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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农村卫生和预防医学项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9:37:40  浏览:91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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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农村卫生和预防医学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农村卫生和预防医学项目)
(签订日期1987年1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于一九八七年一月十五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表二中所阐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已请求协会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借款人还请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提供另外的援助,以资助本项目的B部分。根据借款人和银行在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贷款协定),银行同意提供总额相当于一千五百万美元($15000000)的贷款;
  (C)本项目的A部分将由甘肃省、黑龙江省、湖北省、江西省、吉林省、山东省、四川省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以下统称“地方实体”)负责执行。但在每种情况下,均应在借款人的帮助下进行,而且,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向地方实体提供本信贷的部分资金;
  (D)借款人和协会打算在实际可能的范围内,使本协定中用于本项目B部分支出的信贷资金的支付先于贷款协定中贷款资金的支付;
  鉴于协会已经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所规定的以及协会与地方实体在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特此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协会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颁布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以下简称“通则”),删去第3.02节最后一句,构成本协定整体必不可少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通则”和本协定序言所作解释的若干词汇,已有其规定的各自含义。下列新增的词汇具有以下词义:
  (a)“贷款协定”系指借款人和银行于同一天为本项目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修改。该词汇还包括经修改的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颁布的《世界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以及贷款协定的所有附表和补充协议。
  (b)“项目协定”系指协会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与地方实体签订的同样可以随时修改的协定,而且这一词汇还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表及其所有的补充协定;
  (c)“卫生部”系指借款人的卫生部;
  (d)“执行实体”系指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和浙江省;
  (e)“项目执行协定”系指本协定第3.04节(a)段所提及的一个或几个协定;
  (f)“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段所提及的帐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开发信贷协定规定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五千七百二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572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可根据本协定附表一规定的条款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用以支付已发生的(或者,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以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要的并将由本信贷支付的商品和服务的合理费用。附表一可经借款人与协会协商同意,随时修改。
  (b)为了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按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协会可接受的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表五的规定。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或由协会另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承诺费应从本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六十天开始计算,直至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提取款项或款项被注销的相应日期为止。
  (b)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ii)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种类的限制;(iii)可根据“通则”第4.02节的规定,使用本协定选定的货币或按照该节条款随时指定或选定的其它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借款人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期为每年六月十五日和十二月十五日。
  2.07节 借款人应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始至二0三六年六月十五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信贷本金,还款期为每年六月十五日及十二月十五日。在二00六年六月十五日以前,包括该期应付额,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五(百分之一又二分之一)。
  2.08节 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在本协定中被指定为“通则”第4.02节所要求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承认对实现本协定附表二所阐述的本项目的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应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并按照适当的行政、财务、工程、卫生和教育方面的惯例,通过卫生部执行本项目的B、C.2和D部分,通过执行实体执行本项目的C.1部分,并根据需要及时提供或促使提供为此目的所需的资金、设备、服务和其他资源。
  (b)在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其他义务不受任何限制或约束的情况下,借款人应促使地方实体按照项目协定的条款履行项目协定为其规定的全部义务,应采取或促使采取各种行动,包括提供必要的和适当的资金、设备、服务和其他资源,以使地方实体能够履行这类义务,并不应采取或准许采取阻碍或干扰履行这类义务的任何行动。
  (c)借款人应以协会所满意的程序、条款和条件,向地方实体和执行实体各自在本项目中的有关部分提供本信贷的部分资金。
  3.02节 除协会另行同意外,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支付的贷物和服务的采购,均应按照本协定附表三的规定办理。
  3.03节 借款人和协会特此同意与本项目A部分有关的“通则”第9.03、9.04、9.05、9.06、9.07和9.08节所规定的义务(分别有关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安排、记录和报告、维修以及土地的获得)将由每一地方实体根据项目协定第2.03节履行。
  3.04节 (a)借款人应以协会所能接受的条款和条件,特别应包括本协定附表四所作的安排,与执行实体签订一个或几个项目执行协定来促使本项目C.1部分的执行。
  (b)除协会另行同意外,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项目执行协定或其中的任何条款。
  3.05节 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能接受的职权范围和工作日程表在咨询顾问的帮助下执行本项目的D.1部分。
  3.06节 借款人应在卫生部内保持一个具有适当职能和人员配备的世界银行贷款办公室。

  第四条 其它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按照健全的会计惯例保持或促使保持各种记录和帐目,以反映负责执行本项目或其任何一部分的借款人的部门或机构即包括执行实体的与本项目有关的业务活动、资金及开支情况。
  (b)借款人应:
  (i)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和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中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各种帐目包括专用帐户进行审计;
  (ii)在收到上述审计报告以后,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晚于每一年度终止后六个月,及时向协会提供一份经上述审计师证明无误的审计报告副本,其审计范围及详细程度应符合协会的合理要求;
  (iii)向协会提供其随时合理要求的,与上述帐目的审计和记录有关的其他资料。
  (c)对于根据费用清单而申请从信贷帐户中提款的一切费用支出,借款人应:
  (i)按照本节(a)段的规定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这种支出的独立记录和帐目;
  (ii)保留可供证明这类支出的所有记录(即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和其他凭证),直到协会收到对从信贷帐户作出的最后一笔提款的该财政年度的审计至少一年之后;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够审查这类记录;
  (iv)保证这类单独的帐目包括在本节(b)段所提及的年度审计中并保证该审计的报告包括上述审计师对该独立帐目中为这类支出而提取的信贷是否用于它们的目的的意见。
  4.02节 借款人应保证本项目B部分建设的三个全国生产中心开始运行一年后在其领土上生产的白喉一百日咳一破伤风混合疫苗、麻疹疫苗、破伤风类毒素和口服小儿麻痹症疫苗达到世界卫生组织确定的生物制品生产的国际质量标准。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h)段,规定下列补充事项:
  (a)任何一个地方实体未能履行项目协定中所规定的其应承担的任何义务;
  (b)由于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出现的情况造成了一种特殊局面使得任何一个地方实体无法履行项目协定中所规定的其应承担的义务;
  (c)项目执行协定的任何一方未能履行项目执行协定中所规定的其应承担的任何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第7.01节(d)段规定下列补充事项,即发生本协定第5.01节(a)段或(c)段所说的事项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发出有关通知后持续达六十天之久。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作为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了开发信贷协定及项目协定;
  (b)项目执行协定已由借款人和每一执行实体签字;
  (c)除本协定生效前的任何条件已经得到满足以外,贷款协定生效前所需的所有条件均已得到满足。
  6.02节 在“通则”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以下情况作为附加事项并将包括在将向协会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由每一地方实体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其协定条款对每一地方实体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
  (b)项目执行协定已由借款人和每一执行实体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其条款对借款人和每一执行实体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规定本协定签字后的第六十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             电传:
  INDEVAS           440098 (ITT)
  Washington,D.C.   248423 (RCA)或
                    64145 (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头提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东亚和
   授权代表             太平洋地区代理副行长
    韩 叙                万德密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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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使用和保护土地,加强广州市城市国有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城市规划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市区城镇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有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按本办法的规定实行有限期、有偿地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期间,所有权仍属国家所有。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是指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将市区内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限期、有偿地转移给受让人。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有偿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在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将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以出售、出租、交换、赠与或继承等方式转让给他人。
地下埋藏的各类自然资源、埋藏物、隐藏物等属于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范围内。
第四条 市政府对广州市市区内国有土地实行统一管理,授权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作为市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事务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出让主管机关),会同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组
织实施市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工作。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和转让人可以是中国和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或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商务代表机构的国家或地区的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不得成为受让人。
第六条 有偿出让和出售、出租或交换土地使用权,当事人双方应鉴订合同。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应交纳的有关价款或税费,均以人民币计价结算,也可以按当日人民币牌价汇率折合外汇结算。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权益登记,由市房地局负责。经审核后,由市房地局发给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国有土地他项权证,登记资料允许公开查阅。
第九条 受让人在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各项经营活动,应依法向广州市有关部门办理申请报批手续。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各项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由出让主管机关(出让人)与受让人鉴订,受让人须按合同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价款和有关税费,并向市房地局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后,始得行使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出让使用权的地块,必须是权属明确的国有土地;有明确的用途、使用期限和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三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可以采用协议、公开招标、拍卖或其他形式。
协议方式:由出让主管机关根据用地性质、功能和土地开发利用特点,确定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并由双方达成协议后出让。
公开招标方式:由出让主管机关根据所出让使用权地块的开发利用要求,公布招标条件或发出招标邀请,由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受让人参加投标,按招标程序,择优确定中标者。
拍卖方式:由出主管机关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组织符合条件的要求用地者到场,就所出让使用权的土地公开叫价竞投,按“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受让人。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根据土地的地理位置、使用功能等因素具体确定。住宅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最长年限为七十年,其它各类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最长年限为五十年。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受让人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即自然终止,该土地上附着物随土地使用权的终止而终止原业主的权属关系。
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后,如受让人需要继续使用该土地或地上附着物的,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前六个月,向出让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与出让主管机关重新鉴订合同,办理续用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出让合同期未满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得收回。在特殊情况下,市政府可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定程府予以收回。
收回出让合同期未满的土地使用权,须提前六个月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座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送达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并在收地所及的范围内发出公告。市政府依法给予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合理补偿,受让人应在公告期限内向出让主管机关办理补偿手续。自公告规定收
地期限届满之日起,该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原有权属关系终止。
第十七条 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价款,由受让人根据出让合同规定的方式支付。受让人从获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应承担向国家缴纳土地使用税的义务。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必须按照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土地使用功能和规划要求完成土地开发建设任务。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客观原因影响建设期限的,可由受让人提出申请,经出让主管机关书面批准后,按批准的期限延期。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需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规划、功能、使用性质或其他条款,必须报经出让主管机关依法定程序审批,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程序由出让主管机关制定。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和抵押
第二十一条 转让(不含赠与和继承)使用权的地块,必须是经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后,领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已进行了开发(指完成建筑施工场地平整,接通施工用水、用电及道路;或除用地价款外,已投入占出让合同规定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投资总额25%资金)的土地。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售、出租或交换的合同,由转让人和受让人鉴订,经出让主管机关批准,并经公证机关公证。转让合同应符合出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同时转移给新的受让人。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随之转移,建筑物及附着物相应四周间距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也同时转移。同一建筑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各业权所有人占有与建筑物同等比例的土地使用权。同一建筑物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二十四条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整个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的所有权转移,其土地使用权亦随之转移,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可以在中国境内进行,也可以在中国境外进行,受让人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转让在中国境内进行的,应经广州市公证处公证,或经有管辖权的其他公证机关公证;转让在中国境外进行的,应取得所在国或地区的公证、外交机构的认证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或商务代表机构的认证。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如发生土地增值,转让人应向市政府缴纳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额为按市房地局评估的市价减去转让人收回成本后的余额。增值100%以下(含100%)的按增值额的15%收取增值费;增值100%以上至200%(含200%)的部分
,按30%收取;增值200%以上至300%(含300%)的部分,按40%收取,增值300%以上的部分,按50%收取。
转让价格高于市房地局评估价格的,按转让价格的增值额计收增值费及征收各种税费;转让价格低于市房地局评估价格的,按评估价格的增值额计收增值费及征收各类税费。
第二十七条 受让人出售土地使用权时,市政府有按其出售价格购回土地使用权的优先权。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受让人应在转让合同或赠与、继承文件经公证、认证之日起三十天内,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持经公证、认证的转让合同或继承经公证、认证等合法文件,向市房地局办理变更登记,并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换领土地使用权证。如属租
赁合同的,租赁双方在租赁期满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市房地局办理租赁注销或续租手续。未办理变更登记等手续的转让一律无效。
第二十九条 经出让或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用作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抵押或其他债务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年限,不得超过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
地上建筑物用作抵押时,其土地使用权也随之作为抵押物。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当事人双方应鉴订抵押合同,并经公证。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的规定。
抵押合同自公证之日起三十天内,抵押双方应持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公证或认证的抵押合同,向市房地局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行为无效。
抵押合同履行终结之日起十天内,当事人应向市房地局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抵押物被依法拍卖的,而获得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受让人,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取得公证、认证,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在本办法公布之前,已占用市区城镇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和抵押其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三十二条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行为无效。由出让主管机关没收转让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所得,并处以其转让土地使用权价款5%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建筑物使用功能,违反城市规划要求的,由市规划局按《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受让、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时,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期限办理登记手续,每延期一天由市房地局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不能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依期完成土地开发建设任务的,如土地出让合同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处罚;合同中没有规定的,每延期一天,由出让主管机关按未完成的计划投资额的1‰处以罚款。对在土地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内,完成投资额不足出让合同
规定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投资总额50%以上的,由出让主管机关无偿收回该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过程中,有关人员如有贪污、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渎职等行为,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之前,已由单位或个人占用的市区城镇国有土地,实施有偿、有期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在国家有关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颁布生效生后,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仍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今后如有修改,不溯及修改前已签订的合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5月3日

关于暂停从国外进口二手油船和化学品船从事水路运输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3]21号



关于暂停从国外进口二手油船和化学品船从事水路运输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中国船级社,各直属海事局:

近期在西班牙海域发生的“威望”号油轮沉没、泄漏事故,引起了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欧盟和有关国家采取了一系列限制低标准船进入本国海域以保护海洋环境的措施。为提高中国籍油船、化学品船的整体技术水平,限制低标准船进入我国航运市场,保障运输生产安全,防止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我部拟对有关油船和化学品船的技术政策和技术标准进行调整。部决定在有关新政策出台前,暂停从国外进口二手油船和化学品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自2003年1月20日起暂停审批进口二手油船和化学品船投入我国水运市场。原已取得我部运力批准文件但未进口的上述二类船舶,也暂不允许进口,原运力批准文件的有效期顺延,新的技术政策公布后继续有效。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要严格执行本通知的规定,在暂停进口期间严禁为进口油船和化学品船办理登记和营运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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