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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契证”格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5:00:16  浏览:85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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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契证”格式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契证”格式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贵州、陕西、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财政厅(局),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四川、云南、甘肃省(自治区
)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鉴于目前我国农村地区房产交易尚无管理制度和机构的实际情况,为满足农村地区购房者缴纳契税后要求对房产交易合法性进行确认的需要,便于征收机关控管税源,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国税发〔1997〕176号),现就农村地区契税完
税凭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名称和适用范围。农村地区契税纳税人的完税凭证统一定名为“契证”,适用于未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的农村地区。
二、“契证”格式和填写说明。“契证”格式全国统一,证内记载房屋基本情况、产权转移情况、契税完税情况并粘贴契税征收机关开具的“契税完税证”第二联,具体格式见样证(另寄)。证内有关内容说明如下:
(一)房屋基本情况和权属转移情况部分的内容由征收机关审核后据实填写。其中:“转移方式”栏填写房屋买卖、房屋赠与或者房屋交换;“用途”栏填写纳税人取得房屋产权的使用目的;“合同金额”栏填写房产交易合同(或者其他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中所载明的房屋买卖价格
或者所赠与房屋的评估价格;“合同签订时间”栏填写交易双方订立合同时所签署的时间(或者纳税人所取得的其他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上所载明的时间)。订立合同的双方签署时间不一致的,以买方所署时间为准。
(二)完税情况部分填写本次契税的缴纳情况。其中:“计税金额”栏填写征收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之规定所核定的计税价格。
(三)存根联由征收机关依据上述(一)、(二)两部分内容填写,其中“备注”栏填写征收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四)“契税完税证粘贴处”粘贴“契税完税证”第二联。
三、其他事项
(一)“契证”由县级契税征收机关统一向纳税人开具,作为农村地区契税纳税人的完税凭证。征收机关不得向纳税人收取包括“契证”工本费在内的任何费用。“契证”工本费从提取的契税征收经费中开支。
(二)“契证”采用“×契证×字第×号”的编号方法。其中:“×契证×字”中的“×”字分别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和房屋所在地县(市、区、旗)简称;“第×号”中的“×”字为“契证”号码,编号方法为:年份中的后两位数字+开具契证的顺序号。如山西省昔阳县1
999年开具的第一本“契证”号码应为“晋契证昔字第99001号”。
(三)“契证”存根联与正页之间的中缝处应当加盖骑缝章。“契证”存根联由征收机关建档保存,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四)“契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契税征收机关按总局下发的样证格式统一印制。证内各栏目尺寸大小、字体规格及纸张的底纹图案等,可由各地根据需要自定。有关的管理办法由省级契税征收机关制定。
(五)本证从1998年10月1日起使用。
附件:契证样本(略)



1998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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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常州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政办发〔2008〕81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细则(试行)》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日

常州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利用市场机制配置土地资源,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提高土地集约利用水平,根据《江苏省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项目使用国有土地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以下简称“招拍挂出让”),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工业项目使用国有土地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土地有形市场通过招拍挂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工业项目用地招拍挂出让,由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投资、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业项目用地招拍挂出让的有关工作,各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开发园区做好工业项目用地招拍挂出让的有关前期工作。
  第五条 每年年底前,由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投资、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要求和土地利用计划等情况,编制下一年度工业用地出让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各地根据经批准的工业用地出让计划,对拟出让地块分别征求投资、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投资、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分别就拟出让地块是否符合产业政策、城乡规划、工业产业布局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提出相应书面意见。
  第七条 拟出让地块应符合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开发建设标准厂房的,厂区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比例不得高于7%,厂房单体建筑面积不得低于3000平方米,层数不得低于3层,宗地容积率不得低于1.0。
  第八条 各地对拟出让地块提供以下材料:
  (一)拟出让地块的基本情况,包括土地性质、坐落、面积及附图;
  (二)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完成情况、前期开发整理情况、地块交付时间及交地条件;
  (三)拟出让地块产业要求,包括产业性质、产业内容、产业规模和投资强度等;
  (四)投资、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投资、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出让地块编制工业项目用地出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工业项目用地地块出让方案内容应当包括产业性质、产业规模、投资强度、产业准入条件、规划条件、环境保护要求、出让年限、交地时间、开竣工时限、出让底价等土地出让条件。
  第十一条 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和《江苏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工业项目用地招拍挂出让工作。
  工业项目通过公开出让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可作为工业项目用地预审文件。
  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竞得人依据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到有关部门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并在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工业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实行备案管理的工业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先行备案。但按照规定实行专门备案管理的工业项目,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自土地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竞得人未能在下列时限内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工业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的,土地出让合同自然终止,所支付的定金按50%予以退还:
  (一)由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由国家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核准的工业项目,时限为12个月。情况特殊的,按有关部门意见另行确定;
  (二)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由省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核准的工业项目,时限为9个月;
  (三)由市、辖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由市、辖市(区)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核准的工业项目,时限为6个月。
  遇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竞得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由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竞得人持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工业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向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交地手续、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
  竞得人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出让金后,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五条 工业项目竣工后,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用地进行验收。
  未经出让人同意,擅自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的,由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该宗土地,重新组织出让。
  第十六条 科研设计、仓储物流和营利性公用设施、教育、医疗卫生等不符合划拨方式供地的新增建设项目用地的招拍挂出让,参照本细则执行。
  工业项目租赁使用国有土地的招拍挂出让,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县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县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4年10月5日公布)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二条关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和一审、二审期限不能办结的,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和“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由省、自治区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规定,对我省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决定如下:
一、我省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为下列十二个县,即:栾川、卢氏、嵩县、灵宝、桐柏、淅川、西峡、南召、商城、新县、林县、鲁山。
二、延长办案的期限和审批办法,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办理。
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84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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