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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南市引进奶牛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39:53  浏览:98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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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南市引进奶牛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淮南市引进奶牛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府办[2005]85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淮南市引进奶牛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2005年6月20日第85次市长办公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淮南市引进奶牛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引进奶牛的管理,确保引进的奶牛健康无疫,促进奶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种畜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奶牛的引进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农业行政部门主管引进奶牛工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引进奶牛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引进实施方案的通知奶牛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奶牛引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后,方可引进奶牛。
  第五条 从省外引进奶牛实行报检制度。引进奶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引进。省、市所属奶牛养殖企业引进奶牛的检疫检查,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办理,农户引进奶牛的检疫检查,由县(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办理,报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引进奶牛的检疫检查实行免费。
  第六条 引进奶牛的单位和个人应到非疫区引进,不得引进疫区内和经检疫不合格的奶牛。引进的奶牛应经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有免疫证明和免疫耳标。
  第七条 奶牛运载用具和饲养用具应当进行清扫、洗刷和消毒。运输途中,不得在疫区车站、港口装填草料、饮水和有关物资。
  第八条 引进的奶牛应当隔离饲养15—30天,经检查确定健康无病后,方可合群饲养,投入生产。
  第九条 奶牛养殖企业和养殖小区应设动物防疫员,定期对奶牛进行疫病检查和防治,并依法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奶牛进行的疫病检查、防治和防疫监督。
  第十条 引进奶牛应做好口蹄疫、布鲁氏杆菌病、结核病、蓝舌病、牛地方性白血病、副结核病、牛传染性胸膜肺炎(牛肺疫)、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牛病毒性腹泻、粘膜病等疾病的检查。
  第十一条 引进的奶牛患第十条规定的动物疾病之一的,应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由当地政府组织扑杀销毁(含同群畜),进行无害化处理。圈舍场地应当进行彻底消毒,3个月内不得饲养与患病有关的动物。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进奶牛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违罚;造成疫情扩散,后果严重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从市外引进奶牛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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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公安局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公安局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榆政办发〔2009〕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公安局拟定的《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市公安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改革意见》(陕政办发〔2005〕6号)和《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榆政发〔2008〕60号,简称《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市户籍制度改革坚持从实际出发、积极稳妥和保障人民群众正当迁移的原则。
  第三条 自本实施细则施行之日起,全市城乡居民实行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等户口性质,统称为“居民户口”。
  第四条 凡经有关部门批准调动工作、录用安置、毕业生就业以及投靠亲属等迁入本市(县区)办理常住户口的所有人员,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是本市户籍管理的主管机关,按照国家和省、市政府的规定全面负责户口迁移、管理等工作。各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为公民落户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章 户籍申报及条件
  第六条 购建、赠予、继承住房人员落户。持本人申请、房产证、户口簿和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村(居)委证明,在房产所在地派出所办理迁户手续。
  第七条 新生婴儿(超生、非婚生)报户。按照随父随母自愿申报的原则,由父母或监护人持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和村(居)委会证明,到辖区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派出所办理后及时向计生部门通报情况。
  收养子女报户。收养人持户口簿、《收养证》和村(居)委证明,即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八条 父母、子女相互投靠落户。申请人持申请书、双方户口簿、村(居)委证明,即可办理迁户手续。
  配偶投靠落户。申请人持本人户口簿、村(居)委证明、投靠人户口簿和身份证(或户籍证明)、结婚证,即可办理迁户手续。
  第九条 工作调动落户。公民持调令调入单位证明、本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户口本,即可办理迁户手续。
  第十条 复员、转业、退伍和自主择业军人落户。按照先落户再就业的原则,本人持军人安置办公室落户介绍信、军人身份号码登记表、复员证(转业证、退伍证或自主择业证)、单位证明或居(村)委会证明、入伍时户口所在地户籍注销证明,即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一条 院校新生落户。本人持《录取通知书》、《户口迁移证》和本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即可办理落户手续。
  院校毕业生落户。本人持《报到证》、《户口迁移证》、毕业证、接收单位或人才交流中心证明,即可办理落户手续。挂靠亲属落户的,还需持挂靠亲属户口簿和村(居)委证明。
  退学、转学落户。本人持学校退学证明或转学证明、《户口迁移证》、原迁出村(居)委证明或接纳学校证明,即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二条 招聘人才落户。本人持申请、聘用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聘用合同(含原件、复印件)、本人户口簿和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即可办理迁户手续。
  聘用合同制人员落户。本人持申请、聘用合同、户口簿和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村(居)委证明,即可办理迁户手续。
  第十三条 回原籍落户。本人持申请、户口簿和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村(居)委证明,即可办理迁户手续。
  出国留学人员回国落户(原户口已注销)。本人持申请、护照、接收单位证明,即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四条 经商、投资、办企业人员落户。本人持申请、营业执照、纳税证明、户口簿和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村(居)委证明,即可办理迁户手续。
  第十五条 离退休人员落户。本人持离退休证、户口簿和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村(居)委证明,即可办理迁户手续。
  第十六条 腰包户口人员(已从原住地迁出,因某种原因未报入迁入地户口)落户。符合准入条件的,持本人申请、迁移证、村(居)委证明,即可办理落户手续。
  无户口人员落户。持本人申请、村(居)委证明,由派出所核实,报县(区)公安局备案后予以登记。
  第十七条 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少教人员落户。持释放证或解除劳动教养、收容教养通知书、原籍户口注销证明、村(居)委证明,即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八条 几点说明:
  (一)凡按照“准入”条件,须随迁家属、父母、子女的,应同时出具随迁人员的户籍关系证明;
  (二)凡跨县(市、区)迁转户口的,应按照程序到县(区)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办理准迁证;
  (三)本规定第七条新生婴儿报户,为避免出现重户,报户时应持父母双方户口簿,非婚生等特殊情况酌情对待。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九条 凡符合落户条件的,相关人员应当提出申请,并出具相应证明材料(房产证、资格证书、毕业证、出生医学证明、入学通知书、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户口本、居村委会证明等),直接到现居住地县(区)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条 购建、赠予、继承住房、超生、非婚生、招聘人才、无户人员,户籍迁入市本级所在地的,到市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申请,申请人持市级户政部门的通知入户单到榆阳区公安户政部门办理准迁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其他类型的户口迁移直接到所在县(区)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办理。
  
  第四章 注意事项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后,迁出户口迁移证上不再标注户口性质,一律填写“居民户口”字样,迁往外地的户口,迁入地公安机关要求注明户口性质的,按《意见》施行前的户口性质填写,《意见》施行后迁入又迁出的人员,按居住地或从事职业填写户口性质 。
  第二十三条 对无“合法固定住所”的引进人才和大中专毕业生(包括国家承认的技校生),可以落入人事部门设立的户口代管机构,也可挂靠亲属落户。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后,人口的统计实行以居住地划分城镇人口和农村人口,以职业区分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的方法。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后,人口信息系统中的“户口类别”代码不变。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后,新打印的《居民户口簿》内面、《常住人口登记表》和《迁移证》的户别栏,均不再打印“城镇居民户口”或“农村居民户口”字样,一律打印为“居民户口”。《意见》施行前登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符合要求的,不再变更;需要更换的,在更换后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注明原来户口性质备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涉及的各类表格以及日常审批等,由市公安部门统一负责制作与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未尽事项按现行国家户籍政策规定执行。此前市公安局下发的户口迁移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依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开封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市长专线电话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开封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市长专线电话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办[ 2009 ] 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开封市市长专线电话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一月四日    

开封市市长专线电话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市长专线电话网络的高效有序运转,切实提高网络单位工作人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实现市长专线电话办理工作的规范化、程序化和制度化,及时为民排忧解难,真正把“12345”市长专线电话办成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连心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及《开封市市长专线电话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追究,是指全市市长专线电话一级网络单位对于市长专线电话交办的事项,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工作被动或严重后果的,追究承办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退回重办:
(一)对于责任明确且具备条件解决的问题,未解决到位,处理结果反映人不满意的;
(二)反馈格式不符合要求,如没有承办单位名称,没有加盖单位公章、附件不全等;  
(三)反馈质量不符合要求,如避重就轻、答非所问、敷衍搪塞等; 
(四)凡市领导批示给单位领导,而在反馈材料中未经单位领导审核签字的;
(五)问题处理结果未经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由基层单位直接上报的。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承办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一)对同一交办事项,因反馈结果不符合要求而被市长专线电话办公室连续2次退回重新办理的;
(二)市长专线电话办公室要求书面反馈,无特殊原因而未书面答复,又处理不到位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反馈(电话交办5个工作日,书面交办10个工作日),又不向市长专线电话办公室说明原因,受到市长专线电话每月运行简报点名批评累计达2次以上的;  
(四)反馈结果与实际处理的情况不一致,且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五)对群众来电(含市长专线电话办公室交办)的问题不及时办理,随意拖延耽搁,延误处理,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六)因值班制度不落实或值班人员不负责任,贻误群众反映事项的处理,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七)在受理群众来电时态度生硬,语言不文明,被群众投诉并经查实的;  
(八)值班工作人员擅自脱离岗位,造成值班空挡,联系渠道不畅通,群众有意见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通报批评外,由市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承办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对重要来电(含市领导阅批件)不按时处理,受到通报批评2次以上(含2次)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重要问题市长专线电话办公室催办2次(含2次)以上仍不反馈办理情况的;  
  (三)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群众反映的问题,符合政策且有条件办而拒不办理;对不符合政策、不具备办理条件的问题,不认真细致地做好思想工
作,或推诿扯皮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因工作人员失职、泄密,致使来电人受到打击报复,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存在其他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
第六条 通报批评由市长专线电话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秘书长同意,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通报。原则上每季度通报1次。根据问题性质和轻重缓急,也可随时通报。
第七条 承办单位发生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且情节较重的,由市长专线电话办公室汇总材料,呈报市政府分管秘书长审核,分别转送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作出相应处理。
第八条 承办单位发生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取消本年度市长专线电话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比资格。
第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长专线电话51个一级网络单位,二级网络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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