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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34:08  浏览:8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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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废止)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


保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保定市人民政府
1998年6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条例》、《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
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依据土地
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后,没有集体上地可调整为宅基地的,可
按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有利于城市改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
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专营房屋拆迁的
企事业单位,兼营房屋拆迁的房地产开发单位以及建设单位在本单位使用土地范围
内自行拆迁的办事机构。专营房屋拆迁的承担社会拆迁任务,兼营房屋拆迁的一般
只承担本单位开发建设项目的拆迁工作。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条例》 、《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
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七条 保定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是本市人民政府的房屋拆迁安置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房屋拆迁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参与制定房屋拆迁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三)审查房屋拆迁计划、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
迁公告;
(四)负责房屋拆迁单位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
(六)调解和裁决房屋拆迁争议;
(七)管理房屋拆迁档案资料;
(八)对拆迁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领导。被拆除房屋所
在地的人民政府,规划、土地、房管、市政、工商、公安、邮电、供电等有关部门
和被拆迁人的主管部门或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在本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应向市房
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文件;
(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红线核位图和新建项目平面规划图及
拆迁安置房屋单体平面图;
(四)拆迁计划、补偿安置方案,被拆除房屋和被拆迁人情况汇总表;
(五)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实施委托拆迁的委托合同书;
(六)拆除自管房屋的须有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拆除他人房屋的须有规
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被拆迁人安置房屋建设资金或银行担保证明文件。
上述文件及资料经审查合格,并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签订补偿安置协
议书,方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进入拆
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在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内未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
可证失效。
第十条 拆迁计划包括: 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搬迁回迁时限、新建房屋开、
竣工时间等。
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
被拆迁人的户数及住房情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发放时限、安置房屋标准、安置去
向、过渡方式及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因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
用权变更手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由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实施。从
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须经业务培训,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从事房屋拆
迁工作。
第十三条 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及时将拆
迁人、拆迁项目、拆迁范围、拆迁工作程序、拆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公
布。同时,用书面形式通知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房地产管理、土地管理和城市建
设管理等有关部门,并在拆迁之前,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房屋拆迁范围规
定的拆迁期限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赠与、分割、抵押、出租以及房屋的改建、
扩建、装修、改变用途等;
(二)核发单位或个人营业执照;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须签订由市
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内容包括:
(一)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二)拆迁补助、补偿、安置等费用的计发时间;
(三)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安置用房的地点、面积和层次;
(五)违约责任;
(六)拆迁当事人认为应当订立的其他条款。
补偿、安置协议书,可以由公证部门公证。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其补偿、安
置协议书必须由公证部门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须在拆迁项目完成后一个月内将副本送市房屋拆迁
安置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被拆除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性质等均以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发
的房屋产权证(未载明的以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该房屋的档案载明事项为准)
或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准。
第十七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过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因特殊情况需
要变更拆迁范围的,须经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并报请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调
整手续后,方可变更拆迁范围。
拆迁期限从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拆迁活动必须在公告限定的期限内完成,
因特殊情况需延长拆迁期限的,须经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批准。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实行下列方式:
(一)城市重点建设工程、综合改建工程,可由市政府组织统一拆迁;
(二)具备房屋拆迁资格的拆迁人自行拆迁;
(三)拆迁人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房屋拆迁单位拆迁。委托双方应签订委托拆
迁合同书,并将委托拆迁合同书报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备案。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四)单位自管房屋自行拆迁。单位自管房屋在拆迁中,凡涉及到外单位职工
使用人的,应给予妥善安置。
第十九条 对拆迁人用于补偿安置被拆迁人的资金实行监管。拆迁人在办理房
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将补偿安置资金划入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指定的银行帐
户,由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监管。被监管的补偿、安置资金归拆迁人所有,
用于对被拆迁人的经济补偿和安置房建设。
单位自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被拆迁人中非本单位职工所占比例监管。
第二十条 市政公用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由市政管理部门组织拆迁,其补偿、
安置标准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定执行。
市政公用建设是指道路、桥梁、照明、广场、园林绿化、供水、排水、污水处
理、防洪、燃气等公共设施建设。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不能达成补偿和安置协议的,双方均可
以申请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进行调解,经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予以裁决。
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调解和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
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做了安置或提供了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进行。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
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并用书面形式通知被拆迁人。逾期
仍未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二条 行政强制拆迁时,应通知被拆迁人到拆迁现场,拒绝到现场的,
强制拆迁照常进行。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
应派人协助执行拆迁。被拆迁人的物品,交被拆迁人接收。强制拆迁过程和搬迁的
物品应当记入笔录,由拆迁人、被拆迁人、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的协助人员签名盖
章。被拆迁人拒绝签字和接收的,由执行强制拆迁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视为有
效。因被拆迁人拒绝接收造成搬迁物品损失的,由被拆迁人负责。
第二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凡涉及到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
迹和名木古树时,拆迁人应会同宗教、文物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评估作价,由拆迁人委托具有评估资质
的房屋评估部门,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核定。评估时,应通知被拆
除房屋所有人到场,拒绝到场的,评估照常进行。
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安置房屋的单方工程造价和综合工程造价由市物价管
理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建设管理等部门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指数
定期公布。拆迁中涉及到的价格问题,以物价部门为主,会同拆迁方和被迁方,协
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须于完成拆迁工作之日起三日内向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
公室申请验收。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签发合格证书。对无拆迁合格证
书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开工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会议和搬家的,由市房屋拆迁安
置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给予三天公假,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应按出勤对待。
第二十七条 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应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
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按国家及省财政、物价、建设等部门的规定向市房屋拆
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交纳房屋拆迁管理费。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
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条例》和《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
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但使用二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以及
有关部门审批时注明无偿拆除的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按其重置价格的四分之一补偿。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补偿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二)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补偿,部分
采取产权调换,部分采取作价补偿的形式。
第三十一条 拆除私有住宅房屋和单位自管住宅房屋(须有产权证或房契、土
地使用证),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被拆除房屋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并要求安置的,实行产权调换,相互结
算差价。
应安置房屋使用面积对应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按单方工程造价的60%乘以
楼层系数计价。其中,被拆除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的金额大于或等于安置
房屋结算的金额,相互不再结算。
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应安置房屋使用面积对应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
按被拆除房屋所在区域的商品房平均价格乘以楼层系数计价。
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不足应安置房屋使用面积对应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
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所在区域的商品房平均价格付给被拆迁人。
(二)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不保留产权要求安置的,对被拆除房屋按重置价格结
合成新补偿,安置房屋按公房计租管理。
(三)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不保留产权也不需要安置的,按被拆除房屋所在区域
新建商品房平均价格乘以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给予货币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除出租的私房,拆迁人的补偿和安置只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
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由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在拆迁期限内动员搬迁。因拆迁需要变
更原租赁合同的,应作相应修订。
第三十三条 拆除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住宅房屋,采用以下方式:
(一)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实行产权调换,
不结算结构差价,产权归房产管理部门,按公房计租管理。应安置房屋使用面积对
应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减去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单方工程造价乘以楼层
系数计价,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负担,产权归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安置房屋建筑面
积超出应安置房屋使用面积对应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被拆除房屋所在区
域的商品房平均价格乘以楼层系数计价,产权归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二)公有住宅房屋拆迁后,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房屋按住房制度改革
政策出售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上述直管公有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在同一拆迁区域内,一般只采取其
中一种。
第三十四条 拆除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
建筑面积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结算结构差价,产权归被拆除房屋
所有人。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建筑安装工程综合
造价结算,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负担,产权归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安置房屋建筑面
积不足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三十五条 拆除其他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与被
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
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不足被拆除
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三十六条 拆除文化、教育、卫生等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由拆迁
人依照城市规划到指定地点按照原性质、原规模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可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除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住宅房屋,按本办法规定补偿、
安置。但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房屋和作价补偿的价款应按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
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拆迁范围内人防、管线、绿地、树木、公厕、邮电、供电等公用
设施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向有关部门申报,取得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所
需迁建费用由拆迁人负责。有关部门不得借故拖延时间,影响拆迁。
第三十九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规定拆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
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
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应当组织拆迁人及有关部门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
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
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
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
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装有管道燃气和有线电视设备,由拆迁人按有关
部门规定的安装费用对被拆迁人补偿。住宅电话按邮电部门规定的一次性停机移机
费用补偿
第四十二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收取本办法规定以
外的任何房屋建设费用。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对拆迁范围内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予以安置。被拆除
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居住并具有房屋产权证或有效住房证明的公民;经城
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房屋性质为非住宅且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及其他人员。
被拆除临时建筑、违章建筑的不予安置。
第四十四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安置。
拆除住宅房屋按使用面积安置,并区分以下情况:
(一)被拆除房屋为平房而安置房屋为成套型住宅房屋的,以被拆除房屋使用
面积为基础,增加13平方米使用面积,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应安置房屋使用面
积,就近安置于建设标准符合国家住宅建筑设计规范的安置房屋户型。
(二)被拆除房屋和安置房屋同为成套型住宅房屋或同为平房的,按原使用面
积安置。
第四十五条 安置房屋竣工,须经有关部门验收,并取得质量监理部门的质检
合格证书,市政和生活服务设施配套,具备入住条件后,方可回迁安置被拆迁人。
第四十六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根据城市规划和新建房屋性质
确定。新建房屋为住宅或兼有住宅与非住宅的,应就近(指拆迁范围内)安置。新
建房屋全部为非住宅的,应易地安置。由区位好的地段到偏远地段(指七一路、红
光路、三丰路、建设路以外区域)安置的,应在安置面积的基础增加25%。
第四十七条 拆除住宅房屋对被拆迁人安置楼层的原则是:
(一)年老或有明显残疾行动不便的就低安置;
(二)一户安排两套住房的,要高低层搭配;
(三)自己要求减少安置面积的,在楼层上给予适当照顾;
(四)除本条(一)(三)款外,对被拆迁人一般按搬迁时间先后顺序,从好层
次向次层次安置。
第四十八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一次性搬迁定居的,按被拆除房屋的使用
面积每平方米8元发给搬家补助费,过渡性搬迁的按一次性搬迁的二倍发给。
第四十九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不能一次性搬迁定居的,可以采取过渡方
式,过渡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办理。
(一)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自找房屋过渡的,自搬迁之日起,按被拆除房屋
的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5元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月计算,15天以下按半月
计算,16天以上按整月计算。
(二)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周转房应具备基本
生活条件),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由其所在单位提供周转房过渡的,临时安置补助
费发给所在单位。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过渡期限,安置房为多层楼房的一般不得超过18个
月,安置房为高层楼房的按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工期为准。
第五十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应
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并按下列标准办理:
(一)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过渡或由其单位安排过渡的,从逾期之月起以规
定标准为基数,按被拆除房屋使用面积,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半年以内的增
加50%,逾期满半年不满一年的增加100%,逾期满一年不满18个月的增加
150%,逾期满18个月以上的增加200%。
增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上述时间分段计算。
(二)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从逾期之月起,按被拆
除房屋的使用面积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一年以内的每平方米每月发给3元,
逾期满一年以上的每平方米每月发给5元。
第五十一条 拆除生产、经营性用房,区别以下情况给予补助:
(一)自行解决临时安置用房,且需由拆迁人回迁安置的,按被拆除房屋建筑
面积每平方米每月8元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同时按拆迁时在岗职工每人一次性发
给停产、停业损失费100元;
(二)一次性搬迁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
一般掌握在被拆迁单位拆迁时实有人数六个月左右的基本工资之和;
(三)搬迁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发给,过渡性搬迁的
按二倍计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予以警告、责
令停止拆迁,并按国家、省《条例》、《办法》的规定予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四)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拆迁公告所规定的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
限的
(五)擅自扩大或缩小批准拆迁范围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违反拆迁协议规定,拒绝腾退周转房的,
由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腾退,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周转
房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天0.5-1元的标准予以罚款,直至腾退。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应出具财政部门
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分成。
第五十五条 受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
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
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房屋
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对威胁、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
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集五十七条 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条例》和《办法》及本办法,结合
当地实际,制定拆迁管理及补偿、安置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起施行。1993年发布的《保定市人民
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1993〗49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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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9〕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做好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工作,国务院办公厅分别于1992年和1995年印发了《关于做好外轮和远洋国轮港口供应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2]2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工作的补充通知》(国办发(1995]7号),对加强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市场监管,促进我国远洋运输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和对外贸易的快速发展,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需求快速增长,原来的管理方式已难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为进一步完善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市场管理,促进港口服务业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放开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市场。为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构建公平、开放、规范的市场环境,进一步提高我国港口服务业的服务水平和国际竞争力,今后凡按照相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的企业,均可从事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业务。

二、完善配套政策。交通运输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等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进一步完善有关监管制度和具体办法,制定相关服务标准,规范企业经营行为,保证服务质量,加强对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市场的管理。

三、提高监管工作效率。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要加大对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市场管理的协调力度,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各口岸监管部门应当在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协调下,进一步建立健全相互配台,相互衔接、合作监管的管理模式和工作机制,提高监管和服务水平。

四、进一步规范市场经营秩序。交通运输、商务、海关、工商、质检、边防等有关部门和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要加大对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市场的监管力度,严肃查处违法经营行为,取缔非法从事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单位,禁止违法进港、登轮、供货。

五、积极探索促进港口服务业健康发展的新途径和新模式。各有关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和检查指导,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完善政策措施,切实解决制约行业发展的体制、机制问题。要充分发挥中国港口协会、中国友谊外供商业协会等中介组织的作用,加强和改进行业自律,引导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企业做大做强。

国办发[1992]2号和国办发[1995]7号文件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废止。

二OO九年十月六日

从“汤加丽案”分析摄影作品的著作权问题

2001年3月28日,张旭龙与汤加丽为拍摄人体艺术摄影,签订了《拍摄协议》,此后,张旭龙历经一年零五个月的艰辛创作,前后用去近800个胶卷,拍摄图片20余组,至2002年8月末拍完最后一组照片。后来,因为这些相片引发了一系列的诉讼案件。这些诉讼案件涉及到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物的肖像权,还有侵权使用相片著作权,非常具有典型意义,下面将对这些案件一一进行分析,剖析摄影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及相关问题。

1 张旭龙起诉著作权侵权

2002年7月,张旭龙向汤加丽出具授权书许可将其拍摄的照片用于她个人写真集的出版、发行和展览。此后,汤加丽与人民美术出版社达成协议,出版了《汤加丽人体艺术写真》(下称《汤加丽写真》)一书。该书署名为“汤加丽著”,出版社向她支付了报酬。中国出版史上,此前未有一本署上自己实名的人体画册,《汤加丽写真》开创先河。因此该书自2002年9月出版以来便备受瞩目,也因为该书掀诉讼波澜。

《汤加丽写真》一书出版后,张旭龙发现该书中有136幅照片是其拍摄的,但版权页却署名汤加丽著。张认为这种署名方式侵犯了其署名权,他还认为汤加丽改动了其拍摄的39幅照片,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侵犯了其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1)张旭龙起诉人民美术出版社著作权侵权案件
2003年7月9日,张旭龙因《汤加丽写真》一书的作品完整权、署名权问题,起诉出版《汤加丽写真》的人民美术出版社。
  
北京第二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1、张旭龙为汤加丽拍摄了涉案人体写真图片,对图片拥有著作权;2、汤加丽经过张旭龙的授权,对为其拍摄的人体写真图片进行选择和编排,并加入部分文字,汇集成《汤加丽写真》一书,其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因此《汤加丽写真》一书属于汇编作品,汤加丽作为该汇编作品的汇编人,依法对其汇编作品享有著作权;3、对于作品完整性,人美社虽对张旭龙的部分作品进行了剪裁,但并未做实质性改动,未歪曲和篡改这些作品的主要内容,因此并不破坏作品的完整性,也未侵犯对这些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4、《汤加丽写真》一书虽有汤加丽的部分文字,但该书汇编的主要内容是拍摄的摄影作品。因此,汤加丽在该书中以“汤加丽著”的方式署名不妥,其方式构成了对张旭龙署名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5、关于张旭龙的报酬主张,人美社与张旭龙之间不存在出版合同关系,所以其要求出版社支付作品报酬的主张法院没有支持。

北京第二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人美社就侵权行为在《中国摄影报》上刊登向张旭龙赔礼道歉声明;停止发行署名“汤加丽著”的《汤加丽写真》一书,再版、重印时不得署名汤加丽著,同时驳回张旭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中张旭龙未得分文,只获赔诉讼中支出的合理费用802元。北京市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人美社《汤加丽写真集》一书并未侵犯张旭龙的署名权,但未经张旭龙同意,对书中39幅摄影作品的人体、背景或道具进行裁切的行为,侵犯了张旭龙对上述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2003年12月21日北京市高级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判人美社就侵犯张旭龙摄影作品完整权的行为登报道歉,并赔偿其诉讼支出3802元。

这个案件留给我们的启示是摄影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问题。“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保护作品不被篡改、歪曲的权利,作者有权保护其作品的完整性,有保护其作品不被他人丑化;未经作者的许可,他人不得擅自删除、变更作品的内容,或者对作品进行破坏其内容、表现形式和艺术效果的变动,以保护作者的名誉声望,维护作品的纯洁性。“保护作品完整权”也不是绝对禁止对作品进行任何的改动,在作品出版发表过程中,报刊社、编辑者对所作的技术处理,不能视为对保护作品完整性的侵犯。

《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法律规定是很严格的,出版社出版图书要对作品进行修改,必须经过作者的许可。但是在实践中出版社对作品进行技术处理比较随意,在这个案件中人民美术出版社就认为对其张旭龙的39幅摄影作品进行处理是行业惯例。

从这个案件的两审情况看高院和中院的判决基本是一致的,区别在于对其中39幅作品进行剪裁、加工行为的认定,中院认为没有做实质改动,不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而高院却认为侵权了保护作品完整权。应该说高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出版社对对摄影作品的改动必须经过作者的许可,没有经过作者的同意,任何的修改行为都构成对作品“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而不是以是否做了实质改动为判断依据。

(2)张旭龙起诉汤加丽著作权侵权案件
2003年11月19日,张旭龙以著作权纠纷为由,向北京朝阳区法院递交诉状,状告汤加丽,要求被告在《中国摄影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原告著作权报酬206080元。

汤加丽则认为,她是在征得张旭龙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其摄影作品并进行改动的,作为《汤加丽写真》一书的汇编人,依法享有署名权,因此不存在侵犯张旭龙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问题。对于著作权报酬,汤加丽表示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张旭龙报酬,只是双方对稿酬多少分歧太大才没有谈妥。

审理法官认为,汤加丽作为汇编人对汇编作品《汤加丽写真》一书享有著作权,其中包括在汇编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从《汤加丽写真》一书封面内侧折页标注摄影张旭龙等内容分析,张作为《汤加丽写真》一书摄影作者的身份已经得到体现,因此汤加丽并未侵犯张的署名权。但汤加丽擅自对涉案39幅摄影作品的部分人体、背景和道具进行剪裁,损害了张对其作品的构思和艺术追求,破坏了上述作品的完整性,侵犯了张对上述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就此向张赔礼道歉,并支付合理报酬。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一审判决汤加丽赔礼道歉并支付张旭龙报酬10万元。

这个案件给我们的启示是:使用他人的作品应当支付报酬。张旭龙和汤加丽在《拍摄协议》中明确约定,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张旭龙。汤加丽虽然取得张旭龙的许可可以将其写真相片汇编成书出版,但是汤加丽应当向著作权人张旭龙支付报酬,否则著作权人可以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报酬,所以最后法院判决汤加丽向张旭龙支付10万元的报酬。

2 汤加丽状告张旭龙侵犯肖像权

汤加丽发现北京劳动大厦销售的《中国首位演艺员人体魅力摄影•看见记忆》书中使用了她的照片,该书的作者是张旭龙,由吉林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汤加丽认为,使用照片没经她本人同意,侵犯了她的肖像权,故将张旭龙、吉林美术出版社以及劳动大厦告上法院,要求对方致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1万余元。

审理中,张旭龙称其使用汤加丽肖像已经其授权并提供了与汤加丽签订的三份拍摄协议。双方律师辩论的焦点很快集中在了协议中“照片只用于人像摄影等专业学刊、发表、展出及出版”这一条款。汤加丽的代理人指出,这个规定应该理解为:照片只能在人像摄影等专业的学刊上发表、展出,而不能用于其他包括图书发行的途径。但张旭龙的律师认为,因为“学刊、发表、展出及出版”之间为顿号连接,可以理解为,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并列的,也就是说,照片除了可以用于专业学刊外,也可以用于其他的途径,包括出版图书、举办展览等。

法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对该次拍摄照片可用于专业学刊的发表及出版,而非图书及其他载体,现张旭龙在图书中使用汤加丽肖像应视为未经授权,超出了许可使用的范围,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朝阳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张旭龙承担30万元人民币的赔偿费用,同时判令张旭龙和吉林美术出版社停止对《汤加丽写真看见记忆》、《中国首位演艺员人体魅力摄影看见记忆(1)、看见记忆(2)》简装本的销售。

这个案件的启示是:人像摄影不仅有摄影者的著作权,还包含了被摄者的肖像权,这是两个单独的权利,分别有著作权人和被摄者个人享有。著作权人(摄影者)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也应当尊重被摄者的肖像权,所以摄影者不得随意行使自己的著作权,尤其是在出版、展示这些照片时,最容易引发肖像权纠纷,所以在出版、展示人体摄影作品前,应当取得被摄影者(肖像权人)的同意,否则摄影者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也将构成对他人肖像权的侵犯,张旭龙赔偿汤加丽30万元就是个惨痛的教训。

3 摄影作品侵权案

张旭龙发现一影楼盗用自己的摄影作品侵害了其著作权,张旭龙向该影楼提起了诉讼,因主体资格不符法院没有受理。张旭龙全权委托了律师代理起诉,律师调查发现,这家影楼所使用的名称都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未取得法人资格,影楼的经营场所是两名合伙人以自己名义租赁的,其中一人登记注册了摄影部,便确定了两侵权人,于是他们将这两人告到了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两人立即停止复制和散发原告摄影作品的侵权行为,赔偿各种经济损失。

张旭龙发现新浪网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其8幅作品在网站发布,其中有7幅作品在某些部位上加注了马赛克。张旭龙认为新浪网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发表其作品,侵犯了其发表权;在所发表的作品中没有署名,又侵犯了署名权;新浪网对作品进行了剪裁修改,尤其是在作品中加入马赛克,严重地侵犯了著作人的保持作品完整权。2003年 1月15日,张旭龙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浪网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一定的精神赔偿。

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经许可在新浪网上使用《汤加丽写真》一书中的部分内容为由起诉被告侵权,但被告并不负责新浪网的网络信息服务或技术服务,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与新浪网具有其他联系,故本案被告不适格,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二OO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张旭龙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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