构;
(七)特殊行业要具有相关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
(八)国务院财政部门及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外国供应商资格:
(一)经国家财政部门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
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二)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所承诺的准入我国境
内的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外国供应商享有并履行与国内供应商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供应商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分为集中采购、定点采购和分散采购三种形式。
集中采购是指对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由采购中心或经采购办批准并
委托的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组织招投标、采购单位根据中标
结果与中标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财政部门直接与供应商办理结算的一种
采购方式。
定点采购是指财政部门委托采购中心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定点单位,财政
部门与定点单位签订履约合同,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采购单位直接到定点单位接受
服务、购买限定用品,财政部门或采购单位直接与定点单位办理结算的一种采购方
式。
分散采购是指对未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由各采购单位自行采购或委
托采购中心、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组织招投标,由采购单位
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并直接与供应商办理结算的一种采购方式。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
等采购方式。
第十九条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中心或经采购办批准和委托的具备政府采
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
的供应商(以下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条 对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因
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事先得到本级采购办的批准。
第二十一条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五个以上特
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同级采购办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
式进行政府采购:
(一)采购项目复杂或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处采购;
(二)采购项目的价值低,研究和评审投标文件所需时间长、费用高,采购人
只能通过限制投标人数量来达到节省资金的目的。
第二十三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招标人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
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同级采购办批准,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
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六)采购办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
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同级采购办批准,可以采取询价采购:
(一)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
(二)采购金额不大的单项、零星采购。
第二十七条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单位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同级采购办批准,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
购方式: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
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工程,
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采购单位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
相关政策目标的;
(六)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购买的。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程序包括编制和批准部门政府采购预算,落实资金、核
实采购清单、委托采购中心或社会中介机构组织招投标,签订和履行采购合同,验
收和结算等。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办应当在编制年度部门政府采购预算之前,颁布年度政府
采购目录。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预算是部门预算的组成部分,各事业行政单位在编制年
度部门预算的同时,对政府采购目录列示的项目,在财政部门下达的部门预算限额
之内,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本部门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预算应列明拟
采购货物、工程及服务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单价、总价、供应时间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审核部门上报的预算时,应在部门预算总指标控制数
之内对部门提出的政府采购建议计划提出核定意见,统一编入部门预算文本,年度
政府采购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形成本级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第三十三条 各采购单位的政府采购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在批复部门预算时
同时批复。
第三十四条 落实采购资金、核实采购清单。采购项目属于预算内、外资金的,
在实施采购前由主管部门将所需资金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由同级财政部门将本
次采购资金从财政国库或财政预算外专户划拨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采购项目
属于采购单位自筹资金的,在实施采购前由采购单位将本次采购资金划拨到同级财
政“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同级财政部门对采购单位提出的采购项目清单及使用的
资金进行审核,资金符合国家规定并划拨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的,方可批准进
行采购。
第三十五条 委托采购中心或具备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招投标。同级
采购办对核准采购单位的政府采购申请,委托采购中心或具备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
中介机构招投标。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项目实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其招投标程
序及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政府采购项目实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
购,其程序及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没有规定的,遵照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对政府采购项目实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招标人或采购单位
应将以下有关情况及时书面报政府采购办:
(一)招标文件经采购单位签字盖章后,招标人应将招标文件报同级采购办备
案。采购办收到招标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如无异议,招标人方可在采购办指定的报
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二)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采购办提交招标投标情况
的书面总结报告;
(三)政府采购合同内容由招标人拟定,经采购单位签字盖章后,招标人应将
合同草稿报同级采购办备案,采购办收到招标人上报的政府采购合同后7个工作日
内如无异议,采购单位方可与中标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四)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7日内,采购单位应当将合同副本报采购办备案;
(五)政府采购合同需要变更的,采购单位应当将有关合同变更的内容及时书
面报政府采购办;
(六)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某些特殊情况需要终止合同的,招标人应
当将终止合同的理由以及相应的措施,及时书面报采购办;
(七)供应商有违反政府采购合同的行为,采购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解决,并将有关供应商违约的情况以及拟采取的措施,及
时书面报采购办。
各级采购办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招标人或采购单位备案的有关资料按照有关
规定进行认真的审查,对不符合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的应通知其修改,直到符合政府
采购规定为止。
第三十八条 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公开进行,由招标
人主持,在财政、监察、公证机关的监督下进行,邀请所有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
员、采购单位的代表参加。
第三十九条 对实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其评标委员会有以下人员组成:
招标人、采购单位的代表、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
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条 对实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
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
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采购单位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并确定合格的
中标人。
第四十一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程序:
(一)采购单位出具符合实行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理由及证明材料,由采购
中心或中介机构提出书面意见,报采购办批准后交采购中心或采购办委托中介机构
组织谈判;
(二)采购中心或采购办委托中介机构(以下简称谈判人)根据采购单位提出
的要求,拟定合同条款或供货(工程)合同技术附件;
(三)谈判人确定采购方谈判小组成员、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定标标准等事
项。采购单位或其代表应当作为谈判人之一;
(四)谈判人拟定的合同条款或供货(工程)合同技术附件,提出邀请参加谈
判的供应商名单,并连同邀请理由报采购办备案;
(五)向供应商发出邀请函;
(六)谈判小组与供应商进行谈判,谈判时同级采购办派员进行现场监督。在
谈判活动中,谈判人应当分别与单一供应商进行谈判,谈判的任何一方在未征得另
一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一切技术资料、价格或其他信息;
(七)谈判结束后,谈判人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提
出最后报价及有关承诺,谈判人据此确定中标供应商。中标人确定后,采购单位对
谈判小组确定的中标人进行认可;
谈判人向中标人签发中标通知书、向落标单位发落标通知书;
(八)中标人确定后,谈判人应将谈判纪要及确定中标供应商的理由在谈判结
束后5日内报同级采购办备案。
第四十二条 采用询价采购,至少要邀请三家以上供应商鉴别比较,择优选定。
第四十三条 询价采购程序:
(一)采购单位出具实行询价采购方式的理由及证明材料,由采购中心或中介
机构提出书面意见,报采购办批准后交采购中心或采购办委托的其他中介机构组织
询价;
(二)采购中心或采购办委托的其他中介机构(以下简称询价人)根据采购单
位提出的要求,拟定合同条款或供货(工程)合同技术附件;
(三)询价人确定采购方询价小组成员、价格构成、定标标准等事项。采购单
位或其代表应当作为询价人之一;
(四)询价人拟定的合同条款或供货(工程)合同技术附件,询价人提出报价
供应商名单,并附选择理由报同级采购办备案;
(五)向供应商发出邀请函;
(六)询价小组与供应商进行询价,询价时同级采购办派员进行现场监督。询
价活动必须公平进行,询价人应当要求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询价人确
定的中标人应当是符合政府采购要求且报价合理的供应商。中标人确定后,采购单
位对询价小组确定的中标人进行认可;
询价人向中标人签发中标通知书、向落标单位发落标通知书;
(七)询价人应当将询价纪要及确定中标供应商理由在询价结束后5日内报同
级采购办备案。
第四十四条 单一来源采购程序:
(一)采购单位出具实行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证明材料,提供唯一供应商名单,
由采购中心提出书面意见,报采购办批准后交采购中心与单一供应商进行询价。
(二)采购中心根据采购单位提出的要求,拟定合同条款或供货(工程)合同
技术附件;
(三)采购中心确定采购方询价小组成员、价格构成、定标标准等事项。采购
单位或其代表应当作为询价人之一。
(四)询价小组与供应商进行询价,询价时同级采购办派员进行现场监督。询
价小组与供应商达成一致意见后,采购单位对询价小组与供应商协商的价格进行认
可,采购中心向供应商签发中标通知书;
(五)询价人应当将询价纪要及确定中标供应商理由在询价结束后5日内报同
级采购办备案。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
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对投标人和中标人具
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投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
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采购单位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
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所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人
的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第四十七条 在签订采购合同时,采购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对采
购物品或者服务的数量予以增加或者减少。增减的幅度不得超过中标金额的10
%,并不得变更单价。
第四十八条 长期供货合同和服务采购合同,合同履行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
8个月。
第四十九条 投标人一旦中标,采购中心将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
金,投标保证金达不到履约保证金金额或比例的(不高于政府采购合同金额10
%),中标供应商应当在采购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采购中心补交。
第五十条 采购单位可以从货款中留置中标供应商不高于合同金额10%的质
量保证金并在采购合同中应予明确。采购合同履行完毕,产品质量达到合同约定质
量要求的,采购单位应于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后10日内通知财政部门将留置质量保
证金拨付商品供应商。
第五十一条 采购合同一经签订,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
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的,采购单位应当于变更合同
前征得同级采购办、招标人的同意。
第五十二条 合同履行中,采购单位如需另行采购与合同标的相同的物品或者
服务的,经同级采购办批准,可以在不变更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与供应商协商
签订补充的采购合同,但补充合同的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金额的10%。
第五十三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
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五十四条 除本办法有规定外,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及其他事项,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招标人应邀请国家
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负责验收工作。
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证明,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采购中心(招标人)可以向投标人收取制作标书费用,按中标金
额向中标供应商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
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省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财政国库(或财政集中支付)部门开设“政府采
购资金专户”,统一办理集中采购项目资金结算。
第五十七条 采购单位对中标供应商提供的商品验收合格,即向财政部门开具
政府采购集中支付拨款申请书并提供有关资料,采购办、财政国库(或集中支付)
部门审核无误后,从“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直接向商品供应商支付价款。
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新增国有资产的管理,及时办理新增
资产的登记。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各级采购办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
主要内容: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有关政府采购的标准、方式和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社会中介机构接受采购办委托采购的,委托合同履行情况;
(六)实行定点采购的,监督定点单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情况、事业行政单位
定点采购制度执行情况;
(七)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十条 采购办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
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责令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六十一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采购办提
出书面投诉。采购办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第六十二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
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采购办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
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凡列入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项目,未经财政部门批准,采购单位
自行组织采购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采购单位使用的采购资金属于财政预算内、外资金的,财政部门尚未拨
款的,不再拨付资金,已拨付资金从下一年度部门预算中等额抵扣,建议有关部门
对采购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采购单位使用的采购资金属于自筹资金的,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属于定点采购项目的,采购单位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到非定点单位
采购的,责令改正,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给
采购单位或者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三年内
代理政府采购招标业务:
(一)未取得政府采购招投标代理资格而接受采购单位的委托为其进行政府采
购目录项目的招投标的;
(二)取得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组织的招投标项目属于政府采购目录且未得到财
政部门委托书的;
(三)明知招标项目超过财政部门委托书规定标准和经费限额仍为采购单位招
标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组织评标委员会或未按本办法规定的评标原则评标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将政府采购有关资料及时向财政部门备案和报告的;
(六)与采购单位或者供应商串通,虚假招标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招标程序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政府采购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行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或采购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报请政府采购办批准、有关手
续、资料未向政府采购办备案或虽已备案但不符合要求而未按采购办的要求进行修
改的,采购无效,财政部门不予拨款,由此造成损失的由违规的招标人或采购单位
负责。
第六十七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行政处罚,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
政监督部门决定。
第六十九条 对财政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对发生了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需要的紧急采购,以
及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一条 接受财政补贴的市政公用企、事业单位购置主要生产、经营设备、
购买主要原材料也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省财政厅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
配套的有关办法、制度。各市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冀政办〔1998〕4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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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9日公布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三章 发包和承包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建筑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下同)、建筑构配件和非标准设备加工及其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能,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下列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按核定的范围经营业务: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建筑构配件生产;
(二)建设监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
(四)国家和省规定实行资质管理的其他建筑活动。
第七条 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必须办理建设项目管理资质审批手续,领取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建设项目实施监理。
第八条 资质证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核发,定期审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第三章 发包和承包
第九条 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未经报建,不得发包建设工程。
第十条 建设单位发包建设工程应采取招标方式,可以按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三个阶段实行分阶段招标,也可以合并招标。
建设工程的设备采购和建设监理可以实行招标。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发包、招标工作,应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主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不得将能够独立承包的工程肢解后发包、招标。
第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发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或立项;
(二)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四条 工程施工发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建设资金落实;
(四)有建设用地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拆迁符合工程进度要求。
第十五条 承包单位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具有总承包资格的单位可以向具有承包资格的单位发包工程,分包单位不得转包。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按设计内容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及时申请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省外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设备销售、建设监理等单位来本省承揽业务,须持有资质证书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的介绍信,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缴纳管理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下列工程项目应当实施建设监理:
(一)大、中型建设项目;
(二)国家和省重点工程项目;
(三)重要的民用建设工程项目和各类开发区、住宅小区;
(四)使用外资的建设项目;
(五)发包方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的监理,由发包方自行决定。
第二十一条 招标工程的标底编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标底不得泄露。
第二十二条 建设咨询应当委托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的咨询单位承担。
从事咨询的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可靠的资料和信息,不得同时接受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咨询。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及其材料、设备质量的测试、检验,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行分级分专业管理。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工程竣工后,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
第二十五条 承包工程必须保证质量。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单位不得偷工减料或使用劣质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
未核定质量等级或者核定为质量不合格的建筑产品,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承包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建筑产品实行保修,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保修的质量应当经负责该工程质量的监督机构认可。
第二十七条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发包方或承包方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费用增加或工期延误,责任方应按合同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实行统一管理,执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以及计价办法。
专业专用建设工程,可以参照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建设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
建设工程可以实行分等核价,优质优价。
第二十九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建筑材料的价格以及人工、机械费用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建设工程的价格预测系数、价格结算系数、预算定额、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建设工程概算的调整,须征得同级计划等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方,均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第三十一条 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期定额、价格规定,合理计价。
第三十二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应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证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10万元的罚款:
(一)未报建或未领取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
(二)向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发包建设工程的;
(三)应当招标而不进行招标,或者在招标中弄虚作假的;
(四)泄露标底的;
(五)将能够独立承包的工程肢解后发包、招标的;
(六)应当实行监理而不实行监理的;
(七)工程开工前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八)其他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按工程总造价的1-2%处以罚款:
(一)未办理资质审查手续或者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即从事建筑活动的;
(二)超出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建筑活动的;
(三)转包建设工程的;
(四)不按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质量监督检测,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或设计图签的;
(七)参加投标的单位或个人串通作弊,抬高或压低标价,采用不正当手段竞争的;
(八)使用未核定质量等级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产品和设备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改正,并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的承发包双方分别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对设备采购、建设监理的承发包双方分别处以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以及参与建筑市场管理的其他人员,在建筑市场交易或者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行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9日

威海市会计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会计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8月21日威政发 〔1998〕4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人员管理,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照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及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会计人员管理工作。
国家机义、社会团体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公司负责所属单位会计人员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会计人员必硕依法办理会汁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五条 单独设置会计机构的单位,应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
未单独设置会计机构的单位,应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并在专职会计人员中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未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小型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应当委托具有代理记帐资格的机构代理记帐。
第六条 设置会计机构及配各专职会计人员的单位,应设置若干会计工作岗位。
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一岗多人,但必须符合会计内部牵制制度的要求。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簿的登记工作。单位的空白支票和单位在银行预留的有关印章不得由同一人保管。
第七条 大、中型企业可以设置总会计师;国家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副处级以上事业单位、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公司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第八条 会计机构应当建立会计岗位责任制和内部稽核制度。
第九条 会计人员必须持有财政部门核发的会计证或预备会计证,方可从事会计工作。
会计证每两年审验一次。
会计人员应参加由财政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和培训。财政部门应将会计人员参加培训情况在会计证上作记录。
第十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主管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廉洁奉公;
(二)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中专以上学历;
(四)主管一个单位或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二年以上,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五)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掌握本行业业务管理的有关知识。
总会计师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必须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将本人所负责的会汁工作移交给接管入员;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按下列规定监督交接:
(一)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
(二)企事业单位会什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按手续,由本卑位领导人负责资监交,必要时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派人会同监交;
(三)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公司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按手续,由单位负责人和同级财政部门派人会同监交。
第十三条 任用会计人员应当按下列规定实行回避;
(一》与单位(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除外)法定代表人、其他主要负责人有亲属关系的人员,不得在本单位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者出纳;
(二)与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有亲属关系的人员,不得在本会计机构中任职。
前款所称系属关系是指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四条 对忠于职守、在会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制止、检举违返会计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单位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履行职贡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二)阻挠、拒绝有关部门对会计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三)截留国家收入的;
(四)贪污、私分公款或挪用公款的;
(五)授意、指使、胁迫会计人员编造、篡改会计数据,提供虚假会计信息资料的。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子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法收支不及时向主管部门或者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的;
(二)对严重违法的收支不向主管部门或者财政、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报告的;
(三)拒绝、阻挠有关部门依法检查、监督会计工作以及捉供虚假情况的;
(四)伪造、变造、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或其他会计资料的;
(五)贪污、私分公款或挪用公款的;
(六)为违反财经纪律的活动出谋划策、串通作弊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财政局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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