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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社会保险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41:52  浏览:95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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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社会保险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社会保险条例

(1994年3月29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7月23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职工社会保险条例修正案》修正 2002年12月20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修订 2003年4月21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健全本市社会保险制度,保障退休、患病、失业、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生育人员的基本生活和基本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监督和社会保险待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是指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国家机关工勤人员,但比照公务员制度执行的除外。
  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比照公务员制度执行的除外),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基职工。
  法律、法规对保险适用对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社会保险实行国家、单位、个人责任共担,社会保险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适用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个人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划分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工作,其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实施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贯彻执行国务院以及省、市人民政府有关社会保险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拨付和其它业务工作;
  (三)办理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它事宜。
第七条 财政、税务、审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银行、工会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定共同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由单位依照规定缴纳。
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组成:
  (一)养老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
  (二)医疗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基金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等;
  (三)失业保险基金;
  (四)工伤保险基金;
  (五)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按照以下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基金养老保险费,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20%缴纳,个人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8%缴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6%缴纳,个人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2%缴纳;
  (三)失业保险费,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2%缴纳,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缴纳;
  (四)工伤保险费,按照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故的发生频率,由单位分别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0.4%至2.4%缴纳,并按照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实行费率浮动,具体办法和差别费率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五)生育保险费,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0.8%缴纳。
  社会保险费缴纳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结合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比例作相应的调整。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单位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二条 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非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在税前列支;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在单位经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企业可以为本单位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个人可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单位缴纳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从公益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为本单位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大病医疗救助保险,国家公务员可以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五条 单位被租赁、承包、兼并时,应当划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并明确缴费办法。
第十六条 单位因破产、撤销或解散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义务时,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其所有财产中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清偿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并一次性拨付该单位离退休人员10年的离退休费用和医疗保险费用。
第三章 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享受以下待遇:
  (一)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和缴费年限要求的,按照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基本养老金;不符合的,按照国家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其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金额。
  (二)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其月基本养老金达不到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70%的,按照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领取。
  (三)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配偶、直系亲属可以按照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费。
  (四)离退休人员易地居住的,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变。
  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费、抚恤费的调整,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单位与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以一次或者分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所缴金额及利息;职工死亡的,其保险金及利息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支付门诊费用、药店购药费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下以及按照规定在统筹基金支付中按比例自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住院费用和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二)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市、县上年度在职人员年社会平均工资的10%左右,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最高支付限额为市、县上年度在职人员年社会平均工资的4倍。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布;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照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照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上年度实际医疗费用向单位收取,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自登记失业之日起,可以按照下列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累计缴费年限1年以上的,按照其缴费年限及有关规定分别发给3个月至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当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与前次失业期间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二)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发;
  (三)失业人员在失业救济期间患有重病(因打架斗殴、自残、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病的除外),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治疗,可凭医院的医药费用正式发票补助70%医疗补助金,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因打架斗殴、自残、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死亡的除外),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本人生前7个月失业保险金的丧葬补助金;其配偶、直系亲属需要供养的,一次性按照每供养1人发给本人生前10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抚恤金,供养3人以上的发给本人生前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抚恤金;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已按规定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支付一次性补助。补助的标准依据当地发放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月基数的60%计算,补助的期限按缴费每隔1年(未满整年的按照整年计算)计发1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由所在单位及时送往就近或者指定医疗机构治疗。其医疗费、住院费在3000元以内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超出3000元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70%,单位承担30%。
  (二)医疗期间,单位应当照发职工工资;治疗至痊愈或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结论。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1个月至24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三)需要护理的,按照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的三级标准,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应领取本地区社会平均工资50%、40%、30%的护理费。
  (四)致残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的等级分别享受不同的伤残待遇。
  (五)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由单位照发本人工资。从第4个月起,其配偶、直系亲属可以按照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定期抚恤费和一次性补助费的50%。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死亡后,补发丧葬补助费和补足定期抚恤费、一次性补助费。
  (六)因伤残,需要安装和配置必备辅助器具的,应当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按普及型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所需费用。
  (七)职工死亡的,其配偶、直系亲属可以按照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丧葬补助费、定期抚恤费和一次性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单位按照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符合婚姻法和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个人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疾病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
  (一)生育津贴:以本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为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支付;
  (二)生育医疗费:包括生育期间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
  (三)疾病医疗费;包括因生育引起产后大出血、产后感染、产褥热、产后心脏病、妊娠合并肝炎疾病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的医疗费。
  (四)计划生育手术费;包括一般避孕药具、环孕检、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精)管结扎术以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的费用。
  生育医疗费、疾病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的支付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章 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设立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拨付进行监督。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任主任,成员由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计划、经济贸易、体制改革、计划生育、财政、审计、监察、卫生、税务、工商等行政管理有关部门和银行、工会组织的负责人以及职工代表组成。办公室设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基金专户存款按照同期银行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五条 建立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划入个人帐户部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和个人使用的医疗保险费分别计入个人保险基金专户,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纳部分和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中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工作调动时,个人帐户上保险费应当随同转移。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除支付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待遇外,还可以用于失业人员和单位富余人员进行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的补贴费用;上年收入的剩余资金可以作为促进就业资金的来源。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职工建立《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按照有关规定记载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情况,补充养老保险费、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情况,作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
  《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职工本人保管,作为办理退休时凭据之一。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审查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工资总额、离退休费用和在职人员、退休人员花名册,核准计提基金的各项基数和应当支付的各项社会保险金,以及与社会保险有关的帐目、报表等。
  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的缴纳和个人缴费工资的记载情况。
  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单位查询本人社会保险费缴纳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保证社会保险基金正常支出的前提下,社会保险基金可以用于购买国家债券,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增值部分全部转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没有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的各项管理制度,基金的收支、运行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财务、审计、统计制度管理、使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催办或者催缴通知书,限期补办或者补缴;逾期不补办、不补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
  (二)不报、少报或者匿报单位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间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补缴。
第三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纠正,造成社会保险权益侵害的,责令其偿还社会保险金,并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应当偿还金额50%以下的罚款:
  (一)领到社会保险金后延迟发放给个人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社会保险金领取标准的;
  (三)擅自增加或者减少个人缴费工资或者缴费比例的。
第三十六条 阻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使社会保险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发生变更或者失去享受条件的,应当于当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单位和他人以非法手段领取各项社会保险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违法领取的社会保险金,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违法领取的社会保险金数额2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筹集、管理和拨付社会保险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纠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纳入社会保险基金;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未按照规定存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拨付社会保险金的;
  (三)擅自增加或者减免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社会保险费损失的。
第三十九条 克扣、挤占、挪用、贪污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追回其克扣、挤占、挪用、贪污的社会保险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纳入社会保险基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单位和个人权益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申诉应当及时查处,并于30日内作出决定。单位和个人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逾期不作决定或对其处理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个人与单位发生有关社会保险的纠纷或争议,可以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单位缴费工资总额是指单位上年度在职人员月平均工资总额。本人缴费工资是指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对不能或者不易计划工资收入的,按照全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单位工资总额、个人工资收入和社会平均工资的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缴费年限,必须是单位和个人同时缴费年限。实行个人缴费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第四十五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参加社会保险,依据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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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阳市融资资金管理办法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辽阳市融资资金管理办法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市政办发〔2009〕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辽阳市融资资金管理办法》和《辽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七日



辽阳市融资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融资资金管理,拓宽融资渠道,规范融资方式,保证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顺利完成,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利用财政资金,并经本级政府批准成立的融资机构(以下称融资机构),向有关金融机构、国际金融组织及其他单位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进行融资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融资资金管理坚持“统一管理、专户存储、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是本区域内融资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审查政府融资计划、政府投资项目额度和年度偿债方案,平衡年度融资资金,对融资机构进行监管,统一协调与有关金融机构、国际金融组织及其他单位的具体问题等。

  第五条 融资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合法权益和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融资机构负责融资资金的筹措、使用,对融资资金集中在本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设立专户进行管理;负责支出专项用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和对融资资金的偿还。

  第六条 融资机构融资资金的来源包括向有关金融机构、国际金融组织及其他单位的贷款和财政专项资金。

  第七条 申请使用融资资金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符合辽阳市城市总体发展规划;
(二) 完成项目实施规定的立项、可行性研究、土地和环保等审批程序;
(三)其他必需的条件。

  第八条 融资机构根据当年政府的融资计划,确定融资方式、规模、期限、融资成本、还贷来源、融资次数和具体额度,报送本级财政部门并提请本级政府审批。融资机构按照融资批复与金融机构确定承贷金额签订贷款合同后,报送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项目实施单位使用融资资金应当根据项目实施计划向融资机构提出资金申请,经融资机构审核后,报送财政部门审批并提出审核意见,最后报送本级政府审定。

  第十条 融资机构应当按照项目实施进度划拨融资资金,项目实施单位对融资资金实行单独核算。融资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一条 融资机构应当建立融资资金偿还准备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偿还准备金的来源为财政部门根据当年的融资额度,于每一年度安排偿还支出的预算和政府投资项目内的土地整理收益的20%。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将投资项目建设和融资资金使用情况报送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

  第十三条 融资机构应当于投资项目实施后,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对项目资金的使用、进度、组织管理等进行检查。每一年度末与融资资金存储银行、项目实施单位进行对帐,核对融资资金的投入、使用和偿还情况,并报送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单位擅自改变融资资金使用用途、挤占挪用融资资金,以及改变项目设计和扩大投资规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单位挪用、骗取融资资金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融资机构应当停止拨付融资资金。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项目实施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称担保机构),加强担保机构的监管,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加大对担保机构的政策支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由政府出资(包括政府与其他出资人共同出资)设立的为本区域内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担保的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事项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包括担保机构之间相互提供的再担保),是指担保机构与债权人约定,当要求担保机构担保的中小企业(下称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主合同约定债务时,由担保机构承担约定的责任或者履行债务的行为。

  第四条 担保机构应当根据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要求,为债务人向金融机构贷款提供担保、再担保和其他担保业务及资金运用业务。

  第五条 担保机构与金融机构所签订的协作合同,应当明确保证责任形式、担保资金的放大倍数、责任分担比例、资信评估标准等内容。

  第六条 债务人要求担保机构担保的,应当向担保机构提供资金、财产和财务状况资料,担保机构应当对其真实、合法、有效性进行核查,并为其保守商业秘密。

  第七条 担保机构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可以按照所提供担保责任的金额,向债务人收取一定比例的担保费。担保费的收取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担保机构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为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5倍以内,最多不得超过自身实收资本的10倍。

  第九条 担保机构对单个担保债务人累计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10%。

  第十条 担保机构之间可以实行共同担保或者互相提供再担保。对其发生的担保业务,按其担保责任所占比例计算担保额,并按责任分担比例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担保机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债务人以自身或者第三人合法的财产抵押或者质押,为担保机构提供反担保,需要办理抵押或者质押登记的,有关部门应该为其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 担保机构发生1000万元以上的担保业务时,由担保机构提出意见,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政府审定。不足1000万元的担保业务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担保资金进行管理:

  (一)开展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以及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
(二)担保机构提取的风险准备金应当在银行设立专户,实行专户管理;
(三)担保机构应当将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用于充实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金30%以上的,超出部分可转增资本金。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安排的年度风险补偿专项资金规模,按照担保机构上年度当年累计为债务人提供担保额的一定比例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申请使用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担保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年度未拖欠各项税费和职工工资、福利、保险金等;
(二)注册资本金或者实有担保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
(三)上年末在保责任余额不超过担保资金总额的10倍。

  第十六条 申报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申请表;
(三)经审计的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四)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以下内容的审计报告:

  1注册地及法人资格情况;
2上年度各项税费的缴纳及职工工资、福利、保险金的发放或缴存情况;
3注册资本金或担保资金总额;
4上年末在保责任余额;
5上年度对中小企业的累计担保额;
6对单个企业的最大在保责任余额。

  第十七条 担保机构上年度当年累计担保额不低于担保资金总额的2倍或者对单个企业的在保责任余额不超过担保资金总额的15%时,按每项50%的比例核减风险补偿资金。

  第十八条 担保机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提取赔偿准备金,并全额用于弥补营业亏损和担保赔付:

  (一)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担保赔偿准备金,并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担保机构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50%比例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照年度担保费收入实行差额计提,对超过年度担保费收入50%所提取的准备金部分转为当期收入;
(三)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应当依次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金和在税后利润中提取的一般风险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十九条 担保机构接受风险补偿资金的,据实核销后,应当逐笔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担保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本机构编制的财务计划报送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于当年3月底前予以批复。批复的财务指标包括营业费用率、实现利润、亏损控制数、风险补偿资金规模、代偿率、代偿损失率、固定资产购置。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担保机构的固定资产购置规模按照年度实行绝对规模控制。

  第二十二条 担保机构应当编制担保业务统计报告,如实反映担保业务可能形成的负债情况,并于每年1月、4月、7月、10月10日前将上一季度担保业务统计报告报送财政部门。

  担保业务统计报告应当包括每笔在保业务的贷款金额、担保责任金额、期限和剩余期限、利率、担保费率、贷款本息偿还情况、代偿情况、被担保企业所属行业、所在地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担保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的财务会计决算报告,连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以及上年度的担保业务报告,报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结合上年度的财务计划以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开展情况,于5月底前批复决算。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担保机构担保业务量增加情况、担保促进就业和税收增加情况、担保代偿和代偿损失情况、担保单位交易成本(提供担保业务所需的营业费用和代偿损失)情况等进行绩效评价,作为政策支持和有关部门对担保机构主要经营人员任免奖惩的参考。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担保机构每年的业务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发现重大问题报告本级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刑法第293条对寻衅滋事罪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下称《规定》)第37条对寻衅滋事罪确定了如下立案标准:“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与一些犯罪立案标准可以量化不同,寻衅滋事罪量化标准有一定的难度。司法实践表明,该罪立案标准还有待调整。

  一、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认定

  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寻衅滋事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致人重伤、死亡的故意伤害罪法定最低刑十年比寻衅滋事罪法定最高刑五年更高,而致人重伤规定了三至十年的量刑幅度,即各种危害程度的犯罪行为都有相应的量刑范围,因而寻衅滋事未致伤亡应定寻衅滋事罪,而致人重伤、死亡则应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罪。

  对于随意殴打他人致使被害人轻伤的,应综合分析发案原因和犯罪动机后认定:对于以逞强或挑逗、戏弄被害人为目的的,非因被害人的过错而引起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对于不是以逞强或挑逗、戏弄被害人为目的,而是以伤害被害人身体、侵害被害人的健康权为目的的,或因被害人的过错而引起的,则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

  二、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认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是寻衅滋事罪与财物有关的客观行为,但需注意故意毁坏财物罪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类型的寻衅滋事罪的区别认定。

  《规定》第33条对故意毁坏财物案拟定的立案标准为:“(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的;(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标准为5000元,寻衅滋事立案标准为2000元,为了两罪量刑不至于相差过大,宜将寻衅滋事案的立案标准数额适当调高,将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类型的寻衅滋事案的立案标准中的财物价值规定为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三、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区别认定

  对于寻衅滋事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笔者认为可以归结为:一是引起大部分在场群众恐慌或不满并因此而离开,二是导致发生踩踏事故,三是致使公共场所正常秩序长时间(两小时以上)无法恢复。

  该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有相似之处。但是,两者也有明显的差别,前者的犯罪主体可以是所有的参与者,犯意是临时起意,行为方式主要为起哄;而后者的犯罪主体是首要分子,而不是所有的参与者,犯意是事前策划,行为方式多样化,表现为聚集多人、长时间扰乱、暴力抗拒和阻碍有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等。笔者认为,该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主要根据事前有无策划来区分:在公共场所起哄并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论处;策划并组织人员到公共场所闹事并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论处。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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