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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拟订的《天津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42:37  浏览:99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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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拟订的《天津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拟订的《天津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拟订的《天津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本市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限制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保护土地资源,节省能源,利用工业废料,改善建筑使用功能,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新型墙体材料主要是指粘土空心制品、利废制品和非粘土制品。包括:加气混凝土制品、石膏板、各种空心砌块、粘土空心砖(孔洞率大于25%)、纤维水泥板、建筑人造板、轻质板材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原则上不得新建和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确属需要的,须报市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墙改办)审查同意后,按建设项目的有关规定、程序和渠道办理。
第四条 对现有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进行清理整顿。根据不同企业的土地资源状况、技术经济指标和新型墙体材料的供求情况,由市墙改办会同有关部门逐年协调控抑实心粘土砖的产量指标。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采用框架结构的建筑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作填充墙。
第六条 贯彻因地制宜的原则,积极利用本市工业废渣和河道淤泥等资源发展新型墙体材料。
第七条 坚持科技进步,推动建筑节能工作。科技、计划、银行、信贷等部门,对于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体系的科学研究和科技进步项目应优先立项,优先实施。
第八条 鼓励开发推广节能、节地和应用新型建筑材料的建筑体系。在进行建筑工程设计中,凡是全部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并达到“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天津地区实施细则”要求的,设计单位在现行设计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可向建设单位增收百分之五的设计费。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凡新建、扩建和拆除重建的建设工程,市墙改办按批准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向建设单位预征收八元新型墙体材料开发专项基金。收取的专项基金免交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未缴纳专项基金的建设工程,有关管理部门不予发放开工证,有关银行不予拨(贷)建设工程款。
第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凡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工程,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根据其建设工程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占全部墙体材料的比例,经市墙改办核实后,酌情按比例退还新型墙体材料开发专项基金。
第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开发专项基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专户存储在有关金融机构,用于:
(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新建、扩建和更新改造;新型墙体材料房屋的试验开发(投入的专项基金为有偿使用)。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制、开发和应用技术研究的补充资金。
(三)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体系的研究补充资金。
(四)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及其推广应用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五)推动墙体材料改革工作的管理费用。
新型墙体材料开发专项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另行发布施行。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所交纳的新型墙体材料开发专项基金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 凡未按本规定交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专项基金而开工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限期内补交专项基金,其中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应予返退的专项基金也不予退还,并由市墙改办提请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有关条款的实施细则(办法),由市墙改办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发布施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墙改办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三月一日起实施。



1992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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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我国生态环境的现状

  伴随着我国经济高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迅速提高的同时,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我们的生存环境承受着经济发展所带来的沉重负担:工业“两高一低”(高耗能、高污染、低附加值)特点显著;环境污染的事件频发;大部分来源于燃煤的烟尘排放和二氧化硫排放使空气污染日趋严重;化工企业在生产中暗自向地下排放污水,致使我国地表水总体水质属中度污染。近几年虽然经过行政执法部门的努力,我们的生态环境有所改善,但我国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问题却未得以根本好转。

  二、导致我国环境污染久治不愈的原因分析

  (一)立法层面的问题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是指由国家制定的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改善环境的各种法律规范所组成的相互联系、互相补充、内部协调一致的统一整体。我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主要包括下列几个组成部分:1、宪法关于保护环境资源的规定。2、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即1989年12月26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3、环境资源单行法规。4、其他部门法中关于保护环境资源的法律规范。此外,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保护环境资源的国际条约、国际公约也是我国环境法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虽然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台很多,但也有以下不完善的方面:1、覆盖领域不全,存在着一些重要领域的立法空白,如缺少土壤污染、生物安全、遗传资源保护、核安全等。2、环境法律配套滞后,不易操作、原则性规定多,影响了法律的贯彻执行。如在现行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中虽然明确规定了公众参与,却没有明确参与范围。3、许多新的制度与理念未能体现。如排污权交易这种比较能实际应用的制度都没能在法律中规定。4、对当前环境问题特别是对政府行为的规范性不强,缺少一部专门约束政府行为的环境法律。如防止环保的地方保护问题。 5、环境法律法规中的处罚力度弱,缺乏强制手段,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执法成本高。

  (二)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问题

  就目前情况来看,我国环境管理部门虽有设置,但具体管理不到位。如:(1)部门分工缺乏合作。我国对工业企业的管理实行的是分级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涉及的部门有发改委、工商局、环保局、税务局、公安局等多个部门。主管部门是不明确的,多个部门皆有职责,而实际后果可能是都可以管却都不去管。(2)主管部门角色错位,既是“裁判者”,又是“运动员”,以致监管不力不公,甚至以行政手段干预环境执法。(3)环境职能部门的手段不硬,制约因素多,法律法规没有像赋予工商、技监、税务等部门所拥有的查封、冻结、扣押、没收等强制执行手段,一定程度上造成环境执法有法难依,执法疲软。

  (三)排污企业的人为因素

  部分企业负责人治理污染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不高,持观望态度。少数企业为降低生产成本,追求高利润,污染设施虽然建成但却不去运行。有时为了应付检查或逃避处罚,往往采取白天开晚上停,检查时开检查后停,从而导致区域环境质量得不到明显改善。有的企业限期治理一拖再拖,对本地区污染物总量排放控制增加了难度。还有个别企业竟然视国家法律于不顾,迟迟不上治污项目,明明知道所排放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的身体健康,就是不予积极治理。

  三、从检察机关的角度维护环境资源和生态资源

  (一)从刑法条文中加强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

  从刑法角度而言,打击环境犯罪不能仅仅局限于《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规定的15个罪名,宜扩大刑事检察视野,对“走私罪”中涉及环境法益(“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废物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和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和“渎职罪”中玩忽职守类(环境监管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滥用职权类(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以及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和徇私舞弊类犯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等与环境破坏密切相关的其他犯罪也应重点关注。由于“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环境犯罪,除了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外,在犯罪形态上都属于实害犯,各具体犯罪均以发生实际损害后果作为成立犯罪既遂的必要条件”,所以,检察机关发现破坏环境的危险行为和实行行为,应采取其他环保检察途径阻止不法行为、保护环境。

  (二)深入查办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背后职务犯罪

  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反渎职能,加大查办环境污染渎职侵权案件力度,从配合有关部门处理重大安全事故和环境污染事件,到积极主动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危害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森林资源、水电资源等能源资源和破坏生态环境的渎职犯罪案件。但通过办案发现土地、城建、水源等领域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违法犯罪案件之所以屡禁不止,与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甚至徇私舞弊、官商勾结、钱权交易具有直接的关系。全国检察机关查办的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渎职犯罪案件中,涉及罪名集中在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重特大案件多、行政执法人员占的比例较大、窝案、串案多、绝大多数案件发生在基层监管环节。并且在办案中检察机关要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发挥预防犯罪的先期屏障作用,促使生态保护和建设的重点真正从事后治理向事前保护转变,强化从源头防治污染,从源头上扭转生态恶化趋势。“一旦此‘上游工程’运行顺利,将可大大减轻下游公害纠纷处理上的负担。

  (三)优化资源形成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的合力

  在这个方面,可以考虑在联动机制建设方面,形成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的无缝对接,避免出现保护脱节。同时,还要重点关注环境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权力交叉地带,形成一种良好的协调配合,避免相互推诿。检察机关不能满足于仅仅监督公安机关立案,而且要督促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使环境犯罪案件顺利进入刑事诉讼程序,防止环境领域以罚代刑、有罪不究。要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实现“网上衔接,信息共享”,增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整体工作合力,共同打击危害生态环境和能源环境的犯罪。


  作者单位:山东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公文运转程序提高公文处理质量和效益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政办发〔2004〕14 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公文运转程序提高公文处理质量和效益的通知


州政府办公室各科、队(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州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程序,提高公文处理的质量和效益。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省政府办公厅公文运转程序和州人民政府精简文件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发文(含传真电报)审批程序和相关制度
(一)以州人民政府名义印发的文件,审批程序为:文秘副秘书长审核公文格式——对口副秘书长审核把关——州长或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签发。遇到急件,签发领导不在,由办公室主任或分管副秘书长签署补签意见后,文印室才印发。
(二)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文件(含不编文号的通知),由文秘副秘书长审核公文格式——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分管副秘书长签发。遇到急件,签发领导不在,由文秘副秘书长签署意见后,文印室才印发。
(三)会议纪要由主持召开会议的州政府领导或秘书长、对口副秘书长签发。
(四)为精简文件,提高办文质量,各口负责人要加强公文的把关。州政府及办公室所发公文要言之有物,实事求是,反对空话套话,力戒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对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下发的文件,州政府及办公室没有明确贯彻实施意见或要求的,不再进行简单转发。报纸上已经公开刊登的文件或领导讲话,原则上不再以文件形式转发或下发。以各类领导小组、指挥部名义下发的文件,一般不再以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文件行文。
(五)凡盖州人民政府印章(含钢印),必须经州政府领导签字后方可用印;凡盖州政府党组印章,必须经党组书记、副书记或其委托的党组成员签字后方可用印;凡盖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印章,必须经办公室领导签字后方可用印。
(六)建立公文差错通报制度。从2004年1月1日起在办公室内部实行公文差错情况通报制度,每季度通报一次。继续执行州政府及办公室发文和召开会议情况通报制度,每月通报一次。
(七)从2004年1月1日起,在州政府及办公室所发文件(含传真电报)的页末印制公布校对人姓名。
二、公文运转办法
(一)签收拆封。凡由州政府办公室内、外收发签收的公文、信件等,由文秘科接收核对后按下列方式处理:收件人是领导同志的,送领导同志秘书科签收、拆封;收件人是州政府和州政府办公室的,由文秘科签收、拆封;收件人是各科、队(中心)的,由收件单位签收、拆封。
(二)传批传阅。内、外收发员收到公文后,要对其进行分类、登记,即:一是办件,转送或报送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的需要办理或审批的公文;二是阅件,转送或报送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阅知的公文;三是批示件,即州委、州政府领导、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州长助理、州政府秘书长以及副秘书长直接批示的公文。统一送文秘副秘书长分批,按分批意见传送。
1、公文传阅过程严格执行签收制度。州政府或办公室领导的公文传阅,由对口的科室工作人员签收或本人签收。
2、传批、传阅顺序原则上按照领导同志的排序进行,一般传审批件由后向前分送,传阅件由前向后分送。
3、传批过程中,需送州长批示的公文,一般应在其他州政府领导批示后再呈州长。
4、如遇领导同志出差或因其他原因不能正常批阅公文时,办件、批示件由承办科室与该领导同志商定传批方式。
5、凡送州政府领导或办公室领导传批、传阅的公文,对口科室要及时传送,领导阅后的批示要及时办理。对一些急件要提醒或电话请示领导后及时办理,最后在传阅卡的“处理结果”栏填写办理结果。
6、密级文件或密码电报的传阅严格按照分批意见分送,其管理和保存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7、各承办科室要严格执行复印件章制度,加盖复印件章的复印件具备和原件一样的效力,按原件保管方法保存。
(三)公文归档
1、州政府办公室正式印发的公文,由各承办科室负责将办文过程中的“发文审批单”、完整、清楚的底稿和公文原件,收集齐全后交文秘科统一立卷归档,并按《档案法》要求,每年6月30日前将上年度的公文立卷归档完毕,确保通过州档案馆的年度检查。
2、凡州政府领导的批示件、州政府和办公室领导外出参加全国或全省性会议的材料、资料、州政府及州政府办公室组织召开的全州性会议材料、州政府领导外出调研的资料(包括录音、录像、图片等),均要及时或年底统一交文秘科立卷归档,以保证州政府及办公室公文的完整、安全和及时提供利用。
3、州政府办公室会计档案、工程建设图纸、房地产证书等,要按规定统一交文秘科存档。
上述要求,执行时间除有明确的规定外,其余均从发文之日开始执行。


二OO四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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