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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节能标准实施监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14:58  浏览:9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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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节能标准实施监管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节能标准实施监管工作的通知

建办市[2005]6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局,计划单列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解放军总后营房部:

  自1986年我国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颁布以来,陆续颁布了《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JGJ26-95),《既有采暖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技术规程》(JGJ129-2000)、《采暖居住建筑节能检验标准》(JGJ132-2001)、《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134-2001)和《夏热冬暖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75-2003),今年又颁布了《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05》以及《关于新建居住建筑严格执行节能标准的通知》(建科[2005]55号)和《关于认真做好<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宣贯、实施及监督工作的通知》(建科函[2005]121号)等文件。这些标准的颁布和实施,是加快推进我国建筑节能工作的重要依据。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认真实施建筑节能标准,建筑节能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

  最近,我部组织了全国建筑节能实施情况调查,重点是2000年以来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颁布后的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实施情况。通过对部分省市调查结果的初步分析,2000年—2004年,总体来说全国各气候区,按节能标准设计的项目为58.53%,按节能标准建造的项目为23.25%。在寒冷和严寒地区,两者值分别为90.08%和30.61%;夏热冬冷地区,两者值分别为19.98%和14.36%;夏热冬暖地区,两者值分别为11.20%和11.20%。调查结果表明,达到节能设计标准要求的建筑比例较低,形势不容乐观。

  当前,我国能源资源供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矛盾十分突出,建筑能耗已占全国能源消耗将近30%,建筑节能对于促进能源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缓解我国能源供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矛盾,加快发展循环经济,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是保障国家能源安全、保护环境、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一项重要举措。为进一步加强建筑节能标准实施工作的监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设单位要把实施建筑节能标准作为基本要求。建设项目立项时必须要提出项目建筑节能的指标以及落实措施,在项目建设的各个阶段严格执行。不得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企业违反建筑节能的强制性标准,不得明示或暗示有关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各种材料设备;报送施工图审查的设计文件和图纸等,必须包括建筑节能的内容并且符合有关标准,不得擅自变更经过审查的设计文件。

  二、勘察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要把节能设计落实到建筑热工、结构性能和机电设备等各个专业,不符合节能标准的设计为不合格设计;不得违反建筑节能标准为建设单位搞另一套设计文件和设计图纸。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把建筑节能设计作为审查工作的重点,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在施工图审查报告中增加节能审查内容,对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不得颁发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把好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关。

  三、施工企业对设计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要认真落实。要严格材料和设备的检验制度和见证抽样送样制度,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依据有关节能标准进行复验。监理单位要严格执行《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制定符合建筑节能特点的监理实施细则,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行为要坚决制止;工程监理完成后,监理企业应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明确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筑节能检测规程进行检测,不得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加强监督,采取巡查或抽查等方式加强检查,重点监督建设各方在建筑节能中的法定责任以及工程实体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落实情况。

  四、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政府在建筑节能工作中的管理职能,特别抓好施工许可、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质量监督和工程验收备案等环节,确保节能标准和措施的落实。

  要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对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单位,施工图审查不得通过,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不按照节能标准设计、或者不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或者未履行监理责任的,按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等规定给予处罚;对违反规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也要按照相关条款进行处罚。

  五、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建筑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1号)要求,我部将于今年底前在全国范围开展一次建筑节能专项检查,请各地做好自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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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支援“三线”建设部分回宁定居“老军工”生活和医疗补贴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支援“三线”建设部分回宁定居“老军工”生活和医疗补贴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5〕23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妥善解决当年响应国家号召支援“三线”建设的部分退休回宁定居“老军工”生活和医疗困难问题,根据中央、省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对部分回宁定居“老军工”发放生活和医疗补贴办法通知如下:

一、补贴对象

20世纪60年代和70年代原本市企业职工响应国家号召支援“三线”建设,按照国家规定在“三线”企业退休(退职)、现已回宁定居并取得南京市户籍,其退休(退职)待遇低于本市养老保险待遇平均水平的人员。

二、补贴标准

1、生活困难补贴。低于本市上年度月养老金平均水平50元及以下的,每人每月补贴50元;低于本市上年度月养老金平均水平不足50元的,补足至本市上年度月养老金平均水平。

2、大病、重病医疗补贴。参照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所发生的个人自负医疗费用的10%予以补贴,但每人全年补贴最高不超过2000元。

三、申报办法

1、由本人向户口所在街道的劳动保障所登记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本人“三线”企业的退休(职)证件;

(2)退休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支付其上年度12月份养老金水平证明;

(3)本市原企业出具的支援“三线”的证明;

(4)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定居南京的户籍证明。

2、街道劳动保障所对以上材料初审后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复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

四、领取办法

1、生活困难补贴。从批准的次月起,由本人到户口所在街道劳动保障所逐月领取。未按时领取当月补贴的视为主动放弃。

2、大病、重病医疗补贴。由本人携带医疗保险参保地的结算清单及相关证明,于每季度的第三个月到户口所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申领补贴手续。

五、资金来源

生活困难补贴和大病、重病医疗补贴所需资金列入市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预算内安排。

六、执行时间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具体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0〕78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公司建立健全风险防范机制,规范相关审计工作,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九月二日



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公司建立健全风险防范机制,规范相关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是指对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所进行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审计检查,客观评价其依据职责所应承担责任的审计活动。包括任中审计、离任审计和专项审计。

  任中审计是指按照规定的间隔期限,对在任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的阶段性审计。

  离任审计是指对因任期届满、工作调动、辞职、免职、撤职、退休等原因离开工作岗位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对其在本岗位任职期间的职务行为进行的评价性审计。

  专项审计是指因公司出现重大违规、财务异常或舞弊等情形,对可能负有责任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的特定审计。

  第三条 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对象包括下列人员:

  (一)董事长及其他执行董事;

  (二)总公司管理层成员;

  (三)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四)分公司或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五)具有与上述人员相同职权的其他人员。

  鼓励保险公司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关键岗位管理人员进行审计。

  第四条 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内容主要包括审计对象在特定期间及职权范围内对以下事项所承担的责任:

  (一)经营成果真实性;

  (二)经营行为合规性;

  (三)内部控制有效性。

  鼓励保险公司在完成以上审计内容的同时,对审计对象进行经营决策科学性和经营绩效评价。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要求,制定本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实施细则,加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规划,合理配置审计资源,避免重复审计和审计遗漏。

  保险公司应当将审计结果与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任用、奖惩挂钩,提高审计工作的权威性。

第二章 审计的组织与实施
  

  第六条 对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审计责任人进行审计,应当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实施。其中,对保险集团公司下属保险子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进行审计的,可以由其集团公司审计部门组织实施。

  对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计,由保险公司内部审计部门或外部审计机构组织实施。

  未实行审计集中制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下审一级的原则确定具体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实施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的外部审计机构应当由保险公司董事会负责选聘。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外部审计机构的独立性出具书面意见。

  第八条 受聘进行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的外部审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足够数量熟悉保险业务和保险监管规定、胜任该项审计工作的专业人员;

  (二)与审计对象没有利害关系;

  (三)有良好的职业声誉,最近3年未因执业行为受到处罚;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中审计年度计划。对高管人员实施任中审计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三年。

  离任审计应当根据人员变动情况及时进行,原则上实行先审计后离任的原则。确有理由不能事先审计的,应当在审计对象离任3个月内完成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聘用外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的,可适当延长审计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专项审计由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审计时间和时限。

  第十条 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任中审计现场部分结束后3个月内出现需要进行离任审计情形的,可以不再单独组织实施离任审计。

  对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计时,其他审计项目已经审计过的内容,原则上可以借鉴其审计结论,不再重复审计,但有线索表明原有审计工作可能存在瑕疵的除外。

第三章 审计报告
  

  第十一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机构应当出具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依据、审计对象及其职责范围、审计人员;

  (二)审计的范围、内容、方法;

  (三)审计结果,主要指审计发现的问题及责任界定。

  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之前,应当征求审计对象的意见。审计对象的反馈意见作为审计报告的附件。

  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负责。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报告应当区分审计对象的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审计对象对其职权范围内发生下列行为时应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保险公司内部管理规定行为的;

  (二)强令、指使、授意、纵容、包庇下属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

  (三)失职、渎职的;

  (四)其他直接违法违规行为。

  领导责任是指审计对象在其任期内对其职权范围内负有直接责任以外的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 对总公司董事长和管理层成员的审计报告,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提交公司董事会,并同时提交监事会。审计报告经董事会审议后,在20个工作日内报中国保监会。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报告应当按照《关于向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内部审计报告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8〕56号)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所在地保监局。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将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报告列入审计对象的人事信息管理,作为对其考核、任用、奖惩的重要依据。

  对审计发现的问题,保险公司应当按规定程序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及时组织整改。

  第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报告纳入高级管理人员信息系统进行归档管理。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时,可以要求其原任职保险公司提交最近任职岗位的离任报告,也可以参考其过往任职期间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外部审计机构及相关人员在进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保险公司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范围、时限和要求,对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计,并向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审计报告;

  (二)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的审计报告及相关材料存在虚假陈述,或者故意隐瞒或遗漏审计发现问题;

  (三)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任职资格审查时,要求被审查高管人员的原任职保险公司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原任职保险公司未按期提交或提交虚假报告;

  (四)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审计对象的重大责任未被发现,或者故意隐瞒审计发现的问题;

  (五)审计对象及其所在保险机构拒绝、阻碍审计,或者转移、隐匿、伪造、毁弃审计所需的资料或者证明材料,或者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检举人、证明人或者资料提供人。

  保险公司及相关人员发生上述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及其它监管规定予以处罚。

  外部审计机构发生前款第(四)项所列情形的,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向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并在行业内公布该审计机构名称,其他保险公司不得委托该审计机构实施审计。

  第十七条 对于审计报告揭示的违反监管规定的问题,或者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未真实反映被审计对象问题的,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查明:

  (一)要求审计机构进行说明;

  (二)听取审计对象的陈述;

  (三)委托外部审计机构进行复核审计,审计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四)立案调查。

  第十八条 对于审计报告揭示的违反监管规定的问题,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在调查取证后,依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违规行为较轻,没有造成危害的,免于处罚;

  (二)保险公司整改及时,处理到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规行为危害后果的,可酌情减轻或免于处罚;

  (三)配合监管机构查处违规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对审计发现问题不追究责任或不认真组织整改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适用本办法。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办法,但涉及董事会或董事长的有关规定除外。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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