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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江两岸开发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54:03  浏览:97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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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江两岸开发建设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黄浦江两岸开发建设管理办法

  (2003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黄浦江两岸开发建设的管理,保障开发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黄浦江两岸开发区域范围内的规划、建设及其相关的开发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黄浦江两岸开发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黄浦江两岸综合开发领导工作。上海市黄浦江两岸开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浦江办),对黄浦江两岸综合开发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督促和检查。
  相关区的黄浦江沿岸开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开发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开发建设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的具体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浦江办的指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开发区域的确定)
  黄浦江两岸开发区域,包括核心区和协调区,具体范围由市规划局会同市浦江办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因城市发展需要调整黄浦江两岸开发区域范围的,由市规划局会同市浦江办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五条(开发管理原则)
  黄浦江两岸的开发应当根据黄浦江两岸功能转换、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平衡、分步实施、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规划编制)
  黄浦江两岸的核心区规划和协调区规划,应当服从于黄浦江两岸总体规划。其中,协调区规划应当与核心区规划衔接、协调。
  黄浦江两岸核心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市浦江办组织编制;黄浦江两岸协调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区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黄浦江两岸核心区、协调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以方案征集或方案招标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的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城市设计。
  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编制规划的单位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在规划设计方案初步形成后,应当组织专家对初步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评议。
  第七条(规划审批和公布)
  黄浦江两岸核心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政府审批;黄浦江两岸协调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审批。市规划局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浦江办的意见。
  经批准的黄浦江两岸核心区、协调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予以公布。
  第八条(规划调整)
  黄浦江两岸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调整和修改。确需改变规划的,由原组织编制单位会同市浦江办提出修改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九条(规划控制)
  黄浦江两岸已经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范围内,其土地、房屋的使用性质不得改变。
  黄浦江两岸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规划。不符合规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
  在黄浦江两岸核心区的中心段、协调区范围内,其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未被批准的,有关管理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进行建设。
  在黄浦江两岸核心区的南、北延伸段范围内,其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未被批准的,有关管理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扩建以及超过原建筑规模的改建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进行建设。
  第十条(土地调查及评级)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会同相关区房地管理部门对黄浦江两岸的土地利用现状进行调查,并根据黄浦江两岸土地开发的实施进度,按兼顾现状和未来发展,以及规划的公共基础设施条件和土地功能,及时制订或调整开发范围内土地的等级和基准地价。
  第十一条(土地前期开发)
  黄浦江两岸开发范围内的土地前期开发,由市、区政府委托的土地开发机构组织实施。土地前期开发包括收回土地使用权地块上的房屋拆迁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相关区开发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区房地管理部门根据已经批准的黄浦江两岸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前期开发计划,报市浦江办审核,并经市房地资源局和市计委综合平衡后,纳入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安置)
  黄浦江两岸开发范围内的土地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黄浦江两岸规划,配合黄浦江两岸规划的实施。
  黄浦江两岸开发收回土地使用权需要拆除房屋,其房屋使用性质为居住房屋的,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给予补偿安置;其房屋使用性质为非居住房屋的,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由市房地资源局会同市浦江办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公共基础设施和公共环境建设)
  黄浦江两岸开发范围内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按照市、区分工组织建设。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建设标准进行建设,建成后按市、区分工或属地管理原则,由有关单位或者所在区负责管理。
  有关单位在组织黄浦江两岸开发区域范围内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浦江办参加。
  第十四条(公共环境建设标准)
  黄浦江两岸开发区域范围内公共基础设施和经营性项目建设,应当符合黄浦江两岸公共环境建设标准。黄浦江两岸公共环境建设标准由市浦江办会同本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件)
  黄浦江两岸开发,应当合理划分开发单元,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方案确定后,方可出让土地使用权。
  开发单元的具体划定,由所在区政府根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项目开发性质、规模、经营性开发项目与非经营性开发项目收益基本平衡等原则组织编制,经市浦江办会同市计委、市规划局、市房地资源局等有关部门综合平衡,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
  黄浦江两岸开发区域范围内经营性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采取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具体按照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管理)
  黄浦江两岸开发区域范围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工程建设的有关手续。
  黄浦江两岸开发区域范围内,以投标或者竞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可以向计划、规划管理部门领取计划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
  除前款规定外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建设项目获得批准后,按规定程序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或者区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对项目的性质、内容以及与周围环境、景观的协调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黄浦江两岸规划的,可以向申请单位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市或者区规划管理部门在项目选址、批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市浦江办的意见。
  第十八条(原建设项目的处理)
  黄浦江两岸规划批准前,已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在建、未建项目,符合黄浦江两岸规划的,可以续建;不符合黄浦江两岸规划的,可按规定的程序调整规划设计后续建;无法调整规划设计的,应当立即停建,并通过市浦江办协同有关部门收回土地或置换土地,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未经规划批准的违章建筑,按《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
  市浦江办应当对黄浦江两岸开发区域范围内的开发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
  对建设单位违反有关规划、土地、建设等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市或者区的规划、土地、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管理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
  有关管理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黄浦江两岸规划,包括黄浦江两岸总体规划,核心区、协调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办法所称核心区中心段,是指规划确定的沿黄浦江两岸由卢浦大桥到五洲大道之间一定范围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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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工作的通知
(2005年9月16日发布)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海南省水务局,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上海市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


供水水质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身体健康。保障供水安全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实现小康目标的一项重要任务。近几年来,城市供水能力逐步提高,服务功能显著增强,供需紧张的状况得到初步缓解。但是,人民群众对于安全饮用水的强烈需求与安全供水保障能力不足的矛盾没有彻底解决,城市饮用水水质安全形势仍然十分严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5〕45号)要求,现就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工作通知如下:

一、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正确处理市场开放与政府监管的关系,坚持把人民群众利益放在第一位,在推进城市供水行业市场化改革的同时,强化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建立国家、省、市上下沟通通畅、工作对接紧密、工作运转高效的城市供水水质管理模式,促进城市供水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二)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是:
预防为主:实施供水全流程监管,将水质安全的控制前移,对供水企业的原水、制水、配水的各个生产环节实施有效的管理,防患于未然。
创新机制:建立供水企业负责、地方政府监管、中央政府督察、社会公众参与的城市供水水质管理新机制。
公正透明:完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体系,建立水质通报制度,保证水质督察的公正、公开。

二、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建设部负责对地方开展督察工作给予指导;组织对影响全国的重大供水水质事件进行调查、取证、分析和评估;对地方供水水质执行督察技术规程和督察计划的情况实施监督;组织对全国重点城市的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组织编制全国城市供水水质公报等相关水质报告。
(二)各省级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本行政区的城市供水水质督察计划和实施方案;对影响本辖区的重大供水水质事件进行调查、取证、分析和评估;对本辖区内的供水单位执行国家规范、标准、规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重点城市的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城镇供水水质督察公报及相关水质报告。
(三)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水质督察;配合做好国家与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水质督察和监管工作;对所在城市供水单位的水质管理、生产流程等进行巡查,按照国家的水质标准要求的水质监测频率和项目,对城市供水的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等进行水质监测;编制本行政区城市供水水质督察报告和相关水质信息;负责监督水质不合格的供水企业整改工作。
(四)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负责管理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国家级计量认证组织和质量控制工作,并受建设部委托制订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督察计划和技术规程,具体组织实施重点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和承担相关工作。

三、完善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制度
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制度是实施城市供水水质督察的核心内容,是对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的水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质量管理机构运行情况、水质标准执行情况、水处理工艺运行情况、净水设备、材料和药剂的使用情况、群众投诉事件的处理情况、供水水质事故应急制度与措施的落实情况,以及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质量的全面检查和监督。
(一)完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制度。水质督察包括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和巡查。从2006年开始,建设部将每年组织对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的水质检查。各省级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也要每年对省辖地级市进行定期检查。同时,对于水质事故突发地区、重点流域以及水质数据异常地区,建设部和省级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每年实施不少于两次的不定期抽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要按照水质监督检查的内容,对本辖区内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进行严格的巡视和检查,切实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二)建立城市供水水质通报制度。建立准确、快速、通畅的城市供水水质信息渠道,是及时发现和处理水质问题的基础。水质通报制度包括信息报告、情况通报和信息公报。各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要每月向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上报本月的水质检测数据和分析报告。出现水质事故的,应有专项的事故情况和分析报告。重大的水质事故发生后,应在最短的时间内报告当地供水主管部门并同时报告省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各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要及时将企业的月水质检测数据、水质报告、重大水质事故情况和分析报告、供水水质督察情况报告上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单位要按照《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和《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数据上报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每月将水质数据上报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各级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要根据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的结果,将城市供水水质情况、发现的问题及整改意见及时进行通报,并将本地区城市供水水质检测数据汇总分析后,每年向社会公布。
(三)强化企业的供水水质的责任制度。供水运营单位是保证城市供水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各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要监督城市供水运营单位建立以水质保障为核心的生产管理体系,通过实施水厂改造、更换供水管网、采用新型管材、科学的工艺运行方案等手段提高供水水质。要建立严格的水质取样、检测制度,按国家有关标准和操作规程对供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完善水质检测数据的统计分析和报表,按有关规定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上报水质情况、设备运行状况及运行成本。要加强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水质检测能力的建设,在2006年底以前,所有城市的供水经营单位应具备《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206—2005)中出厂水日检测项目的能力;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的公共供水企业应基本具备全部指标的检测能力,其他城市的公共供水企业应基本具备常规42项指标的检测能力,不能自检的项目要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承担。

四、切实做好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工作
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工作任务繁重、责任重大。各地要牢固树立把人民群众利益放在第一位的思想,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切实担负起维护公共利益的责任,认真做好城市供水水质督察的各项工作。
(一)加强领导,落实督察责任。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保障城市供水水质安全是各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要有一位领导负责水质督察工作。不论供水企业的产权结构、隶属关系如何变化,都要确保水质督察工作认识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要把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工作做为完善特许经营制度,实施政府监管的重要内容,进一步创新管理体制,健全水质管理的各项制度,完善行业供水水质监测体系,加大监管力度,认真落实城市供水水质安全保障的职责。
(二)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工作专业性强,各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要加强工作人员的业务学习,及时熟悉和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提高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聘用政治素质高、专业知识丰富的人员弥补水质督察力量的不足。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监测机构,或者建立直接管理的水质监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水质检测机构隶属于供水企业的,应建立互检机制,保证水质监测的公正性。各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重视水质数据的信息化管理工作,努力提高水质信息的科学管理能力和应急决策水平,积极采用“城市供水水质信息管理系统”上报和管理水质检测数据。
(三)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各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物价等部门的协作,完善城市供水水质督察的经济政策,落实实施水质督察工作资金,保障水质督察工作的顺利开展;加大投入,建立多元化的城市供水设施改造资金渠道;积极推进水价改革,要将水质督察结果同水价调整挂钩,建立城市供水企业提高水质的激励机制;要加强与环保、卫生等部门的协调与配合,及时沟通水质信息,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源地保护和饮用水卫生的管理与监督工作。要组织地方监测机构、大专院校等单位,在水质检测技术、基础理论、重要污染物防治对策和工程化处理技术等方面开展研究,共同做好城市供水水质保障工作。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国家工商局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1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登记代理活动,保障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委托,从事企业登记代理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办理代理业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开、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委托人的权益。
第五条 设立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企业登记管理法规规定的条件,并须有三名以上具有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专职业务人员,方可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中介服务机构申请开展企业登记代理业务,须有三名以上具有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专职业务人员,并应当申领营业执照或者办理增加企业登记代理业务的变更登记。
第六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的登记管辖,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或者《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设立后,当其所属的具有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专职业务人员不足三人时,应当在三个月内补足规定人数,并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八条 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经考核取得,有关事宜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经考核合格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
第九条 每年企业年检期限内,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应当将其所属人员的《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送交登记机关年检。不按时年检的,不得继续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活动。
第十条 具有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人员变换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或者辞职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送交发证机关签注。未经签注的,发证机关可以注销其《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代理业务:
(一)代写企业登记所需文书;
(二)代办企业登记和企业年检申请;
(三)提供企业登记事务咨询;
(四)担任企业登记事务顾问。
第十二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办理代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十三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有权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收取报酬,但收取的报酬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四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办企业登记或者企业年检申请时,应当向登记机关出示或者提交下列证件:
(一)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加盖发照机关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三)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指定或者授权的人员的证明文件及该人员的《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取得《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合法的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活动,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活动。
第十六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并可以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
(一)代理企业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采用隐瞒或者夸大真实情况等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委托其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活动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贬低、损毁有关机关、单位声誉的;
(四)代理企业登记业务质量低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索取、收受委托合同规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涂改《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的;
(七)具有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专职从业人员不足规定人数,而不及时补足的;
(八)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吊销营业执照或者《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由原登记机关或者发证机关作出。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活动的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重新登记。
第十八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由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核准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 从事个体工商户登记代理业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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