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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22:30:06  浏览:98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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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瑞士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签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政府愿意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希望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创造有利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在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领土内依照其接受投资时的有效法律而获准进行投资的所有财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以及所有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用益权和类似权利;
  (二)公司股份、股票和其它形式的参股;
  (三)债权和所有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版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特许权,包括勘探、开采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投资财产的形式的变更不影响其投资性质。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
  (一)具有缔约任何一方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缔约任何一方法律设立并且住所地在其领土内的所有经济实体或法人,或者由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依照缔约任何一方法律设立并且住所地在其领土内的法人或经济实体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所有经济实体或法人。

  第二条 鼓励、接受
  缔约一方应努力促进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接受这种投资。

  第三条 保护、批准
  一、缔约一方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按其法律进行的投资予以保护。该投资的收入应享受与该投资本身同样的保护。
  二、缔约一方应按其国内法善意地审查有关该投资的经营、促进、实施和劳力需求的所有活动所需要的批准申请和许可申请。

  第四条 待遇
  一、缔约一方在其领土内应保证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给予公正和公平的待遇。
  二、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进行的投资应避免不公正地采取有区别的措施或者属于阻碍有关实施或经营这些投资的正常活动的措施。
  三、缔约一方在其领土内应保证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给予最惠国待遇。
  四、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最惠国待遇不适用缔约一方因为是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或共同市场的成员国或准成员国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优惠,亦不适用有关边境贸易的便利或有关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优惠。

  第五条 遵守承诺
  缔约一方在任何时候应保证遵守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作出的承诺。

  第六条 转移
  缔约一方应允许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自由转移下列款项,并不应无故迟延,主要是:
  (一)利润、利息和其他日常收入;
  (二)合同规定的偿还款;
  (三)用于支付投资管理费用的款项;
  (四)支付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列举的权利的款项;
  (五)维持或扩大投资所需要的追加资本;
  (六)部分或全部的投资出售或清算收入,包括可能的增值。

  第七条 剥夺、补偿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只有为其公共利益,并且所采取的措施不是歧视性的,是符合其法律规定并给予补偿时,才能采取征收、国有化、剥夺措施或其它类似措施。补偿应是适当的,即相当于采取征收、国有化、剥夺措施或其他类似措施前一刻的或者即将采取的措施开始发生作用前一刻的投资价值。补偿应以自由兑换货币支付,不无故迟延,并应在缔约双方之间自由转移。

  第八条 本协定之前的投资
  本协定亦适用于本协定生效之前瑞士投资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在其领土内进行的投资,和中国投资者依照瑞士联邦法律在其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九条 更优惠条件
  缔约一方法律中或者由缔约一方签订的国际协定中现行或将来的规定,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规定有比本协定更优惠的待遇,应从优适用。

  第十条 代位
  一、如果缔约一方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提供了非商业风险的财政担保,并据此对该投资者支付了偿金,缔约另一方应承认缔约一方按照代位原则从其投资者的权利中取得的所有权利和请求权。
  二、但是,代位取得的权利不应超出该投资者原有的权利,代位也不得损及缔约另一方对该投资者原有的一切权利。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仲裁
  一、缔约双方关于本协定规定的解释或执行的所有争议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果缔约双方在六个月之内未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可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仲裁庭。
  三、仲裁庭应逐案设立。缔约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协议指定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由缔约双方任命为仲裁庭长。
  四、如果自缔约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要将争议提交仲裁庭之日起两个月内未任命仲裁员,或者如果已任命的两名仲裁员在其委任后三个月之内未能对选举仲裁庭长达成一致意见,缔约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一方国民或因其它原因不能履行此职责时,则由该法院一名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年资最深的法官作出任命。
  五、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缔约双方间的其它条约和国际法一般规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
  七、仲裁庭以多数票作出裁决,并为终局裁决,缔约双方必须遵守。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仲裁庭应解释其裁决。
  八、缔约各方各自负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履行其职责的费用。仲裁庭长履行其职责的费用和其它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分摊。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与投资者的仲裁
  一、如果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发生争议,并且未能在六个月内友好解决,投资者可将下列争议提交国际仲裁:
  (一)有关本协定第七条所述的补偿额的争议;
  (二)当事双方同意提交国际仲裁的有关本协定其他问题的争议。
  二、国际仲裁庭应逐案设立。如果当事双方没有其他协议,双方应在当事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其仲裁要求之日后两个月内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任命之日后两个月内协议委任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仲裁员,该仲裁员为仲裁庭长。如果上述仲裁员之一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被任命,应由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一方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职责时,则由该法院一名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年资最深的法官作出任命。
  三、当事各方应负担各自任命的仲裁员的费用。仲裁庭长履行其职责的费用及酬金由双方平均分摊。
  四、考虑到本协定的规定,仲裁庭应参照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订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制定其程序规则。
  五、仲裁庭以多数票作出裁决,并为终局裁决,必须遵守。

  第十三条 附件
  所附议定书和换函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十四条 生效、延长、终止
  一、本协定自双方政府相互通知已履行为签订国际协定并使之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未在该有效期期满前十二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两年,并依此类推。
  三、在本协定终止的情况下,第一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对协定期满以前的投资继续适用十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北京签署,共两份正本,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瑞士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 拓 彬         皮埃尔.奥贝尔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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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3号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2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保险精算监管制度,规范保险公司内部治理,防范经营风险,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总精算师,是指保险公司总公司负责精算以及相关事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立总精算师职位。

  第四条 总精算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规定,遵守保险公司章程和职业准则,公正、客观地履行精算职责。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审查总精算师任职资格,并对总精算师履职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任职资格管理

  

  第六条 总精算师应当具备诚实信用的良好品行和履行职务必需的专业知识、从业经历和管理能力。

  第七条 担任总精算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中国精算师资格3年以上;

  (二)从事保险精算、保险财务或者保险投资工作8年以上,其中包括5年以上在保险行业内担任保险精算、保险财务或者保险投资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国外精算师资格3年以上的,可以豁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但应当经中国保监会考核,确认其熟悉中国的保险精算监管制度,具有相当于中国精算师资格必需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总精算师:

  (一)有《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中禁止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情形之一的;

  (二)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宜担任总精算师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总精算师。

  第十条 保险公司任命总精算师,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任职资格,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有关电子文档:

  (一)拟任总精算师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

  (二)《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职务声明书》;

  (四)拟任总精算师的身份证、学历证书、精算师资格认证证书等有关文件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20日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主席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决定核准的,颁发任职资格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总精算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拟再担任总精算师的,应当重新经过任职资格核准:

  (一)因辞职、被免职、被撤职等原因,不再为该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工作的;

  (二)受到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的;

  (三)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第三章 总精算师职责

  

  第十三条 总精算师对保险公司董事会和总经理负责,并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及时报告保险公司的重大风险隐患。

  第十四条 总精算师有权获得履行职责所需的数据、文件、资料等相关信息,保险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不得非法干预,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十五条 总精算师有权参加涉及其职责范围内相关事务的保险公司董事会会议,并发表专业意见。

  第十六条 总精算师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研究经验数据,参与制定保险产品开发策略,拟定保险产品费率,审核保险产品材料;

  (二)负责或者参与偿付能力管理;

  (三)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再保险制度、审核或者参与审核再保险安排计划;

  (四)评估各项准备金以及相关负债,参与预算管理;

  (五)参与制定股东红利分配制度,制定分红保险等有关保险产品的红利分配方案;

  (六)参与资产负债配置管理,参与决定投资方案或者参与拟定资产配置指引;

  (七)参与制定业务营运规则和手续费、佣金等中介服务费用给付制度;

  (八)根据中国保监会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审核、签署公开披露的有关数据和报告;

  (九)根据中国保监会规定,审核、签署精算报告、内含价值报告等有关文件;

  (十)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保险公司和中国保监会报告重大风险隐患;

  (十一)中国保监会或者保险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精算师应当根据职责要求,向保险公司总经理提交重大风险提示报告,并提出改进措施:

  (一)出现可能严重危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的重大隐患的;

  (二)在拟定分红保险红利分配方案等经营活动中,出现严重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的。

  总精算师应当将重大风险提示报告同时抄报保险公司董事会。

  第十八条 总精算师提交重大风险提示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范或者化解风险,保险公司未及时采取有关措施的,总精算师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保险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总精算师的职责。

  第二十条 总精算师由保险公司董事会任命。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任命总精算师,应当在任命前与拟任总精算师签署《职务声明书》。

  《职务声明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总精算师工作职责;

  (二)由拟任总精算师作出的,将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离职报告的承诺;

  (三)拟任总精算师在审读前任总精算师离职报告后作出的有关声明;

  (四)中国保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在同一保险公司内,董事长、总经理不得兼任总精算师。

  第二十三条 除下列情形以外,总精算师不得在所任职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中兼职:

  (一)兼职机构与总精算师所任职保险公司之间具有控股关系;

  (二)总精算师在精算师专业组织中兼职从事不获取报酬的活动;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总精算师因辞职、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等原因离职的,应当在辞职时或者在收到免职、撤职决定之日起20日以内独立完成离职报告,并向保险公司董事会和总经理提交。

  离职报告应当对离职原因、任职期间的履职情况和精算工作移交进行说明。

  离职报告应当一式两份,并由总精算师签字。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任命总精算师,应当在申请核准拟任总精算师任职资格以前,根据其要求,将前任总精算师离职报告送交其审读。

  第二十六条 总精算师因辞职、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等原因离职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作出批准辞职或者免职、撤职等决定之日起30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总精算师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的原因说明;

  (二)免职、撤职或者批准辞职等有关决定的复印件;

  (三)总精算师作出的离职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保险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总精算师,中国保监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予以撤换的具体适用,按照《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等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除前条规定的情形以外,总精算师违背精算职责,致使根据中国保监会规定应当由其签署的各项文件不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对总精算师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未经核准擅自任命总精算师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总精算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有关事项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对总精算师的任职管理,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和健康保险公司自施行之日起适用本办法;财产保险公司适用本办法的时间和具体适用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中国保监会之前规定的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和健康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的职责由总精算师履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6月30日发布的《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4〕6号)中关于上述保险公司应当指定精算责任人的规定不再执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11月11日发布的《关于精算责任人任职资格有关要求的通知》(保监发〔2004〕133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希腊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3年6月25日 生效日期1983年6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的传统友谊,促进两国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经济关系,经过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为加强两国经济技术合作关系,促进两国经济联系的迅速增长,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鼓励双方公司、企业和组织采取主动行动和措施,以发展在经济、工业、农业和技术等方面多种形式的互利合作,并为两国的公司、企业和组织间开展业务联系、签订对双方有益项目的协议及其实施提供便利。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下列领域内,发展相互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农业、畜牧业、渔业、纺织工业、消费品工业、食品加工和包装、机械工业、煤炭工业、电力工业、建筑业、造船工业、航运、手工艺、咨询、工程设计、劳务和保险以及双方同意的其他领域。
  上述各个领域的具体项目和合作条件,应由两国有关公司、企业和组织依照两国现行的法律和规章,在协议或合同中加以规定。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各自现行有效的程序和规章范围内,对双方商定的经济技术合作项目,提供尽可能优惠的金融便利。

  第五条 缔约双方成立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每年轮流在北京和雅典举行会议。其主要任务是估价本协定进展情况,讨论经济、工业、农业和技术合作的各项具体建议并促进其实施。混合委员会还将研究加强和扩大这些合作的方法。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两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终止后,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协议或合同,仍应继续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希腊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贾 石                约·波塔基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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