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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47:58  浏览:8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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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 

(2001年11月30日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湖泊的保护,防止填占、侵害湖泊,维护生态环境,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 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保护,具体湖泊名称见附录。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内湖泊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统一规划、依法管理、综合整治、科学利用的原则,加强湖泊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湖泊的保护、管理、监督。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湖泊的日常保护、管理、监督。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内湖泊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发区管理机 构负责日常保护、管理、监督。

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湖泊保护和管理工作。

湖泊的管理单位为湖泊保护的责任单位。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保护湖泊、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依照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湖泊保护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江岸、江汉、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范围内的湖泊(以 下统称中心城区湖泊)和跨区湖泊的保护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 其他区范围内湖泊的保护规划,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有关部门编制,并报市水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

湖泊保护规划包括湖泊水资源规划、整治计划、调度计划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市人民政府 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湖泊的利用功能。

第六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湖泊进行勘界,划定湖泊规划控制范 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和责任单位。

中心城区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分为水域、绿化用地、外围控制范围。

第七条 湖泊保护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合理利用湖泊,负责 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绿化和湖泊水面的保洁工作,对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 ,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填湖。

第九条 中心城区湖泊水域和绿化用地除按照规划建设排水泵站、污水处理 设施、园林小品及相关的市政设施外禁止占用,禁止建设其他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外围控 制范围内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其他区湖泊除国家重 点工程建设项目外,禁止占用。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当尽量避免占用湖泊 ;因特殊原因确需占用湖泊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同 意后,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条 湖泊的开发利用应当按照湖泊保护规划和湖泊利用功能,统筹兼顾 ,充分发挥湖泊的综合效益。

中心城区湖泊的开发利用应当有利于市民游览、休闲;其他区范围内的湖泊在服从防洪、灌 溉、排涝的前提下,可以发展养殖、旅游等事业。

第十一条 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服务等设施,应当建设相应 的污水处理设施。未设计污水处理设施的,不得批准兴建;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不使用 污水处理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

在中心城区湖泊行驶的船舶禁止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料。在湖泊水域范围内开展 游乐、运动等水上活动,应当符合环保要求。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组织开展湖泊综合整治 工作。

建设单位经批准在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的,应当严格按批准的方案进行; 工程设施建设对湖泊造成影响的,应当与工程设施建设同步实施整治。



第十三条 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绿化工作应当按照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进 行。中心城区湖泊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进行绿化建设,增加绿化面积,形成滨湖绿化带;其 他区湖泊的绿化工作由责任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禁止在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从事采石、爆破等侵害湖泊的活动。 

第十五条 禁止向湖泊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到国家、省、市规 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禁止向湖泊倾倒垃圾、渣土及有毒、有害物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心城区湖泊范围内新设排污口。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关闭现 有排污口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中心城区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已有的不符合湖泊 保护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得改建和扩建,严重影响湖泊保护的,由市人民政府 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拆除。其他区的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改建 、扩建,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批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制度, 加强对湖泊的经常性保护管理,发现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对举报填占、侵害湖泊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 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建,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 ,责令承担所需费用,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原状 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责令 承担所需费用:

(一)违法填占湖泊的;

(二)在湖泊水域范围内进行采石、爆破等侵害湖泊活动的;

(三)向湖泊倾倒垃圾、渣土的。

对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机械违法填占湖泊、向湖泊倾倒垃圾、渣土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 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向湖泊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向湖泊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到国家、省、市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 水的;

(三)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生产、生活、服务设施,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不使用污水 处理设施,投入使用的;

(四)在中心城区湖泊行驶的船舶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料的;

(五)在中心城区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和绿化用地范围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在其他区 湖泊的规划控制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方案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二十二条 责任单位不履行保护职责,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 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湖泊保 护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公正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 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批准填占湖泊的,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对批准单位 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批准填占湖泊,造成损失的,批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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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关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关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邢市政[1986]24号 1996年5月6日



邢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局(公司)、直属厂矿、市政府各部门:
  市政府同意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政策性强,难度较大。各单位要体谅国家的困难;顾全大局,积极解决发还房屋的腾退问题,以保证这项工作顺利完成。

附件:
邢台市房地产管理局
关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实施办法
  为了妥善处理私房改造的遗留问题,根据国家建设部(1985)城住字87号、冀政(1982)248号、邢市政(1983)50号以及(1986)2号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参照其他市的经验,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一九五八年私房改造的起点和范围
  1、出租住宅(包括出借、典当、空闲房屋,以下同)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为改造起点。
  2、出租的厂房、铺面房、仓库、货栈等工商业用房,实行无起点改造。
  3、凡属与改造房屋相连的庭院、树木及附属建筑物等,一并随房改造。
  4、随房改造的附属建筑物是出租的计算出租面积,否则不计算改造面积。
  5、符合上述规定,改造房产归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统一管理,维护改造成果。
  第二条 改造房屋的丈量
  1、出租房屋的建筑面积,按建筑物的外墙实际尺寸进行丈量计算。
  2、凡改造房屋未进行翻建,原房仍然存在,房主反映改造面积与实际不符的,可重新丈量。
  3、改造房屋已进行翻建或拆除,旧房已不存在,均以档案记载为准。
  第三条 关于房屋用途的划分
  确定是不是工商业用房、承典出租房、承典自住房等,均以私房改造时的用途为准,改造后用途有变动的,不作为考虑处理的依据。
  第四条 关于错改问题
  1、凡出租住宅低于改造起点而被改造的属于错改,带户予以发还。
  2、改造时不够起点,以后因种种原因又增加少量出租房,达到起点而被改造的应视为错改,带户予以发还。
  3、临街铺面房改造时未作工商用房使用,而按工商用房实行无起点改造的,属于错改。
  4、原系房主自住房,因公家需要占用,经政府或房管部门动员出租而被改造的,应作发还处理。
  5、改造房产有住宅,也有工商用房,面积虽不够100平方米,也不应视为错改。
  6、改造时符合政策规定,以后因补留自住房或其他原因而不足起点的,不应视为错改。
  第五条 几户合改房产的处理
  1、几户共有房产按一户纳入改造的,各自有房地产证(分割手续)、法院判决手续等证件,可重新复查。分割后(包括其他被改造房屋在内)不足起点的,予以发还。
  2、几户合买,因住户占用而未能自住,当时文契虽未分割,但已注明各自间数的,可重新复查。分害后(包括其他被改造的房屋)不足起点的,予以发还,并随之办理分割手续。
  3、宗属一户,解放后为分化产权,在文契上虽注明几人所有,但已无分割证件,按一户改造不变。
  4、原属几户合资开业而共置的房屋,按一户改造不变。
  第六条 关于补留自住房
  1、凡改造时房主及家庭成员在本地,未留自住房的,按规定补留自住房。
  2、改造留房时,家庭成员在外地未计算在内,邢市政权(1983)50号文件下达前(1983年5月底)已回本市安家落户的,可补留自住房。其后迁回我市的不再补留自住房(回国定居的华桥除外),其住房由工作单位给予安置。
  3、改造留房时,家庭成员在外地、人口已计算在内而又返回的,不再补留自住房。
  4、私心改造时,按规定已与房主留有自住房的,房主不得以改造后人口增多为由要求再留自住房。
  5、补留自住房标准,以改造时的人口为依据,一人留7-10平方米或一个自然间。
  6、改造时房主在本市,未留自住房,而现在又不在本市的,不再补留自住房,按当时人口(每人10平方米)给予作价结算。
  7、改造房为工商业用房,又需要补留自住房的,原则上不退原房,用公房兑换或补偿价款的办法解决。
  8、改造时是工商业用房,以后成为住户,现房主需要补留自住房的,可以考虑退还原房。
  9、房主别处另有房产,市内房产被改造而未留自住房的,不再补留自住房。
  10、因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致使改造房屋全部倒塌的,不再补留自住房。
  第七条 关于补发定租问题
  1、维持1958年改造时的原定租率不变,定租从改造之日起发至1996年9月底。
  2、1961年9月以后纳入改造的,定租发放不足五年的,要补足五年。
  3、因水毁、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房屋倒塌而停止付定租的不再补发。
  第八条 关于典当房屋的处理
  1、承典房屋出租(包括其他出租房屋、下同),够改造起点者,只按规定发给承典人定租,原典价不再进行结算。
  2、承典房屋出租,不够改造起点的,可由房管部门发还典价,房屋归公。如典当契约载明1958年改造时未到期者,出典人可将典价交房管部门赎回房屋。
  3、承典人自住的,可让承典人按房屋买卖价格“找价作死”,产权归承典人所有。
  4、承典房屋已纳入改造,但当契已载明“过期不赎,归承典人所有”,且1985年改造时早已过期,按原典当契约办理。
  5、纳入改造的承典房屋(包括其他出租房屋)不够起点的,且出典人早已将房屋(包括已改造的房产手续)赎回,并由出典人领取定租的,视为按出典人改造,产权发还给出典人。
  6、承典房屋出租已达到改造起点的,但未给出典人留自住房(除出典房屋外,别无其他房屋)可按当时人口给出典人补留自住房,但需向房管部门交回相应数量的典价。
  7、房主系改造户又是出典人,出典房屋已在承典人名下纳入改造的,不予发还。
  第九条 经济结算与补偿
  1、凡按照规定退还给私人的房屋,经租期间的房租和中修以下(包括中修)的维修费用不进行结算。
  2、原房已进行大修、翻建的,一般按原房质量作价结算付款,不退原房。如房主住房确实困难,坚持要求退还房屋的,由房主交清翻建费,带户予以发还。
  3、原房已改建成楼房、工商业用房和拆除未建的,按原房质量作价补偿。如房主租有公房,按房屋结构可以划分相等房屋的,也可以用兑换产权的办法片理。
  4、厂房、铺面房、仓库、货栈等工商业用房实行无起点改造而未留自住房,需要发还的自住房一律不退原房,采取折价付款或以现租用的公房兑换产权的办法处理。如房主现住私房,住房确实困难的确良,在分配住房时,可给予适当照顾。
  5、改造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已经拆除,现需要作发还处理的,按原房质量作价付款。
  6、典当房屋需要结算典价,如当契载明是典金的,按1985年和现在实物(粮、棉、油)价格折算提高40%付款。如当契载明是实物的,按现在国营企业零售牌价计算付款。
  7、因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房屋倒塌的,经济上不予补偿。
  第十条 关于腾房和住户安排
  1、本着“谁占用谁腾退”的原则,凡属需要给房主腾房的,一律由住户(用户)及住户所在单位负责腾退。需腾房的住户,按无房户对待,由所在单位负责安置。
  2、凡是需要退还的原出租房屋一律带租户还产权,租赁双方建立新的租赁关系。房主按房管部门规定收费,维修好房屋,不得随意提高租金,在住房未解决住房以前,房主不得强撵住户搬家。
  3、凡属由房管部门明确落实的发还房屋,住户必须承认其产权已属房主所有,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房主及房管部门提出无理要求,必须及时向房主交租并爱护所承租的房屋。
  4、发还给房主的房屋需要自住的,应与住户及住户所在单位协商解决。住户、住户所在单位确有困难,一时解决不了的,房主在五年内不能强撵住户搬家,住户及住户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尽早解决腾房问题。
  5、需要腾房的行政、事业单位职工,所在单位有建(购)房能力的,由所在单位解决住房安置问题。无建(购)房能力的,按无房户申请要房,待政府投资建房后,分期分批解决。
  6、住户住房宽裕有力量腾房的,应积极主动腾房,不得以任何理由趁机向所在单位或房管部门多要房、要好房或提其它附加条件。
  7、凡由单位或房管部门负责安置的住户,只要分配的房屋不少于需要腾退的房屋面积(住房宽余的除外),都要服从安置,并积极腾退发还房屋。不服从安置的,腾房问题由住户自己解决。
  8、需要腾房的职工。凡1983年5月底(市政(1983)50号文件下达日期)以后,单位或房管部门已经解决过一次住房,自己未住让给其子女或亲属居住,再安排住房单位(包括房管部门)有困难的,由现住户自己想办法解决。
  9、在处理私改遗留问题期间,未经房管部门批准,私自换户搬进改造房屋居住的(包括居住后办理了住房手续的),腾房问题由现住户自己解决。
  10、房主现住有公房需要发还的改造房产,一般采取兑换产权办法解决。当时兑换有困难的,住户腾迁后,房主应将承租公房交还房管部门。不愿兑换愿继续租赁公房的,可将相应数量的发还房屋按作价付款的办法处理。
  第十一条 关于缓改房屋的处理
1985年列为缓改的房产,根据国务院[1964]国房字21号文件中有关规定,已经进行补改的,产权归国家,未进行补改的亦不再进行补改。
  第十二条 对强占经租房的处理
  1、对个别房主已经强占的经租房,按文件规定属于发还范围的,批评教育后,按规定办理发还手续。
  2、强占房屋按规定不属于发还范围的,必须限期退出。但房主住房比较困难,经房管部门同意可办理租赁手续,照章纳租,也可按商品房作价出售给房主。
  3、强占房屋不属于发还范围,又不服从房管部门处理,将公房霸为已有的,由房管部门向法院起诉,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发还手续和办理程序
  1、按政策规定需要作发还处理的,房主要向房管部门写出申请,帐户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办理发还手续。
  2、调查材料要准确无误。由居委会出具人口证明(以1958年改造时人口为准)。注明家庭成员出生年月,已故人口应注明去世时间。单位、个人出具证明,必须加盖公章。
  3、《落实私改政策房屋发还书》为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发还房屋产权的唯一凭证。
  4、在办理发还手续的同时,向住户单位填发《腾退房屋通知书》,单位以此考虑对职工的住房安排;向房管所和住户填发的产权变更通知书(一式二份),房管所以此作为核减定额,注销房屋的依据;住户接此通知后,原公房使用证即行作废,应与私房主建立新的租赁关系。
  第十四条 房屋、住房(用户)及住户所在单位,都要体谅国家的困难,顾全大局,积极协助政府和房管部门做好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我市过去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市政府批转之日起执行。

简析网络环境下档案信息服务的对策

于泽昕


  在网络环境条件下,信息既能够给人们带来重大的社会效益,也可以带来可观的词语镒。因而,随着社会的进步与网络技术的发展,也必将带动档案信息服务内容与方式的变化。网络环境下档案信息服务体现为通过档案利用活动,达到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传播档案信息内容、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公众档案信息需求的目的。实现这一目的,应采取如下策略:

一、重视档案信息服务观念的创新

  档案信息利用与传播面临着商品经济和信息社会的双重打冷战,档案部门必须从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入手,勇于改革,善于创新,进一步强化档案信息开发与利用的地位。更多地关注和开展多层次、多渠道的档案信息开发与利用,使其创造更大的经济效益;同时,还要注重宣传档案信息,淡档案信息开发与利用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更好地为档案信息开发与利用服务。
在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发展的宏观背景下,档案管理部门应该顺应时代发展的需要,以档案信息化建设为契机,认真分析信息化建设对传统档案管理模式带来的冲击,充分认识信息化建设所引发的理论与方法的突破与变革;积极应用实践;利用档案资源共享政策与环境,实现档案资源的合理配置。目前,社会公众不再以档案管理部门所提供的传统性档案利用方式方法为满足,而是要求在更大的范围、更高程度上实现档案资源的社会共享。为此,档案部门要在不断提高档案管理与利用现代化水平的同时,具体研究我国档案信息利用服务的现状,客观分析影响档案利用与信息共享的诸多因素,深入研究利用者及其利用利用需求特点,寻求适应档案利用需求实际的服务模式,促进档案资源共享的实现。

二、强化档案信息服务体系的构建

  首先,攀升档案信息资源体系。一是要建立行业档案信息资源体系,集中本待业档案资料,对档案信息进行整体开发、综合管理,形成档案信息关头产品,为某一待业服务。二是要建立地区综合档案信息资源体系,以地市级综合为中心,辐射各县、市、区,形成资源共享的格局,体现经济的区域性,以利用档案信息的整体开发,统一运用。三是建立国家档案信息资源体系,形成全国信息开发利用网络,以利于提高档案信息开发国际问题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其次,建立档案数据库,打造信息开发利用的基础数据,并开展档案咨询服务。再次,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进行档案信息开发。这是提高档案信息开发和利用质量的重要手段,使档案工作者从繁重的手工劳动中解脱出来,为大力开发、科学管理和有效利用信息资源尤为现实提供技术支持。

三、完善网络化信息服务的环境建设

  目前,档案信息的安全问题及档案信息软件的兼容性问题日益突出。《档案法》规定:“档案部门,档案工作者的基本职能和历史使命是维护档案的完整和安全,方便社会各方面的利用。”在方便利用和维护档案安全两者之间,档案的安全更为重要。对于各种破坏因素,我们可以采取“防火墙”技术、网络安全、检测、加密技术、电子身份认证、防改写措施等来保证网络安全,但都很难达到彻底的安全。因此,在档案网络化的管理中,利用与安全是一对矛盾,但同样是机遇和挑战,档案部门与档案工作人员只有在不断的实践过程中来提高档案利用与传播过程中的安全性,才能保证档案信息网络化建设顺利实施。

四、畅通网络环境下信息服务的反馈渠道

  档案利用效果的信息反馈,是了解和掌握档案社会价值的客观依据,也是做好档案信息利用与开发的重要前提。收集、整理档案利用效果信息,是档案信息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档案部门在网络环境下及时了解社会对档案信息的需求,分析掌握档案信息利用动态,不断改进与加强乍现的信息服务工作,提高网络环境下信息服务质量的有效途径。改进和加强档案利用效果信息反馈收集工作,应该在建立并不断完善档案利用等相关规章制度的基础上,使档案管理人员和利用者在共同完成档案利用效果信息收集工作上有章可循,有法可依,达到用规章制度规范档案信息利用反馈工作的目的。做好档案利用效果反馈收集工作的关键在于:一是要对档案工作者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强化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增强档案工作人员的主动性;二是要加大对利用者的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利用者做好档案利用效果信息反馈工作的自觉性,积极配合档案部门做好这一工作。

五、打造档案信息服务的人才队伍

  现代化的档案管理工作不仅需要懂专业知识的人员,也同样需要计算机类、管理类人才。我国档案队伍存在的普遍问题是人才知识结构老化、现代管理人才和计算机管理专业人才缺乏,导致档案工作人员的计算机应用技术和档案业务知识相脱李,所以说,抓好档案管理的现代化人才队伍建设是做好档案工作的关系,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档案队伍是奠定档案事业长足进步的根基。要加强人才专业培训,吸收各方面人才,善于发现人才,壮大充实档案信息服务的人才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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