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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实施《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9:22:17  浏览:8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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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实施《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实施《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各分中心:
为做好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以下简称贷款)发放工作,根据《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借款人申请大修住房贷款时,需出具房屋管理部门提供的大修证明及修缮公司的大修预算,委托人据此确定是否提供贷款及贷款额度。受托人将贷款直接划入修缮公司帐户,大修前后委托人应要求受托人实地考察。
二、借款人申请在城镇自建住房贷款时,需出具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所建房屋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80平方米。贷款额度根据承建单位的预算确定,每平方米造价控制在600元。
三、借款人申请在农村自建住房贷款时,需出具宅基地批准文件。所建房屋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80平方米。贷款额度根据预算确定,每平方米造价不超过400元。由建筑单位承建的,受托人将贷款直接划入建筑单位帐户;由借款人自建的,受托人为其开立存款帐户,借款人用款时
持建房支出的发票报帐用款。
四、贷款只能用于购、建、大修自住普通住宅,不能用于别墅等高档住宅。
五、收到申请后,委托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初审答复,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贷款手续。
六、借款人月均还款额一般不超过其家庭月收入的50%,不低于其家庭月收入的15%,且三口之家每月至少保留800元生活费。
七、还贷期内,借款人可支用本人的住房公积金,但须在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保留一个月的余额。借款本人与配偶的月支取额不得超过月还贷额。
八、借款人配偶需支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用于还贷时,须持证明其婚姻关系的证件、借款合同及支取申请书,到其住房公积金交存处支取。
九、借款人提前还款,应在预定提前还款日一个月前书面通知受托人,经与受托人协商同意,可以在发出书面通知一个月内提前还款。
十、借款人采用抵押加购房综合保险担保方式时,须投保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认可的购房综合险。
十一、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的手续费,由委托人按贷款实收利息的5%支付受托人。
十二、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涉及的有关合同由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统一印制,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复制。
十三、各分中心可依据《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细则须经市中心批准。
特此通知。



1997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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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清洁生产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清洁生产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7〕88号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广泛深入推行清洁生产,促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清洁生产表彰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云南省清洁生产表彰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广泛深入推行清洁生产,促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根据《云南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对在开展清洁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表彰奖励,以精神奖励为主,同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四条 清洁生产表彰奖励的组织实施工作,由省经济委员会负责。

  省经济委员会会同省级相关部门和有关技术专家组成省清洁生产表彰奖励考核委员会,具体负责清洁生产表彰奖励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实施清洁生产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企业;

  (二)在清洁生产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人员;

  (三)在推行清洁生产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第六条 受表彰奖励的实施清洁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被评定为云南省清洁生产合格单位或者国家级清洁生产先进单位;

  (二)通过清洁生产审核验收,大部分高费方案已经实施,节约、降耗、减污、增效成效显著;

  (三)在清洁生产技术研究开发中取得重大突破,并在应用中取得显著实效。

  第七条 受表彰奖励的清洁生产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清洁生产技术研究开发中有重大成果;

  (二)在解决清洁生产技术瓶颈制约方面有重大突破;

  (三)在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中有重大发明创造;

  (四)在推广清洁生产先进适用技术中发挥了重大作用。

  第八条 各州、市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行业专家,组成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工作机构,负责遴选、上报省人民政府表彰的企业、单位和个人推荐名单,并提供相关申报材料。

  中央驻滇企业和省属企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行推荐。

  第九条 省清洁生产表彰奖励考核委员会对各州、市推荐报请省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清洁生产企业、单位和个人进行考核评审后,提出表彰方案和名单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受省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对象,分别冠名为“云南省清洁生产先进企业”、“云南省清洁生产先进单位”、“云南省清洁生产先进个人”。

  第十一条 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由省级财政安排一定数额的专项资金用于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表彰奖励的先进企业、单位和个人的名额将根据当年清洁生产工作的进展情况及绩效水平研究决定。

  第十三条 各州、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道路运输服务业的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货运输代理、客货联运、货物包装、仓储理货、货物配载、商品车发送、车辆租赁、运输信息服务等道路运输服务经营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对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租赁管理,按《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和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分工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服务业,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服务业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务,必须具备与所经营的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技术、资金、专业人员等经营技术条件。
第五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务,应事先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答复,并给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申请人,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申请人凭许可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对道路运输服务业务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应按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或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务。
第六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务经营者应按核定的种类、范围、项目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服务业务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分立,或者迁移经营场所、变更经营范围,到原批准和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外地道路运输服务业务经营者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持原所在地有关证明材料,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无证照从事道路运输业务经营的人员提供服务;不得出借、转让或涂改许可证和运输业务单证;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续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务经营者必须履行合同,及时处理运输事故;违反合同,造成委托方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十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务经营者必须使用国家规定的道路运输票据、凭证,向原批准开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务经营者经营客货运输代理,应当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具有合法资格的运输经营者承运,并以承运人身份对旅客或货物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货运代理的,不得代办国家规定禁运或无准运证的货物运输业务。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务经营者经营客货联运,应按代理协议书和合同承办道路整车、零担、集装箱的接取、送达、换装等业务。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务经营者经营仓储理货,应按货物性质、保管要求和交付顺序,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务经营者经营货物包装,应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及运输要求包装货物,并给特殊包装作出标志。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务经营者经营货运信息服务,所提供的运力或货源信息必须真实可靠;接受信息委托和信息分配,应有完备的委托手续。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务经营者经营商品车发送业务,应凭发送商品汽车委托人的委托书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并办理车辆财产保险及驾驶人员人身保险。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驾驶人员应有3年以上驾龄,并取得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商品汽车发送驾驶员上岗证》。
第十七条 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道路运输服务业务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租赁汽车,应持有效身份证件,交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或由有关单位提供经济担保。
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利用租赁汽车从事营业性运输,须按照道路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应依法加强对道路运输服务业的监督检查。检查时,应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证件。道路运输服务业务经营者应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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