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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3:15:35  浏览:8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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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发布 政府令第5号



《株洲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已经2003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
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颜石生
二OO四年一月十五日

株洲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完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细则。
第二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并依法进行监督;统计、物价、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事、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关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
居民委员会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委托,承担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企事业单位未在城区且居民委员会不便管理的,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委托, 由单位工会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申报、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实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保障人数编制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据实足额列入财政预算。保障资金除中央、省级财政补贴部分外,其余资金实行分级负担的原则。中央、省、市财政补贴各地的资金由市民政、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给县(市)区财政,与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一并使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持有本市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对象,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保障对象可以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共同生活的子女;
(三)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与兄、姐共同生活的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六)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城市四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各县(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分别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动,由市、县(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提出调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一城市、同一县(市)执行同一标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实际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
(四)从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获得的一次性收入;
(五)储蓄存款、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六)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七)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八)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九)居住城镇的家庭成员中,从事农业生产或者种、养殖业等获得的收入;
(十)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
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3个月的月平均收入计算。
家庭成员获得本条第一款第(四)、(五)、(六)、(八)项的收入,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税费后,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计完为止。
第七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政府发给的特殊津贴,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及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政府、社会及学校给予的补助金、奖学金;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抚恤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费以及丧葬补助费;
(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八条 申请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当年非生活性开支过大或者经常自费参加高消费活动的;
(三)家中有小汽车或者其它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的;
(四)购买股票或者从事其他投资行为的;
(五)连续2次不按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连续3次不到居民委员会签字又无正当理由和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的;
(六)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未改正的;
(七)劳教和服刑期间人员;
(八)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的;
(九)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经就业服务机构3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十)购买商品房等原因落户城镇,但在农村仍享有田、土、山、水等生产资料承包经营权的;
(十一)拒不接受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的;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九条 申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通过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提出申请,如实填写《株洲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薄、户主及其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申请对象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
(二)离、退休人员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者有关凭证;
(三)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或者失业保险金的,由其相应的管理机构出具证明;
(四)残疾人提供残疾人证;
(五)家庭成员中有从事农业生产的,提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证明;
(六)因夫妻离异涉及有关抚、扶养义务的,提供离婚判决书或者调解书。
第十条 申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户口属地为原则,人户分离的居民向户主户口所在地申报,一家多户口的,向家庭经常居住地申报,其申报审批程序如下:
(一)由户主向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第九条所需材料,申请时无单位的居民填写《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由居民委员会对其实际收入情况分项核实;有单位的居民填写《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后,由单位工会或行政部门核实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再交居民委员会核实,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成立的最低生活保障评议小组,对申请人的家庭生活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在个人自报的基础上进行民主评议,并提出补助金额意见,填写《株洲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
(二)居民委员会或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将调查核实和集体评议后的申报居民,予以张榜公布(第一榜),并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进行初审、复核后二榜公布,同时,连同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上报县(市)、区民政局;
(四)县(市)、区民政局作出审批决定,并报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局备案后,再通知居民委员会公布第三榜,公布后5日无异议的,发给《株洲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凡申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一户不得多地重复申报,暂住户口不属保障范围。
第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乡(镇)和居民委员会或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单位对保障对象每半年核定一次。领取保障金满一年,需继续救济的,应重新申请。临时申请的,须按月申请核定。对不符合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保障金的计算:
最低生活保障金是指城镇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
保障金的计算方法:家庭月保障金=(月保障标准-家庭人均月收入)×家庭保障人口数
原社会救济对象享受的救济标准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则按原救济标准发放。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属社会救济专项资金,财政、民政部门应开设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按时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直接划拨到同级民政部门开设的专户,实行封闭运行,保证按月发放。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加强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动态管理。
(一)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专账,进行会计核算,并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街道办事处(乡、镇)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明细账和保障对象台帐,并于月底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汇总后逐级上报;
(二)县(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调查、评议、监督、档案等各项管理制度,逐步实行网络化信息管理;
(三)保障对象应当定期通过居民委员会或者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向管理机关报告家庭收入情况。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及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报工作的单位应当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的变化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及时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的增、减或者停发手续,对停止发放保障金的对象应及时收回《株洲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救济补助金领取证》;
(四)居民委员会或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关必要时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查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生活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五)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保障金可以由街道办事处直接发放,也可以由管理机关委托居民委员会或者金融机构代发。集体供养对象的保障待遇由供养单位统一领取。
第十五条 保障对象户口迁移的,原管理机关应当为其出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连同户口迁移证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并按迁入地的标准享受保障待遇。跨街道办事处的,同级管理机关直接办理;跨县(市)区的,由街道办事处提供证明,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跨市州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市民政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在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组织的治安、卫生等公益性劳动。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处理。
从事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三条处理。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出台后,1999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株洲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即予废止。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细则,结合本行政区域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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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补充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补充规定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9号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补充规定》已经2001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柳秀


二OO二年三月一日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补充规定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切实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1999]74号)精神,结合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实际,对《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1999年12月1日第9号)作如下补充:
一、机构改革和企业转制过程中分流的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按以下规定办理续保手续;
(一)直接分流到其他用人单位就业的人员,医疗保险关系随同转移,由接收单位办理续保手续。
(二)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暂无从业单位的人员,由原单位统一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续保手续,以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80%作为缴费基数,按统筹地区当年缴费比例一次性预缴5年保险费,缴费期内享受在职职工同等待遇。5年期满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再缴费,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5年期满尚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按规定继续缴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暂无从业单位的人员,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续保手续时,一并办理大额医疗保险续保手续,按当年大额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一次性预缴5年,缴费期内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5年期满后按大额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继续办理续保手续。
上述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不办理医疗保险续保手续的,以后办理续保手续按照个体劳动者参加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个体劳动者参加医疗保险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理参保手续时,按照本市上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35%的额度,一次性缴纳风险调节金,并从参保之日起以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80%作为缴费基数,按照统筹地区当年缴费比例连续按季度或者按年度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连续缴费满15年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再缴费,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待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划入比例、待遇水平及医疗服务管理按照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二)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必须同时参加大额医疗保险。按照当年大额医疗保险缴费标准—次性预缴5年,缴费期内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5年期满后按大额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继续办理续保手续。大额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待遇水平及医疗服务管理按照我市大额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三)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后, 间断缴费一年以上者,视同新参保人员,需重新办理参保手续。
三、对《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中个人帐户划入比例、统筹基金起付线标准等作如下调整:
(一)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资金划入比例在原规定比例的基础上,统一提高0.2%。调整后的划入比例为:年龄在45岁以下(含45岁)的职工, 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按0.8%的比例计入个人帐户;年龄在45岁以上至退休的职工, 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按1%的比例计入个人帐户;退休人员以上年度本人退休费为基数,按3.2%的比例计入个人帐户。
(二)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一年内首次住院或者紧急抢救结束后,统筹基金起付线标准,三级甲等医院由原来1000元调整为800元, 三级乙等医院由原来750元调整为600元,二级甲等及以下医院由原来500元调整为400元,第二次(含以下)住院起付线标准在首次住院起付线标准的基础上降低20%。
(三)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或者紧急抢救期间,按医嘱使用《药品目录》所列乙类药品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 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费用先由本人支付30%调整为先由本人支付20%,其余80%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支付。
(四)参保人员住院床位费不再单项计算,直接并入医疗费,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支付。


关于对于未逮捕的罪犯可根据判决书等文书收监执行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对于未逮捕的罪犯可根据判决书等文书收监执行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高检刑字(1980)第66号、(80)法研字第30号、(80)公发(审)212号
1980年12月11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你省《关于未经逮捕而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的人犯如何交付执行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我们研究认为:对于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未逮捕的罪犯,公安机关可根据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收进劳改、拘役场所执行,不另办理逮捕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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