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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19:54  浏览:8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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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意见

国务院 民用航空局


关于加强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意见
国务院、民用航空局


意见
国务院: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航空运输发展很快。一九八0年至一九九一年运输总周转量年均增长率20%,一九九二年达到32%。由于社会经济发展对空运需求过大,航空运输发展速度虽然很快,仍不能满足需求。在这种情况下,各地区、各部门纷纷要求购买或租赁飞机和成立航空公司。

目前,全国非民航局直属的航空公司已有二十一家,另有九家正在筹办,还有十几个省市申请开办,加上民航局直属的十一家航空公司,我国现有三十二家航空公司经营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总的来说,我国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是正常的,成绩是显著的。但因航空公司和飞机增加过快,民
航内部结构不平衡的矛盾进一步加剧,给飞行安全管理带来不少问题,特别是从一九九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到十一月二十四日的近四个月内,连续发生五起从事民用航空飞行的一等事故,死亡三百零九人,报废飞机和直升机五架。在这么短的时间里,连续发生这么多起重大空难事故,伤亡这
么多人,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在我国民航历史上是没有过的。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要“采取坚决措施加强适航证管理和其他安全措施,以杜绝此类事情发生”的重要批示精神,我们在对以往发生事故的原因和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加
强民用航空安全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民用航空业对安全技术和管理要求很高,任何忽视安全的行为都有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和无法弥补的损失。所以,必须以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安全与业务经营的关系,任何岗位、任何环节、任何时候都要把安全放在
第一位,认真做好飞行、机务维修、航管、气象、通信、运输服务、安全检查、训练以及机场保障等工作,以确保安全。从一九九三年起,每年由全国安全委员会和民航局共同对航空公司的飞行安全状况进行一次全面调查评估,平时也可随时进行检查,凡不能保障飞行安全的必须进行整改
或停业整顿。
二、民航局要根据国家社会经济发展和实际可能,切实做好行业发展规划和结构调整计划,重点加强民航航行管制、机务维修、机场保障等基础设施建设和人员培训,特别是空勤人员培训。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国家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建设的产业政策规定和民航规划的要求,进行机场
建设和购置飞机,促进我国民航事业稳定、协调地发展。
三、申请开办航空公司,要严格按规定条件、程序和标准报批,其他部门不得越权批准。对不具备开办航空公司条件的地方和单位,一律不得迁就照顾。未按国家规定批准的任何单位,不得经营民用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业务。凡未经合法手续批准自行经营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业务的民
航企业,工商管理部门不得予以注册登记,民航局勒令其停业。
四、航空制造业、航空维修业、机场、学校均不得开办或合股开办航空运输企业。凡已经开办的应在六个月内停办,由上述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办的,应抽回或转让其资产。有关资产转移问题,由开办单位商民航部门办理。
五、要大力加强维修工作,对维修企业针对不同情况逐个调查研究,逐个解决问题,并选派得力干部加强领导,下决心消除因维修工作跟不上造成对飞行安全的隐患。
六、未经民航局颁发适航证的飞机、直升机和驾驶执照的飞行员,不得从事民用航空飞行活动,已经民航局批准的民航企业不得超越规定的经营范围。购买和租赁民用飞机、直升机,必须按规定的审核程序进行。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进口未经民航局型号审查许可或适航检查批准的民用
飞机、直升机从事航空运输。凡违反规定所签协议一律无效。对老旧飞机,由民航局适航部门逐型逐架进行适航检查和评估,凡不适航的一律停飞退役。
七、各航空公司聘用空地勤人员必须通过组织联系和按规定办理手续。凡不按组织手续办理而擅自聘用的,民航局将收回其驾驶执照和维修执照。
八、航空公司、机场、航行管制等单位的人员要立足民航,以高度的责任感做好本职工作,不得从事第二职业。
九、民航各部门要强化安全管理和监察工作,建立集中统一的安全管理和监察系统,采取多种有效方式对航空公司及飞行保障部门实施检查监督。民航企业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有关民用航空法规,遵守民航局颁布的有关规章、标准、指令,自觉服从民航局的安全管理,接受其监督
检查,并定期向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报告有关遵守规章制度保证飞行安全的情况。
十、要加快我国空中交通管制体制改革步伐,近期内重点改革我国紧张空域划分、航路设置和高度层配置等项制度,以增加空中交通流量,确保空中航行安全。
十一、军队飞机执行民用航空业务,仍按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军队所属航空器从事不定期民用航空运输管理暂行规定》(国函〔1992〕14号)和《国务院、中央军委重新颁发关于使用飞机执行各项专业任务的规定》(国发〔1984〕178号)执行。对从事民用航空运
输的军队所属飞机、直升机及机组人员,由空军考核发证。对军队执行民用航空业务,由空军制定有力措施,拟定管理办法,严格把关,严格审核发证,加强军队飞机、直升机执行民用航空业务的管理,未经批准和不符合适航标准的一律不准飞行。
十二、要抓紧制定《航空法》和各项配套法规,通过法律规范全国民用航空活动,使我国的民用航空事业沿着法制轨道健康发展。
十三、对违反规定、规程而造成重大事故和严重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1993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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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的若干政策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的若干政策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海沧台商投资区暂行管理办法》,海沧台商投资区实行下列政策:
一、经济管理权限
厦门市人民政府授权海沧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在投资区范围内行使厦门市一级政府的经济管理职能,享有下列经济管理权限:
1、项目审批权。管委会负责审批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
2、规划审批权。根据投资区总体规划,管委会可自行审批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3、土地审批权。管委会可自行审批投资区范围内1000亩以下耕地和2000亩以下非耕地。
4、税收减免权。管委会享有厦门市政府一级的税收减免权。
5、进出口审批权。投资区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由管委会审批。
6、工商行政管理权。区内企业由投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
7、对外招商权。管委会可根据投资区建设规划和产业布局的需要,自行组织对外招商活动。
8、其他有关公安、消防、环保、劳动等审批工作,由管委会所属相应机构承担办理。
二、外商投资审批程序
(一)外商在投资区举办项目,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或投资总额超过3000万美元,但生产建设条件能自求平衡,不涉及配额和许可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由管委会自行审批;投资总额超过3000万美元的其他项目,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审批。
(二)外商在投资区举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独资企业,凡属于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的,一律实行登记制,由投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企业凭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向税务、海关、银行、外汇管理及土地管理等部门办理登记开户和土地使用等手续。投资者申报项
目和办理工商登记需提交下列文件:
1、由董事长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申请书;
2、外商投资企业(公司的)合同、章程;
3、投资者合法营业证明和资信证明(或外方的个人身份证);
4、董事会名单以及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委派(任职)文件和上述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
5、住所、办公场所或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6、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管委会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应报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备案。
三、外商投资领域
除国家明令禁止和管委会限制发展的项目外,投资领域不受限制。投资区的投资导向目录,由管委会定期对外公布。投资区重点鼓励外商投资港口、码头、能源、石油化工、电子、机械、生物工程及其他高新技术产业,允许外商投资运输、商业、贸易、金融、房地产以及会计师事务所
、测量行、信息咨询等第三产业,上述项目属于需报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审批的,按规定办理。
四、土地开发和规划建设管理
(一)投资区土地由管委会负责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并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转让,由管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厦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方法》组织实施。
(二)投资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以公开招标、公开拍卖为主,必要时可以实行协议出让。
(三)投资区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由市场决定,协议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由管委会根据土地开发成本、地段等级、用途、使用年限和其他条件合理确定。
(四)在符合投资区总体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境内外客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
(五)投资区内基建工程的招标、发证、施工和管理以及房地产的登记、发证、交易和管理,由管委会统一负责。
(六)投资者在投资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凭管委会建设局签发的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项目设计,由建设局负责对项目初步设计进行一次性审批,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税收政策
(一)外商在海沧投资区开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可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1、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营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及其零部件、货运车辆、燃料、旅游、饮食业营用餐料,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企业进口国家规定限制进口的物品及其零部件,供本企业生产或营业自用的,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企业进口其他各种物品,在国家审定的进口用汇额度内,按规定税率减半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上述减税免税的进口物品如运往内地,应照章补缴减免的税款。
2、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免征关税和产品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企业生产的供给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用作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零部件、包装物的产品(即间接出口产品),凡购销双方订立合同、办理“形式报关”手续、货款以外汇结算的,视同出口产品免征工商统一税。
3、企业生产的内销产品,应照章征收工商统一税。但其工商统一税税率高于产品税、增值税负担,纳税有困难的,经投资区税务局批准(报厦门市税务局备案),可减按产品税、增值税负担率征税。
4、企业从事银行、保险业取得的收入,减按3%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上述企业以及从事商业、交通运输业、服务性业务的企业,在开办初期需要给予定期减免工商统一税的,由投资区税务局审批,报厦门市税务局备案。
5、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
(1)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农业、林业、牧业等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投资区税务局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产品出口企业按规定减免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年度外汇收支能够平衡的,可再减按10%税率征收所得税;对先进技术企业按规定减免税期满后,可在嗣后的三年内再减按10%税率征收。
(2)对从事服务性业务的企业,外方投资额超过500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投资区税务局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从事港口、码头、交通等基础设施的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第六年到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6、企业一律免征地方所得税。
7、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将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期限不少于五年的,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如再投资扩建、新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或将分得的利润捐赠于国内公益事业的,可退还已纳的全部所得税税款。
(二)外国公司、企业在国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投资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均按税法规定20%的税率减半征收。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转让的技术先进,需给予更多的减征、免征优惠的,由投资区税务局审批,并报厦门市税务局备
案。
六、金融管理
(一)经批准,在投资区设立中国人民银行海沧分行以及各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开办有关金融业务。
(二)经批准,允许台资金融机构在投资区设立台(合)资银行、财务公司和保险公司,开办有关金融业务。
(三)鼓励内地银行和金融机构在投资区设立分支机构,经批准,投资区可设立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地方性的金融机构。
(四)经批准,投资区可设立有关证券机构,代理经批准的证券发行和交易业务。但为投资区开发自行审批发行的股票和人民币特种股票,须报经厦门市证券委批准。
(五)投资区可以在国家批准的对外筹资的规模内,自主决定对外借款和发行海外债券,但必须自借自还,自求外汇平衡,并报金融主管部门进行金融条件审查,进行外债监测统计。
(六)投资区企业出口产品和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取得的外汇收入,均可保留现汇,并在区内银行开户,按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的有关规定管理。允许投资区内的出口型企业扩大外汇留成比例。
七、与内地的经济联合
(一)在区内设立内联企业,可直接向投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申请工商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1、内联各方共同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2、内联各方法人及法定代表的证明文件;
3、内联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4、内联企业合同章程;
5、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资金担保;
6、住所和经营场所证明;
7、其他有关文件。
(二)内联企业内地一方的净利润,可自由汇回内地。
(三)内联企业的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征收。
(四)符合条件的内联企业,经管委会批准,可享有企业产品的自营出口权和企业生产所需原辅材料的进口权。
(五)内联企业内地一方提供半成品、初级产品或原料,在投资区内加工增值20%以上并出口的,视同投资产品,享受厦门经济特区产品出口方面的优惠。
(六)内联企业因生产需要进口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原辅材料、自用的生活用品,报经厦门海关批准可比照实行厦门特区有关减免关税优惠。
(七)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内联企业可以保留现汇,留成部分可进入外汇调剂中心调剂。
(八)内联企业内地方常住投资区人员,可享受厦门经济特区和投资区的生活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管委会另行规定。
(九)投资区内的内联企业,还可以享受《厦门经济特区与内地经济联合的规定》中的各项优惠政策。
八、人员进出境
(一)已在我国各入出境管理机关办理入境签证手续的外国人、台湾同胞和港澳同胞,可凭有效护照和各类签证在投资区通行。
(二)投资区工作人员因公出国,赴港、澳、台由管委会按国家规定负责办理审批手续。
九、除上述政策之外,投资区还可以实行国家、福建省、厦门市赋予的其他各项政策。



1993年6月12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地热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地热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5〕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地热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地热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合理利用(勘探、开采除外)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内的地热水资源,促进温泉旅游疗养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宜春市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本区域)。
第三条 凡在本区域从事地热水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和使用地热水的居民,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区域内地热水实行利用与保护并举、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宜春市人民政府授权宜春市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为本区域地热水使用保护和经营的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共同做好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内地热水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热水的保护
第六条 在地热水的热源地和回灌水水源地,应当建立保护区,制定保护方案。
第七条 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生态环境、倾倒工业垃圾、生活垃圾以及污染水源、破坏地下热能和地下热流体的行为。
第八条 建立地热水监测制度,定期监测回灌水水源地的水质,防止回灌水污染;对地热水水位、水量、水温、微量元素含量等进行动态监测,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监测资料,并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用水过程中,当地热水的物理、化学性质发生明显变化时,须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条 回灌水量必须与最大允许出水量相平衡,禁止高流量回灌和高强度取水。

第三章 地热水的利用
第十一条 管理局负责本区域地热水的统一利用管理,制定统一利用规划和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利用地热水必须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防止对生态环境和地热水造成不利影响。
第十三条 地热水必须实行高效、充分利用的原则,严格控制地热水房地产业,适当控制地热水疗养业,积极鼓励地热水旅游业。
第十四条 持有采矿许可证的取水单位,不得擅自增设取水井或擅自降低出水井井口标高,以防止地热水水质和水温下降。
第十五条 利用地热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 地热水的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地热水经营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回灌、统一供水、统一收费。对矿疗和工疗的取水井,实行“一保证、三不增”,即:保证两个有取水井的疗养院,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限额内取水,两个疗养院今后不增加新井,不新增用水量,不新增用水户。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取水、增加取水量或转供温泉水。
第十七条 温汤镇供水公司负责温汤镇地表水的回灌和地热水的供水工作,负责供水设施的维修保养,确保地热水的供水量,防止水质污染,保证供水质量。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回灌设施和输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九条 地热水的使用实行安装申报制度。凡需新装、改装、增加供水设施的用户,按以下程序办理申报手续:
1、用户向宜春市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出书面申请;
2、公司派员现场踏看;
3、公司研究决定是否同意安装;
4、用户向公司缴纳有关费用,办理相关手续;
5、公司开具安装通知单,由供水公司派员安装。
第二十条 地热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凡使用地热水的用户,应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水费,对用户使用地热水实行分类,并按使用地热水水量来定价。地热水的水价和新增用户缴纳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审核、批准后实行。
第二十一条 各用水单位和个人要本着节约使用地热水的原则,采取措施降低地热水的消耗量,提高其利用率,禁止把地热水作为工业用水使用。
第二十二条 持有采矿许可证的取水单位,必须在取水井口装置合格的量水设施,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表;必须配备地热水调配管网系统,接入统一的地热水供给网,服从管理局的地热水调配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进行地热水供水工程设计或施工者,由明月山综合执法大队责令停止违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明月山综合执法大队责令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在本区域的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或地下的安装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行为的;
2、擅自改管、改线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
3、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
4、盗用或转供地热水的;
5、污染水源和水体的;
6、擅自改变水表位置、破坏铅封及其他蓄意破坏、盗窃供水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用户接到缴费通知单30天内未交纳水费的,除按规定交纳水费外,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供水单位工作人员应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增强服务意识,做到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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