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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价格行政执法程序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0:52:02  浏览:88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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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价格行政执法程序若干规定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价格行政执法程序若干规定》的通知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粤价[2002]411号

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
现将《广东省价格行政执法程序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向省物价局直属分局反映。
附件:《广东省价格行政执法程序若干规定》

广东省价格行政执法程序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行政执法行为,依法查处价格违法案件,保证价格监督检查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执法活动,应当公正公开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权。
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执法活动,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五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立案受理

第六条 立案受理应依照《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和《广东省实施〈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办法》进行。价格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 消费者、经营者投诉、举报的;
(三) 有关部门移送的;
(四) 同级政府或者上级机关交办的;
(五) 职工价格监督组织等移送的;
(六) 当事人自查自报的;
(七) 其他需要立案的。
第七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呈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必要时也可委托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八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收到的举报案件应由价格举报中心登记统计,没有设置价格举报中心的应指定专门人员进行登记统计,并按照《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和《〈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实施意见》办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不参加或者停止参加案件的查处工作。
(一)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与案件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执法人员的回避决定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作出,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的回避决定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作出。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条 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的执法人员可以进行案件调查工作,未经批准的其他人员不得参与。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或检查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检查通知书》。
第十一条 实施价格监督检查必须有两名或以上执法人员同时进行。
检查前应向当事人表明身份,出示《价格监督检查证》或《行政执法证》,并将以上情况在调查询问笔录中记录反映。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应将执法证件吊挂在胸前。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者检查,收集有关证据。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执法人员应将收集到的证据资料如实填写在《提取证据材料登记表》上。提取的证据材料应当由当事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署日期,提取的文件材料应当由当事人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署日期,一份材料由两页以上组成的,应当要求提供人加盖骑缝章。
当事人拒绝提供调查所需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依照《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行为的处罚办法》处理。
第十三条 调查、询问、勘验以及实施其他监督检查措施应当制作笔录,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逐页签名或者盖章、署日期;执法人员也应在笔录上签名、署日期。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如笔录中出现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更正和补充,并由当事人在修改处盖章或者压指印确认。
第十四条 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同意,检查人员可以凭介绍信、工作证或检查证向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对案件的有关问题可送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 调查中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资料,检查人员不得拒收;当事人要求签收的,收件人应签收,并应将所有材料如实附卷。
第十六条 对可能灭失或者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盖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公章的封条,并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就地交由当事人保存。并告知当事人在登记保存证据期间,不得损毁、销毁、隐匿或者转移证据,以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调查中,在事先告知当事人后,可采用摄影、录音、录像等方式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调查中,检查人员可对被检查人的计算机系统储存资料进行检查。对计算机系统进行检查一般由被检查人根据检查人员的要求进行操作;需要检查人员亲自操作的,应取得被检查人的同意并有被检查人在场。
计算机系统储存的资料,必须以打印或摘抄形式形成书证材料。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时,应有当事人在场,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责令暂停相关营业应按照《责令经营者暂停相关营业的规定》进行,《暂停相关营业通知书》应抄送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和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按规定应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署日期的检查文书,当事人拒绝的,应由两名以上在场的执法人员在该文书上注明原因并签名,同时邀请有关人员及其他公民签名证实。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通报检查情况,包括初步认定的价格违法行为事实、理由、证据,并交换意见。通报情况及当事人意见应记入笔录。认定的价格违法行为事实、理由、证据应记入《检查登记表》。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终结之日起十五日内,检查人员应当写出调查终结报告。

第四章 审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案件调查终结、作出调查终结报告后,对符合《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第二条和《广东省各级物价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定》第四条的案件,应当在十日内提请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除应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外,其他案件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中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审理,审理结果报价格主管部门领导审批。
第二十四条 为提高案件审理质量,在案件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或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审理前,可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法制部门进行内部审理。具体内审办法由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制定。
第二十五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的具体工作制度依照《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及《广东省各级物价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经讨论研究决定,案件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 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 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或者程序违法的,退回价格监督检查机构重新调查;
(五)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应当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移交监察机关;
(六) 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价格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前,应制发《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责令限期退还。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的期限一般为十五天至六个月,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具体期限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视案情确定。
对于难以查找多付款的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应责令当事人在有关场所张贴退款公告或者在电视、报纸、广播等媒体上公告查找,公告期限一般为从第一次公告之日起十五天至三个月内。
退还多收价款期限届满仍没有退还的,以违法所得论处。
对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不能提供销售凭证或收费票据的,其他经营者已将多付价款计入生产经营成本的,以及其他不需要退还多收价款的,当事人的多收价款由价格主管部门以违法所得论处。
第二十八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载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辩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提出的申辩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纳。当事人不要求陈述、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收费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载明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按照《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是指对公民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会召开的七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工作由价格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或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有关人员主持,曾参与案件调查工作的人员不得主持听证工作。具体的听证工作按照《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进行。
第三十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案件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拟就《行政处罚决定书》,送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签发。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的印章或者价格监督检查专用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制作完成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证据,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口头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两日内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材料报送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复核。发现处罚不当的,应及时纠正。

第五章 执行结案

第三十二条 依照《价格行政处罚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可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单据;并在收到罚款两日内将所收款项交付价格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两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三十三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应当在送达给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其如期将罚没款缴付到指定银行和帐户。
除依法可当场收缴罚款外,严禁执法人员直接收缴罚没款。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原案经办人员应当监督被处罚人履行义务。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原案经办人应提交书面报告,提请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研究决定是否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决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书》,具体申请执行工作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法制部门与原案经办人共同负责落实。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和违法所得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集体讨论决定或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可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第三十七条 对当事人作出通报批评行政处罚的,可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述,也可以另外制发公文发送相关范围内对其进行通报批评。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通过新闻媒介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八条 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业整顿行政处罚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述,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该企业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需对经营者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的,应制发《吊销营业执照建议书》,连同有关材料主送该企业登记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抄送其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人员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需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分的,应当制发《行政处分建议书》,连同有关材料送有权对该当事人实施行政处分的机构。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和原案件经办人共同组织参加复议或应诉。
发现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及时发文予以纠正或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
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行撤销或上级机关决定撤销,以及复议机关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重新按照规定程序,对该案办理立案受理、调查取证,审理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一条 对多收价款已全部退还,且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以及行政处罚决定已全部落实的案件,应予以结案;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以及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案件,应当销案。
第四十二条 下列案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发出后一个月内,由检查人员写出书面报告,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一)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收费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或者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查处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地级以上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查处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县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查处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涉及国务院各部、委、办或者各级人民政府的;
(四)其他重大案件应当备案的。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查处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案件,应逐级上报国家计委价格监督检查司备案。
第四十三条 案件执行完毕后,应将全部案卷材料装订成卷,并依照有关案卷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具体的价格监督检查案卷管理办法将另行制定。

第六章 文书制发

第四十四条 检查文书须盖价格主管部门公章,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名义制发。
使用下列检查文书,应报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签发:举报记录表;检查通知书;移交案件通知书;委托鉴定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准予检查通知书;委托处理函;其他应报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签发的文书。
立案呈批表;暂停相关营业通知书;吊销营业执照建议书;行政处分建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由承办人拟稿,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审核,呈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签发。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方面的文书由价格主管部门法制机构负责人或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签发。
第四十五条 送达以下检查文书,必须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署日期:检查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处罚决定书;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暂停相关营业通知书;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告知书;准予撤回复议申请通知书;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决定延期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他按规定或者认为需要受送达人签收的检查文书。
第四十六条 送达检查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单位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该单位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指定代理人代收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物价部门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应附有送达回证。文书在期满前寄交的不算过期。
当事人拒绝签收检查文书,送达人可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证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两名以上在场执法人员签名证实,把检查书留置在受送达人处所,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留置送达以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本条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公告送达。将检查文书张贴在当事人住所或营业地等处,或者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后,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七条 各类价格检查文书要严格按照《价格监督检查文书格式》的规定制作和使用。
《价格监督检查文书格式》没作规定,而又必须使用的检查文书,由省级价格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八条 已发出的检查文书发现有错漏的,应另行发文予以纠正。
对外发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超过两页以上,应在页间加盖骑缝章。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中“之日"、“日前"、“以下"不包括本数;“日内"、“以上"包含本数。
本规定中期限除公告和案件备案期限外,均指法定工作日。
第五十条 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本规定所列内容另有规定的,依照新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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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政府投资工程投标人资格预审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政府投资工程投标人资格预审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直各相关单位:
  《株洲市政府投资工程投标人资格预审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株洲市政府投资工程投标人资格预审办法


  第一条 为公正公平、有效地开展政府投资工程招投标工作,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意见》(湘政办发〔2007〕5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工程是指使用财政预算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资金)和其他财政性资金以及政府融资等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园林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资格预审,是指按照规定的条件,对拟承揽政府投资工程的单位预先进行审查,建立通过投标资格审查的施工单位(以下简称资格单位)名录,以便其直接报名投标的活动。
  第三条 成立株洲市政府投资工程投标人资格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资格预审会”),作为市政府预审投标人资格工作机构。
  资格预审会由市政府相关领导以及招投标、发展改革、建设、财政、审计、监察、银监、国资、国税、地税、工商、园林等部门代表组成。
  市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资格预审会的日常工作以及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第四条 投标人资格预审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资格单位名录实行分类分组动态管理。根据专业确定类别,根据综合评分确定组别。
  资格单位分类分组的具体办法,由资格预审会另行制定。资格预审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整资格单位的类别和组别。
  第六条 资格预审会根据上年底在本市备案的施工企业单位数量,确定预审投标资格的方式、方法,并在受理加入资格单位名录的申请前30日,在株洲市招标投标管理网和有关政府公众媒体(以下简称网站或媒体)上发布。
  第七条 拟承揽政府投资工程的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的资质情况申请加入相对应类别和组别的名录。
  第八条 申请加入资格单位名录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市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书面申请材料或网上申请数据。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园林施工企业不需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书)或有关证明文件;
  (四)受理申请前3年内无一般以上质量、安全事故证明材料;
  (五)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诚信经营证明材料;
  (六)企业申请前3年内的信贷信用、纳税、缴纳职工社会保险情况(附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七)资格预审会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资格预审会每年一次集中受理加入资格单位名录的申请。
  资格预审会应当在受理申请材料截止之日起45天内完成审查。
  第十一条 资格预审会组织成员单位及有关专家审查申请材料,按照规定条件对申请人进行综合评分。
  前款所称综合评分,是指对申请人的工程质量状况、施工安全状况、创优质工程情况、诚信行为、服务质量、纳税额、特殊贡献等指标按规定的比例进行加权计算。
  综合评分标准由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工程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的有关原则另行制定,报资格预审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资格预审会召开全体会议,核准综合评分结果,按得分从高至低排序,确定符合条件的资格单位初选名录。
  初选名录应当公示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资格预审会应当将其列入正式名录予以公告。公示和公告均在网站或媒体上发布。
  第十三条 申请人在申请加入名录前1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已列入的,予以除名:
  (一)未进行招投标或未领取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受到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二)在招投标活动中有围标、串标、资质挂靠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因行贿、受贿、围标串标、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而受到有关部门通报或处罚的;
  (四)发生质量或安全生产事故的;
  (五)恶意拖欠工资被通报批评,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有不良信贷信用记录的;
  (七)不依法纳税、缴费和缴纳职工社会保险的;
  (八)被工商部门列为信用不良企业的;
  (九)在申请资格预审名录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四条 资格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法定及社会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二)对符合资质条件要求的项目积极参与投标;
  (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投标时的项目班子到位,认真履行合同;
  (四)不参与围标、串标等违法活动,不转借资质,不转包、违法分包;
  (五)不以行贿、受贿等非法手段谋取利益;
  (六)积极参加政府部门组织的抢险救灾等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五条 资格单位资质等级发生变化,应当对其类别或组别作出相应调整。资格单位不同意调整的,取消其资格。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当由名录中的资格单位通过投标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名录中暂无相应类别资格单位的;
  (二)名录中符合相应条件的资格单位达不到规定数量的。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中明确投标人在满足项目资质等级要求的前提下,在名录中所属的类别和组别。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每项工程竣工后,应当客观地向招投标监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对承包商日常履约评价。在建项目的建设单位每季应向招投标监管部门提交承包商履约情况的报告。
  第十九条 资格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不良记录行为作扣分处理,一个年度内累计扣分达到一定限额时,降低其所在组别,乃至从名录中清除。具体考核办法由预审会另行制定。
  (一)入围后无故不递交标书的;
  (二)未经工程建设单位同意,超过合同工期1个月以上的;
  (三)因项目管理班子人员不到位,工地的质量、安全管理措施不落实、文明施工管理水平低下被县级以上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的;
  (四)工程完工后,因承包资格单位的原因,未能按时进行工程决算的。
  第二十条 资格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预审会直接将其从名录中清除,2年内取消其参加项目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二)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工程承包合同的;
  (五)施工有安全隐患拒不整改或出现工程安全事故的;
  (六)施工中不按照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七)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节能标准的。
  第二十一条 对被清除出名录的资格单位,2年内不接受其加入名录的申请;被降低组别的资格单位1年内不接受其恢复原组别或更高组别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资格单位被清除出名录后,空出名额可按当年度申请人的综合评分排名顺序依次递补。
  被清除出名录的资格单位和递补的资格单位名单应当及时在网站和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三条 资格预审会应制定各项工作规程,严格按规程操作,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参与预审投标人资格活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依照党纪政纪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资格预审会根据需要可以逐步增加其他专业预审资格名录。增加名录的分类、基本条件、评分细则等另行制订。
  第二十五条 株洲市所辖各县(市)不另行制定政府投资工程预审资格单位名录。







WTO带给民航公安机关的挑战和思考

张昭辉


2001年11月10日,中国正式加入WTO。而全国各地的公安机关已敏锐地感觉到WTO带来的冲击,如何与时俱进,应对我国入世的新局面,这也是新形势交给经受了改革开放锤炼、经历了“三讲教育”和“三项教育”洗礼的全国公安队伍的一个新课题。从各媒体上我们可以看到,不管是经济发达的南方还是欠发达的中西部地区,或开办WTO知识讲座和学习班,或制订符合WTO基本原则的便民工作措施,都纷纷采取举措应对入世。基于这种紧迫感、危机感,我们民航公安机关确实需要集思广益,冷静应对,要真正从意识和观念上主动适应WTO的总体要求,全面提高自身素质。
中国入世,首先是政府入世。入世对我国最大的挑战,是对政府职能、行政体制和管理方式的挑战。我国入世后,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将主要承担三大职责:第一,我国政府必须保证WTO规则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实施。第二,我国政府必须保证管理经济行为的公开、透明。第三,我国政府必须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实施的管理经济的行为有向法院提起司法审查的权利。WTO对中国最深刻的影响在于它推进了中国的法治进程。概括起来,这种影响就是“深刻、全面、强烈”。“深刻”在于WTO将影响中国的公法制度,推动政府行为走向法制化;“全面”是指WTO的影响涉及中国立法、行政和司法的各个方面;“强烈”则是说WTO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和贸易审查制度以及其他WTO的监督机制将使中国政府面临一种前所未有的强大的推进法治的外在动力。为了保证我国政府入世后能全面履行上述三大职责和相关承诺,我们必须转变政府职能和观念,改革行政体制和方法,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而作为民航系统行使政府管理职能的执法部门,民航公安机关必须认识到在这种形势下自己面临着什么样的挑战,方能从容应对,立于不败之地。
有学者指出入世后公安工作将面临以下挑战:一是境内外敌对势力、敌对分子的战略颠覆和渗透将更为直接和露骨,政治领域的斗争将更为尖锐复杂;二是产生大量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尤其是入世后经济领域中因劳资矛盾、社会福利保障、失业、金融风险、产业调整等各类利益冲突和矛盾有可能增多,将会引发许多社会不安定因素,带来很多的社会问题;三是入世后刑事犯罪领域会出现更多的涉外案件、经济案件、跨境案件,而且犯罪手段日趋复杂化、智能化,打击犯罪的任务更加繁重,国际间的警务交往和合作将大量增加;四是入世促使国内外财物流动、技术交流和产业调整,国际间交往频繁,涉外警务工作繁重;五是入世后西方的思想观念、文化和生活方式的强烈冲击将增大稳定公安队伍、提高公安队伍战斗力的难度。长期以来,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民航形成了我国为数不多的几个自然垄断行业之一,市场化程度低,计划经济色彩浓,这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民航公安的工作方式和思想观念。入世之后,民航业的对外开放的力度和深度只会更进一步加强,对民航公安工作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加入WTO之后,民航公安机关首先必须正视自我,彻底解决下述不足之处:
1、现有的民航公安机关组织体制、管理机制难以适应入世后的挑战。民航公安是受民航总局和公安部双重领导的,由于历史的原因,民航总局既代表国家行使行业行政管理职能,又是民航业国有资产的管理者和代表人。民航公安的经费和人事由民航总局控制,由于机场建设投资主体的多元化,部分民航公安机关的经费实际上已被某些控股机场的企业控制。在这种格局下,出于部门利益和企业经济效益的考虑出现行政干预执法、狭隘的部门保护主义等违法现象就不足为奇了。公安机关是法律职能部门,在现有体制下,企业过多干预民航公安的执法权,这和我们依法治国主旨是背道而驰的,是与依法行政的治国方针不相符的,更不能很好发挥公安机关独立、依法行使职权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尽快理顺现有民航公安机关组织体制已是当务之急。在管理机制方面,民航公安机关的警务工作将面临从传统的管理型向现代的服务型转化,从被动型向主动型转化,从经验型向法制型转化,从规范型向科技型、智能型转化,现代管理方式将随着民航业更深层次更大范围的对外开放而带动民航公安工作的国际化。这种变革是深刻而又全面的,也是我们民航公安机关不可多得的发展机遇。
2、民航公安机关传统的治安管理模式活力进一步受限。入世后更加激烈的市场竞争将进一步促进利益的再分配和新的利益格局的形成,可以预见的是将有为数不少的外资挟资金、技术和管理水平的绝对优势参与到我国民航业的竞争中来,进一步市场化的民航运输企业和机场将不得不承受强大的外部市场竞争压力和经济全球化的压力,传统的经营管理方式、生产秩序、利益格局将受到冲击,势必造成民航内部的不安定因素增多,内部和外部的治安形势会相对严峻起来,将增加民航公安机关对内、外部治安工作防范、控制和管理的难度。
3、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将挑战民航公安机关的传统工作方法。现代科学技术在生产生活中的广泛应用,一方面体现了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对民航业的飞速发展的强力推动作用,另一方面也“培育”出具有高智能、高技术、高危害性的新型的犯罪形态和犯罪成员,不法分子的犯罪成本降低,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则剧增。目前,民航公安机关的工作方式还是依赖传统,还存在信息化基础薄弱,新技术新成果转化率低,民警科技素质和使用先进技术手段的能力不高等问题,缺乏必要的科技强警意识。
4、社会不安定因素的增加,将影响民航空防安全。加入WTO以后,我国将面临范围、程度更广更深的开放形势,现有的产业结构、生产方式和利益格局都会发生深刻的变革,所有这一切都表明,我国社会结构的稳定性将受到严峻的考验,在一定程度、一定阶段,社会矛盾可能会激化,不安定因素激增,这必然会影响到民航内部的稳定;美国“9·11”事件表明:国际恐怖主义势力借助经济全球化的影响,乘机壮大自己的经济实力,借以实现其政治目的,这已成为一种令人不安的新趋势,境内外敌对势力针对民航的有组织犯罪和涉黑性质的犯罪活动也有可能借鉴本拉登的成功“经验”蠢蠢欲动,不能不引起我们的警惕。
5、缺少国际交流与合作,应对国际性犯罪的经验少。入世后经济全球化程度日益深化强化,国内外人、财、物流动、技术交流、产业调整和国际间交往将更加频繁,由于我们缺乏外事管理经验,缺少专门的外事管理人员,在一定时期,一定程度上会难以适应。同时在政治领域,境外敌对势力、黑恶势力、邪教势力也会通过各种形式进入国门,其迷惑性、隐蔽性、破坏性更强,境外新的犯罪手段也将不断传入,境内外势力勾结犯罪案件将会出现,其团伙化、智能化、流动性加强。面对新的犯罪手段,民航公安机关预警性研究、前瞻性研究相对滞后,民警的外语水平低、国际法律知识贫乏和处理涉外警务活动经验不足,适应世贸规则的培训教育少,民航公安机关的工作将更富有挑战性。
6、管辖范围广、人员素质不高制约民航公安机关的发展。民航覆盖范围广泛,而且地区性发展不平衡,经济差距比较大。各地区的社会治安状况千差万别,民航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广、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民警素质相差悬殊等现实情况。总体来说,民航公安机关民警文化程度、业务素质相对较低,专业技术人员短缺,特别是计算机、外语、涉外法律人才更是缺乏。入世后我们将全方位的和世界接轨,民警的服务对象和工作内容将“国际化”,目前的民航民警的政治、业务、文化和法律等方面的素质还很难适应国际化挑战,不少民警年龄趋于老化,难以接受新的工作方式,知识急待更新。短期很难适应民航公安工作“国际化”的挑战。
“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屈原《离骚》中的这两句诗的确是发人深省,催人奋进。面对挑战,我们必须结合民航公安工作实际,实事求是,解放思想,大胆创新,与时俱进,采取切实措施强化“二种意识”,提高“三个水平”。
强化“二种意识”,即强化前瞻意识和创新意识。首先,要进一步强化前瞻意识,牢牢掌握公安工作的主动权。面对“入世”,民航公安机关要全方位、多层次地认清国际和国内形势,把握整体和局部发展趋势。全方位就是要有大局意识,能从整体上看问题,从政治上见利害,不为局部的成绩而陶醉,不被一时的假象所迷惑,超前把握、防控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多层次就是要求各级民航公安机关,特别是领导干部应具有“窥一斑而知全豹”的判断决策能力,准确判断发展趋势,既把握大局,又因地制宜,以变应变,争取主动。其次,要进一步强化创新意识,以改革求发展。应对WTO,我们要有新思维、新思路,大胆探索,勇于创新,不断开拓公安事业发展的新局面。要改变过去那种自我封闭的工作方式,加强与周边地区乃至世界各国警方的交流合作,大胆借鉴先进的警务工作经验,开拓民航公安工作新路子。
提高“三个水平”,一是着力提高文化法律水平,自觉适应新形势和新的斗争要求。加入WTO后,对公安民警的整体素质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要通过在岗、在职培训,加大民警再教育的力度,不断“充电”,使广大民警尽快了解、熟悉和掌握金融、税收、外贸、英语、WTO等方面的知识,培养一支既熟悉民航公安业务,又掌握现代经济知识内涵和WTO运行规则的民航公安队伍。二是着力提高公安执法水平,充分履行打击犯罪和保护群众的职能。WTO规则要求我们必须尽快提高依法办事水平, 要把公正文明执法作为生命线,牢牢贯穿于各项工作之中。要大力提高执法效能,有效遏制刑事犯罪的高发势头,特别要重视针对民航系统的有组织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暴力犯罪的侦破打击工作,决不能让其危害民航的健康发展,更不能让其形成蔓延之势。三是着力提高服务水平,积极营造良性互动的社会治安和投资环境,维护民航安全生产和空防安全。治安行政管理工作必须全面向国际通行规则靠扰,确立全新的服务意识和管理观念。按照国际惯例,调整、改革公安行政管理制度,实现与国际警务活动的拉轨,力争达到手续简便化、规则公开化、程序规范化、操作科学化的要求。要强化警务公开,为经济发展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的“阳光”环境,以公开促公平、公正,以公平、公正求廉政,以廉政树形象,为我国新世纪经济腾飞提供更加良好的社会治安和投资环境,为我国民航事业的腾飞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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