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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38:31  浏览:8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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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民政部


建设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住房[2005]12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民政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民政局:
  为规范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完善廉租住房工作机制,我们制订了《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二○○五年七月七日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完善廉租住房工作机制,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
  (二)申请家庭人均现住房面积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面积标准;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为当地非农业常住户口;
  (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五)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政府认定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地方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六条 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八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九条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侯。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侯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资格。

  第十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租赁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一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二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地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细则。

  第十九条 纳入廉租住房管理的其它家庭的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由各地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比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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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在发生化学事故时能迅速、有效地组织应急救援,减少事故造成的危害和损失,依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是指化学危险品泄漏造成较大社会危害时所组织的救援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内化学事故的应急救援。
第四条 化学事故应急救援行动实行统一指挥、分级负责、单位自救与社会援救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条 所有的组织和个人都有进行化学事故报警、参加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的义务和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权利。
第六条 市、区成立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按分工负责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指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化学事故预防与应急救援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 组织、指挥化学事故应急救援行动;
(三)制定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四)进行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知识宣传;
(五)确定化学事故重点防护单位和重点防护区域,组织化学事故重点防护区域内有关单位的联防救援行动;
(六)监督、检查、指导有关单位化学事故预防工作;
(七)组建和训练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队;
(八)进行化学事故的调查,协助有关单位查处肇事者和责任人;
(九)决定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的其它事宜。
市、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化学事故重点防护单位应组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队,负责本单位化学事故的自救和在市、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参加救援行动。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在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消防部门负责营救受害人员、灭火和洗消。公安交通部门负责保障救援时交通顺畅。公安治安部门负责安全警戒,维护现场及周围地区的治安秩序;
(二)环保部门负责测定事故的危害区域、毒物性质及危害程度;
(三)卫生部门负责对受害人员的医疗抢救;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运输队,运送人员和救援物资;
(五)邮电部门负责救援的通讯畅通;
(六)气象部门负责提供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时的有关气象情况;
(七)医药、物资部门应储备一定数量的抢救药品、器材和救援物资,保证应急救援需要。
第九条 市组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咨询站,负责对化学事故的预测,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和查处化学事故提供有关技术依据。
第十条 生产、储存、经营、使用、运输有毒有害化学物品的单位,应在市、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指导下,做好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准备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年初向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报告本单位存贮化学危险物品的品种、数量、存放位置,对增加或转产的品种和数量应随时报告;
(二)制定本单位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组织训练本单位的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防护、救援器材和设备;
(四)在危险部位设置相应的监测、报警装置;
(五)对职工进行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配合有关部门对厂区周围群众进行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知识宣传教育;
(六)事故发生时组织自救。并协助做好厂区周围群众的防护和撤离工作;
(七)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查清事故原因及受损情况。
第十一条 发生化学事故时,事故单位应立即向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和有关部门报警,同时采取措施控制危害源,组织自救。
第十二条 所有组织和个人在发现化学事故发生时,都应迅速向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报警,同时,在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参加事故抢险。
第十三条 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可根据救援需要设立现场指挥部。现场指挥部在组织实施救援时,有权调动社会的各种应急救援力量、设备和物资。
第十四条 化学事故发生时,各有关部门应在化学事故救援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按职责分工,立即进行应急救援,并在技术、通讯、气象、物资、运输、治安等方面提供保障。
第十五条 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队和社会各种应急救援力量,在接到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救援指令后,应立即实施救援,不得违抗和拖延。
第十六条 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化学事故,运输单位应立即组织自救。同时,向辖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报警,在不能组织有效自救时,可请求辖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组织救援。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所需的设备和物资 。
第十八条 因化学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按《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赔偿。
第十九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在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给予表彰或奖励。对因参加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或有关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责任人、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的;
(二)不接受市、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日常工作指导的;
(三)在应急救援行动中不服从市、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调动、指挥的,
(四)发生化学事故时,事故单位不立即报警、不采取措施控制危害源、不组织自救的;
(五)擅自动用化学事故应急救援设备和物资的。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城镇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7日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8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使《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更好地适应我市建筑规划管理的需要,决定对《暂行办法》做以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定区域。”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区规划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对所在区建筑规划实施管理,业务上受市规划管理部门的领导。”
第三款修改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本管区范围内的建筑规划实施进行检查监督。”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文化体育活动场地和停车场地不准改作他用,严禁建造不属其配套设施的建筑物。”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设置室外雕塑、建筑小品、大型广告牌等,须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位置、范围和要求实施。”
五、第三章名称修改为:“工程报批和规划验收”。
六、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一切新建、扩建、改建、翻修建筑工程(包括地上、地下和水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设施的单位,均须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第十六条修改为:“建筑工程如涉及市政、公用、房产、消防、通讯、供电、航空、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人民防空、军事设施、园林绿化、文物古迹、土地等方面的要求和限制时,建设单位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须先取得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或与有关单位
达成协议文件。意见不一致时,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八、原第十七条修改为三条:“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或编制项目建议书的批准文件向当地规划管理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项目选址建议和规划条件,作为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的依据;
(三)规划管理部门确认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符合城市规划选址要求后,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经实地勘察,初步选定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并向建设单位提供建设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
(三)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提交的规划设计文件,确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九条 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用地和建筑设计方案等有关文件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三)规划管理部门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图符合城市规划和审批的建设工程方案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九、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签发后,建设单位应在半年内开工。逾期不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因正当理由不能开工的,可提前1个月申请延期,准予延长开工时间不超过半年。”

十、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施工手续。开工前必须报规划管理部门查验灰线,经审核无误后方可施工。”
十一、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规划管理验收。未取得验收合格证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入户、产权登记、营业执照等手续。
“规划管理验收内容包括:建筑物的位置、层数、标高、平面、立面造型、外墙装饰材料和色彩,以及供水、排水、通讯、供电、供热、燃气、消防、绿化、人民防空、环境卫生、道路交通及室外设施等全部建设内容和发证时要求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临时设施。”
十二、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在自然村内建自住房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村镇规划,持批准的用地文件和其他证件,向所在区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十三、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和住宅区等应同步设计相应的停车场(库)。”
十四、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民用建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建设规划设置防空地下室,预设电视、电话、供热、煤气管道等配套设施。”
十五、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道路两侧建筑的退后要求:
(一)居住建筑(包括其台阶、花池、采光井等)退后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在主干道两侧的不小于5米,在次干道两侧的不小于3米,在一般道路两侧的不小于1米,建筑物的挑檐、雨棚、阳台、检查井和水表池等均不得超出规划道路红线;
(二)工业建筑、公共建筑和高层建筑,退后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应按详细规划确定;
(三)位于交叉路口的建筑,退后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还应满足道路设计规范的有关要求。”
十六、原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两建筑的短边相对时,以遮挡主要日照朝向的建筑为准,其间距可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减少2米,但必须满足防火间距要求;”
十七、原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条:“第三十八条 高层建筑与住宅建筑相对时,其主要日照朝向的日照间距以大寒日的有效日照时数为计算标准,在新区不少于2小时,在旧区不少于1小时。
“高层建筑与中小学校、托幼园所的教室、活动室和医院病房的主要日照朝向的日照间距以大寒日的有效日照时数为计算标准,在新区和旧区均不得少于2小时。
“第三十九条 各边长度均小于12米的住宅建筑与其他建筑相对时,其主要日照朝向的一边按长边计算建筑间距。”
十八、原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作为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新建建筑对临时建筑,对未经规划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开挖的门窗,不考虑日照要求”。
十九、原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二)、(四)项不变,第(一)项修改为:“两建筑的长边相对但不平行时,其夹角小于60度的,以其最近端为准,按长边对长边计算建筑间距,等于或大于60度的以另一相对边计算建筑间距;”

第(三)项修改为“位于建筑物主要日照朝向前的新建建筑,其背面有二处以上凸出部位宽度之和超过12米且超过建筑总长的1/3时,应按凸出部位宽度超过12米且超过建筑总长1/3处外缘为准测量间距;”
二十、原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临时建筑的建设必须严加控制。确需建设的,只能为工程建设和其他特殊需要而临时搭建、临时使用并限期拆除的简易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临时建筑应符合市容观瞻和交通的要求。”
二十一、原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临时建筑的使用单位应缴纳临时建筑工程管理费。临时建筑工程管理费的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十二、原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六条:“第四十八条 对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经查验灰线擅自开工或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和核准的施工图纸施工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吊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限期拆除、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处罚,可并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一)未领取规划管理验收合格证而将建筑物投入使用的;
(二)未经规划管理部门同意改变公共建筑物用途的;
(三)将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文化体育活动场地和停车场地改作他用的。
“第五十条 对擅自改变临时建筑使用性质的,擅自转让、变相转让、逾期不拆除清理临时建筑或已确定拆除的建筑物逾期不拆除清理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每平方米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对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设置室外雕塑、建筑小品、大型广告牌等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工程造价10%至50%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没收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五十三条 规划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建设单位的主要领导和主要责任者,可视其情节轻重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并可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三、原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分二款表述:“规划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处罚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规划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
到处罚决定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对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
二十四、原第四十七条删去。
二十五、原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违法乱纪的规划管理人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原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对其中第(八)项作如下修改:“日照间距系数指建筑间距与从被遮挡阳光的建筑物室内地平至遮挡阳光建筑物的女儿墙或檐板上平的垂直距离的倍数。在30度或大于30度的斜坡屋面应加坡角到屋脊高度的1/2。小于30度的斜坡屋面和局
部凸出屋面的楼梯间、烟囱、水箱、通风道、上人屋面的局部空廊、凉亭、花架等宽度在12米以下的,不计高度。”
二十七、原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各县级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十八、《暂行办法》中凡使用“建筑执照”表述的,均修改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凡使用“发照”表述的,均修改为“发证”,原第四十条中的“临时建筑执照”修改为“《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十九、第五条中的“保护或鼓励”修改为“保护和鼓励”;原第二十五条中的“给水排水”修改为“供水、排水”;原第四十二条中的“不得任意改变”、“无条件自行拆除”分别修改为“不得改变”、“无条件拆除”;原第四十八条中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标点符号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决定公布施行前已经定点或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了规划设计方案或建筑设计方案的建筑工程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虽已定点或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尚未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规划设计方案或建筑设计方案的
,以及报送了规划设计方案或建筑设计方案,但一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按修改后的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出修正。



1995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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