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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机电产品进口登记须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50:20  浏览:84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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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机电产品进口登记须知》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关于印发《机电产品进口登记须知》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外经贸委(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机电产品进口登记须知》,现予发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日前,各机电进口管理机构签发的进口证明,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但不再延期,过期作废。

附件一:机电产品进口登记须知
为贯彻执行《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做好进口登记工作,对实行自动进口登记的机电产品特作如下规定:
一、进口登记的机电产品范围
进口机电产品,除下列情况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均属实行自动进口登记的范围。
(一)国家禁止进口的;
(二)国家已公布实行配额和特定产品目录管理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华侨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和自用进口的;
(四)境外来料和进料加工项目进口直接用于生产返销或出口的;
(五)华侨、台港澳同胞捐赠进口的;
(六)使用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款进口的;
(七)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二、进口登记的机构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机电进出口办)负责进口登记信息的统计、交流和指导进口登记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区、部门机电进口机构),受理本地区、本部门范围内的机电产品进口登记。
未设立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的部门,其直属单位进口机电产品,在进口单位所在地区机电产品进口机构办理登记。
三、进口登记的条件
符合以下条件的机电产品准予自动登记:
(一)进口的机电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目前国家已公布并实施的法律、法规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务院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得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而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因特殊需要,申请进口非法定计量单
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须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进口设备必须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凡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产品不得进口;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进口烟草专用机械须征得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须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6.根据《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进口卫星电视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
(二)进口的机电产品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民身心健康;
(三)进口的机电产品符合双边或多边贸易协定;
(四)投资项目进口的机电产品,需提供符合国家对投资项目管理权限所规定的项目批准文件;
(五)利用国外贷款按贷款协议规定国际招标采购进口的机电产品,需出具国际招标中标证明和贷款机构的确认函。
(六)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进口单位应主动提供符合上述条件的有关证明。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机构如发现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进口申请,可提出异议并有权不予登记。
四、鼓励国际招标采购
实行进口登记的机电产品,鼓励进行国际招标采购。
五、进口登记的程序
(一)进口单位应在对外签定合同之前按行政隶属关系到地区、部门机电进口机构办理进口登记。
(二)进口单位领取并按格式要求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登记申请表》(以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代用,见附件一)。
(三)地区、部门机电进口机构收到按要求填写的《机电产品进口登记申请表》后,凡符合登记条件的,十个工作日内给进口单位发《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见附件二)。外汇管理部门和银行凭登记表供汇;海关一律凭各地区、各部门机电进口机构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验放。


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登记时,要在十个工作日内向进口单位说明理由和需延长的时间。如在十个工作日内主管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没有提出异议,则准予自动登记。
(四)《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由国家机电进出口办统一监制。
六、进口登记表的使用期限和更改手续
《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的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起到货物报关日期止)为一年,某些产品制造周期长的为二年。如进口产品在有效期内有合理原因没有到货的,进口单位可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延期,并加盖“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
在《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有效期内,如登记的产品需更改品种规格、数量或金额(实际用汇额超过原登记用汇额的10%)的,进口单位要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改,并加盖“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
七、进口登记中的协调
在进口登记过程中,如发生重大争议时,由国家机电进出口办负责进行协调。
进口单位对协调结果有异议时,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进行申诉。
八、解释与实施
本须知由国家机电进出口办负责解释。
本须知自1994年1月1日起实行。

附件二: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

编号:
-------------------------------------------
|1.申请进口单位主管部门(地区): |4. 申请单位经办人 |
|……………………………………… |……………………………………… |
|------------------|5.电 话: |
|2.申请进口单位: | |
|……………………………………… |6.邮政编码: |
|3.申请进口单位地址: | 年 月 日(申请单位签章) |
|……………………………………… | |
|------------------|----------------------|
|7.贸易方式:………………………… |8.进口目的:……………………… |
|9.外汇来源一:……………………… |10.用汇额一:……………万美元 |
|11.外汇来源二:…………………… |12.用汇额二:……………万美元 |
| | |
|------------------|----------------------|
|13.到货口岸(具体关名): |14.对外签订合同单位: |
|………………………………………… |………………………………………… |
|-----------------------------------------|
|15.项目名称:…………………………………………………… |
|16.项目类别:…………………… 17.项目所属行业:………… |
|18.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单位和文号: |
|-----------------------------------------|
|19.进口产品明细: |20.进口金额合计: 万美元 |
|(见附表,共 页) | |
|------------------|----------------------|
|21.产品名称|22.型号规格|单位|23.|24.金额|25.原产|26商品编 |
| | | |数量 |(万美元)| 地 |码(H.S.)|
|-------|-------|--|---|-----|-----|------|
| | | | | | | |
|-------|-------|--|---|-----|-----|------|
| | | | | | | |
|------------------|----------------------|
|备| |地区、部门机电产品 |
| | |进口办公室意见: |
|注| |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
-------------------------------------------
说明:申请进口“单机”不需要填写第15、16、17、18项。
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附表
申请表编号: 共 页第 页
-------------------------------------------
|21.产品名称|22.型号规格|单位|23.|24.金额|25.原产|26商品编 |
| | | |数量 |(万美元)| 地 |码(H.S.)|
|-------|-------|--|---|-----|-----|------|
| | | | | | | |
|-------|-------|--|---|-----|-----|------|
| | | | | | | |
|------------------|----------------------|
|备| |地区、部门机电产品 |
| | |进口办公室意见: |
|注| |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
-------------------------------------------
说明:申请进口“单机”不需要填写第15、16、17、18项。
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附表
申请表编号: 共 页第 页
---------------------------------------
| | | | | |金额(万美元)|贸易国| 商品编号 |
|序号|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单位|数量|-------| | |
| | | | | |单 价|总 价|或地区|(H.S.)|
|--|----|----|--|--|-------|---|------|
| | | | | | | | |
|--|----|----|--|--|-------|---|------|
| | | | | | | | |
---------------------------------------



1993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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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内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国内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旅发〔2012〕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旅游局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了《国内旅游组团社和地接社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示范文本”),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推行示范文本的重要意义。示范文本以旅游实践为基础,以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明确了国内旅游组团社和地接社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对于规范组团社与地接社的合同关系和提升旅游服务质量等具有重要意义。

  二、结合实际积极推行示范文本。各地要将推行示范文本工作与加强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和提升旅游服务质量结合起来,认真做好示范文本的宣传、推广工作,国家旅游局将会同国家工商总局调研示范文本的使用情况。

  三、各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印制和发放示范文本,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出于商业目的擅自印制和出售。

  四、各地在示范文本推行、使用中发现问题,要认真研究解决,重要问题及时上报。

  附件:国内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同(示范文本)(GF-2012-2404)



国家旅游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12年10月22日



附件:国内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同(示范文本)



GF-2012-2404


国内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同(示范文本)





国 家 旅 游 局 制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使用说明

1.本合同为示范文本,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组团社和地接社就国内旅游接待业务签订合同时使用。
2.本合同示范文本在合同有效期内可反复使用,操作单团接待业务时,与合同双方达成的具体协议(主要指《接待计划书》)共同使用。
3.本合同示范文本中“组团社”即“组团旅行社”,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旅游者,并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旅行社;“地接社”即“地方接待旅行社”是指按照与组团社的合同约定,实施组团社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团(者)在当地参观游览等活动的旅行社。
4.本合同示范文本中“旅游辅助服务者”,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协助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服务的个人和组织。
5.本合同示范文本中有关条款留有空白处,供双方自行约定。对双方不予约定的空白处,应当划“∕”以示没有特别约定。
6.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认真保存合同有关资料、相关证明材料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有关票据资料,以备查用。
7.本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家旅游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共同制定、解释。





国内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同

合同编号:

组团社: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职务:
业务经营许可证号:
经营地址:
经办人: 职务:
联系电话: 传真:
电子邮箱:
地接社: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职务:
业务经营许可证号:
经营地址:
经办人: 职务:
联系电话: 传真:
电子邮箱:
组团社将其组织的旅游者交由地接社接待,地接社按照双方确认的标准和要求,为组团社组织的旅游者提供接待服务。组团社与地接社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合同构成
下列内容作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接待计划书》;
2.双方业务往来确认;
3.双方就未尽事宜达成的补充协议;
4.财务确认及结算单据;
5.其他约定: 。
第二条 合同当事人
组团社和地接社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设立的旅行社或分社,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资质,且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资质有效存续。
双方均应于签订合同前向对方提供营业执照、业务经营许可证(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旅行社责任保险单、安全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处理预案等文书复印件并加盖印章。如上述信息发生变更,变更一方应于变更之日起 日内书面通知对方并提供更新后的材料。
第三条 《接待计划书》订立
组团社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通讯方式与地接社洽谈接待相关事宜,在此过程中双方最终达成一致的事项,应形成《接待计划书》,并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接待计划书》应明确以下内容:
1.旅游者人数及名单;
2.接待费用;
3.抵离时间、航班、车次;
4.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标准;
5.游览行程安排、游览内容及时间;
6.自由活动次数及时间;
7.购物次数、时间及购物场所名称;
8.另行付费项目名称及价格;
9.对导游的要求;
10.其他: 。
第四条 《接待计划书》变更
《接待计划书》一经确认,单方不得擅自变更。
出团前如遇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确需变更的,经协商一致,就变更后的内容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紧急情况下,双方可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通讯方式进行协商,但应在紧急情况消失之日起 日内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出团后《接待计划书》不得变更。
第五条 接待服务要求
地接社接待服务应符合:
1.《旅行社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2.双方约定的接待服务标准;
3.相关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六条 接待费用结算
结算方式及期限:
地接社应配合组团社关于接待费用结算的要求及时填写结算单,并加盖地接社财务专用章,送达组团社财务部门。组团社应在收到地接社结算单据后 日内核对,并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接待费用。
第七条 合同义务
(一)组团社义务
1.组团社应按约定的时限、数额支付接待费用;
2.组团社应真实、明确说明接待要求和标准;
3.组团社应对地接社完成接待服务予以必要协助。
(二)地接社义务
1.地接社应严格按照双方约定安排旅游行程、旅游景点、服务项目等,不得因与组团社团款等纠纷擅自中止旅游服务;
2.未经组团社书面同意,地接社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组团社组织的旅游者与其他旅游者合并接待,或者转交任何第三方接待;
3.地接社应选择具有相应经营资质和接待能力的旅游辅助服务者;
4.地接社应积极配合组团社做好接待服务质量测评工作,按约定通报团队动态和反馈接待服务质量信息,服务质量测评方式及达标标准双方约定为: 。
(三)双方共同义务
1.双方约定的接待费用不应低于接待成本;
2.双方的约定不应损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3.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4.双方均应保守经营活动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八条 风险防范
1.组团社和地接社均应按法律法规规定足额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2.组团社应提示其组织的旅游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3.地接社为组团社组织的旅游者安排的车辆及司机必须具备合法有效资质,地接社选择的客运经营者应已购买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保险金额不低于 万元;
4.组团社和地接社均应保证旅游者的安全,对于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事项,应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和扩大;
5.地接社接待过程中,旅游者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地接社应采取救助措施并先行垫付必要费用,及时向组团社反馈信息,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组团社和地接社在责任划分明确后 日内根据各自承担的责任进行结算,属于第三方责任的,地接社应协助旅游者索赔。
第九条 旅游纠纷处理
旅游者在地接社接待过程中提出投诉的,地接社应尽力在当地及时解决,并将处理情况书面通知组团社,未能在当地解决的,应及时书面通知组团社。
地接社应积极配合组团社处理旅游者投诉、仲裁、诉讼等服务质量纠纷,及时提供所需证据材料。
组团社和地接社应根据调查情况,划分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于责任划分明确后 日内进行结算。因组团社原因导致行程延误、更改、取消等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组团社承担,因地接社接待服务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地接社承担。
因地接社接待服务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经济赔偿,组团社依照或参照如下标准做出赔偿后,地接社应在组团社提出追索请求并提供相关证明后 日内对组团社予以全额赔偿:
1.依照组团社和旅游者约定的赔偿标准;
2.参照国家旅游局制定的《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
3.依照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所确定的数额标准。
第十条 不可抗力
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合同任何一方的事由致使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应根据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合同任何一方的事由的,不能免除责任。
一方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合同任何一方的事由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紧急情况下,一方应采取合理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合同任何一方的事由导致行程延滞,组团社和地接社应及时与旅游者协商、调整行程,所增加的费用,同意旅游者不承担的部分由组团社和地接社协商承担。
第十一条 违约责任
1.组团社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接待费用,应以未支付团款为基数,按日 %向地接社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2.组团社因如下情形造成地接社经济损失的,应按实际损失向地接社承担违约责任:
(1)接待要求、标准等信息说明不明确或错误;
(2)未对地接社完成接待服务予以必要协助。
3.地接社未经组团社书面同意,将组团社组织的旅游者与其他旅游者合并接待,或者转交任何第三方接待,地接社应向组团社支付当团接待费用 %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4.地接社未按合同约定选择具有相应经营资质或接待能力的旅游辅助服务者,地接社应向组团社支付当团接待费用 %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5.因地接社违法违规行为导致组团社受到行政处罚的,地接社应向组团社支付当团接待费用 %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6.地接社未能在当地解决旅游者提出的投诉,又未及时书面通知组团社的,地接社应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7.组团社和地接社双方或任何一方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8.组团社和地接社任何一方泄露在经营活动中获取的商业秘密,违约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当团接待费用 %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十二条 合同解除
1.组团社超出约定付款期限 日以上未支付接待费用的,地接社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组团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地接社接待服务质量未达到本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4项约定的达标标准 次(含本数)以上的,组团社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地接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因地接社原因引发旅游者有责投诉、仲裁或者民事诉讼 次(含本数)以上,组团社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地接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因地接社违约给组团社或旅游者造成经济损失,地接社拒不改正或拒绝赔偿 次(含本数)以上,组团社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地接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双方约定合同解除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争议解决
组团社和地接社因单团接待业务引发的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选择一种):
1.提交仲裁,双方约定仲裁委员会为 (标明仲裁委员会所属地区和名称);
2.提起民事诉讼,双方约定诉讼管辖地为 (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
第十四条 合同期限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 。一方可于合同有效期届满前 日向另一方书面提出续签合同。
本合同终止或解除时,双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已确认的接待计划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五条 合同效力
本合同一式 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组团社签章: 地接社签章:
签约时间: 签约时间:
签约地点: 签约地点:

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房屋拆迁听证规则》的通知

海南省建设厅


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房屋拆迁听证规则》的通知
琼建住房(2005)160号


颁布日期: 2005.10.19 颁布单位: 省建设厅
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房屋拆迁听证规则》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建设(建环)局,三亚市房产局,海口市、洋浦开发区拆迁办公室: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海南省城镇房屋拆迁听证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城镇房屋拆迁听证文书格式参照文本(14种)
                 


                             二○○五年十月十九日

海南省城镇房屋拆迁听证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房屋拆迁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管理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听取申请人和拆迁当事人的意见,保证其陈述、质证和申辩的权利。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拆迁当事人是指房屋拆迁许可、拆迁行政裁决或者行政强制拆迁所涉及的拆迁人、被拆迁人以及房屋承租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和拆迁当事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和拆迁当事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一)在编制城镇房屋拆迁年度计划过程中,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社会影响较大的拆迁项目;
(二)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项目;
(三)对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面积比例超过20%的,或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达200户以上(少数民族50户以上)拆迁项目,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四)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听证;
听证时间不计入有关时限。
第五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包括申请人、拆迁当事人、审查申请的工作人员、拆迁单位、评估机构以及听证代表等相关单位及人员。听证代表可由管理部门邀请人大、政协以及社区等具有社会公信的代表组成。参加听证的听证代表一般为3人以上单数。
申请人和拆迁当事人可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权限。
第六条 管理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10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 听证设主持人1名,听证员1至3名,记录员1名。主持人由管理部门指定,听证员和记录员由主持人指定。记录员负责听证记录工作。
申请人和拆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员与拆迁项目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八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员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
(二)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听证纪律、听证的组成人员,告知申请人和拆迁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三)审查听证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
(四)申请人和拆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并进行质询和申辩;
(五)拆迁单位、评估机构等相关单位陈述意见;
(六)听证代表进行质询,发表意见;
(七)最后陈述;
(八)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九条 申请人或者拆迁当事人一方无故缺席听证或者在听证过程中擅自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陈述、质证和申辩的权利,不影响听证进行。
第十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申请人和拆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人代表姓名,以及委托代理人的姓名;
(四)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以及听证代表的姓名;
(五)审查听证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拆迁当事人、拆迁单位以及评估机构等相关单位的陈述、质证和申辩的内容;
(六)听证代表的意见;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提出的事实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四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管理部门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四)当事人在告知后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五)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决定。
第十七条 组织听证所需经费由管理部门承担,列入管理部门预算;组织听证必需的场地、设备、工作条件,由管理部门给予保障。听证事项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主管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管理部门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对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规定,不履行法定告知听证义务、不举行依法或依申请应当举行的听证,以及组织听证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根据2005年5月1日实施的国务院《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城镇房屋拆迁信访事项进行听证会的,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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