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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30:26  浏览:8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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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2001年12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5号公布 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基数核定和稽核工作。

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征收,分级入国库。但原行业统筹企业、中央直属军工企业和省属农垦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省地方税务机关直属机构征收。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第六条省社会保险费年度征收计划,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地方税务机关编制,经省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自由职业者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基本养老保险费比照城镇个体工商户缴纳。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第八条社会保险按险种分别建立调剂金制度。失业保险调剂金的比例为设区的市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省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的比例为设区的市依法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五;设区的市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的比例为县级依法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社会保险调剂金由财政部门缴拨,未按规定上解社会保险调剂金的,由上一级财政部门从转移支付中扣减。

第九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或者本办法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或者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第十条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自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到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第十一条对申请社会保险登记的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费按月征缴。缴费单位应当于每月三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进行即时审核,因特殊情况不能即时审核的,应当于收到缴费申报材料二日内审核完毕。

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十日前,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手续,并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社会保险费征收凭证。

征收凭证统一使用税收票证。

第十三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少数零星分散的社会保险费,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但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

(一)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依法停产整顿三个月以上并且发不足或者发不出工资的;

(三)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停业、歇业的个体工商户;

(五)短期货款拖欠影响正常缴费的;

(六)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社会保险费。企业申请缓缴,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并提出补缴计划。

地方税务机关应将缓缴情况及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次月十五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

第十六条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税费过程中,发现应参加社会保险而未参加的单位,应当告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对地方税机关已责令限期缴纳,但逾期仍未按规定缴纳,或者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直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收: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

(二)扣押、查封、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费款。

第十九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远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缴费单位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不含离退休人员、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和已参加社会保险人员。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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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2004年)




  (1995年9月15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的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繁荣技术市场,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下称《技术合同法》)和《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其他技术交易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技术市场的管理,应坚持“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 。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应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技术交易双方及中介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技术市场服务体系、保障体系,培育技术市场发展。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依法积极开展技术交易活动和维护技术市场正常秩序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称市科委),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技术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设立或撤销技术合同登记机构;
  (三)管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和技术市场的统计工作;
  (四)培训、考核技术合同登记员,颁发技术合同登记员证,认定技术经纪人资格;
  (五)管理技术市场发展金;
  (六)依法查处或协同有关部门查处技术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科委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承担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区科委比照本条第一、三、六、七项规定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计划、财政、工商、税务、物价、统计、审计、公安、保密、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为技术交易提供服务:
  (一)建立常设技术交易场所;
  (二)建立和完善技术信息网络,收集和发布技术商品供求信息;
  (三)建立和完善技术商品作价评估机构;
  (四)为技术交易双方提供咨询服务。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依法制定对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享受减免税的优惠办法。
  第十条 建立技术市场发展金,主要用于技术项目转让、开发、组织技术交流、交易,发展技术市场。技术市场发展金的征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
  第十一条 技术交易可办理技术合同公证和技术交易保险。公证机关和保险部门应为技术交易当事人提供服务。公证和保险应遵循自愿原则。
  第十二条 通过多种途径培训技术经纪人,建立适应技术市场发展需要的技术经纪人队伍。

第三章 审批程序
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技术商品经营或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服务方向;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三)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和固定场所;
  (四)有固定的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民办科技机构的,按市人民政府对民办科技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设立技术商品经营或者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证照齐全,方可营业。
  单位申请开办技术交易专门市场,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市场登记证。
  第十六条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从事技术贸易并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可以举办技术交易会。
  举办技术交易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与水平的技术成果;
  (二)有必要的资金;
  (三)有符合要求的展馆、展厅和其他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四章 技术交易

  第十七条 合法的技术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占用技术交易场所、设施、设备;
  (二)以任何名义或方式进行摊派;
  (三)收取未经物价部门核定的费用;
  (四)非法扣缴、吊销证照和强令停业。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技术、技术信息以外,其他技术、技术信息均可进入技术市场交易,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
  第十九条 研究开发单位执行有关部门下达的计划研究、开发出的技术成果,转让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科技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转让非职务技术成果,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并可依法取得相应报酬。
  非职务技术成果与职务技术成果界限不明而发生争执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
  第二十一条 技术交易应订立书面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内容依照《技术合同法》的规定,由当事人约定。
  第二十二条 技术交易的卖方应在技术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科委设立或委托设立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认定、登记手续;卖方不在本市的,可由买方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认定、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技术交易的卖方应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中介方应保证技术信息的真实性。买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技术和支付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技术交易应使用全市统一的技术交易专用发票。技术交易专用发票由技术交易当事人持税务登记证到地方税务部门购领。
  第二十五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销售假冒技术;
  (二)做虚假广告、虚假宣传;
  (三)侵犯单位或个人的技术权益;
  (四)以不正当手段招标、投标;
  (五)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技术合同;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不准出、转让技术交易许可证。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第二十七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人员应经市科委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技术合同登记员证。
  第二十八条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参与技术交易活动。
  第二十九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可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也可委托有资格的技术评估机构评估。

第五章 优惠办法

  第三十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认定登记证明,按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三十一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卖方和合同涉及的中介方,可从各自技术交易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奖金,奖励取得该项技术成果和为技术交易提供服务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向本市转让技术的,奖金比例可再提高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此项奖励费用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
  第三十二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买方,可一次性提取实施该项技术年新增税后利润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奖金,奖励实施该项技术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卖方、买方和合同涉及的中介方发给个人的奖金费用,不计入个人月工资、薪金所得。个人从事技术交易的收入,除依法缴纳税、费外,归个人所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四条 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视情节轻重,由市、区科委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按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销售假冒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及相关责任者,由市、区科委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市、区科委协同工商、专利、税务、物价等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不服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26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6〕3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实施办法》自实施以来,对改善我市投资环境、加强开发区利用外资、推动全市开放型经济又快又好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目前,原《办法》中部分项目已经调整。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进一步树立南京良好的投资形象,吸引更多的外资企业来宁发展,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调整后的《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十四日

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减轻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负担,改善开发区投资环境,促进开放型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修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属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实施行政管理、提供服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本办法。区县范围内的开发区应参照此办法,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意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费”是指各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政府职能或提供特定服务的事业单位向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四条 南京市开发区收费管理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及市物价局、财政局、监察局、外经贸局、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人组成,负责决定开发区收费政策等重大事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

第五条 各开发区设立收费管理办公室,由市物价、财政部门及开发区管委会组成,人员由内部调剂解决,隶属开发区管委会领导。开发区收费管理办公室负责在本开发区内贯彻落实收费政策,清理整顿涉及企业的收费项目,协调企业和收费部门的收费矛盾,监督查处乱收费行为。

第六条 继续实行《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优待证》制度。向在开发区区内注册、区内生产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发放《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优待证》,外商投资企业凭此证享有减、免收费待遇。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享受此待遇。

第七条 向持有《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优待证》的外商投资企业收费,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免收市级各部门现行征收的36项收费和7项基金(详见附表);

(二)实行政府定价、由行政事业单位提供的14项服务性收费按国家规定收费标准的三分之二收取(详见附表),企业和其他单位提供的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化运作;

(三)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险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涉及商品进出口管理、道路车辆管理的规费及建设工程管理方面的收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电信、交通运输等服务价格和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有关规定依法征收。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免收费用与基金中的聘用合同鉴证收费、治安联防费、档案资料证明费、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工本费、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工本费、垃圾处理费中的后期填埋处理费用、征(拨、使)用土地管理费、土地登记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货物原产地证明书费,以及防洪保安基金、粮食风险基金、地方教育基金、地方教育附加、农业重点开发建设资金中上缴省的部分由开发区管委会代为向有关部门缴纳。

第十条 实行减免收费后,政府各职能部门和单位不得再直接向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收取明确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亦不得通过银行托收,但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履行的职责和管理服务范围不变。

第十一条 凡向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收取新立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并经开发区收费管理办公室审查,报经市收费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向企业收取。

第十二条 政府各职能部门向开发区企业收费,应在收费地点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收费程序,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票据,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开发区收费管理办公室应加强对减免收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市物价、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对违反减免规定的部门和单位应依据有关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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